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峻銘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峻銘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峻銘與鄭紹緯係朋友,鄭紹緯因積欠吳俊融債務,經輾轉得知簡正守常在臺中市中區東協廣場附近向客戶收取鉅額現金,乃與吳俊融共同商討強取簡正守財物之計畫,並邀集劉峻銘、林宇恆(綽號「打浪」)、蔡明憲(綽號「阿憲」)、古恒權(綽號「阿古」)、蔡敏煌(綽號「芒果」)加入。劉峻銘、鄭紹緯、吳俊融、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蔡敏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1月間在吳俊融位於臺中市○○區○路00街000巷00號之住處共同謀劃4、5次,謀議內容為由鄭紹緯負責提供簡正守之資訊,及策畫、指揮以噴辣椒水至簡正守不能抗拒之方式進行行搶,並分配搶得之財物;吳俊融則與鄭紹緯共同策畫行搶方式,並提供林宇恆、古恒權、蔡敏煌、蔡明憲等人之行動開銷支付;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3人則負責現場對簡正守噴辣椒水進行行搶,得手後再將財物交由鄭紹緯作分配;蔡敏煌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牌計程車接應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等3人;劉峻銘負責騎乘機車至現場把風。議定後,鄭紹緯及劉峻銘即於108年11月12日至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某軍警用品店購買辣椒水以作為犯案工具。劉峻銘、鄭紹緯、吳俊融、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等人,並於108年11月16日前數次搭乘由蔡敏煌駕駛之上開計程車至東協廣場附近勘查。108年11月16日12時許,劉峻銘依指示騎乘機車前往東協廣場附近追蹤簡正守之行蹤,並回報予鄭紹緯、吳俊融,另鄭紹緯指示蔡敏煌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在東協廣場附近埋伏。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於簡正守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即各持1瓶由鄭紹緯交付之辣椒水噴向簡正守,至使簡正守不能抗拒後,由蔡明憲奪取簡正守背載之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背包後,旋即分頭逃逸,再於東協廣場門口搭乘蔡敏煌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林宇恆在車上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紹緯回報已成功取得簡正守所有之80萬元,鄭紹緯遂指示蔡敏煌駕車搭載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斗南巷之舞衫生態公園與鄭紹緯、吳俊融、劉峻銘會合。會合後,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3人即將裝有現金80萬元之背包交予鄭紹緯,由鄭紹緯分配劉峻銘3萬元,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每人各10萬元,蔡敏煌7萬元,鄭紹緯及吳俊融則各分得20萬元(鄭紹緯、吳俊融、林宇恆、古恒權、蔡明憲、蔡敏煌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70號判處罪刑後,古恒權、蔡明憲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鄭紹緯、吳俊融、林宇恆、蔡敏煌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鄭紹緯、吳俊融、林宇恆、蔡敏煌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劉峻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5至116、169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鄭紹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5至17頁,偵20152卷第223至2
24、277至280頁)、證人即共犯吳俊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7至41頁,偵20152卷第265、277至280頁)、證人即共犯蔡敏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51至61、69至81、83至93頁,偵25118卷第87至89頁)、證人即共犯林宇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03至115、117至123頁,偵20152卷第153至155、291至292頁)、證人即共犯蔡明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33至147、149至153、155至165頁,偵8316卷第79至81頁)、證人即共犯古恒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緝1383卷第19至21、41至43、67至83、137至138頁)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簡守正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受害經過甚詳(警卷第207至215頁,他字10177卷第53至57、189至190頁),並有監視畫面截圖、GOOGLE地圖(警卷第219至25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0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記錄(警卷第305至313頁,他字10177卷第107至1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㈡被告就上揭犯行與鄭紹緯、吳俊融、蔡敏煌、林宇恆、古恒
權、蔡明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
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有不同,然其於前案甫執行完畢僅1月逾,即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係應鄭紹緯之邀集而加入,亦均係聽從指示行事,於案發當日分工負責騎車追蹤、回報被害人行蹤及把風等較外圍之工作,且事後僅分得3萬元,相較居於策畫、指揮地位之共犯鄭紹緯、吳俊融而言,其惡性顯然較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而被告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如量處法定最輕刑,與其等前述之犯罪情節相較,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金
錢,應他人邀集,分工負責追蹤、回報被害人行蹤並把風,而多人共同強盜被害人80萬元,得手後分贓3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以15萬元達成調解,惟未付款,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38、177頁),兼衡被告另有加重詐欺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0至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本案強盜犯行分贓取得3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辣椒水3瓶,係常見物品,非屬違禁物,衡酌該等物
品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