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M CONG CHUNG(中文姓名:范功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被 告 TRAN VAN ANH(中文姓名:陳文英)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NGO VAN DUNG(中文姓名:吳文勇)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96號、第14897號、第19418號、第20917號、第34611號、第34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9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A00000000008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A00000000010犯附表一編號1、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6至11、13、15、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A00000000008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A0000000001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00000000000009(中文姓名:范功中,下稱范功中)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A00000000008(中文姓名:陳文英,下稱陳文英)及A00000000010(中文姓名:吳文勇,下稱吳文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陳氏秋香」、「HOANG」及「DO」等成年人共組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牟利為手段之持續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其中,「陳氏秋香」負責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事宜、提供毒品;范功中負責指揮本案販毒集團其他成員分裝、遞送毒品以完成交易後,將取得之交易款項轉交與「陳氏秋香」,並給付報酬與本案販毒集團其他成員;陳文英負責依照范功中指揮,在其與范功中共同居住之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居所(下稱仁化路居所),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保管毒品及出貨;吳文勇及「DO」均負責依照范功中指揮,交付毒品與購毒者以完成交易。范功中、陳文英及吳文勇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范功中、陳文英、吳文勇與「陳氏秋香」各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2所載方式,分工完成各次毒品交易。
二、范功中、陳文英與「陳氏秋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所載方式,分工完成毒品交易。
三、范功中、陳文英與「陳氏秋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所載方式,分工完成毒品交易。
四、范功中、陳文英、吳文勇與「陳氏秋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5所載方式,分工完成毒品交易。
五、范功中、陳文英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范功中於114年3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陳氏秋香」取得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後,存放在陳文英所居住之仁化路居所房間內,由陳文英保管而持有之,伺機販售予他人。嗣員警於114年3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仁化路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判決關於被告范功中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陳文英及吳文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證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故前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非循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之證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3人所犯其他罪名,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亦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證人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裡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范功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文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渠等所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於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時間協助送貨與被告范功中指定之人等語(見114偵20917卷第13-19頁、第25-31頁、第119-123頁)亦無違背,復有被告范功中與「陳氏秋香」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114年聲搜字第737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毒品鑑驗報告、仁化路居所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被告陳文英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被告陳文英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4偵34611卷第91-92頁、第121-131頁、第135-143頁、第147-153頁、第163-206頁、第209-263頁、第275-317頁、第339-341頁、第347-354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1、1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范功中及陳文英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
二、訊據被告吳文勇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時間,按被告范功中之指示,送交物品與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送貨,但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是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吳文勇辯護稱:被告吳文勇協助送交他人之物品外觀,均係使用不透明包裝予以封緘,並置入香菸盒,因此無法從外觀得知該等物品為毒品,被告范功中及陳文英亦未告知實情,被告吳文勇實係遭被告范功中及陳文英利用以從事犯罪,無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更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故請求為被告吳文勇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文勇受被告范功中所託,於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時
