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70號、第33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
二、本案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有卷內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偵不公開卷第19至21頁之暱稱「SAURON熊貓」、「全晉」非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人,但也是使用類似方式索取和解金等語,可見被告除起訴書所載兩次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其他次相類犯行;況且,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模式,係由被告假冒女童而與男網友聊天並傳送女童之性影像,接著再假冒女童父親向網友索取和解金,則被告若未先有拍攝或下載兒少性影像之行為,即無從遂行後續犯行,而被告於本案與前案中均有數次拍攝或下載兒少性影像之行為,難謂無再犯可能;末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並給予緩刑,被告卻未能知所警惕,甚而因前案經驗而萌生假冒女童以勒索他人之想法,犯罪情節趨於惡劣;又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我之前沒有看過醫生,我之前想要靠自己克制,但我發現沒有辦法等語,可知被告無法自行克制再犯之意欲,且於案件繫屬於本院之前,未曾自主尋求專業的醫療協助,由被告犯罪歷程、環境、條件觀察,在被告心理狀況未改變之情況下,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衡量羈押對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及被告有再為詐欺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認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方式尚不足以擔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命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羈押3月羈押在案。
三、茲因本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就其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嫌均坦認不諱,並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目前雖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0月28日宣判,然從被告犯罪歷程、傾向、方式、類型及誘因等情,可推知其若釋放後,所面臨客觀環境及條件之誘引,難期會有明顯減降,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犯罪而危害不特定被害人之高度可能,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酌以被告所為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本案被告應自114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