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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遠哲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周家陞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被 告 顏至賢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被 告 蔡秉軒選任辯護人 陳妏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第132號、114年度偵字第30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甲編號1、2-1、2-2、3-1、3-2、4、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2-1、2-2、3-1、3-2、4、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A07犯如附表甲編號2-1、2-2、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1、2-2、5「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A08犯如附表甲編號1「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A09犯如附表甲編號1「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之1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6基於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製造、販賣毒品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製造販毒組織),A08、A09、A07、少年陳○宣(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A08、A09自113年12月間某日起,A07、少年陳○宣自114年1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本案製造販毒組織。A06指揮A08、A09、少年陳○宣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捲菸(俗稱彩虹菸,下稱彩虹菸),少年陳○宣另負責記帳、對外招攬買家、協助A06販賣彩虹菸等工作,A07依A06指示將彩虹菸交付予購買彩虹菸之人(俗稱小蜜蜂),再將收取費用後交付A06,A07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二、A06、A08、A09、少年陳○宣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2月間某日起(少年陳○宣自114年1月間某日)至114年3月11日經警查獲時止,由A06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車兄」、「胖兄」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粉末,另向菸酒行購買捲菸用紙、菸草、濾嘴等材料,向食品行購買香精等材料,並在A06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3樓,由A06、A0

8、A09、少年陳○宣將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粉末與菸草、香精粉末以一定比例混合後,再以捲菸用紙、濾嘴,放入捲菸器內製造彩虹菸,並以18支為1包放入分裝袋內,再由A06、少年陳○宣對外向不特定人兜售彩虹菸。

三、A06、A07及少年陳○宣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胡元銘於114年2月26日2時26分許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與A06所使用LINE暱稱「哲」聯繫欲購買彩虹菸,由少年陳○宣與胡元銘談妥以2,500元(包含交通費500元)之價格販售彩虹菸1包(18支),A06再聯繫A07前去交易,嗣A07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2月26日3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交付彩虹菸1包(18支)與胡元銘,胡元銘支付現金2,500元與A07後,A07再將款項交付A06,A07因而獲取報酬500元。㈡李建偉於114年3月6日20時2分許,以FACETIME聯繫A06,

欲購買第三級毒品彩虹菸,雙方談妥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

彩虹菸2包(共36支),A06指示少年陳○宣聯繫A07 進行交易,嗣A07於同日21時許,先至A06上開住處, 拿取彩虹菸5包(其中3包係A07向A06購買,詳犯罪事 實欄四、㈡部分),於同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樓下門口,交付彩虹菸2包(36支)與李建偉,李建偉支付現金5,000元與A07,A07再將上開款項連同自己購買彩虹菸3包應支付5,000元,共計1萬元,匯款至A06所指定之金融帳 戶,A07因而獲取報酬500元。

四、A06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7於114年3月1日22時26分許,以LINE傳送欲購買第三級毒

品彩虹菸之訊息與A06所使用LINE暱稱「哲」,並於同日22時39分許,先匯款5,000元至A06指定金融帳戶後,於同日23時35分許,至A06上開住處,A06以第三毒品毒品彩虹菸1包之價格2,500元,販賣A07彩虹菸1包。㈡A06於114年3月6日21時許,在A06上開住處,以第三級毒品彩

虹菸3包之價格5,000元,販賣A07彩虹菸3包,A07拿取彩虹菸5包,其中2包彩虹菸依A06指示至臺中市○○區○○○街00號樓下門口,交付李建偉,並收取5,000元(詳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連同自己應支付5,000元,共計1萬元,匯款至A06指定金融帳戶。

五、A06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2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拖咪酯成分之菸彈數個、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數瓶而持有之。

六、A07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意,於113年間某日,在 臺中市梧棲區某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建和」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大麻1包而持有之;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犯意,於114年3月11日前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數個、煙油數瓶而持有之。

七、A06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9年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外面,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車兄」之成年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7顆(含彈匣1個),並放在上開住處2樓房間之保險箱內。

八、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㈠於114年3月11日8時35分許至同日12時45分許止,在A06上開住處之2、3樓,扣得A06、少年陳○宣、A06之胞姊李雯倩各持有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物品;㈡於114年3月11日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11時53分許止,在A07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01室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㈢於114年3月31日7時20分許起至同日8時30分許止,至A08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2室,扣得A08所持有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㈣於114年3月31日7時15分許起至同日8時28分許止,至A09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扣得A09所持有之廠牌IPHONE8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磅秤1台,並將A06、A07、A0

