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易晉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93、57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22時36分許,以微信暱稱「(汽車圖示)」(ID為Birkin0000000)與A02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113年7月25日凌晨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東區仁和二街與仁和二街112巷口,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A02,並當場收取金完畢。嗣A02於113年8月7日為警查獲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檢察官另案起訴),經A02供出其毒品來源並提供對話紀錄,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163、207頁,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認罪)狀及刑事陳報狀檢附被告陳述意見狀〉,核與證人A02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之情節(見53293號偵卷第61至72、175至179頁、本院卷二第8至30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A02並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可賺取利潤,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4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判決、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告前開成立累犯情形,係表示前、後案罪質不同,不應加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犯行之罪質尚有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甚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適度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考量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交易之毒品種類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交易金額為3000元之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其本案所犯之罪,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猶屬情輕法重,且被告嗣已能由辯護人提出上開書狀,就本案為認罪表示,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為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與太太、小孩同住,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太太目前懷孕,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1頁),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3000元,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清單■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486號卷
1.A04與A02113年7月24日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59-67)
2.113年7月25日A04與A02交易毒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7月25日01時01分至01時02分許,A02至現場等待,隨後AC
B-6288號車輛到達現場。(69)②113年7月25日01時02分許,A04與A02交易毒品完成後,A02步行
離去。(71-73)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3361號搜索票(A04)。
(79)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81-87)‧執行時間:113年10月21日11時7分至11時37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A04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CB-6288、張以蓁)。(93)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A05指認A02)。(111-115)
7.A04與A02113年7月31日之WeChat對話紀錄截圖。(117-123)
8.113年8月1日A05與A02交易毒品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8月1日00時33分許,A02至現場等待,隨後A05騎乘EWK-91
67號車到達現場。(125)②113年8月1日00時33分許,A05與A02交易毒品,完成後各自離開
。(126-129)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EWK-9167、楊玉惠)。(133)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A02指認
A04、A05)。(145-149)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75-185)‧執行時間:113年8月7日16時3分至16時14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受執行人:A02
1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31
號鑑驗書(M00000000、A02)。(187-189)
1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32
號鑑驗書(M00000000、A02)。(191-195)
14.鑑定人結文。(197-198)■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293號卷
1.A04住處現場照片。(127-129)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A04)。(131)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M00000000、A04)。(133)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CB-6288、張以蓁)。(135)■三、本院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101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53、59-62)
2.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645號扣押物品清單。(85)
3.A05114年4月23日提出刑事準備狀。(129-131)
4.檢察官庭呈被告A05累犯證據資料:①執行案件資料表。(133-135)②完整矯正簡表。(137)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95號刑事簡易判決(A05)。
(139-145)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A04指認楊禹、A04)。(203-217)
6.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A02)。(261-267)
7.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A02)。(269-271)
8.A04115年1月14日提出刑事答辯狀。(329-333)■四、本院卷二
1.檢察官庭呈A02另案判決、另案卷宗、筆錄等資料。(75-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