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竑
陳焜發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賴韋捷律師被 告 游淳閔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5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為宇駿裝潢工程行負責人,於民國113年5月初,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對價統包處理A05所有、位在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裝潢、拆除清運所生廢棄物等工程(下稱豐原區工程),亦於113年4月間,以20萬元之對價統包處理不知情之林志學位在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房屋之泥作拆除及所生廢棄物清運工程(下稱大里區工程),並於113年5月13日以7,000元之日薪,委任其透過不知情之黃智群介紹而認識之強翰實業有限公司挖土機司機A04至本案土地開挖整地。A05明知需經主管機關許可,方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A03、A05、A04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A03、A05、A04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A05為獲取減免部分豐原區工程款之利益,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本案土地予A03,供回填豐原區工程、大里區工程所產出之營建廢棄物,A03則依A05指示,令A04於113年5月13日操作挖土機在本案土地開挖坑洞,並將豐原區工程、大里區工程所生之廢磚塊、廢水泥、廢玻璃、廢瓷磚及未經分類之廢土等至少30立方公尺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599)掩埋於本案土地下。嗣因路經本案土地之民眾見聞後察覺有異而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檢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即於同年6月21日派員前往上址稽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本案被告A03、A05、A04(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3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7至42、63-1至64、77至83、117至121、133至137、141至144、173至178頁;本院卷第56、75、76頁),核與證人林志學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7至70、133至134頁)、證人黃智群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47至150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97411號函(見他字卷第3至4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57932號函(見他字卷第159至160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1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47516號函(見他字卷第163至164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月2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65587號函(見他字卷第18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140004523號函(見他字卷第195至19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2月14日中市環稽字第1140017172號函【檢附被告A05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1份】(見他字卷第199至200頁、201至210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140037868號函(見他字卷第21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140037868號函(見他字卷第21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140051314號函【檢附成果報告等資料】(見他字卷第221至23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3年11月25日保七三大中區刑字第1130007179號函(見他字卷第161至162頁)、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13年12月25日中市農地字第1130053412號函(見他字卷第181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陳情案件民眾要求協助現場指證書(見偵字卷第18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6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他字卷第5至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6日至本案土地之稽查採證照片6張(見他字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1日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4張(見他字卷第18至2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1日至本案土地之稽查採證照片16張(見他字卷第24至32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07至108頁)、113年10月17日本案土地現場開挖照片8張(見他字卷第109至111、123至124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30日現場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見他字卷第235至236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97411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見偵卷第153至155頁)、被告A05之廢棄物妥善清除處理成果報告書(見他字卷第223至234頁)、臺中市政府空間地圖查詢系統-本案土地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10頁)、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明細(見他字卷第11頁)、宇駿裝潢工程行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14頁)、宇駿裝潢工程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57頁)、宇駿裝潢工程行估價單(見他字卷第15頁)、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被告A03與被告A0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卷第45至46頁)、被告A03與「新高-白哥」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2張(見他字卷第125至126頁)、證人林志學提供之宇駿裝潢工程行113年2月25日估價單及轉帳明細截圖(見他字卷第71至73頁)、強翰實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工作日報表翻拍照片1張(見他字卷第14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8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該款所謂之「堆置」,即堆積放置之意。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3人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被告A03、A05竟事先約定由被告A03承攬豐原區工程之修繕及回填工作,再由被告A03載運大里區工程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並由被告A04依被告A03指示將豐原區工程及大里區工程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回填在本案土地,足認被告3人本案所為均係未經許可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並掩埋之非法清除、處理行為。且依據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可知被告A05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A05之女陳曉琪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參諸被告A05於警詢時供稱:540-1地號之地主為我女兒陳曉琪、541-1地號之地主為我本人,本案土地均為我管理使用,陳曉琪不知道本案施工及回填相關事宜,是我做決定的等語(見他字卷第83頁),可見被告A05就本案土地存在占有管領事實,是被告A05雖非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然既將自己管領使用之土地提供作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05本案所為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規定之「堆置」行為無訛。又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是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A05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A05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然被告A05此部分與其所犯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A05及被告A05之辯護人所涉法條,已給予被告A05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A05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3人於113年5月13日反覆實行非法清理、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A05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有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被告3人就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
護之政令宣導,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從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工作,並任由營建廢棄物放置於本案土地上,不僅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3人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並衡以被告3人本案非法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期間、數量,與被告3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暨被告3人犯罪之之手段、動機、對環境之危害及本案廢棄物已清除、現場已回復原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A03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A0
4、A05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9、91、93頁)。本院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將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業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140051314號函暨檢附之114年3月31日A05成果報告書及現場複查稽查紀錄影本(見偵卷第199至216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本案對於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3人於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知所戒惕,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均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3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貨車,及被告A04用以挖掘本案土地之挖土機各1台,均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且均未扣案,然觀諸卷存事證尚無法證明上開機具為何人所有,亦無從認定係被告A03、A04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供以從事本案犯行,自難逕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上開機具,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所獲報酬為7,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64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A03本案之犯罪所得當以7,000元計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所獲得利益為3萬8,5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當認被告A05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8,500元,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A04於警詢時稱本案負責整地,工資係以挖土機1天之費
用7,000元計算等語(見他字卷第142頁),並提出強翰實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工作日報表翻拍照片1張為證(見他字卷第147頁),足認被告A04本案之犯罪所得係7,000元,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