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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43號被 告 楊朝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495、5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因王清奇向游安勗(另案偵辦)表示要購買毒品,A03與游安

勗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連絡,由游安勗指示A03於民國114年6月26日2時8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販賣海洛因0.4公克予王清奇。

㈡A03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予陳聖文。

㈢A03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販賣

牟利,而於114年9月2日某時許,向游安勗購買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大麻2包、依托咪酯菸彈20顆、依托咪酯菸油1瓶。嗣警持拘票,於114年9月3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A03拘提到案,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A03、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偵45495卷第51至53、55至64、319至322、359至365、377至378、393至395頁、本院卷第177至188、231至247頁),核與證人王清奇之證述(見114偵45495卷第89至93、313至314頁、114偵56985卷第85至89頁)、證人陳聖文之證述(見114偵45495卷第99至108、243至244頁、114偵56985卷第95至10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14年6月26日職務報告(見114他5930卷第5至10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與王清奇於114年6月26日交易毒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114偵45495卷第65至67頁、114偵56985卷第111至113頁)、被告與陳聖文於114年6月8日、6月21日、7月8日、7月17日、7月27日、7月31日交易毒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114偵45495卷第69至74頁、114偵56985卷第115至120頁)、被告與陳聖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45495卷第75至79頁、114偵56985卷第121至125頁)、王清奇114年9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4偵45495卷第95至97頁、114偵56985卷第91至93頁)、陳聖文114年9月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4偵45495卷第111至113頁、114偵56985卷第107至109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71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9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114偵45495卷第129至139頁、114偵56985卷第127至137頁)、被告114年9月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14偵45495卷第143頁、114偵56985卷第139頁)、毒品初驗報告(見114偵45495卷第155至159頁)、員警114年9月3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之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見114偵45495卷第161至164頁、114偵56985卷第149至152頁)、臺中市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114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114年度偵字第45495號卷第40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8日欣毒性5A22D00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含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4日欣毒性5904D90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含鑑定人結文)(見114年度偵字第45495號卷第153頁、114偵56985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05、10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3日函檢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2360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139至14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為有償交易

,且係屬重罪,被告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易毒品,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販賣毒品之利潤是由共同被告游安勗收取的,我拿到錢就轉交給游安勗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販賣海洛因部分大概賺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賺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與游安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5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份,均具有牟利之實,主觀上均堪認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被告行為時即114年9月3日18時許之依托咪酯、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㈡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或購入毒品後始另起銷售營

利之意圖,其主觀上均已認知係為銷售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倘其行為態樣,依一般社會通念,尚未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未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者,即非著手販賣毒品,只能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遭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大麻都是我於114年9月3日遭查獲前約1天向游安勗所購買,我買的目的是要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從而被告於114年9月3日遭查扣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大麻,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用以販賣之毒品顯非同一批,自難為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吸收。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

4、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4

、5、6所示各次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3所示各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游安勗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4

、5、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㈧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雖漏未就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依托咪酯菸彈20顆、依托咪酯菸油1瓶之犯行一併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刑之減輕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販賣之海洛因,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手為游安勗,因而查獲游安勗,游安勗並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4674號、115年度偵字第235號起訴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王清奇之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8日中檢原結114偵45495字第11590455890號函,及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認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游安勗,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前開複數減輕其刑之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之。又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同法第66條復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須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至多可減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遞減其刑,依法至多得遞減至三分之二,其最輕本刑應可遞減至5年以上有期徒刑,附此敘明。

⑷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與另案被告游安勗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衡諸其所供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依前述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已如前述,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對於社會危害性非屬重大,倘予以宣告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實屬情輕罰重等節(見本院卷第194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委無足採。

2.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4、5、6部分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之犯行,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8日中檢原結114偵45495字第1159045589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3頁),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4、5、6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甚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毒品之金額均僅為3,000元,且交易之對象均為同一人之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猶屬情輕法重,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4、5、6所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3.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3、㈢部分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3及㈢所示之犯行,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8日中檢原結114偵45495字第1159045589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3頁),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3及㈢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衡諸其所供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依前述減刑之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後,其最低可處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酌以被告於本案中總共實際上已為7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且遭警方查扣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亦非微,則上開最低可處之宣告刑範圍,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對於社會危害性非屬重大,倘予以宣告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實屬情輕罰重等節(見本院卷第194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委無足採。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依托咪酯均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將毒品販賣與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與數量、被告遭查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與數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偵辦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浪板施工、有1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每月收入約5萬元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4頁)、被告另有其他販賣毒品、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詐欺、贓物、竊盜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未審結或已確定,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準此,為保障其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扣案物、犯罪所得總額沒收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扣案物部分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包、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編號3所示之大麻2包、編號4所示之依托咪酯菸彈20顆、菸油1瓶,經送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5年6月27日經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之依托咪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欣毒性5904D90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含鑑定人結文)(見114偵45495卷第153頁、114偵56985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0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欣毒性5A22D00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含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3日函檢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2360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139至146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本案販賣或供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實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應係供被告分裝毒品販售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Redmi牌黑色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毒品上手、購毒者聯繫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0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自陳:販賣毒品之利潤是由共同被告游安勗收取的,我拿到錢就轉交給游安勗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獲有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即自陳:就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犯行,陳聖文均有將3,000元交給我等語(見114偵45495卷第59、61頁);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行,陳聖文均有將2,500元交給我等語(見114偵45495卷第60頁);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犯行,交易的錢我應該都有收到等語(見114偵45495卷第393至395頁),則被告於本案中共販售4次海洛因、2次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7,000元(計算式:3,000*4+2,500*2=17,000)。從而,被告於本案中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現金共4,600元,應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予宣告沒收。至於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400元部分(計算式:17,000-4,600=12,400),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第240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林申棟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A03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A03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主文 1 114年6月8日19時18分許 臺中市太平區怡林街往振福路之巷弄內 3,000元 海洛因0.4公克 A03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114年6月21日17時20分許 2,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3 114年7月8日20時26分26許 2,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4 114年7月17日1時17分許 3,000元 海洛因0.4公克 A03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5 114年7月27日15時30分許 3,000元 海洛因0.4公克 A03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6 114年7月31日15時12分許 3,000元 海洛因0.4公克 A03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附表三:

編號 物品數量、名稱 備註 1 海洛因2包 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欣毒性5904D90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含鑑定人結文)(見114偵45495卷第153頁、114偵56985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05、108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3日函檢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2360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139至146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毒保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13、123至124頁) 2 甲基安非他命4包 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欣毒性5904D90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含鑑定人結文)(見114偵45495卷第153頁、114偵56985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05、108頁)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欣毒性5A22D00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含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安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97、109至110頁) 3 大麻2包 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欣毒性5A22D00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含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保字第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25、135至136頁) 4 依托咪酯菸彈20顆、菸油1瓶 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欣毒性5904D90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含鑑定人結文)(見114偵45495卷第153頁、114偵56985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05、108頁)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欣毒性5A22D00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含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安保字第18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97、110至111頁) 5 磅秤2台 本院115年度院保字第53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82、153至155頁) 6 分裝袋1批 7 Redmi牌黑色手機1支 8 新臺幣4,6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752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見114偵45495卷第387至388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