8、A09陸續逮捕、拘提到案,始查獲上情。

九、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A06、A07、A08、A09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6、A07、A08、A09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64、188、390、406頁),且公訴人、被告A06、A07、A08、A09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A06、A07、A08、A09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另上開規定僅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關於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A07、A08、A09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庭、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111卷一第49至62、59至63、189至198及201至205頁,少連偵111卷二第193至200、473至481、181至188、411至418、359至366、339至346頁,少連偵111卷三第203至205頁,偵聲191卷第15至17頁,少連偵132卷第21至35及37至39、311至146、147至148、149至151頁,本院聲羈218卷第11至14頁、本院聲羈219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一第59至63、153至166、289至291、499至501、177至190、217至228、395至408、231至232、379至392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41、432至437、457至45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陳○宣於警詢供述、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少連偵111卷一第309至313、315至322頁),並與證人李雯倩、胡元銘、李建偉於警詢時之陳述、偵查中之證述一致(見少連偵111卷二第131至134、233至247、287至292、325至33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A06指認、被告A07指認、少年陳○宣指認、被告A06之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82張、扣案之被告A06之手機翻拍照片28張、被告A06採尿送驗資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U00000000)、對被告A07於114年3月11日10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01室執行搜索-本院114年聲搜字第59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4張、扣案之被告A07之手機內蒐證照片20張、被告A07與被告A06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A07與其女友張淑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A07採尿送驗資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U00000000)(見少連偵111卷一第63至69、209至212、323至326、147、103至144、149至162、163、165、213、215至217、219、233至238、239至240、241至256、257至282、283、285頁)、對被告A06等人於114年3月11日8時3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本院114年聲搜字第59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之現場圖、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少年陳○宣之同意書、扣案之少年陳○宣之手機翻拍照片82張、少年陳○宣採尿送驗資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U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U00000000)、證人李雯倩之同意書、扣案之證人李雯倩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胡元銘指認、證人李建偉指認、證人胡元銘與被告A06之LINE對話紀錄、少年陳○宣與被告A07對話截圖1張、證人李建偉手機之FACETIME通話紀錄、114年2月26日監視錄影監視畫面3張、114年3月6日監視錄影監視畫面5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8D009、原樣編號:2、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8D010、原樣編號:2、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8D011、原樣編號:1、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8D012、原樣編號:5、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8D013、原樣編號:6、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8D014、原樣編號:9、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8D015、原樣編號:4、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8D016、原樣編號:4、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2D901、原樣編號:編號A-8、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2D902、原樣編號:編號B-5、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2D903、原樣編號:編號B-6、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2D904、原樣編號:編號B-13、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4D021、原樣編號:A-3、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4D022、原樣編號:A-10、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4D023、原樣編號:A-10、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4D024、原樣編號:A-13、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4D025、原樣編號:A-15、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4D026、原樣編號:A-24、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4D027、原樣編號:A-15-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4D025T、原樣編號:A-1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41160號鑑定書1份並附照片4張(見少連偵111卷二第3、5至7、9至16、19至21、63至64、65、67至107、109、111、487至488、157、159、257至261、293至295、267至275、297、300、336-1、336-2、429及447至448、495、497、499、501、503、505、507、509、517、519、521、523、529、533、535、539、541、543、545、553、555至5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貴保字第31號及照片、114年度安保字第616號及照片、114年度毒保字第187號及照片、114年度安保字第663號及照片、114年度保管字第3576號及照片、臺中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114年3月27日中市當鋪公福字第013號函、扣案物照片2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U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U00000000)(見少連偵111號卷三第3及15至17、19及73至74、75及129、131至132及189至191、207至210及221至229、11、15至17、193至194、197至19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A08指認、被告A09指認、對被告A08於114年3月31日7時20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2室執行搜索-本院114年聲搜字第931號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李雯倩之手機內與被告A08之對話紀錄、扣案之被告A06手機內與被告A08對話紀錄、扣案之陳○宣手機與A08之對話紀錄、被告A08之IG對話紀錄、被告A08採尿送驗資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U00000000)、對被告A09於114年3月31日7時15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本院114年聲搜字第93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9採尿送驗資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U00000000)、扣案之少年陳○宣手機內與被告A09之對話紀錄、扣案之被告A07手機內與被告A06對話紀錄、扣案之被告A06手機內與被告A08對話紀錄(見少連偵132卷第41至49、153至162、51、53至55、57、61、63至68、69至73、75至91、95、97、163、165至167、169、191、193、195至202、203至204、205至21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槍保字第94號及照片、114年度彈保字第36號及照片(見偵30959卷第161及173、175及187頁)、本院114年度院安保字第406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院槍保字第65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院安保字第407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院安保字第409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院貴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院保字第2068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院彈保字第34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57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80252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57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643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4日報告編號5318D016號成份鑑定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643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114年度保管字第7271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保管字第727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255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院保字第3254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院安保字第588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院安保字第591號扣押物品清單、民國114年7月16日偵查佐職務報告【檢方補證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80252號鑑定書【檢方補證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46089468號鑑定書【檢方補證三】、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55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17、121、125、129、133、137至140、143、283至285、295及309至311、303至307及489至492、313及327至328、329及341、337至339、343及至351、437、447及455、459、463、471、475、487、489至492、493至496、5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5日刑理字第1146154364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8434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安保字第2169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5年1月1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58629號函、本院115年度院安保字第32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至23、27至28及49至51、53至54及75至76、275、279頁),並有附表一之1、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A06、A07、A08、A09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得為證據。

㈡被告A06、A07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A06、A07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A06、A07與購買毒品之胡元銘、李建偉2人並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且已取得價金或報酬等情,顯然被告A0

6、A07於毒品買賣之過程中,從買入與賣出之價差或量差,明顯已從中獲利,並非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顯見被告A0

6、A07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A06、A07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至扣案被告A06所寄藏之子彈,經送驗結果:「送鑑子彈7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2),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4116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少連偵111卷二第555至559頁),是被告A06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A06、A07、A08、A09

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A06、A07、A08、A09等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6、A07、A08、A09等人所犯罪名:

1.核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之㈠、㈡、犯罪事實欄四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七所為,係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附此敘明。被告A06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A07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3.核被告A08、A09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6、A08、A09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期間,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彩虹菸,進而持有彩虹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類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另被告A06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4月3月11日8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亦應僅論以一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6、A08、A09與少年陳○宣,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被告A06、A07與少年陳○宣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A08、A09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A07就犯罪事實欄一、三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於公訴意旨雖就被告A07所為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主張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然查被告A07既係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依托咪酯,構成同一罪名,自無須認為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檢察官上開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ㄧ、二、三㈠、三㈡、四㈠、四㈡、六所示

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A07就犯罪事實欄一、三㈠、三㈡、六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㈥刑之加重與否: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A06、A08、A09與少年陳○宣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A06、A07與少年陳○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本院訊問被告A06稱:我當時確實不知道少年陳○宣未滿18歲,也沒有想到她未滿18歲,當時覺得她應該在18歲至20歲之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頁),被告A07稱:當時她也有化妝,我也沒有跟她有任何聯絡,當時不曉得她未滿18歲,覺得她應該20幾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頁),被告A08稱:我當時也不知道她未滿18歲,感覺她應該有20至23歲之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頁),被告A09稱:我當時不知道她未滿18歲,覺得她是20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7頁)。本院為期查明被告A06、A08、A09、A07等人,與共犯少年陳○宣共同實施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時,對於少年陳○宣當時之實際年齡為未滿十八歲,是否有所認識,經依職權傳訊證人陳○宣到庭證述。

