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昱龍
蕭欣翰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42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兩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A12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部分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A11待拘提或通緝到案後,再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10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核被告A12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被告A10、A12與A11(本院另案判決)三人間,
就上開兩次之「下手」實施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A10、A12持棍棒等至A03居所,任意破壞建築物內外之設備或交通工具,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使鄰近生活、往來之民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本院參酌全案情節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認被告A10、A12攜帶兇器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累犯: 被告A12於108年、109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108年豐交簡字143號、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入監服刑後改易科罰金,於110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A12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A12於上開前案之犯行,顯示對於他人身體、財產安全之漠視心態,與本案犯罪危害秩序行為,均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可認其未從前案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A12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㈦量刑與定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0(首謀)僅因分手恩怨,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貿然首謀糾集其餘被告A12、A11等人,實施強暴行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具有相當可責性(被告A10為首謀並下手實施、被告A12配合下手施暴,前者可責性較高);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均與A03和解,由A03撤回刑事告訴(不公開卷第403頁),另毀損罪之告訴人A05、A06、A07、A08等人亦均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111、153、155頁),並有被告三人與A03之和解書(不公開卷第393、405頁)、被告A10與A06、A05、A07、A09、A08等人的民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22頁)在卷可稽,再酌以被告A10、A12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等犯行致生危害之程度、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等人之素行紀錄(被告A10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且亦曾有恐嚇危害安全前科;被告A12除累犯前科不重覆評價外,另有毀損、竊盜前科,素行均非良好)、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二人所犯上述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本案數犯行之時間相近,場所位於A03居所附近、影響範圍及於該特定區域之居民或在該處活動之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本件犯案工具並未查扣,本院審酌棍棒等物品屬於生活中常見的用具,易於取得,且價值非高,是否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案告訴人A05、A06、A07、A08就車輛毀損部分,原均對被告A10、A12提出毀損告訴。惟嗣後告訴人A05、A06、A07、A08均已與被告A10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毀損罪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之毀損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沛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⑴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⑵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span> 113年度偵字第50429號 被 告 A10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11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12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緣A10與AB000-K113160(姓名詳卷,下稱A03)前為男女朋友,因A10與A03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分手後生有嫌隙,竟為下列犯行:(一)A10於113年8月23日21時30分許,聯繫友人A11、A12共同前往A03租屋處(地址詳卷),A10、A11、A12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A10指示A11、A122人持鋁製球棒砸毀上址之鐵捲門、電子門鎖,致令前開物品不堪使用(毀損部分,上址房東施雪渝未提出告訴)。(二)A10、A11、A12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3日23時23分許,再次前往上址,A11、A122人持鋁製球棒,A10則撿拾現場之安全帽及踢踹方式,砸毀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A05所有)、NJY-9185(A06所有)、NMW-7268(A07所有)、NVF-5627號(A09所持用,未提出毀損告訴)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08所有),致令前開機車、自用小客車不堪使用。嗣因A03報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A03、A05、A06、A07、A08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up<<<<。警詢中之陳述。警詢中之證述。、機車維修估價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