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達安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偵緝字第3048、3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達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達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訊問後,以被告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因不知如何處理,就放任自己遭通緝,被告於通緝期間,亦不敢接受教召,致另有妨害兵役通緝,被告自108年1月30日發布通緝迄今,已逃亡相當時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本院受理後,被告坦承犯行,已於115年2月25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3月23日訊問被告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被告及辯護人林聰豪律師均稱: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撤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等語。本院審酌全案尚未確定,仍有保全日後上訴審理程序及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認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因認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應自115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