1.共犯少年陳○宣115年2月3日於本院證述:我是在1年前認識被告A06,我曾經住在被告A06家中,大約住在被告A06家之前1月認識A06,住不到1個月,就被警察查獲。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A06,是在一群朋友聚會吃飯的場合認識的,A06是當時男朋友的朋友。認識被告A06之後,因為跟家人關係不好,沒有回家,所以去他家住,是我自己要去被告A06家住,但忘了是跟被告A06怎麼講的,我有問被告A06「可不可以讓我住在你家」,但已忘記被告A06是否有問我為何不自己回家住,或是為什麼不去租房子住。當時我沒在唸書、也沒在工作,更沒跟被告A06講我當時是在做什麼,我就是不想回家,有跟被告A06說我不想回家,才會去住在被告A06那邊,是有問可不可以讓我住在他那邊。當時的生活費來源是被告A06給的,因為有在幫被告A06工作,被告A06會給我生活費,當時依他的指示捲彩虹菸、幫他記帳,也會幫被告A06拿彩虹菸,給在庭被告A07拿去賣。我當時並沒跟被告A06講說我幾歲,應該都沒跟他講過我是在做什麼、是在讀書或在工作,我是自己要做捲彩虹菸的工作,因為我並沒工作,所以就去做捲菸的工作。我當時的穿著打扮並不是現在這個樣子,當時是穿T恤、短褲、一雙拖鞋、會化正常、很素、很淡的粧。已忘記有無跟被告A06聊過我以前唸書的事情,我是唸到高一就辦休學,並沒跟被告A06提過為何休學,好像有又好像沒有跟他聊到學校的事情,因為時間太久了,忘記了,我可能會跟有些人講、有些人就不會講。住在被告A06家期間,並沒有朋友來找過我。我是認識被告A06之後,才認識被告A07、A08跟A09,是因為住在被告A06家期間,做捲菸工作或是拿捲菸去賣的時候認識的。我跟被告A08、A09一起在被告A06家捲菸,捲菸的時間並不一定,一天大概工作2個小時,3個人會一起在那邊捲菸,在一起捲菸時是會聊天,至於都聊些什麼,因為時間太久了,都忘記了,但應該是有聊到唸書的事情,也應該有提到為何會辦休學這件事情,但不知道是否有講到是何時辦休學,我應該不會跟太多人講,就算有講也不會講那麼多。照我現在的記憶回想,我並沒有跟被告A08、A09講過這件事情,但被告A08、A09應該有問過我,為何沒去唸書或工作,為何會來這邊?我回答他們2個人,我就是不想上課、不想工作,但不記得有無講到我本來應該要讀什麼學校、幾年級,也不知道有沒有跟被告A08、A09聊到我的年紀,講我大概幾歲,我那時候就是未成年,但不知道他們知不知道。我那時是未滿18歲,應該只有17歲,我覺得應該會跟人家說我為什麼要辦休學,但不確定有沒有跟他們說過我有辦休學,但因為我沒去上課,他們應該也會知道我並沒有在讀書。我認為被告A09、A08當時知道我應該要去上課,但並沒有去上課,我在自己的IG上面有寫,會發文說我並沒有成年之類的話,但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看過,我是發在IG上面,在IG發的內容就是我快滿18歲了,當時有發我快滿18歲了,類似這樣的文章或用語。我有跟被告A06加IG的朋友,也有跟被告A08加IG的朋友,但沒有跟被告A09、A07加IG的朋友,是在被告A06家住過一段時間,約在被查獲前1、2個月,加被告A06為IG的朋友。本件是114年3月11日在被告A06的住處,查獲我和A06,所以應該是加了1、2個月後才被查獲,我是做這個工作後,才加A06為IG的好友。在認識A06之後,再加A08為IG的好友,但不確定是隔多久,是在我被查獲前1、2個月前,加A08為好友,是加完被告A06沒多久,就加被告A08。我加他們2個人之後,會PO我快要滿18歲了這些,但只是發幾句感嘆的話,並不是寫文章,不知道發文頻率,就只是發一下,可能是在過年前差不多那時候,把快滿18歲這樣子的話發在IG上面,大約是在114年農曆過年間,但我不確定他們有沒有看到,我是有發這種東西。當時已經有加被告A08跟被告A06為IG的好友,在我發文之後,他們2個人並沒有去按讚,也沒有留言講什麼。我會拿彩虹菸給被告A07,讓他交給要買彩虹菸的人,除了拿菸之外,跟他並沒有其他的接觸,接觸被告A07的頻率,大概是1個星期2、3次,就是給被告A07東西,我們是會講到話,但並不會聊天。我給被告A07東西,是被告A06指示我將彩虹菸交給被告A07再去交給別人。被告A07收錢回來,是會把錢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A06,接觸過程只會講說「這樣你什麼時候要給我,錢是要什麼時候給,差不多什麼時候會給」這些話。被告A07並沒有問我「妳大概幾歲、為什麼會在這邊,有沒有唸書」這些話。至於我發那種感嘆說快要滿18歲了,是在過年期間發了,但不到半天就把它刪掉了,或者是持續大概1天,然後就會自動沒有。我發完大概過半天、1天,就會把它刪掉,而且我只有發過那種快要滿18歲了的短文1次,從頭到尾只發過1次,認識到他們之後只發過1次。我剛剛說一開始是我跟被告A06接觸,然後他提供住處讓我去住,讓我住不用付租金,我則幫被告A06包東西,在包彩虹菸的過程中,有跟被告A08、A09一起包,包的時候是會聊天,但並沒有說那時候我沒有滿18歲,但跟我一起包裝的被告A08跟A09,我覺得他們會知道我未滿18歲,但不確定被告A07是否知道我未成年,我也不知道被告A07幾歲,跟被告A07是不會聊天,只會拿捲菸給被告A07去賣,我的Instagram好友也沒有加被告A07。我從來都沒有說過我滿18歲了,但也不確定有沒有跟A06說我滿18歲,因為我就是沒有成年,但不知道他知不知道,也不知道我到底有沒有講過。剛剛有說我發在IG的文章,只是便利貼,至於這個便利貼是不是有其他好友來看,我不知道可否查知,也不知道是否曾經跟被告A08說過我的年齡,我並沒有明確的跟被告A08講過,只是覺得他們應該會知道,但不確定他們到底知不知道。我發過IG上面的便利貼,但不確定被告A08是否看過,在一般我個人的網頁介面,其他人是不會特別去看到的。我並沒有跟被告A09說過我的實際年紀,剛才講說「他們應該知道」,所講的「他們」是指被告A08、A09跟A063個人,應該知道我的年紀,因為我覺得我的行為比較幼稚,行為舉止都不像成年人,例如我不想回家、不想上課,應該就是一些幼稚的行為,也會在IG上發一些很幼稚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80頁)。

2.由少年陳○宣以上證述內容,顯然陳○宣並未就其本身實際年齡,向被告A06、A08、A09、A07等人明確告知,至於陳○宣所稱依其自身之行為,推測被告A06、A08、A09、A07等人,應該會知道其實際年齡並未滿18歲部分,僅屬陳○宣個人之臆測之詞,實難據此認定被告A06、A08、A09、A07等人,對於與其等共同實施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共犯陳○宣,係未成年人部分有所認識,依罪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自難認本件被告A06、A08、A09、A07等人,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A06、A08、A09、A07等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二分之一,顯有誤會。㈦刑之減輕:

1.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明文規定。經查,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被告A06所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A08與被告A09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從一重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論處,就被告A07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然被告A06就其所涉發起、指揮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111卷二第199頁,本院聲羈218卷第12頁,本院偵聲191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60、164頁、本院卷二第457頁),被告A0

8、A09、A07等人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亦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二第21至25、27至45、49至57、159至161、183至184頁,本院卷一289至291、499至501、177至190、217至228、395至408、231至232、379至392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41、432至437、457至458頁),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A08、A09、A07等3人皆直接涉及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是依其於本案毒品製造販賣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難認被告A08、A09、A07等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是認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

2.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A07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警方雖以被告涉嫌毒品案件,

於114年3月11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實施搜索,然當時尚不知被告有幫同案被告A06販售彩虹菸之犯行。係被告於同日第1次警詢中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幫A06賣彩虹於,並稱其最近一次幫A06販售彩虹菸是在114年3月9日21時許至23時許,其將彩虹菸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其後於同年4月23日偵訊時說明是記錯時間,應該是114年3月6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部分)。又於翌日(114年3月12日)第3次警詢中,警員出示被告與A06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其中照片編號8A06發送「中清路4段600巷1號」,詢問被告意旨為何?被告稱:「A06於114年2月26日發送上址給我,並要我拿2包(36支彩虹菸)給購毒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是警方事前對於前述被告A072次依被告A06指示交付彩虹菸予購毒者之犯行,並無所悉,係被告A07主動自首未發覺之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5頁)。