間,前往仁化路居所,向被告陳文英取得物品後,依指示交付與被告范功中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吳文勇所不爭執(見114偵20917卷第25-31頁、第119-123頁,本院114訴1045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功中於警詢、偵查(含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4偵19418卷第11-23頁、第113-121頁、第171-179頁、第193-201頁、第299-301頁,本院114訴1045卷第297-30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4偵14896卷第21-34頁、第165-174頁、第193-197頁、第273-280頁,本院114訴1045卷第286-296頁)相符,亦有114年2月18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114偵34611卷第347-353頁),被告吳文勇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時間,依被告范功中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毒品送交該次交易之購毒者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吳文勇於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時間,應知悉其所交付
與他人之物分別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兼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⒈證人范功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文勇是
負責送毒品給購毒者的人。我們的分工是「陳氏秋香」跟我說誰要買毒品後,我會叫被告吳文勇或「DO」去找被告陳文英拿毒品,送到我指定的地點交給客人,被告陳文英傳的Messenger通訊軟體訊息是他跟我說被告吳文勇拿走的毒品數量,有時客人會直接把錢匯給「陳氏秋香」,或是由被告吳文勇或「DO」收錢回來給我,我會給被告吳文勇1趟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並將收得價款轉交給「陳氏秋香」。被告吳文勇知道他送的東西是毒品,他不曾問我物品內容為何。我和被告吳文勇都是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吳文勇一直都是用同一個臉書帳號,我不清楚他的帳號有無遭人盜用等語(見114偵19418卷第11-23頁、第171-179頁、第193-201頁,本院114訴1045卷第297-307頁);證人陳文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文勇就是我傳給被告范功中的臉書訊息中提到的「Dung」,他和「Do」都是幫被告范功中販賣毒品的人。被告范功中、吳文勇講好以後,被告吳文勇會用Messenger通訊軟體打電話跟我說他要拿的數量,我把毒品交給被告吳文勇,再回報給被告范功中,被告吳文勇每次到仁化路居所都是要拿毒品,不然不會過去,而且他不曾問我送的是什麼東西。我於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時間都有拿毒品給被告吳文勇,都是用附表三編號1、2所示毒品包裝般的透明、一眼可見內容物的夾鏈袋包裝,沒有用紙盒,「K」非常白、很乾燥,分大包、小包的是偏透明、濕濕的顆粒,2種不同,被告吳文勇應該也知道「K」和大包、小包不同。我和被告吳文勇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講電話時,不曾發現異常,被告吳文勇也不曾跟我說他的臉書帳號疑似被盜用等語(見114偵14896卷第21-34頁、第165-174頁、第193-197頁、第273-280頁,本院114訴1045卷第286-296頁),2人就被告吳文勇持續使用臉書暱稱「Va
n Dung」,不曾變更,且渠等與被告吳文勇間分工方式,係由被告吳文勇接獲被告范功中之聯繫後,通知被告陳文英其欲拿取之毒品數量,再前往仁化路居所向被告陳文英取貨,送交與被告范功中指定之人,被告陳文英則會將被告吳文勇取貨數量回報予被告范功中等情節所為證詞,均互核一致。⒉被告陳文英上開證稱其始終係與被告吳文勇所用臉書暱稱「V
an Dung」聯繫等語,復經被告陳文英提出其與「Van Dung」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114偵34611卷第301-317頁)。交互對照前開對話紀錄、卷附被告陳文英與被告范功中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114年2月18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114偵34611卷第275-300頁、第347-352頁):
⑴被告陳文英於113年12月29日下午6時12分許,傳送「電子秤
放哪?」等語之訊息予被告范功中,未據被告范功中回覆,雙方再無聯繫。嗣「Van Dung」於同日下午8時19分許打電話與被告陳文英連繫,被告陳文英旋於同日下午8時43分許傳送訊息予被告范功中,稱被告吳文勇已取走「20包大20包小」等語。
⑵被告陳文英於114年1月7日下午10時29分許前,與被告范功
中原無聯絡。「Van Dung」於同日下午10時12分許致電予被告陳文英,接續於同日下午10時24分許傳送訊息,向被告陳文英稱:「我放在一樓沙發 你來就可以拿」、「你不要鎖門」等語,被告陳文英回稱:「放在衣服」等語,雙方互相傳送意指「讚」之貼圖後,即未再聯繫,嗣被告陳文英於同日下午10時29分許,向被告范功中稱被告吳文勇已取走「15包大11包小」等語。
⑶被告陳文英於114年2月18日下午9時32分許前,與被告范功
中原無聯絡。「Van Dung」於同日下午9時16分許打電話與被告陳文英聯繫後,被告吳文勇於同日下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仁化路居所,「Van Dung」於同日下午9時27分許接續打電話與被告陳文英短暫聯繫,被告吳文勇同時下車進入仁化路居所,並於同日下午9時29分許離開仁化路居所,被告陳文英於被告吳文勇離去後,旋於同日下午9時32分許,向被告范功中稱被告吳文勇已取走「2K 10大10小」等語。
依據上情可知被告范功中、陳文英與「Van Dung」間聯絡模式均係「Van Dung」先主動致電與被告陳文英連繫後不久,被告陳文英就會向被告范功中回報被告吳文勇已取走多少數量之毒品,核與被告范功中及陳文英前述渠等與被告吳文勇間合作模式,係由被告吳文勇依被告范功中指示,向被告陳文英拿取毒品,再由被告陳文英將毒品拿取情形回報予被告范功中之證詞完全相同;被告吳文勇於114年2月18日抵達仁化路居所,向被告陳文英取貨及離開之時間,和被告陳文英與被告范功中、「Van Dung」聯繫之時序均相吻合,足認臉書暱稱「Van Dung」確係由被告吳文勇使用,被告陳文英提出之上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確係其與被告吳文勇間對話紀錄,而可佐證被告范功中、陳文英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述渠等分工模式及毒品包裝方式等相關情節均與事實相符。
⒊又販賣毒品係長期為法所禁之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甲基
