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遠哲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1、132號,114年度偵字第30959號),茲因羈押期限將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其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甲○○經受命官法官於民國114年7月11日移審訊問後,對
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發起指揮本件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犯罪事實均加以坦承,然對於所涉及之經費來源、犯罪所得事項多所保留,並有同案被告乙○○、顏志賢、丙○○之供述,證人胡元銘、李建偉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起訴書所附證據清單編號9至33等證據資料為憑,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稱毒品上游尚待查緝,考量本件涉及毒品製造、販賣交易多次,尚有可能涉及其他販賣情事,且就本件毒品販售之上游等事項均尚待查緝,為免被告與其餘到案或未到案之共犯間有相互勾串、影響事實釐清之情事,且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就本案所涉之部分犯罪事實尚待查證確認,為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及本身因身為製造、販賣毒品之一員,犯重罪而生逃亡之動機等事項,且被告已有多次販賣情事,實有可能反覆繼續實施販賣犯行。本院考量上情,認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依法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法官於114年9月30日訊問,被告甲○○
表達:請法官給予交保機會,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讓我重新好好做人;被告甲○○之辯護人表達:被告甲○○從偵查程序到現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對於所有的犯罪經過、毒品的來源、製造過程詳實供述,已無串證、滅證之虞,另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且係與家人同住,並不會因為本案涉嫌較重之罪而有逃亡之情況,故已無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縱使有羈押之原因,亦可以被告每日定時在住居所之附近派出所進行報到,確保其並無逃亡之疑慮,更可兼採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取代羈押,請參酌前情給予被告交保之機會;檢察官則表達: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請依法延長羈押等語。本院審酌本案共起訴4名被告,114年10月13日將針對同案被告丁○○、丙○○2人進行準備程序,被告甲○○雖已坦認自身犯行,然其所為供述與同案3名被告間,尚有彼此所述不一致,待進一步查證以明實情之需要,且本件涉及發起指揮、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組織、實際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犯罪事實,該製造、販賣毒品組織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足認其確有反覆繼續實施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情事,況被告甲○○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本刑7年以上之罪,而犯重罪每因此而生逃亡之動機等事項。斟酌本案件現今審理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甲○○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被告甲○○應自114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