⑵本院為期查明被告A07就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無自首規

定之適用,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大隊於114年9月18日以中市警七字第1140038527號函稱:警方知悉被告A07替A06販毒之犯罪事證,係因執行搜索而鑑識周嫌扣案手機電磁紀錄進而得知,並透過後續監視器調閱循線查扣藥腳身分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

⑶再據證人即承辦員警A03115年2月3日於本院證述:我當時有

參與承辦本件被告A07涉嫌毒品案件,114年3月11日10時30分有拿法院核發搜索票到被告A07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01室住處執行搜索,後來有將被告A07帶回市刑大進行警詢,該警詢筆錄是由我來負責詢問,114年3月11日當天被告A07到市刑大所製作的第1次警詢筆錄,當時A07是有坦承依照被告A06的指示,幫他外送彩虹菸跟依托咪酯菸彈的行為,就所提示被告A07114年3月1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第6頁,第4個問答,「我問A07說,依A06指示販售彩虹菸及菸彈為期多久,次數為何?」,當時被告A07回答說「從114年1月份幫A06販售彩虹菸跟菸彈至今」,後面講到「最近一次幫A06販售彩虹菸是在114年3月9日21時許到23時許,把彩虹菸送到臺中市西屯區朝馬一街38附近」,被告A07當時是有這樣的回答,我們在問被告A07這個問題,A07在回答這個問題之前,我們並不知道A07最後一次幫被告A06販售彩虹菸的具體時間跟地點,是被告A07跟我回答最後一次販售彩虹菸的時間、地點,跟我做這樣的回答之後才知道有這次的行為。就所提示114 年3月12日第3次警詢筆錄第3頁第一、二、三個問答,後來隔天3月12日我們有繼續對被告A07做第3次的警詢筆錄,在這個筆錄裏面,我們有提示被告A07和被告A06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然後他有指認出「哲」就是被告A06,後續警方有出示一個照片編號8,被告A07跟被告A06的LINE對話紀錄,這個編號8的訊息內容,就是被告A06有發送一個中清路4段600巷1號的地址,被告A07就回答說「是A06叫我送彩虹菸過去這個地方」,下一個問題被告A07就有詳述這一次他拿2包彩虹菸給購買者以及收款的情形,這是被告周家陞在3月12日這次警詢的回答,就所提示少連偵111卷一第243頁,也就是被告A06的LINE對話截圖編號8對話截圖,螢幕編號8的部分,3月12日那一次的筆錄,我們提示給被告A07看的,就是這個編號8的頁面,這個頁面裡面,看起來對話就是只有被告A07問說「哲哥大概什麼時候回來」,之後被告A06就傳給他說「中清路4段600巷1 號」,他們的對話內容就是只有這樣而已,當時根據這樣的對話的內容,沒辦法確認這些對話內容,就是被告A07要幫被告A06去送彩虹菸,根據這樣的內容,沒有辦法很明確的知道說,這個對話內容就是要他要去幫被告A06送彩虹菸,只是有這樣的懷疑,因為有這樣的懷疑,所以我們在3月12日的時候就提示這個對話截圖,問被告A07說實際上他們的對話內容是什麼意思。所以是被告A07告知我們,這一個對話內容就是被告李遠哲叫他去送彩虹菸,並且詳述說這是2月26日這一次的交易情形,他講了之後我們才確認這一次也是毒品交易。就所提示114年3月1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第6頁,剛才15時13分第一次警詢筆錄的第6頁,我問說「你依這個A06指示販售彩虹菸及菸彈為期多久?」,被告A07回答說「最後一次幫A06販售彩虹菸是114年3月9日晚上9時到23時,將彩虹菸送到臺中市○○區○○○街00號的附近」,這一次的購毒者我沒有辦法確認,我們有執行第2波的搜索。就所提示李建偉114年3月31日警詢筆錄第2頁,倒數有一個問說「你施用的毒品彩虹菸從何而來,他說我跟我朋友A06購買,我於114年3月6日晚間,晚上聯繫李遠哲,A06就叫人送來我家樓下門口,我向A06以5,000元買了2包彩虹菸」,這個李建偉,他15時13分筆錄講的日期是3月6日晚上,然後送來我家樓下門口是5,000元2包的彩虹菸,下面有一個限住地○○○○○街00號2樓之1,剛才跟被告A07講的是3月9日是朝馬一街的38號附近,日期是不同天,到底這2次是同一次,等於說他們有時候可能日期會講錯,是會有一點誤差,至於到底這2次後來我們查起來是同一次的販毒嗎,只是2個日期講的有點落差,事實上是不同次,我們可以確認,2個講的地址有一點落差,一個是28號,被告A07講的是朝馬一街38號,然後是講3月9日晚上的9時到11時,李建偉講的是3月6日的晚上,他說「我家樓下門口」,文書送達地址是朝馬一街28號,這2次是同一次,我們確認的情形是看車行紀錄,被告A07是有開車子到這個地方,只是那時候沒有調到影像,我們依照被告A07講的3月9 日去查證周家陞當時所開的車子的車行紀錄,但是沒有調到影像,後來是有調到3月6日交易的影像,3月9日的沒有調到。

至於當時問李建偉回答3月6日交易的情形,到底是因為被告A07講出,還是我們另外再去查出,因為已經差了3 天,是如何查出李建偉是3月6日跟A06和A07購買彩虹菸的情形,這部分因為李建偉的筆錄並不是我做的,所以我也不曉得,再就查獲A06、A07等人114年3月6日有共同販賣彩虹菸給李建偉這一次,我們警方應該是有調監視器才知道有這件事,是因為被告A07有這樣講,我們回頭去調、去查,才會去調朝馬一街那邊的監視器。被告A07有先跟我們說,他有送到朝馬一街38號這附近,我們才去那邊調往前調幾天的監視器,3月6日是有調到被告A07的車子的影像,才確認日期是3月6日,3月9日則沒有調到。就所提示少連偵111卷一第243頁編號8對話截圖,我是先看了扣案的手機,翻到這個對話懷疑可能跟毒品交易有關,才去問被告A07這個對話的內容是什麼,因為被告A07前面已經有說,他在幫A06販售毒品,A06有傳送地址之類的話,據此我們就會比較合理去懷疑這是毒品送到的地址。因為我們已經知道A07有在幫A06販賣毒品,就是負責送毒品的人,所以只要A06傳給A07地址,我們當時就懷疑是A06要請A07去送毒品的地點,看到這個截圖,就是這個手機的對話還沒有問A07前,就已經懷疑就是A07去幫A06送毒品給購毒者的情況。我們當時會去查被告A07,是因為已經知道他在幫A06製造毒品,才會去把被告A07帶回警局做筆錄,是同一天執行搜索,當時已經有懷疑他就是共犯才去搜索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2至391頁)。

