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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錫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被 告 陳玉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3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錫】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陳玉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明錫、陳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31號被 告 蔡明錫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玉華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錫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1樓之墨金咖啡有限公司(下稱墨金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陳玉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原名:中華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受委託辦理墨金公司稅務申報事宜。2人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12月間,墨金公司未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附表所示之辰品小吃有限公司(下稱辰品公司)、呷意小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呷意公司),陳玉華仍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蔡明錫虛開發票予辰品公司及呷意公司,而蔡明錫即配合交付墨金公司之發票予陳玉華,2人共同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36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374萬346元,稅額18萬7,024元,供辰品公司、呷意公司等2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辰品公司、呷意公司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幫助辰品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9萬2,577元、呷意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9萬4,44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明錫於本署偵查中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之供述【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 3】 被告蔡明錫坦承未與辰品公司、呷意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仍依照被告陳玉華之指示,將墨金公司之發票交予被告陳玉華,配合被告陳玉華虛開共36紙發票予辰品公司及呷意公司之事實。 2 被告陳玉華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談話紀錄【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6】 1.證明被告陳玉華為中華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之事實。 2.⑴墨金公司有時營業人自行繳納營業稅款;有時由事務所代收營業人繳付稅款後,代其繳納、⑵在派人收回發票時,一併向老闆或會計等職員收取相關款項、⑶墨金公司開立予辰品公司、呷意公司之相關進項發票,係辰品公司、呷意公司取得並交給伊作帳並申報401表抵扣銷項稅額。 3 證人林欣儀於本署偵查中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之證述【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9】 1.辰品公司之負責人為其母林碧珠、呷意公司之負責人為其姐林佳慧,而伊係辰品公司、呷意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稅務相關事項。 2.伊於111年5月跟著被告陳玉華上課,當時被告陳玉華說可以幫伊節稅,伊遂於111年11月起委請被告陳玉華所負責之事務所記帳及申報營業稅,公司帳冊資料皆由該事務所保管,而113年5、6月起伊就無法聯繫被告陳玉華等語。 3.未曾與墨金公司交易,對於為何會取得墨金公司進項憑證等事項均不知情等語。 4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1】 2.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墨金公司111年度、112年度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附清單【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表5、附表6、附件4】 3.墨金公司涉案期間(111年11月至112年12月)銷項交易流程圖、墨金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墨金咖啡有限公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墨金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墨金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期明細表【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表1、2、3、4】 1.被告蔡明錫係墨金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墨金公司於涉案期間進項費用僅4萬8,206元,未列員工薪資所得,顯無足夠貨物可供銷售給辰品公司、呷意公司之事實。 3.墨金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給辰品公司、呷意公司之事實。 5 1.中華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營業人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資料【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5】 2.被告蔡明錫與被告陳玉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署114年度交查字第76號偵查卷宗】 1.被告陳玉華係中華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之事實 2.被告蔡明錫明知並未與辰品公司、呷意公司有交易往來,仍配合被告陳玉華虛開發票之事實。 6 辰品公司、呷意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辰品公司、呷意公司進項發票明細總額表【中區國稅局告發卷附件7、9、10】 證明辰品公司之負責人為林碧珠、呷意公司之負責人為林佳慧,辰品公司、呷意公司有取得如附表所示發票之事實。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之計算,其修正理由內,雖然說明可以朝接續犯之概念予以發展等語,但實際上仍以適度為宜,否則勢將破壞刑法體系,反悖修法導正包括一罪適用過於浮濫之原意。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蔡明錫、陳玉華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等就附表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為如附表所示該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以每1期營業稅申報(即每2個月)期間所為作為認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逃漏稅捐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罪數,而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墨金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參中區國稅局墨金公司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編號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銷售金額 (新臺幣/元) 營業稅額 (新臺幣/元) 1 111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12年1月15日前申報) 辰品公司 11112 FW00000000 84,300 4,215 11112 FW00000000 76,400 3,820 11112 FW00000000 57,630 2,882 11112 FW00000000 93,750 4,688 11112 FW00000000 24,780 1,239 11112 FW00000000 68,600 3,430 11112 FW00000000 84,310 4,216 11112 FW00000000 92,600 4,630 11112 FW00000000 57,900 2,895 11112 FW00000000 57,050 2,853 11112 FW00000000 83,460 4,173 11112 FW00000000 93,170 4,659 11112 FW00000000 73,610 3,681 11112 FW00000000 30,516 1,526 11112 FW00000000 31,070 1,554 呷意公司 11112 FW00000000 95,700 4,785 11112 FW00000000 64,120 3,206 11112 FW00000000 32,700 1,635 11112 FW00000000 87,340 4,367 11112 FW00000000 15,940 797 11112 FW00000000 94,760 4,738 11112 FW00000000 65,480 3,274 11112 FW00000000 87,420 4,371 11112 FW00000000 64,250 3,213 11112 FW00000000 32,500 1,625 11112 FW00000000 79,150 3,958 11112 FW00000000 54,100 2,705 11112 FW00000000 32,500 1,625 11112 FW00000000 34,650 1,733 11112 FW00000000 29,990 1,500 小計 30張 1,879,746 93,993 2 112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13年1月15日前申報) 辰品公司 11212 TY00000000 134,350 6,718 11212 TY00000000 178,300 8,915 11212 TY00000000 529,650 26,483 呷意公司 11212 TY00000000 155,500 7,775 11212 TY00000000 187,500 9,375 11212 TY00000000 675,300 33,765 小計 6張 1,860,600 93,031 合計 36張 3,740,346 187,024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