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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泓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已於115年6月8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巫泓明幫助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中國人」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在「Soha 工作交流群」發布「軍火商私」之訊息,暗指販售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黃霦宇(業經另案判決)以Telegram暱稱「軍」在下方回復「來」,網路巡邏員警瀏覽上開訊息後喬裝買家,以Telegram暱稱「羅勝」於112年10月31日以此對話截圖私訊黃霦宇,黃霦宇表明另立新群組引介「羅勝」與陳彥宏(業經另案判決)認識,嗣由陳彥宏單獨以Telegram暱稱「謝尔比」與「羅勝」接洽,而陳彥宏乃向友人巫泓明(暱稱「鯊魚」)表示自己欲販售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希望巫泓明可以介紹來源,巫泓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竟同時基於幫助販賣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將陳柏翔(業經另案判決)介紹予陳彥宏認識,陳柏翔再將上情告知張智凱(業經另案判決),張智凱與陳柏翔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潮」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23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陳柏翔拍攝上開槍枝、子彈照片後,轉發予巫泓明,巫泓明再將照片轉傳予陳彥宏,陳彥宏再傳予「羅勝」觀看及商討價格及槍枝樣式,並相約於112年11月4日凌晨,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市后里火車站前交易,陳彥宏向陳柏翔轉告交易事宜,陳柏翔自行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后里區后綜高中附近,並指派不知情之徐佳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后里區后綜高中附近搭載陳彥宏,陳彥宏、陳柏翔再一同乘坐該車至張智凱位在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方之巷口,陳柏翔下車進入上開住處內,由張智凱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槍及子彈與陳柏翔,陳柏翔回車上後,將上開手槍及子彈轉交與陳彥宏,陳柏翔則於行車途中先行下車,陳彥宏再乘坐由不知情徐佳琤所駕駛上開小客車至上開約定地點,陳彥宏下車走向臺中市后里火車站廁所附近,向「羅勝」表示貨品在車上,雙方再走回停車處,由陳彥宏將上開非制式手槍交與「羅勝」檢視,並告知欲以新臺幣12萬元之價格販賣該手槍及子彈,「羅勝」即表明警察身分且當場逮捕陳彥宏而未遂,並於112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前,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巫泓明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2、2

31、374、375頁)。經查,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自白在卷可稽(見114偵緝447卷第127至130頁),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彥宏於警詢、偵查(見113偵2714卷第31至43頁、114偵緝447卷第53至56、95至99、103至108、143至14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霦宇於警詢、偵查(見113偵28506卷第295至301頁、114偵緝447卷第67至7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偵查(見113偵28506卷第183至193頁、114偵緝447卷第85至8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柏翔於警詢、偵查(見113偵28506卷第133至141頁、114偵緝447卷第113至117頁);證人徐佳琤於警詢、偵查(見113偵28506卷第329至334頁、114偵緝447卷第77至80頁);證人張紋瑄於警詢、偵查(見113偵28506卷第279至285頁、114偵緝447卷第57至61頁)中之供述、證述在卷可證,且有陳柏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Google地圖、街景圖截圖(臺中市○里區○○○路00號)、陳彥宏之手機畫面截圖:⑴「公雞」圖案之聯絡人Telegram對話紀錄及語音訊息(含譯文)、⑵道路、7-11寶利旺門市、合作金庫后里分行、后里火車站之112年11月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113年聲搜字000352號搜索票影本(陳柏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柏翔)、張智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112年12月12日)、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客廳照片、陳彥宏於Telegram群組傳送之槍枝照片、陳彥宏之手機畫面截圖:⑴手機資訊、陳彥宏之AppleID、Telegram個人頁面(暱稱「謝尔比」)、⑵112年11月3日通話紀錄、⑶112年11月1日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⑷陳彥宏傳送之槍彈照片、本院112年聲搜字003214號搜索票影本(張智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智凱)、手繪「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各樓層平面圖、張紋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霦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之手機畫面截圖:⑴暱稱「軍」於Telegram「Soha工作交流群」群組張貼之文字訊息、⑵暱稱「軍」、「羅勝」、「謝尔比」等3人成立之Telegram群組、成員個人頁面及群組對話紀錄、⑶與暱稱「謝尔比」Telegram對話紀錄、本院112年聲搜字003214號搜索票影本(黃霦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霦宇)、徐佳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徐佳琤之手機畫面截圖:⑴Telegram儲存之槍枝照片、⑵手機儲存之槍枝照片、⑶與暱稱「柏翔」(即陳柏翔)iMessage聯繫紀錄、⑷FaceTime通聯紀錄、⑸暱稱「山頂洞人」之Line頭貼及與其對話紀錄、⑹暱稱「阿尼」之Telegram個人頁面、陳彥宏之手機畫面截圖:⑴與暱稱「羅勝」(即警方喬裝之買家)Telegram對話紀錄、⑵與「公雞」圖案之聯絡人Telegram對話紀錄及語音訊息(含譯文)、⑶與門號0000-000000號(暱稱「鐵」)Telegram對話紀錄、⑷暱稱「鯊魚」(即被告巫泓明)之Telegram個人資料及與其對話紀錄、⑸微信之聯絡人、⑹與暱稱「鯊魚」之微信對話紀錄、⑺暱稱「鯊魚」之FaceTime個人資料及與其通話紀錄、⑻手機儲存之槍枝照片、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蔡嘉澤)、員警112年11月4日之職務報告書、陳彥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51168號鑑定書(含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55283號鑑定書(含子彈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14號、第10003號、第28506號起訴書(被告陳彥宏、黃霦宇、張智凱、陳柏翔)(見113偵28506卷第143至150、153至173、195至1

99、221至237、286至293、303至308、313至321、335至372、380、394至405、431至436、537至5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彥宏)、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2年11月4日、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前)、Google地圖(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地理位置)、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周邊道路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槍枝、彈匣照片、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徐佳琤)、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同意人:陳彥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槍保字第168號扣押物品清單(陳彥宏)、扣案物照片-改造槍1支(陳彥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彈保字第131號扣押物品清單(陳彥宏)、扣案物照片-子彈(陳彥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294號扣押物品清單(陳彥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0C26號鑑定書-陳彥宏槍砲案、扣案物照片-襪子、手套、採驗棉棒(陳彥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度保管字第5699號扣押物品清單(陳彥宏)、扣案物照片-手機、塑膠袋(陳彥宏)、員警113年4月2日職務報告書、員警113年4月22日之偵查報告-林志潮等人販賣槍枝未遂案(見113偵2714卷第77至101、107至109、179、191、

197、207、209、217至228、235、241、253至255頁)、本院113聲搜字000352號搜索票(陳柏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柏翔)(見113偵10003卷第365至37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14號、第10003號、第28506號起訴書(被告陳彥宏、黃霦宇、張智凱、陳柏翔)、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彥宏、黃霦宇、張智凱、陳柏翔)(見本院卷第263至269、271至296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幫助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之幫助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31、355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幫

助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被告所幫助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犯行僅達未遂,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係具有

高度危險之物,竟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風險,實屬不該,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75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未經試

射之制式子彈15顆,固均屬違禁物,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沒收。況被告為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持有之違禁物,不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8顆業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均已因鑑驗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另案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 送驗改造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2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2714卷第159至164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51168號鑑定書)。 2 5.56釐米子彈23顆 送驗5.56釐米步槍用子彈23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0.223吋)制式子彈,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2714卷第165至168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55283號鑑定書)。 3 9釐米非制式子彈3顆(經採樣試射後不具殺傷力) 送驗9釐米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見偵2714卷第165至168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6日刑理字第1126055283號鑑定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