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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柏輝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柏輝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柏輝與代號AW000-A112722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曾短暫交往,惟未同居。甲女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8時53分許起至15日某時許止,曾與宋柏輝視訊通話,甲女並有傳送裸露胸部、下體私密處之性影像予被告宋柏輝,被告宋柏輝竟基於無故重製他人自行攝錄之性影像之犯意,未經甲女同意,擅自擷錄甲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75張、影片6部,而無故重製甲女之性影像。嗣因甲女與被告宋柏輝爭吵,被告宋柏輝竟未經甲女同意,基於交付甲女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2月17日6時55分許,以暱稱「ʚɞ‧Peace‧ʚɞ宋柏輝、明學」與甲女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時,傳送甲女裸露下體私密處之性影像照片給甲女,而無故交付甲女之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柏輝涉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指訴、被告自承有傳送性影像照片予甲女、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iPHONE 14PRO手機內存有性影像照片75張、影片6部等為其主要論據,據以認定被告宋輝有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犯罪事實。

四、本院訊據被告宋柏輝堅詞否認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辯稱:告訴人甲女當時傳給我的時候,就有說可以儲存,我當時並沒有想那麼多,畢竟我們是情侶關係,我是有儲存,她後面就把所有的對話、照片、語音訊息全部收回,所以我沒辦法證明所述是事實。我是有儲存、傳輸的行為,但有詢問過甲女,是經過甲女同意,現無法證明曾經甲女同意,因為我們只有通話,但通話資料已經刪除,連LINE訊息也都被封鎖掉。

在這件事情發生前,甲女都很正常,也沒提到分手,後來就突然消失,過沒多久,我就收到一中街育才派出所通知,要偵辦我綁架與軟禁,警察要求進房間查看,也順便查有無裝監視器,但實際上都沒有。告訴人跟我在一起時,曾告訴我,她有身心上的疾病,也有吃藥,但那陣子她都沒有吃、也沒回診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

五、本件被告宋柏輝自承確有儲存告訴人甲女所傳送之性愛視訊、照片,而從被告遭查扣之手機中,確實是有此等內容,是此部分之事實可為確認。本件最主要之爭執點即在於告訴人甲女所傳送之性愛視訊、照片,被告係經甲女同意始加以儲存,抑或是未經甲女同意自行儲存、重製。經查:

㈠依告訴人甲女於本院證述:被告宋柏輝會有我的性愛影片,

是因為我們有在視訊,視訊的性愛影片裡只有我跟他,不可能有別人,我不知道跟被告性愛視訊的畫面會遭錄影,也不知道被告是怎麼錄影的,因為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是有傳1張我的私密照給我,並說他有儲存,就是所提示不公開卷第20頁這張照片,照片裡面的人是我,照片左下角有「LIVE」,代表是我跟他正在視訊。我曾經傳過一模一樣的照片給被告,是用LINE傳,我們一直都是用LINE視訊,這張照片是我傳給他的,而他在LINE裡也一直傳他的下體照給我,並說希望得到我的私密照。這張照片並不是跟被告視訊時,順便擷圖下來的,好像是我另外傳給他,但已忘記是我拍給他,還是他幫我擷圖。至於如果是我拍給被告,為何下面會有「LIVE」文字,我搞不懂那個「LIVE」是什麼意思,也不知道為何會顯示「LIVE」。就所提示不公開卷第121頁擷圖,我看不出是什麼樣的照片,就所提示不公開卷第125頁擷圖,看得出是我下體的照片,但我真的不知道該下體照片是怎麼來的,在我跟被告視訊過程中,應該會有這樣的動作出現,在我跟他視訊前或視訊後,並沒有同意他去擷取這些影片,也根本不知道他會擷取這些影片。我們視訊時,我是願意給被告觀覽,但沒有同意被告事後重製,他後來恐嚇我時,我才知道被事後重製,我很生氣。在被告恐嚇我之前,我一直認為他那邊,並沒有我的任何性愛影片、圖片或相關重製物。就所提示不公開卷第21頁被告傳下面有「LIVE」的圖片之後,我回他說「很棒,一開始還說你沒有存這些東西」,因為他恐嚇我說,如果我敢跟別人怎麼樣的話,他就要在臉書還是什麼的,公開他跟我的性愛影片。被告有跟我說過,他並沒有存過這些東西,但忘記被告是在什麼情況下講出這句話,因為那時我們太常爭吵,根本不記得他到底在什麼情況下,跟我講這些,但我能確定,被告有跟我說,他並沒有儲存我的性愛影片。對於被告稱我當初說我的手機內存不夠,先傳他那邊,後面再回傳給我的事,但我根本沒說過我手機不夠內存,被告不要在那邊亂造謠。再就被告稱我都會收回我曾經說過的每段話、每個錄音檔,所以我口頭所講的事情並不一定準,但要不要先聽看看被告,自己在講什麼,我收回的都是跟被告吵架的內容。就所提示不公開卷第12頁左上角,被告在對話中跟我說「我紀錄都擷圖,收回也沒用」,我並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將記錄擷圖,因為我們是遠距離,怎麼會知道他到底擷了什麼。就所提示113年度偵字第32689號起訴書,我是有收到,根據檢察官的起訴內容,在112年12月13日8點至15日這段期間,我曾經與被告有視訊通話,主動傳送裸露胸部、下體私密處之性影像給被告,因為被告要求我傳送這些東西給他,他之前在LINE也會傳送他的下體照給我,還要我跟他在視訊上性愛。我記得只有傳送過1張照片給被告,我並沒有同意被告重製,女生怎麼可能會同意這種事情,我根本沒有同意他擅自拍翻、重製我的影像,也不允許被告保留下來自己看,我傳送給被告是沒有收回,也沒有提醒被告要加以銷毀。對於LINE裡面可以存檔下來,我並不知道這樣算不算犯法,對於我沒有收回,被告就可以存檔,但我並沒有同意被告存檔。被告未經我同意擅自擷取我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的照片75張、影片6部,我事前沒有看過這些東西,是收到起訴書之後才知道有這些事,也不知道會有照片75張、影片6部,當我知道時,嚇到了。後來我跟被告吵架,被告在112年12月17日6點55分,用暱稱「ʚɞ‧Peace ‧ʚɞ宋柏輝、明學」跟我對話時,傳送我裸露下體私密處的性影像給我,就是我唯一傳給他的那張。對於我剛剛說,之前跟被告交往時,曾經收回我跟他之間的對話,那只是吵架對話,我知道手機有收回視訊的功能,但對於我所傳送的照片或影像,我並沒有做收回的動作。我是曾經有把對話收回,但沒有把影像收回過,因為當時我們是情侶關係,才會給被告這張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91頁)。

