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70號、第3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二),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10於民國107年7月16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1、2、5所示之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教室」及其他不詳群組,接續下載數個不詳兒童及少年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並以儲存於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手機及其所使用Google帳號之Google雲端相冊之方式,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性影像。自112年2月17日起,仍未刪除,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而持有之上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
二、A10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三所示之地點,趁未滿12歲之不詳女童駐足瀏覽書架、扭蛋機、賣場商品之際,為滿足私慾,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紅米手機或三星NOTE20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先偷拍女童臉部後,再蹲低靠近女童而朝渠等之裙底拍攝,而以上開方式無故拍攝女童之隱私部位,並儲存於其所使用Google帳號之Google雲端相冊之方式,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性影像。
三、A10於附表四所示之日期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識持用帳號「nora0000000」(代號AB000-B114414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0月生,下稱A3)、「00000.t.000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ttttttt.00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未成年女子,明知其等均為未滿18歲之人,仍基於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在其位在臺中市之居所內,以IG傳送訊息聊天之方式,要求其等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性器官或僅穿著內褲之性影像,再以上傳至IG限時動態之方式供A10觀覽,A10並以其當時持用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紅米手機翻拍,並儲存於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手機及其所使用Google帳號之Google雲端相冊之方式,無故持有上開兒童性影像。
四、A10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假冒女童之身分創立Facebook帳號,再於Facebook社團「色色」內瀏覽貼文,尋找欲觀覽女生裸照之男網友,並於113年4月間,以上開假冒女童身分之帳號私訊暱稱「維」之A07、暱稱「A08」之A08聊天,並以互看裸照為由,將其於犯罪事實一所下載之女童裸照傳送予對方,嗣後A10再假冒女童之父親,對A07、A08傳送「需完成以下事項1.把手機相簿用螢幕錄影證明沒有儲存照片、影片。2.寫一封道歉信跟我女兒道歉,讓她知道你們做錯了什麼。3.我要求5萬的和解金。否則就要去提告」等文字,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接續以匯款方式給付每期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和解金,A10因而自A07處取得2萬2,000元、自A08處取得9,000元。
嗣經警於114年3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A10位在臺中市新社區住所對A10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A3、A07、A08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身分隱私,本案被害人代號AB000-B114414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年00月生,下稱A3)之姓名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相符,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及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
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而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且所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3則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3項性影像者,亦同。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第3項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同日增訂之刑法第10條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及刑法第319條之1係對犯妨害秘密罪之加重處罰之情形,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第315之2第3項(製造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情形,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之3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應認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之3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之2第3項規定。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條歷經二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第二次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後之該條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配合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並擴大適用範圍,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新增「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惟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規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被告係於107年7月16日起至114年2月20日止某時許陸續下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並持有之,嗣於114年3月25日為警查獲,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僅有行政罰,修正施行後「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始以刑罰處罰。