⑷依刑事警察大隊函覆資料及證人王議議之證述內容,就犯罪

事實欄三㈡所示被告A07與被告A06、共犯陳○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顯然係因被告A07之主動供述,致警方調取有關監視器影像等資料,並據以確認該次販賣犯行,且觀諸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並未發現在被告A07供述製作上開筆錄前,偵查機關已掌握被告A07與被告A06、共犯陳○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之相關事證,顯見確係因被告A07上開供述,而開始查證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犯罪事實,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就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三㈡所涉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犯罪事實,尚無證據證明係在警方未發覺犯行前,因被告A07之供述而破獲,自難認係自首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3.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6、A08、A09、A07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即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少連偵111卷二第21至25、27至4

5、49至57、159至161、183至184、199頁,本院聲羈218卷第12頁,本院偵聲191卷第16頁,本院聲羈219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60頁、第164頁、本院卷二第457頁),顯符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經查:

⑴被告A07於14年3月11日警詢時供稱:就所販賣之混合型毒品

彩虹菸等的來源,是由A09、A08在A06住處(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製作、包裝,並由陳○宣發送廣告給不特定人,而A06負責指揮調度,都是依照A06的指示,將混合型毒品彩虹菸送至購買人手上。A09大約90年次,皮膚黝黑,顏志賢的交通工具為1輛NBK-3103號普重機、A09、A08、A06、陳○宇均有共同參與等語(見少連偵111卷一第193至194)。

⑵本院為期查明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

經本院二次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大隊先係於114年9月18日以中市警七字第11400385627號函覆原扣案毒品及子彈建驗作業尚未完竣,固目前暫無報請管轄地檢署查緝「胖兄(本名:林銘彥)」、「車兄(本名:葉椿煌)」到案。警方知悉被告A07替A06販毒之犯罪事證,係因執行搜索而鑑識周嫌之扣案手機電磁紀錄進而得知,並透過後續監視器調閱循線查知要角身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頁);後再於115年1月28日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提供職務報告稱:有關被告A06所稱毒品上手「胖兄(本名:林銘彥)、「車兄(本名:葉椿煌)」追查情形,復如下:㈠胖兄(本名:林銘彥):目前通緝中,無法查緝到案。㈡車兄(本名:葉椿煌):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服刑,經本大隊派員前往借詢,坦承以「zxc10000000oud.com」帳號與A06聯繫,並於113年10月收受新臺幣2萬5,000元,且交付等值毒品彩虹菸原料50公克,然葉嫌辯稱並無從中獲利,僅居中A06及林銘彥之中擔任中人角色。另有關被告A07所稱毒品共犯A

08、A09等2人係因其筆錄供述而追查到案之情,復如下:經警方提供蒐證影像予周嫌指認,周嫌確實於警詢時皆指認共犯身分,並經比對本大隊員警數位鑑識扣案手機所採集之資料,於114年3月31日將共犯A08等人查緝到案,復於4月1日以中市警刑七字第114001374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1頁)。再依函覆提供之115年1月19日葉椿煌第一次警詢筆錄固有:我對外都叫我火車,但晚輩會直接叫我哥,不會叫我車兄,我並不知道下圖facetime帳號「zxc10000000oud.com」也沒在使用,就警方日前於114年4月間查獲A06等人涉嫌製造及持有第三、四毒品等案,其中扣案彩虹菸原料部分,詢據李嫌筆錄,供稱於113年10月間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以新臺幣2萬5,000元價格向我購得50公克的量,這部分不屬實,我並沒有賣給他,至於除了我之外,另有通緝中之供毒藥頭:林銘彥(綽號:胖仔、胖兄)及身處境外之供毒藥頭:林鴻文,有個叫「大胖」我認識,但本名我不清楚,只知道他住在彰化市,另外林鴻文我知道是誰,跟林鴻文認識是因為我跟他是孩子伴,進來監獄前聽說他在對岸大陸,我確實跟阿哲認識,也確實透過林鴻文介紹,但我跟他没有交易過毒品,我還欠他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7頁);然於115年1月19日警詢第二次筆錄改稱:剛剛警方詢問筆錄中所說的facetime帳號確實是我所有,我與A06(阿哲)平時聯繫確實都用此帳號,有關剛剛剛警方問的那筆我賣給阿哲毒品事情,我有要澄清,因為當時阿哲有問我有沒有認識毒品管道,所以我有幫他跟大胖聯繫還有拿毒品,因為當時他跟大胖不認識,也就是他所說的胖兄,所以我也有跟阿哲拿錢,確實是兩萬五,但我没有從中獲利,我也確實在警方說的和美那個地方交給他,但我單純只是轉交,從那次之後阿哲就自己跟大胖聯絡,沒有再透過我,所以我覺得應該不是算我賣給他。我只知道A06向大胖所購買毒品種類是做彩虹菸的毒品原料而已,詳細名稱是什麼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3頁)。

⑶再依證人王毅慶警員到庭證述:就所提示本院卷第289頁刑事

警察大隊偵七隊之職務報告,是否確認知道是否有因被告A07供出上手資料因而查獲,一部分是否因A07的供述而查獲A08與A09,一個部分是否因被告的供述查獲他們4 個之外其他上手的情形,「胖兄」的部分,回覆職務報告是主承辦人,他好像有去借詢。警方查獲A08跟A09,是因為A07的供述才去查獲他們2個人,至於在A07講出A08跟A09之前,我們都不曉得A08跟A09,只是看他們都有在出入,A08的機車都會停在A06住家的前面,當時我們掌握的是A08的機車會停在A06住家前面,因此知道有A08這個人,而A09也是都有在出入A06家,所以我們監控也知道A09也會在A06家出入,我們會知道A08跟A09有在幫A06製造毒品這件事情,是因為A07講了,警方才知道,是他的供述而查獲。再就葉椿煌這個部分,我們的主承辦人是有去借詢葉椿煌,他就是「胖哥」,我記得有去借詢「胖兄」,「車兄」我就不知道有沒有去,應該是都有去借詢,依照本院卷289頁115年1月8日職務報告,上面的「胖兄」指的是林銘彥,「車兄」指的是葉椿煌,上面寫「胖兄」還在通緝中,就是指林銘彥還在通緝中,無法查緝到案,葉椿煌則有去借詢,葉椿煌坦承113年10月有收受25,000元,然後交付等值的毒品彩虹菸原料給A06這件事,在A06講之前,我們都不曉得葉椿煌有交付毒品給A06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0至392頁)。