安非他命或愷他命均屬可供交易、具財產價值之物,物稀價昂,販毒者基於規避查緝及完成交易得利之目的,若非其親手交付毒品與購毒者,多會尋求有信賴關係之人之協助,並採取隱密、快速之手段,或使用晦暗不明之言詞傳遞訊息以降低被查獲之風險,尤以被告范功中及陳文英藏放在仁化路居所之毒品數量非寡、本案扣得毒品均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本案販毒集團尚有「DO」負責送交毒品等情形而言,衡諸常情,被告范功中大可指示被告陳文英、「DO」或其他成員前往交易,無需捨此不為,反而採取相對耗時、徒增成本及被查獲風險之方式,付費委由實際上住在新竹市之被告吳文勇駕車至臺中市取貨、送貨,甚至毫不避諱,直接指示被告吳文勇需拿取之毒品數量,再由被告吳文勇自行與被告陳文英聯繫,而非指示知情之被告陳文英或「DO」等成員;被告陳文英於114年1月7日亦無可能在未特定之情形下,任由被告吳文勇進入仁化路居所,翻動個人物品拿取毒品,或僅用透明夾鏈袋包裝毒品後交付與被告吳文勇,無端令自己與被告范功中均陷於犯罪暴露之風險。況且,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交易時間均係晚間時分,以被告吳文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與被告范功中、陳文英係朋友,且不常前往仁化路居所等語(見本院114訴1045卷第122-123頁)所示普通交情,一般人臨時受託協助遞送物品,多會詢問原因或具體狀況為何,再決定是否答應該請求,被告吳文勇僅聽聞被告范功中指示取交物品之數量,全未詢問被告范功中、陳文英其送交之物品內容物為何或有何急迫性,竟甘願多次於晚間大費周章從新竹市駕車至臺中市,僅為協助被告范功中送貨與指定對象之行為,亦有違常理。綜合整體情狀以觀,被告吳文勇於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時間,應知其所交付者係毒品,且有意參與其中牟利,才會聽從被告范功中之指示,不辭辛勞多次駕車跨縣市取貨、送交與指定對象。
⒋證人范功中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吳文勇不知道是毒品
,且被告吳文勇曾說他的臉書暱稱「Van Dung」所用帳號被駭客侵入,我不記得具體時間云云(見本院114訴1045卷第297-307頁),惟依證人范功中於本院審理程序作證時屢稱「我忘記了」、「我記不清楚」等語,並稱: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沒有受到強暴、脅迫。當時記憶較清楚等語(見本院114訴1045卷第300-301頁、第304頁),可知證人范功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吳文勇之陳述,確係其按照當時較為清晰之記憶所為之自由陳述,未遭受不當外力干擾,復有上開證據佐證其實,較為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則可能因記憶隨時間經過、受其他事物影響而模糊、混淆,或出於迴護被告吳文勇之目的為之,並無可採,即無從以證人范功中所為前揭證詞為被告吳文勇有利之認定。
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
據,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其行為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仍為正犯;僅於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行為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始為幫助犯。於販賣毒品場合,關於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等,均為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販賣毒品,客觀上為他人分擔送貨、收款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文勇於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交易前,主觀上已知悉被告范功中指示其交付者為毒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文勇有此主觀認知,仍依被告范功中之指示送貨而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有與被告范功中、陳文英共同完成各次毒品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范功中會給付被告吳文勇1趟300元至500元之利得等情,
業經被告范功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明確證述如前,被告吳文勇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114訴1045卷第307頁),足認被告吳文勇確實會從每次毒品交易中獲取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利得,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至被告吳文勇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係無償幫忙云云,依被告吳文勇於偵查中供稱其在臺從事捕魚工作,每月可得約2萬8000元報酬等語(見114偵20917卷第120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居住在新竹市等語(見本院114訴1045卷第280頁),其駕車往返居住地與仁化路居所,勢必耗費相當時間、精力等成本,若非有利可圖,殊難想像其願意捨棄工作以外之休息時間,甘冒遭查緝而須面臨重罰、失業或遭遣返之風險,不求報酬,參與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毒品交易,其就此部分所為說詞實與常情相違,應無可採。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稱之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范功中、陳文英等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目的,由「陳氏秋香」提供毒品、被告范功中指揮被告陳文英分裝及保管毒品,並指揮「DO」遞送毒品與購毒者以完成交易,渠等所為係屬法定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或7年有期徒刑以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之犯罪行為,分工細膩、縝密,每一成員各司其職且階層分明,並仰賴其他成員互相配合才能完成每次毒品交易;自附表二所示各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可知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毒品牟利之行為長達數個月,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足認本案販毒集團確係3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販賣毒品為牟利手段,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被告吳文勇於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所分擔者即為遵從被告范功中之指示,向被告陳文英取貨後交給指定交易對象,此經本院綜合全卷事證(不包含證人范功中及陳文英非於檢察官或本院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證述)認定如前,被告吳文勇就本案涉及多人組成之犯罪組織,自無從諉為不知,卻仍以上開方式接連參與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毒品交易,其主觀上具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意,亦已加入其中至明。
㈣綜前所述,被告吳文勇知悉其交付購毒者之物品分別係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以上開方式與被告范功中及陳文英、「陳氏秋香」共同實行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吳文勇辯稱其不知道遞送之物品係毒品云云,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護,均無可採。
