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懋喻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35號、28009號、2801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58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毀損」之犯意、第8行第22字「與共同」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A06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0頁、169頁、270頁、300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A06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祇須實施行為時,
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查由同案被告A05攜帶並用以毆打告訴人張志豪之空氣槍1支,屬質地堅硬之物,持以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當屬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參照)。被告A06及同案被告A05、A08、A07等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然其等行為尚未達到拘禁告訴人或剝奪其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時間之效果與程度,亦即尚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4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A06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A05、A08、A07之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A06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4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同法第277條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A0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其情節較既遂犯輕微,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6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友人即同案被告A05、A
08、A07與告訴人間有糾紛,竟不思循正當、合法管道解決,竟共同以使用兇器等非法強暴方法,著手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犯罪手段並非平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自應予以非難,惟幸未得逞,念被告於偵審中始終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終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等節;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離婚並育有1子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01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3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法定刑最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等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A06所有,並為被告持以實施本案犯罪所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35號
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已解除委
被 告 A06
選任辯護人 陳弈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已解除委
被 告 A07
A08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5次、1年2月2次,嗣經A07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38號案件審理,A07於102年3月18日撤回上訴,原審判決因而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1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A07於110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A07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20日21時38分許,在A0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6、A08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附近空地停車後,於同日22時37分許,與A08、A05、A06共同基於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毀損等犯意聯絡,由A07在雲林縣古坑鄉使用LINE進行指揮,A08則向A05、A06指出目標為張志豪後,即由A05攜帶空氣槍(經鑑驗無殺傷力),夥同A06與共同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張志豪之友人李文正所居住)前,見到站在該房屋前之張志豪後,隨即由A05持空氣槍擊打張志豪之後腦右側部位,並與A06共同壓制、拉扯、毆打張志豪,A08則跟在A05、A06後方一同前往張志豪之位置,張志豪因此受有右後腦勺裂傷之傷害,且身上所穿著之衣物遭到扯壞,致令不堪使用。A05此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加重強盜取財之犯意,利用張志豪遭到壓制而不能抗拒之際,強行取走張志豪所有之側背包1個,其內則放置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保護管束報到卡片等物品之錢包、價值2萬5,000元之手機1支等財物。嗣因張志豪之友人即居住在上開房屋之李文正聽聞聲響而查覺異狀,遂打開上開房屋之鐵捲門,張志豪因此得躲進上開房屋內,A08此時則跑步衝向張志豪,然A05、A06、A08未能抓住張志豪,因此未能順利剝奪張志豪之行動自由。
三、嗣經警方於114年5月21日9時4分許,緊急拘提A06到案,並於同日9時許起,取得A06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iPhone牌(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四、警方於114年5月21日10時34分許,緊急拘提A05到案,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起,取得A05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3包(總毛重33.4公克)、依託米酯粉末2包(總毛重23.37公克)、依託咪酯菸彈3顆(總毛重15.56公克)、電子菸桿1支、iPhone11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支,復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農地,扣得A05所交付支空氣槍(含彈匣)1支。
五、警方於114年5月26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持本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A08到案,並同時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SAMSUNG A15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1支、安非他命結晶2包(0.34公克、1.17公克)、海洛因1包(0.66公克)、海洛因(粉末)1包(0.19公克)、依託咪酯注油瓶4瓶(26.63公克、14.95公克、14.59公克、8.95公克)、菸彈2個(6.02公克、5.25公克)。