⑷依據上開函覆資料及證人證述,當可證認確有因被告A06之供

述而查得毒品之上游葉椿煌情事,是認被告A06就本案所涉製造、販賣毒品案件,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亦有因被告A07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A08、A09,是認被告A07就本案所涉販賣毒品案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A06、A07前揭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5.再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A06固有供稱其所寄藏子彈與毒品來源均為「胖兄(本名:林銘彥)」、「車兄(本名:葉椿煌)」,本院為此亦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然回覆內容及所附資料均僅提及毒品部分,完全未有查得子彈來源情事,是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七所涉寄藏子彈犯行,尚難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6.被告A06、A07、A08、A09等人之辯護人雖均以被告等坦認犯行,請本院考量被告等人犯後極具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准從輕量刑,並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責等語為辯。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A0

6、A07、A08、A09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綜觀其等之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所涉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且被告A06、A07、A08、A09等人先前已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等規定之適用,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認本案被告等人所涉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被告A06明知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毒品成分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發起製造、販賣毒品組織,並指揮被告A08、蔡至軒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指揮被告A07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A06自身復持有第二級毒品,以及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行為,被告A08、A09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彩虹菸,被告A07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並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實應嚴加非難。然考量被告A06、A08、A09、A07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A06並因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共犯等情事,再審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分為胡元銘2,500元之彩虹菸1包(18支)、李建偉5,000元之彩虹菸2包(36支),A072,500元之彩虹菸1包、5000元之彩虹菸3包等情;兼衡被告A06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受僱從事過油漆和電焊、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8頁),被告A07自述大學就讀中之教育程度、兼職受僱從事木工、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8頁),被告A08自述高中休學之教育程度、目前受僱從事安裝浪板工作、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8頁),被告A09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受僱從事電焊鋼構、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9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製造、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持有毒品之數量、寄藏具殺傷力子彈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罪,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A07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A07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A06部分,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6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分別於訴訟中,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A06俟其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為宜,是本案就被告A06所涉數罪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㈩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為時,被告A07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課予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務宣告之必要。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另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再因本件被告所為本案有上開條件待於緩刑期間履行,爰依同法第93條第2款之規定,於宣告緩刑時,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倘被告A07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A06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三㈠販賣第三級毒品取得2,000元(

扣除支付A07500元,即2,500元-500元=2,000元),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三㈠販賣第三級毒品取得4,500元(扣除支付A07500元,即5,000元-500元=4,500元),就本件犯罪事實欄四㈠販賣第三級毒品取得2,500元,就本件犯罪事實欄四㈡販賣第三級毒品取得5,000元,業據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二第434、435頁)。以上款項均為被告A06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因其中9,500元現金業經扣押在案,有附表一之1編號6所示為憑,是就已扣案部分諭知沒收(即2,000元、4,500元、2,500元、500元部分),就未扣案部分(即4,500元部分),除諭知沒收外,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現金2,500元,則不宣告沒收。

⑵被告A07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各取得500

元報酬,業據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本院卷二第434、435頁)。以上款項既均為被告A07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因已有現金3,500元扣押在案,此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為憑,是依法宣告沒收。

⑶被告A08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是1天可

拿2至3千元,且當天即可領取報酬,其大約拿了6萬元報酬,業經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406至407頁)。上開6萬元款項,既為被告A08製造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A08已自動繳交3,000元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83頁),此部分自得依法扣除,附此說明。

⑷被告A09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係包裝完

畢1根彩虹菸可取得5元,據此計算本案共拿取約6萬元,業經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91頁)。上開6萬元款項,既為被告A09製造毒品之犯罪所得,自應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毒品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扣案如附表一之1編號3、11、12、13、2

3、25所示之物,係被告A06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有欣生生物科技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4D021、原樣編號:編號A-3、報告編號:5314D024、原樣編號:編號A-13)(見少連偵111號卷二第529頁、第5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80252號)(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7頁),檢驗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上開物品既均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A06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⑵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扣案如附表二之編號1、2、4之⑴所示菸

彈、菸油,依欣生生物科技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8D011、原樣編號:1、報告編號:5318D009、原樣編號:2、報告編號:5318D010、原樣編號:2、報告編號:5318D016、原樣編號:4)(見少連偵111號卷二第499、495、507、509頁),檢驗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扣案附表二之編號6所示之大麻,依欣生生物科技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8D013、原樣編號:6)(見少連偵111號卷二第503頁),檢驗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以上均係被告A07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A07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2.再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之1編號8、9、30、38、39、46所示之捲菸、菸

草、粉末,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為憑(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2D901、原樣編號:編號A-8、報告編號:5312D902、原樣編號:編號B-5、報告編號:5312D90

3、原樣編號:編號B-6、報告編號:5312D904、原樣編號:編號B-13)(見少連偵111號卷二第438、439、175、176頁),且係犯罪事實欄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成品或材料,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A06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彩虹菸、編號9之彩虹菸菸草,係犯罪

事實欄四所示被告A06販賣與被告A07之第三級毒品,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為憑(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8D012、原樣編號:5、報告編號:5318D014、原樣編號:9)(見少連偵111號卷二第501頁),然因被告A06已販賣交付給被告A07,而被告A07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不構成犯罪,是上開物品無庸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一之1編號20所示之子彈7枚,為被告A06所寄藏之

子彈,經送驗結果:「送鑑子彈7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2),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4116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少連偵111卷二第555至559頁),是屬違禁物,是就扣案子彈5顆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寄藏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子彈2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既係特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一之1編號26、28、29、31、34、35、40、41、42、43、44、47、49、50、52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一之1編號2所示被告A06所持有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被告A07所持有iPHONE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A08所持有手機(I

MEI:000000000000000)、A09所持有之iPHONE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一之1編號1所示共犯少年陳○宣所持有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均係被告A06、A07、A08、A09、陳○宣等人供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陳○宣於本院審理時,已向本院陳明對沒收前開手機不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73頁),附此敘明。

㈣其他扣案物品部分:

至本件所涉其他扣案物品,被告A06、A07、A08、A09等人稱均與本案無關,且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確屬有關,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61838號),就被告A06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罪事實,主張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移送併辦處理。惟查,本案原起訴範圍僅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而移送併辦所涉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等成分之俗稱一粒眠、附表一之1編號7、27所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之俗稱「哈密瓜錠」、附表一之1編號7

