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喻翔選任辯護人 蘇詣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與告訴人代號A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民國96至100年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雙方交往期間,被告曾以供其個人觀看為由,說服告訴人供其拍攝告訴人裸露身體及與其進行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下稱原始拍攝之性影像)。其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另與他人交往,於107年間,在網路上張貼該等性交行為之照片、影片,使不特定人均得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網站後觀覽前述電子訊號(下稱第一案性影像),並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下稱第一案)。其後被告仍心有不甘,明知告訴人之姓名、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非法利用,亦知悉前開與告訴人性交過程拍攝之照片、影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屬於猥褻影像,竟另於第一案判決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網際網路將猥褻電子訊號上傳至網路上供人觀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5日至110年6月30日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小米手機1支、ASUS筆記型電腦1台,透過網際網路連結,在www.52av.one、www.meitufa

ng.net、gogoearth.net、www.xvideos.com、520成人網站等網站上,張貼未掩飾告訴人容貌、裸體、性交過程等照片、影像,更於部分影片標題中記載告訴人姓名,使觀看該等影像者因而知悉有關告訴人姓名、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隱私,案經檢察官調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第二案),被告不服第二案歷審判決循序提起上訴,於113年4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駁回其第二案上訴而確定。詎被告猶不知悔改,竟於法院審理第二案期間,另行起意,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網際網路將猥褻電子訊號上傳至網站供人觀覽之犯意,分別於111年7月17日及同年10月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上網設備,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53號不公開資料卷內勘驗筆錄所示告訴人裸露全身之猥褻照片及告訴人與被告從事性交行為之猥褻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上傳至「SELFIEAV」網站上(網址:selfieav.com),更於該等性影像標題中記載告訴人之姓名,使觀看該等性影像者因而知悉有關告訴人姓名、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隱私。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第一、二案判決書及偵查電子卷光碟、112年度偵字第52253號不公開資料卷附檢察官辦案勘驗筆錄、員警偵查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於96至100年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且曾以供其個人觀看為由,與告訴人合意拍攝告訴人裸露身體及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後於107年間,在多個網站張貼該等性影像,並於107年12月16日分享儲存於雲端硬碟之上開性影像檔案供不特定之人下載、觀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等犯行,辯稱:我就只有於107年11月24日至108年1月29日間,在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以電腦傳送、張貼與告訴人合意拍攝的性交行為照片、影片,後來也已遭第一案判決確定,並於107年12月16日分享儲存於雲端硬碟之性影像檔案供不特定之人下載、觀看,但我在第一案為警查獲之後,就沒有再傳送任何與告訴人相關的性影像到任何成人網站,而傳送到成人網站的第一案性影像,就我的臉部有做遮隱,我的聲音也有做變聲等處理,但雲端硬碟內儲存的性影像檔案就沒有這麼做,我不知道是不是當初有其他人從我的雲端硬碟下載檔案,再上傳到其他的網站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上傳第一案性影像後,已無法避免該等性影像再遭他人剪輯或外流,並非僅被告有上傳、外流本案性影像之可能,亦不能排除告訴人持有該原始拍攝之性影像(母片),遭身邊有心人士外流;本件檢察官僅能證明本案性影像有上傳至「SELFIEAV」網站,不能證明係被告上傳,且實際上擁有該等性影像之人應該不只有被告,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並曾與告訴人合意拍攝性影像,被告於107年間,曾在多個色情網站張貼該等性影像,並於107年12月16日,分享儲存於雲端硬碟之上開性影像供不特定之人下載、觀看,及被告有上開第一、二案刑事判決等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他不公開卷第13至1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被告電腦主機】(見108偵4497號卷第95至113頁)、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蒐證畫面(見108偵4497號卷第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8月2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57509號函所檢附資料(見108偵4497號卷第147至159頁)、私密照片(見108偵4497號不公開卷第5頁)、警方於108年3月27日檢視被告家中使用電腦所拍攝之蒐證照片(見108偵4497號不公開卷第23至39頁)等證據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性影像遭上傳至「SELFIEAV」網站上,該等性影像標題載有告訴人之姓名,觀看者可因而知悉告訴人之姓名等個人資料;本案性影像與第一案性影像有些許差異,且影片長度較長,有第一案性影像所不存在之片段,被告聲音亦未如同第一案性影像有變聲,而是原本之聲音(原音)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他不公開卷第13至14頁),並有「SELFIEAV」網站擷取畫面(見他不公開卷第9至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7月8日勘驗筆錄(見偵不公開卷第11至16頁)、猥褻電子訊號影像標題中記載告訴人姓名之畫面截圖、對話譯文(見他卷第49至55頁,他不公開卷第31、5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案性影像與第一案性影像雖有所不同,但仍不能排除係由其他管道外流之可能:

1.本案性影像與第一案性影像之對話聲音部分,第一案性影像僅有少量被告聲音,且多經變聲或消音處理,本案性影像則未經變聲或消音處理,存在大量第一案性影像所未曾出現之對話內容等情,有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本案性影像、第一案性影像之對話譯文及對照表(見他卷第49至55、59頁)在卷可證。被告對此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於107年11月24日至108年1月29日間(第一案期間),有特別把自己的聲音及臉部照片遮隱、後製過,始以3分鐘、4分鐘的短片方式傳送到各個成人網站,但我儲存在雲端硬碟上面的性影像檔案是原始檔,所以沒有做後製或遮隱,我有開公開分享,然後我也把儲存在雲端硬碟的上開檔案連結分享給他人,只要有人私訊跟我要,我就給他連結,當時只是覺得有趣,並沒有想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綜合上開性影像差異與被告供述內容觀之,其於第一案期間,基於避免自身身分曝光考量,刻意將上傳至成人網站之性影像,事前施以臉部遮隱、聲音變聲等後製處理,並以剪輯後之短片方式,對外散布,均顯然與本案性影像不同,倘若本案性影像確係被告本人上傳至「SELFIEAV」網站上,衡情應仍會採取與第一案性影像相同之處理方式,降低其身分曝光或遭辨識之可能,惟本案性影像並無類此遮隱或變聲等後製情形,而與第一案性影像之處理方式顯有差異,則本案性影像是否果係被告所上傳,已非無疑。

2.又從被告申設之Google帳號雲端硬碟全部活動歷程紀錄截圖(見中高分院111上訴2878號卷第257至259頁)觀之,確可見其曾就儲存有性影像之雲端硬碟設定分享並提供共用連結予他人,則被告辯稱其曾分享該等雲端硬碟連結供他人下載之情,並非無據,應屬可信。被告上開雲端硬碟內原即儲存有未經遮隱、變聲等後製處理之原始拍攝之性影像檔案,而該等檔案既然曾以共用連結方式對外提供,則客觀上即存有第三人得以取得並另行利用該等原始檔案之可能性,且該等性影像一經其他第三人下載、持有,其後是否經再行剪輯、擷取部分片段,甚或另行上傳至其他成人網站,於現今網際網路迅速流通,且數位影像極易於重製、改作、傳輸之使用環境下,實屬可合理預見之情形,且此等後續散布之行為,實非被告所能掌控,則本案性影像是否為第三人基於先前從被告上開雲端硬碟內所取得之原始檔案而再行重製、散布,亦非無可能,即本案性影像並非必然係被告所上傳。

3.再依辯護人所提出之社群網站Facebook之粉絲專頁截圖及其指控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9頁),尚可見本案性影像或相關截圖,極有可能曾透過其他管道或第三人外流或散布,並為不詳之人所持有、後製,甚至散布之情形,益足以證明該等性影像究係經由何人、以何種途徑外流均有所不明,自不能以仍然有本案性影像在網路上流傳,便可直接推斷係被告所散布。

4.綜上所述,單憑第一案性影像與本案性影片對於聲音處理、畫面遮隱及影片內容上之差異,仍然不足以逕行認定本案性影像即為被告所上傳。基於被告先前曾公開分享未經後製之原始拍攝之性影像檔案及辯護人所提之證據,於此情形下,本案性影像是否係被告以外之人,依其先前已可接觸、取得該等性影像之事實而另行外流、散布,並非全然不可想像。從而,依現有證據,尚不能排除本案性影像係經由其他管道外流之合理可能。

(四)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經登入「SELFIEAV」網站,並將本案性影像上傳至該網站:

1.本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7日、同年10月4日將性照片、影像上傳至SELFIEAV網站」一節,既係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之核心,應由檢察官提出可具體證明被告上傳本案性影像至該網站之積極證據,縱使無直接證據,至少亦應就被告是否曾持有、使用「SELFIEAV」網站之帳號密碼、是否曾以其持用之電子設備或網路環境登入該網站,以及其登入該網站與上傳本案性影像行為間之關聯性,提出相當程度之(間接證據)證明。

2.惟觀諸卷內被告在第一案扣案之電腦中Chrome瀏覽器所留存之網址、帳號密碼紀錄(見偵緝不公開卷第27至39頁),及第二案扣案設備所調取之貼文帳號一覽表與貼文IP資料 (見110偵23009號卷第163至168頁),均未見「SELFIEAV」網站之登入紀錄、帳號密碼、登入憑證、上傳紀錄或其他任何足以連結被告與該網站間之數位跡證。換言之,上開扣案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使用相關電子設備瀏覽該等資料所紀錄不包含「SELFIEAV」網站在內之其他色情網站或論壇,無從進一步推認被告持有或使用「SELFIEAV」網站之帳號,遑論據以認定其曾於特定時間登入該網站或上傳本案性影像。

3.是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第二案審理期間之111年7月17日及同年10月4日,將本案性影像上傳至「SELFIEAV」網站,惟並未就被告實際登入該網站並上傳本案性影像行為一節,提出具體而明確之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尚難僅憑前開證據,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公訴意旨所舉之其他證據,均無從單獨證明或與告訴人之證述互為補強,本院無從據以形成被告為上開犯行有罪之確信,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陳惠民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