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項次變更為第39條第2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有別。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變更,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因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行為,性質上屬於繼續犯,且其繼續持有至114年3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犯罪終了時間於113年8月7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後,自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後(即現行法)之同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論處,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至於112年2月17日前之持有行為,則非屬本案刑罰範圍,併此敘明。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原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後之該條項則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觀諸此次修法之立法理由:①衡量現今各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已為前述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義一致,爰參酌刑法修正條文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以避免臚列之種類掛一漏萬;②實務上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項及第3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不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蓋,第2項及第3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由上開條文內容及修法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修正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並將現今實務見解擴大解釋中之「自行拍攝」態樣明文納入法條內容中,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於本案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該條第3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後再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6條第3項此次修正增列「無故重製」之態樣,惟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之行為態樣,無論依該次修正前、後之該條文,被告之行為均屬該當該條文之構成要件犯行,況本次修正並未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僅係擴大處罰之行為態樣,故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行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另被告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犯行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是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並未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犯行應適用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為普世價值,參酌立法者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範意旨,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倘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針對附表三部分,係被告趁被害人等不知情之際拍攝本案影像,使被害人等無從表達對性交影像拍攝之意願,實已剝奪被害人等決定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自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被害人等之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則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罪名與罪數:
⒈附表二部分: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罪。被告數次下載儲存本案性影像,而無正當理由持有之,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係於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保護兒童及少年性發展自主與身心健全成長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附表三部分:核被告就附表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再前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係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自毋庸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被告各次所為之拍攝影像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拍攝數個照片或影片,各次拍攝舉措緊密,難以分別割裂為觀察評價,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以接續犯論處。
⒊附表四部分: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2所為,係犯112年2月15
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被告就附表四編號3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童之性影像罪。
⒋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針對被告就附表四所為,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引誘」兒童
