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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6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B000-S11307003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楊育仁律師被 告 陳文華選任辯護人 黃奕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B000-S113070031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71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AB000-S113070031為本案被害人,屬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之罪;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其所涉犯之罪嫌,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又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其中檢察官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具狀表示同意等語,並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