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政耀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政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政耀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7時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鄧淮緁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蕭政耀復於同日17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前,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交給予鄧淮緁指定之人。嗣因蕭政耀於114年3月22日遭員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經員警查看蕭政耀手機之對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蕭政耀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淮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張景貿,惟因張景貿堅詞否認犯行,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毒品確係源自於張景貿,張景貿因而遭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5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50032133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0日中檢原潛114偵27047字第11590672980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224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第31至33頁、第135頁),本案既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3.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上述,則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又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擴大毒品在社會上之流通,危害甚鉅,綜觀本案情節,實難認顯屬輕微,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
以己力謀生,且明知毒品為法禁之物,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竟為謀私利,漠視法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罔顧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第17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報酬,為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27047卷第19至24頁),上開犯罪所得既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利益,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邵廷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114年度偵字第27047號卷(下稱偵27047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5月1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5977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27047卷第9至12頁) 2、蕭政耀販賣毒品交易時地一覽表(偵27047卷第1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蕭政耀指認鄧淮緁、張景貿)(偵27047卷第25至28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鄧淮緁指認張景貿)(偵27047卷第35至38頁) 5、被告蕭政耀與暱稱「愛的世界」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27047卷第39頁) 6、被告蕭政耀與暱稱「方-公司」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27047卷第41至48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46042402鑑定書、鑑定人結文(偵27047卷第57至60頁) 2 114年度訴字第1009號卷(下稱本院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2249號不起訴處分書(114訴1009卷第31至33頁) 2、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114訴1009卷第35至4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5年5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50032133號函及檢附(本院卷第135頁) ⑴張景貿114年8月11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37至147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0日中檢原潛114偵27047字第11590672980號函(本院卷第1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