自行拍攝性影像。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所謂「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換言之,此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要求女童上傳性影像到限時動態,之所以不使用私訊,是因為私訊會擋性影像傳送,上傳限時動態的社群軟體審查比較寬鬆,女童是調整限時動態的瀏覽權限,設定只有我可以看,索取性影像的方式為跟她交換裸照,我沒有強迫她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101頁),雖提議由被害人等自行拍攝性影像再傳送予其觀覽,但此部分僅係被告單純向被害人等表示上開要求或期望,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勸導、刺激或利益相誘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本案並無「引誘」自行拍攝之情形,起訴書所載應有誤會。此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時,即於原有「被拍攝」、「製造」之態樣外,新增「自行拍攝」之態樣,其修法理由認為,實務上已透過解釋條文,而將「製造」行為之定義擴及至使兒童及少年「自行拍攝」行為,為明確定義,此次於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是此次修法後,「自行拍攝」應已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以外,則本案被告既係要求被害人等自行拍攝裸露之性影像供其觀覽,應屬「自行拍攝」之態樣,併此敘明。
㈤「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
故亦稱為「與罰之後行為」。由於行為人在完成一犯罪後,另為具有附隨性之利用行為或確保行為,刑法上只要處罰在前之主要行為,即已足以吸收在後之附隨行為之不法內涵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三、四所為,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或使兒童或少年自行製造之性影像而持有之,其持有顯為附隨行為,未擴大前行為造成之損害範圍,均不另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罪。
㈥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罪名,既已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時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兒童及少年心智發
育尚未健全,思慮未臻成熟,竟為一己私慾,拍攝、持有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或以他法使兒童及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觀看,其所為影響其等未來心理及人格之發展,嚴重侵害其等之權利,且對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被告復持性影像向告訴人A07、A08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A07、A08達成調解並賠付款項,被告亦有意願與A3和解,然因A3之母無意願而未能填補損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又被告係密集、反覆地實行偷拍或以他法取得性影像之犯罪行為,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並參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與告訴人等之意見;兼衡被告於111年間亦有對未成年人為性隱私相關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見偵16170卷第225至232頁、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可查,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其行為態樣、
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僅係不同之被害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後,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部分,考量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密接程度、犯罪態樣、手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要件之內,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乃針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性影像等物品沒收所為之特別規定,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5所示之手機3支,均供拍攝或下載儲存本案性影像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其內記憶體內確有附著本案性影像,且尚未刪除,亦有被告扣案紅米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偵16170卷不公開卷第3至5頁)、被告扣案Redmi Note 11 Pro手機內儲存檔案內容與擷圖(偵16170卷不公開卷第79至84頁)可資佐證,是以,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五編號1、2、5所示之物內所附著之性影像,已包括在內,毋庸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電腦主機與數位螢幕,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持有、儲存、傳送性影像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並有被告Google雲端相簿擷圖可佐(偵16170卷不公開卷第5至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而卷附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均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
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衍生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無正當理由支付對價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 2 小時以上 10 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一 附表二 A10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附表三編號1 A10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三 附表三編號2 A10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四 附表三編號3 A10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五 附表三編號4 A10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六 附表三編號5 A10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七 附表三編號6 A10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八 附表四編號1 A10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九 附表四編號2 A10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十 