三、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3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3人所為,分別係犯下列罪名:㈠被告范功中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陳文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五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吳文勇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㈣被告3人就渠等各自參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所為持
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范功中、陳文英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及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范功中、陳文英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上開經吸收部分均不另論罪。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所稱「發起」,係指倡議造意成立犯
罪組織;所稱「指揮」,則指就組織所為特定犯罪,出面對犯罪組織為指揮統率之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販毒集團之運作,係始於「陳氏秋香」,乃因「陳氏秋香」嗣後遭遣返出境,方由被告范功中接手,依「陳氏秋香」告知之毒品交易磋商內容,指揮被告陳文英、吳文勇等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分工完成各次毒品交易等情,業經被告范功中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114偵19418卷第193-201頁,本院114訴1045卷第41-45頁),佐參被告范功中確曾受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頭像似為女性照片之人告知「有客人拿貨」等語,有被告范功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參(見114偵34611卷第91-92頁),堪認被告范功中所言尚非無稽,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販毒集團係由被告范功中倡導成立者,難認被告范功中有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故僅能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功中尚有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容有誤會。
二、被告3人與「陳氏秋香」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范功中、陳文英與「陳氏秋香」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范功中與陳文英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分別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㈠被告范功中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
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文英及吳文勇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范功中與陳文英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范功中、陳文英就渠等各自所犯6罪間;被告吳文勇就其所犯3罪間,犯意均屬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肆、刑之減輕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必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而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減輕寬典規定之適用。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范功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文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五所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文英雖於偵查中坦承本案供附表二所示交易使用之毒
品均係由其持有、保管等事實,惟始終否認其有販賣毒品行為,亦無販賣毒品之意思(見114偵14896卷第172-173頁、第280頁,本院114聲羈252卷第16頁),即就販賣毒品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予以否認,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陳文英之辯護人為其主張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即屬無據。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
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二者刑度均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陳文英入境工作後,原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被告陳文英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4訴1045卷第27-28頁),其係因與被告范功中同住在仁化路居所,且2人為朋友,方應允為被告范功中保管毒品,並成為本案販毒集團之一員,其主要係聽從被告范功中之指揮,在仁化路居所分裝、保管毒品或於必要時前往交付毒品,尚非負責提供毒品、與購毒者討論交易事宜等販賣毒品行為之核心角色,相較於被告范功中居於指揮地位而言,僅是聽命行事之下游角色,惡性顯然有別。又被告陳文英為警查獲後,即坦承不利於己之客觀事實,並配合檢警調查,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是就被告陳文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之犯罪情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節予以考量,認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陳文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比較其犯罪情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依法減輕後之刑度,認其最低度刑已大幅減低,應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故該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㈢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范功中涉嫌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陳文英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予以訊問,致被告范功中、陳文英均無從於偵查中辯明前揭部分之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被告范功中、陳文英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行,仍應寬認渠等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審自白之要件,惟被告范功中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陳文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為基礎,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㈣被告陳文英、吳文勇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前者負責分裝、