㈡觀諸告訴人甲女上開證述內容,甲女自承因其時與被告為情

侶關係,確實有提供性愛視訊影片、照片予被告,也知曉手機操作是有收回對話、收回影片之功能,但僅曾將對話收回,並未曾將性愛視訊、照片收回等語。顯然甲女對於傳送性愛視訊、照片供被告觀賞情事並不爭執,然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不能將性愛視訊、照片加以儲存。經查,就被告所辯稱本件所涉之性愛視訊、照片,均係由告訴人甲女所傳送提供,而被告於觀賞同時加以存檔儲存,以供自己日後觀賞,並未將該性愛視訊、照片對外流出,根本不構成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犯罪等語。為探求本案告訴人甲女與被告間,前於具情侶關係時針對相關行為之真意,本院當庭勘驗查扣之iPHONE 14pro手機中之性愛視訊、照片,並做成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內容多為告訴人甲女、被告分別於兩地自慰,並同時將自慰影像傳送對方,以致手機螢幕上同時出現大螢幕影像(即甲女自慰之影像),以及小螢幕影像(即被告自慰之影像)。被告供稱:不公開卷第40頁下方兩張照片,是我問過甲女後自己截圖的,影像則是我們兩人對話時,我經過甲女同意,啟動螢幕錄影錄下來的。不公開卷第36頁上方照片,其中1張來源是Apple iphone 13Front FaceTime

Camera 1MP.884*1920*476 KB,至甲女自己觸摸生殖器的影像,一樣出現來源是Apple iphone 13Front FaceTime Camera 1MP.884*1920*403 KB,有這樣的記載代表是對方拍的,由對方傳給我。不公開卷第37頁左上方時間顯示7分10秒之影片,經當庭勘驗同時有被告之小螢幕、甲女大螢幕之影像出現,記載來源是螢幕錄影錄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檢察官雖表達:就甲女觸摸自己生殖器那段,尚無法證明係由告訴人傳給被告,反而與7 分10秒之影片高度相符,應該是從同一個來源截圖下來的,不能排除被告是以另外1支手機拍攝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然本件並無被告是時尚有使用另外1支手機拍攝之事證,況本次勘驗之目的,係針對涉案的隱私影片、照片係被告所稱甲女所主動提供,抑或是甲女所稱遭被告所偷攝,為此請被告當庭操作遭查扣之iphoone 14pro手機,以查明該等隱私影片、照片究係如何得來,是檢察官上開意見,尚難影響勘驗之認定結果。

㈢綜合以上事證,被告辯稱本案所涉性愛視訊、照片,均係告

訴人甲女所提供,告訴人甲女雖自承僅有提供1張照片給被告,然觀諸上開性愛視訊、照片之內容,多係甲女自慰或甲女與被告各自自慰,並將視訊內容同時傳送予對方,因此手機上視訊內容同時會有大、小螢幕顯示,代表傳送影像之一方,已明知對方可同時觀賞,而收受影像之一方,亦明知對方亦在同時觀賞自己,如此對應之場景,以是時甲女與被告處於情侶關係之情況下,又如何能限縮解釋成,甲女僅同意被告觀看此一次,並不同意被告加以儲存,以供日後隨時觀賞?況告訴人甲女亦自承,知曉手機收回訊息、影像之功能,並曾實際操作將對話訊息加以收回。甲女既能選擇將對話訊息加以收回,卻刻意未選擇將性愛視訊、照片收回,兩相對比,實難認告訴人甲女其時已明確表示,並不同意被告將性愛視訊、照片加以儲存,甚至未選擇以事後收回方式,為不同意之意思表示。今實難以日後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甲女提出本件告訴後所稱並不同意為由,反推前於傳送性愛視訊、照片時,係不同意被告加以存檔儲存,甚至認定被告係基於日後加以使用之重製犯意而為重製犯行。

㈣至於被告將其中1張性愛照片傳送予告訴人甲女之行為,公訴

意旨據此主張被告係構成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犯罪,然所謂「交付」,係指將物品移轉與他人管有,交付之方式雖無限制,無論親自交付或託請他人交付均可,然成立前提應係將物品移轉予不應持有者是謂,如該物品本即歸屬對方所有,今將之提供對方,性質上應屬返還而非交付。尤其該張照片(即不公開卷第20頁右方、21頁之照片),甲女已自承係其傳送給被告(見本院卷第90頁),甲女指訴被告係用該張性愛照片恐嚇甲女、防止甲女交往其他男性,則在此等前因後果之情況下,何能認被告將該照片提供於原所有者之甲女,係實施「交付」之犯行?實不符合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構成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他人性影像、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犯罪,致本院尚無從對此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依罪證不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