附表四編號3 A10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童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十一 犯罪事實四A07部分 A10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 犯罪事實四A08部分 A10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下載時間 檔案類型 檔案特色 取得方式 檔案路徑 性影像出處 1 107年7月16日 影片11部 內容為露臉之兒少性影像,多數皆有浮水印,取自左揭Google雲端檔案 於左列時間自名稱不詳之TELEGRAM群組免費下載未成年少女之猥褻性影像後儲存於雲端硬碟內 A10Google雲端空間(Z00000000000000il.com,以下同此郵件址) 檔案路徑 E:\Google雲端_Z00000000000000il.com\2018.07.16\Photos-001 偵16170卷不公開卷第94頁 2 111年8月20日 影片2部 內容為洗澡及猥褻動作之身分不詳兒少性影像,取自左列Google雲端檔案 於左列時間自名稱不詳之TELEGRAM群組免費下載未成年少女之猥褻性影像後儲存於雲端硬碟內 A10Google雲端空間 檔案路徑 E:\Google雲端_Z00000000000000il.com\2022.08.20\Photos-001 偵16170卷不公開卷第90頁 3 111年8月20日 影片2部 內容為洗澡及猥褻動作之身分不詳兒少性影像,取自左列Google雲端檔案 於左列時間自名稱不詳之TELEGRAM群組免費下載未成年少女之猥褻性影像後儲存於雲端硬碟內 A10Google雲端空間 檔案路徑 E:\Google雲端_Z00000000000000il.com\2022.08.20\Photos-001 偵16170卷不公開卷第90頁 4 110年3月26日 未露臉影片1部 ⑴未露臉之兒少性影像影片,多數皆有浮水印@GYU865,取自左列手機Telegram影片資料夾 ⑵露臉之兒少性影像影片,多數皆有浮水印@GYU865,部分顯為外國臉孔及疑似中國或東南亞籍,取自左列手機Telegram影片資料夾 ⑶露臉之兒少性影像圖片,取自左列手機Telegram圖片資料夾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搜尋「初中」、「幼女」等關鍵字而加入分享性影像之「教室」等群組,並免費下載儲存 A10扣案Redmi Note 11 Pro 5G手機 檔案路徑 E:\Movies\Telegram E:\Pictures\Telegram 偵16170卷不公開卷第79至84頁 111年3月7日 未露臉影片1部 111年5月12日 未露臉影片1部 111年12月29日 未露臉影片1部 114年9月20日 未露臉影片16部 露臉影片3部 113年9月23日 未露臉影片3部 露臉影片1部 113年9月26日 露臉影片5部 113年9月30日 未露臉影片8部 113年10月20日 未露臉影片3部 露臉影片3部 露臉圖片10張 113年11月1日 未露臉影片6部 露臉影片4部 113年11月15日 未露臉影片1部 113年11月27日 未露臉影片3部 露臉影片1部 114年2月4日 未露臉影片4部 露臉影片4部 114年2月20日 未露臉影片14部 露臉影片1部
附表三:
編號 攝錄時間 檔案類型 檔案特色 取得方式 檔案路徑 性影像出處 1 111年10月15日 影片2部 於國內不詳賣場偷拍女童裙底之性影像 至不詳地點賣場,接續以扣案之紅米手機或三星牌NOTE20手機先偷拍女童臉部後,再蹲低靠近女童後拍攝女童裙底,並於當日上傳至其Google雲端空間 A10Google雲端空間 檔案路徑 E:\Google雲端_Z00000000000000il.com\2022.10.15\Photos-001 偵16170卷不公開卷第89頁 2 111年10月23日 影片14部 於國內不詳玩具店及扭蛋機前偷拍女童裙底之性影像 至不詳地點之玩具店及扭蛋機前,接續以扣案之紅米手機或三星牌NOTE20手機先偷拍女童臉部後,再蹲低靠近女童後拍攝女童裙底,並於當日上傳至其Google雲端空間 A10Google雲端空間 檔案路徑 E:\Google雲端_Z00000000000000il.com\2022.10.23\Photos-001 偵16170卷不公開卷第88頁 3 111年3月14日 影片16部 於國內不詳書局偷拍女童裙底之性影像 至不詳地點之某書局,以扣案之紅米手機或三星牌NOTE20手機先偷拍女童臉部後,再蹲低靠近女童後拍攝女童裙底,並於當日上傳至其Google雲端空間 A10Google雲端空間 檔案路徑 E:\Google雲端_Z00000000000000il.com\2021.03.14\Photos-001 偵16170卷不公開卷第92頁 4 111年11月10日 影片7部 於國內不詳書局偷拍女童裙底之性影像,取自左揭Google雲端檔案 至不詳地點之某書局,以扣案之紅米手機或三星牌NOTE20手機先偷拍女童臉部後,再蹲低靠近女童後拍攝女童裙底,並於當日上傳至其Google雲端空間 A10Google雲端空間 檔案路徑 E:\Google雲端_Z00000000000000il.com\2022.11.10\Photos-001 偵16170卷不公開卷第87頁 5 111年11月12日 影片9部 照片2張 於國內不詳書局及扭蛋機前偷拍女童裙底之性影像 至不詳地點之某書局,以扣案之紅米手機或三星牌NOTE20手機先偷拍女童臉部後,再蹲低靠近女童後拍攝女童裙底,並於當日上傳至其Google雲端空間 A10Google雲端空間 檔案路徑 E:\Google雲端_Z00000000000000il.com\2022.11.12\Photos-001 偵16170卷不公開卷第86頁 6 111年11月16日 影片8部 於國內不詳書局偷拍女童裙底之性影像 至位在臺中市北區某不詳書局,以扣案之紅米手機先偷拍女童臉部後,再蹲低靠近女童後拍攝女童裙底,並於當日上傳至其Google雲端空間 A10Google雲端空間 檔案路徑 E:\Google雲端_Z00000000000000il.com\2022.11.16\Photos-001 偵16170卷不公開卷第85頁
附表四:
編號 攝錄時間 檔案類型 檔案特色 取得方式 檔案路徑 性影像出處 1 111年4月10日 圖片2張 截圖自IG帳號00000.t.0000之限時動態之兒童性器官特寫,取自左揭Google雲端檔案 於左列時間先於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女童即持用左揭IG帳號之人,並引誘該女童自行拍攝裸露性器官之性影像,再以上傳至IG限時動態之方式供A10觀覽,A10並以其當時持用之紅米手機翻拍照片留存。 A10Google雲端空間 檔案路徑 E:\Google雲端_Z00000000000000il.com\2022.04.10\Photos-001 偵16170卷不公開卷第91頁 2 113年3月13日 影片1部 截圖自IG帳號tttttttt.000之限時動態之兒童性器官特寫,取自紅米手機相簿 於左列時間先於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女童即持用左揭IG帳號之人,並引誘該女童自行拍攝裸露性器官之性影像,再以上傳至IG限時動態之方式供A10觀覽,A10並以其當時持用之紅米手機翻拍照片留存。 A10扣案Redmi Note 11 Pro 5G手機相簿 檔案路徑 E:\Redmi Note 11 Pro 5G\手機相簿 偵16170卷不公開卷第96頁 3 114年1月13日、114年2月2日 照片2張 截圖自A3持用之IG帳號nora0000000之限時動態之兒童性器官特寫,取自紅米手機相簿 於左列時間先於IG結識A3,並引誘A3自行拍攝裸露性器官之性影像,再以上傳至IG限時動態之方式供A10觀覽,A10並以其當時持用之紅米手機翻拍照片留存。 A10扣案Redmi Note 11 Pro 5G手機相簿 檔案路徑 E:\Redmi Note 11 Pro 5G\手機相簿 偵16170卷不公開卷第95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處理方式 1 三星NOTE20 ULTRA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沒收 2 紅米NOTE11 PRO手機(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沒收 3 電腦主機 1臺 沒收 4 數位螢幕 1臺 沒收 5 三星NOTE 10+手機(無SIM卡) 1支 沒收
附件:證據清單
一、被告A10