六、警方於114年5月26日16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持本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A07到案,並同時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七、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及張志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其於114年5月20日2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前,壓制、拉扯、毆打告訴人張志豪,並持扣案之空氣槍以恫嚇告訴人張志豪,使其不要、不敢抵抗,之後即取走前開所載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⑵其係經被告A07指示,與被告A06、被告A08一同前往現場找告訴人張志豪,要把告訴人張志豪留下來,且其知悉被告A07發出指示當下人在外地,趕到現場須1個多小時車程之事實。 2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其有於114年5月20日2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前,壓制、拉扯告訴人張志豪,要讓告訴人張志豪無法抵抗之事實。 ⑵其看見被告A05拿出扣案空氣槍,仍持續壓制告訴人張志豪之事實。 3 被告A08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於案發前即聽聞被告A05要去堵告訴人張志豪,仍跟著被告A05走往告訴人張志豪所在位置,且於案發當時確有快步跑向告訴人張志豪等事實。 ⑵其於告訴人張志豪逃脫後,將原本裝在被告A05犯案時所使用之空氣槍內,在拉扯、扭打過程中掉落在地之鋼珠撿起交給被告A05之事實。 4 被告A0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還在雲林縣○○鄉○○○000號國道公路警察局大巴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做筆錄時,就有用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指示被告A08、A05要把告訴人張志豪留下來,就是要把告訴人張志豪限制住之事實。 ⑵其案發當時確有計畫要把告訴人張志豪打一頓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被告A06有與證人A05一同拉扯、壓制告訴人張志豪之事實。 ⑵被告A08於案發當時並沒有講話、尖叫,也沒有動手拉證人A05、被告A06、告訴人張志豪,顯無阻止之行為之事實。 ⑶本案係由被告A07指示要攔住告訴人張志豪,被告A08也有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且係由被告A08指出告訴人張志豪就是要留下來的目標之事實。 ⑷被告A07使用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指示要把告訴人張志豪留下來時,有開啟擴音,被告A06也在場而有聽見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被告A05有毆打告訴人張志豪,且有拿槍托敲告訴人張志豪的頭部之事實。 ⑵其有聽聞被告A05轉達是被告A07指示不要讓告訴人張志豪跑了之事實。 ⑶被告A08於案發前有告知證人A06及被告A05要找的人就是告訴人張志豪之事實。 ⑷被告A08於案發當時並沒有講話、尖叫,也沒有動手拉證人A05、被告A06、告訴人張志豪,顯無阻止之行為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告A08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被告A07有使用2個LINE上帳號之事實。 ⑵被告A05、A06有共同對告訴人張志豪扭打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告A0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被告A08於案發前有使用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聯繫證人A07,告知告訴人張志豪會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且在證人A07指示要將告訴人張志豪留下時,有回復:好等語之事實。 ⑵證人A07有使用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聯繫被告A05,指示要留下告訴人張志豪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⑴其有於114年5月20日21時38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何園街36巷口,遭被告A05等人毆打、拉扯衣服及背包,且背包遭到搶走之事實。 ⑵其於案發當時,後腦遭人持槍敲傷破皮之事實。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被告4人有如前開所載之物品遭警方搜索後扣押之事實。 11 本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告4人有於前開所載時間經警方拘提到案之事實。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4726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 被告A05於案發時所持用之空氣槍雖驗無殺傷力,然則於初篩測試時,射出之金屬球型彈丸仍可穿透鋁板,且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可達每平方公分16焦耳,確屬兇器之事實。 1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 ⑴告訴人有於114年5月20日22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前,遭被告A05、A06毆打、拉扯以進行壓制之事實。 ⑵被告A08於被告A05、A06毆打、壓制告訴人時,仍步行走向告訴人之位置,且於告訴人後退往鐵捲門打開之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有快速衝向告訴人之舉之事實。 ⑶被告A08於案發當時並無慌張、制止等舉動之事實。 ⑷被告A08於告訴人逃入屋內後,有蹲下撿拾物品,並於撿拾後將手伸向被告A05之事實。 ⑸被告A05、A06、A08於告訴人進屋逃離後係慢步共同離開現場,並無慌張、快速離去之情形之事實。 14 告訴人傷勢照片 告訴人後腦杓部位確有裂傷之事實。 15 告訴人衣物照片 告訴人上衣遭扯破之事實。 1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同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90號判決、同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40號裁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A07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A07、A08、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2款之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A07、A08、A06就上開罪嫌與被告A05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7、A08、A06所犯上開3罪嫌,均係一行為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處斷。被告A07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A07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且從前案之毒品犯罪,升級為本案具體侵害個人法益之暴力犯罪,前案之徒刑執行顯無成效,被告A07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A07、A08、A06所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雖已著手,惟其此部分犯行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加重強盜取財、同法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2款之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A05就上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毀損等罪嫌,與被告A07、A08、A06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所犯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傷害、毀損等罪嫌間,係一行為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攜帶兇器而犯加重強盜取財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A05所為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雖已著手,惟其此部分犯行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沒收:㈠被告A05遭扣案之iPhone11Pro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
000、含SIM卡)1支、被告A08遭扣案之SAMSUNG A15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1支、被告A07遭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為案發當時互相聯繫使用之工具,被告A05遭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支,為其用以壓制告訴人之犯罪工具,且均為上開被告各自所有,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A05強盜取得之告訴人所有現金6,000元、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保護管束報到卡片等物品、裝有上開物品之錢包、價值2萬5,000元之手機1支、側背包1個,為被告A05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A06遭扣案之行動電話iPhone牌(IMEI:00000000000000
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被告A05遭扣案之安非他命13包(總毛重33.4公克)、依託米酯粉末2包(總毛重23.37公克)、依託咪酯菸彈3顆(總毛重15.56公克)、電子菸桿1支;被告A08遭扣案之安非他命結晶2包(0.34公克、1.17公克)、海洛因1包(0.66公克)、海洛因(粉末)1包(0.19公克)、依託咪酯注油瓶4瓶(26.63公克、14.95公克、14.59公克、8.95公克)、菸彈2個(6.02公克、5.25公克),卷內查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4人所為本案犯行有關,且被告A05、A08遭扣案之毒品,與渠等涉嫌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有關,另行由警方移送本署偵辦中,自應於另案中另行處理,是就上開物品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