保管及經手交付毒品與負責派送之本案販毒集團其他成員,後者則負責交付毒品與購毒者,2人均為完成毒品交易之重要角色,且實際參與多次毒品交易,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難認被告陳文英、吳文勇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
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外籍人士,卻不思在臺從事合法工作謀生,貪圖不法報酬,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以相互利用彼此分工之集團犯罪模式,共同販賣不同種類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破壞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不宜寬貸,並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販毒集團中之角色輕重、各次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多寡,被告范功中及陳文英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多寡,渠等所持有之毒品幸因員警及時查獲而未流通於市面等犯罪情節;被告范功中及陳文英犯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吳文勇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3人之素行,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原則,斟酌被告3人各於擔任本案販毒集團成員之相近期間內,以相同分工手段,分別與相同數人共犯販賣毒品罪,被告范功中及陳文英亦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扣案毒品,渠等各自所犯之罪間,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似,兼衡被告3人各自參與部分之毒品種類、金額與數量之異同,暨被告3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分別定渠等各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係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卻共同販賣不同種類之毒品以牟利,渠等所為犯行已嚴重違反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不良影響,被告范功中前於114年3月間即經雇主以書面通知而遭協尋,合法居留許可已遭廢止,被告陳文英之合法居留期限亦將屆至,被告3人復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已不適宜繼續在臺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均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柒、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毒品均係被告范功中、陳文英於
犯罪事實五所示時、地所持有,欲販售牟利之毒品等情,分據被告范功中、陳文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明確(見本院114訴1045卷第313-314頁),足認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毒品亦因被告范功中、陳文英就上開部分所為已構成犯罪,而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是除鑑定用畢而滅失部分以外,均應連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予以沒收銷燬或沒收,故附表三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10、1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范功中從
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陳文英從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6所示手機,則係被告吳文勇持以看地圖或與被告范功中、陳文英聯繫,藉此完成附表二編號
1、2、5所示毒品交易所用之物,均屬供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陳文英因參與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而無需繳納以每月5
000元計算之房租與被告范功中等情,業經被告陳文英於本院訊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114訴1045卷第51頁),堪認其因附表二所示犯行,獲得免於給付113年12月起至114年2月,共計3個月房租即1萬5000元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文勇因參與附表二編號1、2、5所示犯行,獲得1趟300
元至500元之利得等情,另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吳文勇亦有因各次犯行獲取犯罪所得,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每趟確有獲得逾300元之利得,依有疑義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僅能認被告吳文勇每趟獲得300元之利得,並因參與上開犯行而獲有共9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依被告范功中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114訴10
45卷第42-43頁、第314頁、第319頁),被告范功中雖有取得附表二所示各次交易價款,然均已交付「陳氏秋香」,遍查全卷,尚無證據證明本案各次販毒利得確為被告范功中所得支配處分,故無從對被告范功中宣告沒收、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毒品咖啡包係被告范功中持以供己施
用之毒品,尚非違禁物,亦與其本案犯行無關;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核與被告3人所為各次犯行無涉;附表三編號14所示財物,另經被告范功中表示該等款項係其在工廠工作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4訴1045卷第314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確係被告范功中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或係其取自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A00000000000009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A00000000008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A00000000010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A00000000000009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A00000000008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A00000000010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二 