1、114年3月25日警詢(偵16170卷第21至29頁)
2、114年3月25日偵訊(偵16170卷第59至64頁)
3、114年3月25日本院訊問(聲羈卷第17至21頁)
4、114年5月1日偵訊(偵16170卷第119至120頁)
5、114年5月8日警詢(偵16170卷第133至141頁)
6、114年5月8日偵訊(偵16170卷第145至146頁)
7、114年5月13日偵訊(偵16170卷第153至156頁)
8、114年5月20日本院訊問(偵聲卷第35至37頁)
9、114年7月9日本院訊問(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11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87至101頁)
11、114年7月29日本院訊問(本院卷第159至163頁)
12、114年8月18日本院訊問(本院卷第221至225頁)
13、114年9月23日審理
二、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A07
1、114年4月9日警詢(偵16170卷第91至95頁)
2、114年4月9日偵訊(偵16170卷第103至10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A08
1、114年4月9日警詢(偵16170卷第97至100頁)
2、114年4月9日偵訊(偵16170卷第109至112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AB0D0-B114414(A3)
1、114年6月3日警詢(偵16170卷第207至210頁)
2、114年6月3日偵訊(偵16170卷第221至224頁)
三、書證
(一)114年度偵字第16170號(偵16170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3月25日解送人犯報告書附件(偵16170卷第17頁)
2、114年3月25日職務報告(偵16170卷第19頁)
3、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A10;執行時間:114年3月25日9時7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含56之2號))(偵16170卷第35至45頁)
4、被告前案資料: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偵16170卷第225至232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127、53234號起訴書(偵16170卷第233至234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39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16170卷第235至236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16170號不公開卷(偵16170卷不公開卷)
1、被告扣案紅米手機內相簿翻拍照片(偵16170卷不公開卷第3至5頁)
2、被告Google雲端相簿擷圖(偵16170卷不公開卷第5至13頁)
3、被告扣案紅米手機內資料:
(1)群組「教室」、「学院福利社」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6170卷不公開卷第13至15頁)
(2)與A08(暱稱「A08」)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翻拍照片(偵16170卷不公開卷第16至17頁)
(3)與暱稱「誌」LINE對話紀錄、轉帳翻拍照片(偵16170卷不公開卷第17至18頁)
(4)與暱稱「Sauron熊猫」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TM交易明細照片(偵16170卷不公開卷第19至20頁)
(5)與潘○○(暱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TM交易明細照片(偵16170卷不公開卷第21頁)
(6)與A07(暱稱「維」)LINE對話紀錄擷圖、道歉信、ATM交易明細照片(偵16170卷不公開卷第23至31頁)
4、告訴人A07提出:
(1)與A10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6170卷不公開卷第33至37頁)
(2)A10傳送之性影像照片(偵16170卷不公開卷第39至47頁)
5、被告與A08(暱稱「A08」)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照片(偵16170卷不公開卷第49至77頁)
6、被告扣案Redmi Note 11 Pro手機內儲存檔案內容、擷圖(偵16170卷不公開卷第79至84頁)
7、被告Google雲端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內檔案內容、擷圖(偵16170卷不公開卷第85至94頁)
8、被告扣案Redmi Note 11 Pro手機內相簿照片內容、擷圖(偵16170卷不公開卷第95至96頁)
9、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B114414(A)、A3之母】(偵16170卷不公開卷第97頁)
10、A3之性影像通報表(偵16170卷不公開卷第99至101頁)
11、被告使用之Instagram帳號「xx81.0507tw」頁面擷圖(偵16170卷不公開卷第105頁)
12、真實姓名對照表【AB000-B114414、A3】(偵16170卷不公開卷第107頁)
(三)114年度偵字第33016號(偵33016卷)
1、民眾檢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3016卷第113至114頁)
2、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2月1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3121204號函檢附聊天紀錄【提供遊戲帳號之會員資料】(偵33016卷第115至163頁)
3、Yahoo奇摩113年12月31日電子郵件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xx810508tw」基本資料、113年6月14日至12月13日之登入IP紀錄(偵33016卷第165至171頁)
4、IP用戶資訊查詢結果(偵33016卷第173至176頁)
(四)本院卷
1、被告前案資料: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71至81頁)
(2)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97至198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39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2、被告提出之114年7月2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3、114年度保管字第4121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本院卷第127、135至136頁)
4、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659號調解筆錄【被告當場給付22,000元予A07、12,000元予A08】(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5、本院電話紀錄表【A3母親表示沒有調解意願,希望從重量刑】(本院卷第273頁)
四、物證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三星NOTE20 ULTRA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紅米NOTE11 PRO手機(無SIM卡) 1支 3 電腦主機 1臺 4 數位螢幕 1臺 5 三星NOTE 10+手機(無SIM卡)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