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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文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杜文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底至5月初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廖子耀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之車牌1面,並將竊得之前開車牌懸掛於杜文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使用。

二、杜文豪於114年5月14日17時29分許,騎乘懸掛甲車車牌之乙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為逃避警方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明知當時為平日上班日之下班交通繁忙時段,竟仍沿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臺灣大道4段、安和路等路段,以闖紅燈、高速任意變換車道、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騎乘於人行道等危險駕駛方式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往來之危險。嗣杜文豪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台塑石油加油站前棄車逃逸,為警壓制逮捕,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文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廖梅如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45至46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廖梅如)、被告於114年5月14日17時16分至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未依規定騎乘機車並棄車逃逸之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甲車之車輛、引擎號碼照片、甲車之監視器影像照片、甲車及乙車之車行紀錄、乙車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廖子耀之女廖梅如)、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53至93、99至101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9月、1年2月(2次)、7月(2次)、8月(2次),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27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於109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第①案之刑事判決、第②案之第一審判決及定刑裁定及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竊盜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部分,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前後所犯之罪質尚有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開所犯竊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竟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嗣被告竊得之甲車車牌業經員警查扣而發還被害人廖子耀之女廖梅如領回;又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致生前開道路上行車往來之危險,而有不該;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消防配管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