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瑋
姚孚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被 告 徐嘉佑選任辯護人 陳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A05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A06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電擊棒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A05、A06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A04、A05、A06等3人,對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4所犯妨害公務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而按法院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側重於與社會安寧秩序受侵擾程度有關聯之因子(以第1款為例,宜綜合考量聚集之人數、行為地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事實影響等情狀),而非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時宜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供參)。查被告A06為前揭犯行時,聚集在場之人數非少、行為地點在公共場所,除造成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外,並有波及他人之風險,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程度已非輕微,經本院權衡後認為被告A06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A04、A05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固主張:被告A04、A05於偵
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害人傷勢並非嚴重,且均與被害人A02、告訴人A03和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⒊惟查,被告A04所犯,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妨害公務罪;被告A05所犯,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考量被告A04、A05所犯情節與一般犯罪情節並無特別不同,且被告A04、A05之犯罪結果,確實造成公共秩序之危害,且被告A04另危害公務員職務之行使,審酌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狀,均難認為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酒後與被害人A02
發生口角爭執,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由被告A04、A05、A06徒手毆打、推打被害人A02,對被害人A02實施強暴行為,嗣警員即告訴人A03獲報到場處理後,被告A04另對告訴人A03施強暴行為,而妨害告訴人A03公務之行使,其等所為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行使,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A02、告訴人A03和解,有和解書影本、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偵卷249至251頁、本院卷第137頁),另酌以被告A04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房仲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被告A05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電腦工程師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被告A06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工地搬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等節。本院再徵諸檢察官、告訴人、被害人及被告3人、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無經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4、A05科刑部分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A04之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部分:
被告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另被告3人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A
03、被害人A02等人和解成立,被害人A02同意從輕量刑等情節,已如前述。據此,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被告3人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3人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3人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均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電擊棒手電筒1支為被告A06所有,且供被告A06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6供陳在卷(偵卷第242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丞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20號被 告 A04
A05
A06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為朋友。渠等於民國114年2月1日凌晨,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X-Cube夜店消費。緣A04於同日5時5分許,在上開夜店外因故與A02發生肢體衝突,A04、A05、A06均知悉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若聚眾叫囂、實施暴力,將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A06獨自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與A04、A05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無證據證明A04、A05知悉A06攜帶兇器到場)之犯意聯絡,先由A04徒手推打A02,再由A06將A04拉至路邊,並以右手朝A04頭部揮拳,A05則以手部朝A04身體推擠,嗣A06取出足為兇器之電擊棒1支朝A02頭部攻擊,A05則以雙手架住A02胸口及脖子,不斷朝A02推擠,復於雙方遭不明男子隔開後,A05再走向A02,以左手推打A02之胸口,致A02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A04、A05、A06即以此方法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
二、嗣於同日5時24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A03據報到場查緝,A04明知員警A03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以手部朝A03臉部揮拳,致A03受有左側臉頰紅腫之傷害及眼鏡毀損之損害(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A04即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A03依法執行職務。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A06所有之電擊棒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A04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中所示時、地,與被害人A02發生衝突,並朝被害人A02揮拳之事實。 ⑵被告A04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中所示時、地,以手部朝告訴人A03臉部揮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時A03要壓制我,我可能喝多了,手不小心揮到他的眼鏡等語。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5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中所示時、地,與被害人A02發生衝突,並將手部架在被害人A02胸口上之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6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中所示時、地,與被害人A02發生衝突,並以手部朝被害人A02頭部揮拳,復持電擊棒恫嚇被害人A02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A02友人邱啟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A02友人林柏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A02於犯罪事實欄一中所示時、地,與被告A04、A05、A06發生衝突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被告A06經警扣得電擊棒1支之事實。 9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A02於114年2月1日5時16分許前往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撕裂傷、頸部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10 告訴人A03受傷照片、眼鏡毀損照片 證明告訴人A03因遭被告A04攻擊受有左側臉頰紅腫之傷害及眼鏡左側鏡框、支架歪斜等損害之事實。 11 員警職務報告、台中市大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本案經民眾報警處理之事實。 12 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員警密錄器畫面光碟、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A04、A05、A063人,於上開時、地,因故與被害人A02發生肢體衝突,於衝突過程中,即便員警到場阻止,被告3人所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仍持續,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且案發地為公眾得出入往來之夜店門口,被告3人之上開行為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4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A04業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被告A06亦與被害人A02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A04、A06適當之刑。至扣案之電擊棒1支,為被告A06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