6、77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等成分之紅色結晶狀、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等物,其毒品種類、數量與本件起訴書所載毒品種類、數量差距甚大,且持有之原因與性質亦不盡相同,尚難認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或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實非屬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8條第2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永政、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表甲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及 沒 收 備 註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即首次組織犯罪與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A06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一之1編號8、9、30、38、39、46所示之捲菸、菸草、粉末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之1編號26、28、29、31、34、35、40、41、42、43、44、47、49、50、5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之1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A08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A09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8 PLUS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1.①A06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②A06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③A06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①A08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②A08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①A09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②A09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1. 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A06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一之1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A07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1.①A06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②A06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①A07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②A07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2. 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A06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一之1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A07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1.①A06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②A06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①A07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②A07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③A07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1. 如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A06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一之1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1.①A06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②A06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3-2. 如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A06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犯罪所得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一之1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1.①A06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②A06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 A06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之1編號3、11、12、13、23、2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均沒收銷燬。 5. 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A07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之編號1、2、4之⑴、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6. 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示持有子彈之犯行 A06犯寄藏具殺傷力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之1編號20所示子彈伍顆,均沒收。附表一之1:(依114年11月14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示,補充更正原附表一所示內容為附表一之1)編號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1 A-1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宣 2 A-2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A06 3 A-3 電子菸(含菸彈) ⑴橘色瓶身 ⑵紫色瓶身 ⑶綠色瓶身 各1支,共3支 A06: ⑴、⑵ 陳○宣:( ⑶) 欣生生物科技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4D021、原樣編號:編號A-3)1份(見少連偵111號卷㈡第529頁;卷㈢第27頁、第105頁、第143頁) 菸彈含電子裝置共送驗3組,取1組檢驗,檢出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4 A-4 硝甲西泮(一粒眠) 1包(毛重62公克) A0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80252號) ①A-4、A-5、A-21-1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總淨重87.65公克,驗餘總淨重87.42公克,純度3%,驗前總純質淨重2.62公克。 ②檢出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5 A-5 硝甲西泮(一粒眠) 1包(毛重4公克) 同上 同編號4 同編號4 6 A-6 現金 9,500元 同上 7 A-7 哈密瓜錠(毒品) 1包(毛重14公克)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80252號) ①A-7、A-26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形藥錠,總淨70.24公克,驗餘總淨重69.31公克, 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8 A-8 捲菸 1包 同上 欣生生物科技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2D901、原樣編號:編號A-8)1份(見少連偵111號卷㈡第438頁、第517頁) ①毛重23.81公克。取1支檢驗,淨重1.2994公克,取菸草0.0488公克,驗餘淨重1.2506公克。 ②檢出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及尼古丁成分。 9 A-9 不明粉末 1包(毛重50公克)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46089468號) ①A-9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毛重50.31公克,驗前淨重49.08公克、驗餘淨重48.93公克,純度77%,驗前純質淨重37.79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10 A-10 電子菸彈倉(已使用) 12個 同上 欣生生物科技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4D022、原樣編號:編號A-10)、(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4D023、原樣編號:編號A-10)各1份(見少連偵111號卷㈡第533頁、第535頁;卷㈢第31頁、第33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47頁、第149頁)。 菸彈共送驗12顆(黑色+透明),取1顆(透明)檢驗,取1顆(黑色)檢驗,均檢出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11 A-11 依托咪酯菸油 2瓶(毛重18公克)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80252號) 經檢視均為透明塑膠罐內含透明殘渣,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 12 A-12 依托咪酯菸油 2瓶(毛重9公克)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80252號) 經檢視均為透明塑膠罐內含透明殘渣,檢出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13 A-13 電子菸(含菸彈) 1支 同上 欣生生物科技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4D024、原樣編號:編號A-13)1份(見少連偵111號卷㈡第539頁;卷㈢第37頁、第115頁、第153頁)。 菸彈1顆,含電子裝置,檢出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14 A-14 硝甲西泮(一粒眠) 1包(毛重2公克)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80252號) ①A14、A21-2經檢視均為淡橘色圓形藥錠,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 ②A14、A21-2之總淨重456.43公克,驗餘總淨重465.25公克,純度3%,驗前總純質淨重13.96公克。 15 A-15 混合毒品 5包(毛重19公克) 同上 欣生生物科技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4D025、原樣編號:編號A-15)、純度鑑定報告(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4D025T、原樣編號:編號A-15)各1份(見少連偵111號卷㈡第541頁、第553頁;卷㈢第39頁、第49頁、第117頁、第127頁、第155頁、第165頁)。 ①紫色包裝標示"紫醉金迷",內含紫色粉末,共送驗5包(1包已開封),總毛重16.21公克、總淨重10.5849公克,純度1%,純質淨重0.106公克 ②取未開封1包檢驗,淨重2.2764公克,取0.4637公克檢驗,驗餘淨重1.8127公克,檢出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16 A-15-1(漏載) 混合毒品 1包 同上 欣生生物科技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4D027、原樣編號:編號A-15-1)1份(見少連偵111號卷㈡第545頁;卷㈢第43頁、第121頁、第159頁)。 ①混合包1包2.73公克(含袋重),黑色獨角獸圖案包裝,內含橙色粉末,淨重1.3822公克,取0.1590公克檢驗,驗餘淨重1.3822公克。 ②檢出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17 A-16 電子菸彈倉(全新) 5個 同上 18 A-17 尖嘴鉗 1支 同上 19 A-18 記帳資料 1批 同上 20 A-19 子彈 7枚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41160號鑑定書1份(見少連偵111號卷㈡第555至559頁、偵30959號卷第137至139頁;第169至171頁、第183至185頁)。 送驗子彈7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 21 A-20 彈匣 1個 同上 22 A-21 硝甲西泮(一粒眠) 1包(毛重500公克) 同上 同編號4、14 同編號4、14 23 A-22 依托咪酯菸油 2瓶(毛重46公克)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80252號) ①經檢視均為透明黏稠液體,總毛重41.9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6.28公克 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 24 A-23 電子菸彈倉(全新) 8個 同上 25 A-24 電子菸彈倉(已使用) 4個 同上 欣生生物科技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4D026、原樣編號:編號A-24)1份(見少連偵111號卷㈡第543頁;卷㈢第41頁、第119頁、第157頁)。 送驗菸彈4顆,取1顆鑑驗,檢出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26 A-25 濾嘴 1包 同上 27 A-26 硝甲西泮哈密瓜錠(毒品) 1包(毛重66公克) 同上 同編號7 同編號7 28 A-27 捲菸器 1個 同上 29 A-28-1 不明粉末 1包(毛重352公克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46089468號) ①經檢視為米白色粉末,毛重351.75公克、驗前淨重343.94公克,驗餘淨重343.80公克。 ②檢出非毒品成分N-Boc-4-piperidone。 ③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常見毒品成分。 30 A-28-2 不明粉末 1包(毛重16公克)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46089468號) ①經檢視為褐色粉末,毛重15.74公克、驗前淨重14.50公克、驗餘淨重14.35公克,純度79%,驗前純質淨重11.45公克。 ②檢出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1 A-28-3 不明粉末 1包(毛重67公克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46089468號) ①經檢視為黃色粉末,毛重62.88公克、驗前淨重58.24公克,驗餘淨重57.78公克。 ②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常見毒品成分。 32 A-29 COACH包 1個 陳○宣 臺中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114年3月27日中市當鋪公福字第013號函、扣案物照片2張(見見少連偵111號卷㈢第11頁、第15至17頁) COACH包為真品 33 A-30 COACH包 1個 陳○宣 同上 同上 34 B-1 塑膠盤 2個 A06 35 B-2 捲菸器 1個 同上 36 B-3 OPPO手機 1支 同上 37 B-4 鐵卡 6張 同上 38 B-5 菸草 1盒 同上 欣生生物科技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2D902、原樣編號:編號B-5)1份(見少連偵111號卷㈡第439頁、第519頁) ①總毛重302.89公克,淨重97.10公克,盒內邊緣含有黃色粉末,取菸絲及粉末草0.045公克,驗餘淨重97.0550公克。 ②檢出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及尼古丁、酚酞成分。 39 B-6 捲菸 9包(136支) 同上 欣生生物科技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2D903、原樣編號:編號B-6)1份(見少連偵111號卷㈡第175頁、第440頁、第521頁) ①總毛重176.61公克。取1支檢驗,淨重1.2046公克,取菸草0.0413公克,驗餘淨重1.1633公克。 ②檢出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及尼古丁、酚酞成分。 40 B-7 捲菸紙 1包 同上 41 B-8 菸草(全新) 1箱 同上 42 B-9 電子磅秤 1部 同上 43 B-10 捲菸器 1個 同上 44 B-11 捲菸器 1個 同上 45 B-12 研磨盤 1個 同上 46 B-13 捲菸 8包(144支) 同上 欣生生物科技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2D904、原樣編號:編號B-13)1份(見少連偵111號卷㈡第176頁、第441頁、第523頁)。 ①總毛重194.23公克。取1支檢驗,淨重1.4539公克,取菸草0.0520公克,驗餘淨重1.4019公克。 ②檢出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及尼古丁成分。 47 B-14 濾嘴 1盒 同上 48 B-15 不明粉末 1包(毛重885公克) 同上 49 B-16 捲菸紙(全新) 1箱 同上 50 B-17 夾鏈袋 1包 同上 51 B-18 帳冊 1本 同上 52 B-19 電子磅秤 1部 同上 53 B-20 不明粉末 1包(毛重117公克) 同上 54 B-21 不明粉末 1包(毛重132公克) 同上 55 B-22 不明粉末 1包(毛重86公克) 同上 56 B-23 不明粉末 1包(毛重136公克) 同上 57 B-24 不明粉末 1包(毛重40公克) 同上 58 B-25 不明粉末 1包(毛重47公克) 同上 59 B-26 不明粉末 1包(毛重45公克) 同上 60 B-27 不明粉末 1包(毛重53公克) 同上 61 B-28 不明粉末 1包(毛重109公克) 同上 62 B-29 不明粉末 1包(毛重11公克) 同上 63 B-30 不明粉末 1包(毛重23公克) 同上 64 B-31 不明粉末 1包(毛重8公克) 同上 65 B-32 不明粉末 1包(毛重2公克) 同上 66 B-33 不明粉末 1包(毛重2公克) 同上 67 B-34 不明粉末 1包(毛重0.70公克) 同上 68 B-35 不明粉末 1包(毛重1.21公克) 同上 69 B-36 不明粉末 1包(毛重1.18公克) 同上 70 B-37 不明粉末 1包(毛重3.18公克) 同上 71 B-38 不明粉末 1包(毛重0.52公克) 同上 72 B-39 不明粉末 1包(毛重0.45公克) 同上 73 B-40 不明粉末 1瓶(毛重11公克) 同上 74 B-41 不明粉末 1瓶(毛重12公克) 同上 75 B-42 不明粉末 1瓶(毛重8公克) 同上 76 B-43 不明結晶 1包(毛重10公克)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46089468號) ①B-43、B-44經檢視均為紅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均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微量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總毛重11.46公克、驗前總淨重10.17公克、驗餘淨重9.85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純度約74%,驗前總純質淨重7.52公克。 77 B-44 不明結晶 1包(毛重1.01公克) 同上 同編號76 同編號76 78 B-45 硝甲西泮(一粒眠) 1包(毛重2.15公克)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80252號) ①經檢視均為橘黃色圓形藥錠,總淨1.81公克,驗餘總淨重1.66公克。 ②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③測得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之純度約1%,純質淨重0.01公克。 79 B-46 硝甲西泮(一粒眠) 1包(毛重0.55公克)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46080252號) ①經檢視為橘色破碎藥錠,總淨0.27公克,驗餘總淨重0.15公克。 ②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微量第三級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80 C-1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李雯倩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及數量 持有人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1 電子菸(含菸彈) 2支 A07 欣生生物科技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8D011、原樣編號:1)1份(見少連偵111號卷㈡第499頁、卷㈢第57頁、第87頁、第173頁) 送驗2顆菸彈,含電子菸2支,取菸彈1顆檢驗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尼古丁成分。 2 菸彈頭 6個 同上 欣生生物科技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8D009、原樣編號:2)、(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8D010、原樣編號:2)各1份(見少連偵111號卷㈡第495頁、第497頁;卷㈢第53頁、第55頁、第83頁、第85頁、第169頁、第171頁) 取1顆透明檢驗、取1顆黑頭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3 K盤 1個 同上 4 ⑴白瓶蓋菸油 ⑵粉紅瓶蓋菸油 2罐 同上 欣生生物科技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8D015、原樣編號:4)、(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8D 016、原樣編號:4)各1份(見少連偵111號卷㈡第507至509頁、卷㈢第65至67頁、第95至97頁、第181至183頁) ①液劑1瓶7.69公克,白瓶蓋,淨重2.1674公克、取液劑0.1086公克檢驗,驗餘淨重2.0588公克,檢出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②液劑1瓶8.06公克,粉紅瓶蓋,淨重3.7179公克、取液劑0.1065公克檢驗,驗餘淨重3.6114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 5 彩虹菸 1支 同上 欣生生物科技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8D012、原樣編號:5)1份(見少連偵111號卷㈡第501頁、卷㈢第59頁、第89頁、第175頁) ①香菸1支2.69公克(含袋毛重)、淨重1.1732公克、取菸草0.0292公克檢驗,驗餘淨重1.1440公克。 ②檢出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及尼古丁成分。 6 大麻 1包 同上 欣生生物科技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8D013、原樣編號:6)1份(見少連偵111號卷㈡第503頁、卷㈢第61頁、第91頁、第177頁) ①乾燥碎葉1包1.31公克(含袋毛重)、淨重0.0.0355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0269公克。 ②檢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7 現金 3,500元 同上 8 IPHONE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9 彩虹菸菸草 1包 同上 欣生生物科技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日期:0000-00-00、報告編號:5318D014、原樣編號:9)1份(見少連偵111號卷㈡第505頁、卷㈢第63頁、第93頁、第179頁) ①菸草1包2.10公克(含袋毛重)、淨重0.5696公克、取菸草0.0499公克檢驗,驗餘淨重0.5197公克。 ②檢出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及尼古丁成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