A00000000000009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A00000000008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 犯罪事實三 A00000000000009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A00000000008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犯罪事實四 A00000000000009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A00000000008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A00000000010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6 犯罪事實五 A00000000000009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A00000000008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金額及數量 1 113年12月29日下午8時43分許後某時 不詳 「陳氏秋香」於113年12月29日下午8時43分許前某時,以甲基安非他命1包(0.32公克裝,下稱小包)1000元、1包(0.53公克裝,下稱大包)1500元之價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約妥以總價5萬元,交易大包甲基安非他命20包、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0包後,由范功中指示陳文英於113年12月29日下午8時43分許,在仁化路居所交付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文勇,吳文勇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上開毒品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 2 114年1月7日下午10時29分許後某時 不詳 「陳氏秋香」於114年1月7日下午10時29分許前某時,以上開計價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約妥以總價3萬3500元,交易大包甲基安非他命15包、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後,由范功中指示陳文英於114年1月7日下午10時29分許,在仁化路居所交付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文勇,吳文勇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上開毒品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 3 114年1月27日下午11時4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巷口 「陳氏秋香」於114年1月27日下午11時4分許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約妥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後,由范功中指示陳文英於左列時間、地點,將上開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陳文英向該購毒者收取5000元後,轉交與范功中。 4 114年2月1日上午8時51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304巷之塗城夜市附近某處 「陳氏秋香」於114年2月1日上午8時35分許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約妥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大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由范功中指示陳文英於左列時間、地點,將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陳文英向該購毒者收取3000元後,轉交與范功中。 5 114年2月18日下午9時27分許後某時 不詳 「陳氏秋香」於114年2月18日下午9時27分許前某時,以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大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15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1000元之價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約妥以總價2萬7000元,交易大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愷他命2包後,由范功中指示陳文英於114年2月18日下午9時27分許,在仁化路居所交付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與吳文勇,吳文勇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上開毒品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購毒者。附表三編號 所有人/ 持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地點 備註 1 陳文英 范功中 甲基安非他命30包(含包裝袋30只)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⒈透明晶體,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總淨重10.4公克 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4年5月14日偵防識字第1140006993號毒品鑑驗報告(見114偵34611卷第135-139頁) 2 愷他命30包(含包裝袋30只) ⒈白色晶體,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總淨重23.26公克 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4年5月14日偵防識字第1140006993號毒品鑑驗報告(見114偵34611卷第135-139頁) 3 褐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 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後淨重83.38公克 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4年5月14日偵防識字第1140006993號毒品鑑驗報告(見114偵34611卷第135-139頁) 4 黃色果汁粉1包(含包裝袋1只) ⒈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後淨重42公克 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4年5月14日偵防識字第1140006993號毒品鑑驗報告(見114偵34611卷第135-139頁) 5 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 6 封膜機1臺 7 夾鏈袋4包 8 電子秤2個 9 包裝袋1批 10 分裝勺1支 11 陳文英 OPPO廠牌手機1支 12 房間鑰匙1支 13 范功中 蘋果廠牌iPhone14 PRO型號手機1支 嘉義縣○○鄉○○路00號 14 現金4萬元 15 吳文勇 蘋果廠牌iPhone16 PRO MAX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6 蘋果廠牌iPhone12型號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