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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智凱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智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智凱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指使李程家(李程家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判刑確定)成立「程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程和公司)」,渠等2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公司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屬記載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收益或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員,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發生不實之結果,洪智凱竟與李程家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洪智凱於民國110年8月9日前之某時,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名稱「程和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程和公司籌備處帳戶)(嗣轉為戶名「程和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程和公司帳戶),充作程和公司股東之出資,並以該帳戶存摺明細表明已收足,而委由不知情之奇承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賴冠州製作「程和工程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程和工程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李程家再於該等文件上蓋章,並委由賴冠州進行資本額查核;不知情之賴冠州查核後,即於110年8月11日出具「程和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程和公司設立股款業已收足;李程家再持上開查核報告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掌之公文書上,而於110年8月20日准予登記在案。嗣李程家或洪智凱再於110年8月24日、同年11月4日,自程和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分別提領43萬元、45萬元、12萬2006元(前2筆均在8月24日提領),由洪智凱收回前開100萬元,因此未實際將資本用於程和公司營運,足生損害於程和公司,造成該公司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程家於本案具結之證述、證人劉立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案件112年12月15日審理程序中具結之證述、證人賴冠州於警詢中證述、程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程和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聲明書、程和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李程家、劉立齊、陳裕炘,惟堅決否認有何未實際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李程家成立程和公司,亦未提供100萬元給李程家成立該公司,或請李程家提供任何金融帳戶資料給我,在警察傳喚我之前,我不知李程家有成立該公司。我是從事不動產租賃管理,為找泥作師傅而透過房客劉立齊認識李程家,但因李程家報的價格比較高,後來我沒有找他施作工程,除此以外,我與李程家之間沒有往來或金錢關係,亦無仇恨糾紛。我與李程家是用電話聯絡,並無傳簡訊,亦未加為通訊軟體好友。因我在軍校時的同學陳裕炘要開餐酒館,我想承包該餐酒館工程,交由李程家與劉立齊承包泥作工程,故我曾介紹陳裕炘給李程家、劉立齊認識。110年我有買賣泰達幣,陳裕炘也會向我買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未曾要求李程家設立程和公司,更未曾交付程和公司之設立資本額100萬元予李程家,被告對於該公司之股款去向亦毫無所悉。依程和公司籌備處帳戶所示,該公司資本額係源於110年8月9日以ATM存款3萬元,110年8月11日11時25分以現金存款方式入帳45萬元,復於同日12時13分、29分以現金存款及自李程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方式分別入帳3000元及51萬7000元,若前開資金係由被告交付予李程家,理應一次交付,而無由以一部分現金、一部分匯款之方式為之,又部分股款來自李程家之帳戶,與被告無關。若李程家證稱係被告在110年8月11日提供該資金予其,並以一半現金、一半ATM存款方式,存入程和公司籌備處帳戶一情為真,理應所有匯款、存款手續一次辦理完畢,無由以繁複且耗時之手續,分多筆存、匯入程和公司籌備處帳戶,更遑論程和公司籌備處帳戶早於110年8月9日即存入3萬元之現金,且李程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8月10日亦有存入3萬元,顯見李程家之證述與事實不相符。至李程家雖提出之對話記錄擷圖,惟被告於另案作證時當庭提出之手機內Telegram暱稱為「曼達洛人」,而非「智凱」,被告亦未曾使用「智」作為通訊軟體暱稱,又李程家竟稱其所提群組名稱為「程和工程有限公司」之對話記錄擷圖中,有左右邊發話者均為李程家之情形,顯異與一般通訊軟體使用情形,足徵李程家提出之對話記錄擷圖係虛偽不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認識李程家、劉立齊、陳裕炘;程和公司籌備處帳戶於1

10年8月9日,經ATM存款3萬元,於110年8月11日11時25分至12時29分,經現金存款45萬元、3000元,及自李程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51萬7000元,充作程和公司股東之出資,李程家並以該帳戶存摺明細表明已收足,再由不知情之奇承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賴冠州製作「程和工程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程和工程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李程家再於該等文件上蓋章,委由賴冠州進行資本額查核,賴冠州查核後於110年8月11日出具「程和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程和公司設立股款業已收足;李程家再持上開查核報告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職掌之公文書上,而於110年8月20日准予登記在案。嗣李程家於110年8月24日自程和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43萬元、45萬元,程和公司籌備處帳戶於110年11月4日轉為程和公司帳戶,餘款12萬2006元於同日轉入程和公司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程家於114年3月26日偵查中之證述、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76號案件11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賴冠州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1-65、71-77、85頁,偵28551卷第41-44頁),並有程和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程和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程和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聲明書、程和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程和公司籌備處帳戶及程和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程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程和公司有限公司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李程家之身分證影本、房屋使用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偵28551卷第29-31、47-76、97-99頁,本院卷第233-2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李程家先後供、證述如下:

⒈於111年10月13日警詢時陳稱:程和公司帳戶是我本人使用,

當初是怕工錢金額太大,讓客戶可以用轉帳的方式把工錢給我,還有買賣虛擬貨幣使用等語(見偵28551卷第22-27頁)。

⒉於112年2月9日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跟被告說,因我要開公司

,要有資本額,先將錢存入銀行,公司帳戶開立完成後,當場將100萬元提領出來還給被告,被告就答應我的要求,借我100萬元,沒有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案件112年5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

稱:被告騙我說虛擬貨幣可以賺錢,叫我投資,我在工地工作,還要養小孩很辛苦,被告說要幫我,讓我能開公司,若有公司金流,以後與其他公司比較好談生意,我就相信他,開了程和公司,程和公司設立後2、3天,在110年8月 底,在文心路的中國信託臺中文心分行停車場,我把該公司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0頁)。於同案112年12月15日審理時供稱:程和公司資本額的100萬元是被告出的,存到帳戶後我就沒動,我不清楚設立公司後這100萬元的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⒋於113年1月25日警詢中陳稱:被告是我朋友劉立齊的房東,

被告是在約110年間跟我講說因我是做工的,且單親家庭,所以要我成立一間工程公司,他會幫我承接工程,及製作公司的財務報表,這樣我可以接更多大的工程案件,以此誆騙我成立程和公司。我說我沒有錢開公司,被告說願意借100萬元給我。程和公司資本額100萬元係被告拿現金給我,我再將現金存到程和公司籌備處帳戶,一部分是被告自己拿錢去存到程和公司籌備處帳戶。我成立程和公司後,將該公司帳戶交由被告使用,我提供程和公司的存摺及大小章,讓被告可以操控該公司帳戶。我記得公司成立後,我有將100萬元領出還給被告等語(見偵28551卷第17-19頁)。⒌於114年3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設立程和公司是因被告慫恿

我作比特幣買賣賺價差,程和公司的帳戶是我開戶的,程和公司資本額的100萬元是被告給我的,部分是用現金給我,由我臨櫃存入公司帳戶,部分是他自己轉帳到程和公司的帳戶。被告帶我去臺灣大道某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設立事宜。程和公司設立登記之後,印象中被告有叫我去領公司帳戶內的錢,因時間太久,我忘記110年8月24日是否有從程和公司籌備處帳戶提款,若程和公司籌備處帳戶內的100萬元是我領的,領完就是交給被告。又程和公司的存摺及或大小章是由被告保管等語(見他卷第71-73頁)。

⒍於114年12月31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成立程和公司前,我受

雇做灌漿壓送,月薪約4、5萬元,要扶養家庭,薪水有時夠用,有時不夠用,當時我沒有存款,幾乎沒什麼財產。因被告看我沒賺很多,就說要幫我忙,騙說要用虛擬貨幣交易買賣賺差價,叫我要成立程和公司,且以後我亦可用公司接工程,做報表比較漂亮,及我自己去接工程若錢不夠,比較好貸款。程和公司籌備處帳戶是我到中國信託辦的,該帳戶辦出來後,我忘記是由我保管一陣子,還是直接交給被告。程和公司資本額100萬元是被告在文心路的中國信託臺中文心分行給我,一半是拿現金,一半是用ATM存款進去,但我不記得存到我的帳戶還是程和公司籌備處帳戶。110年8月10、11日匯入我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的錢,一樣是被告在中國信託臺中文心分行用ATM存入,110年8月11日從我前揭帳戶轉帳51萬7000元至程和公司籌備處帳戶的部分,我不記得是我還是被告操作的,100萬元存入程和公司籌備處帳戶後,該帳戶的資料是由被告保管,我沒印象後來錢是何人領出來。程和公司籌備處帳戶換成公司正式戶時,是我去中國信託拿存摺,拿到後一樣將公司大小章、存摺交給被告。一開始被告帶我去會計師事務所,我跟會計師見那一次面而已,公司股款存入帳戶後,我沒再與會計師接觸,我忘記入帳資料是誰提供給會計師。(後改稱)110年8月24日程和公司籌備處帳戶經提領43萬元、45萬元的部分我記得是被告叫我臨櫃領,領款當日被告將帳戶存摺、印鑑給我,領完我把存摺、印鑑及上開款項交給被告。我不認識陳裕炘等語(見本院卷第407-410、415-416、424-425、427頁)。

㈢由上可見證人李程家先稱程和公司係其本人使用,且係其向

被告要求借100萬元而設立,嗣則改稱係被告以虛擬貨幣、承接工程為由誆騙其設立,並提供100萬元給其作為公司資本額,足見李程家就其設立程和公司之原因,及為何由被告提供100萬元資本額等節,所述前後不一致。又程和公司籌備處帳戶於110年8月9日,經ATM存款3萬元,於110年8月11日11時25分至12時29分,經現金存款45萬元、3000元,及自李程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51萬7000元,充作程和公司資本額100萬元,已如前述,惟李程家對於該100萬元係由被告或李程家以何種方式存入程和公司籌備處帳戶之過程、係由何人使用李程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51萬7000元一節,亦前後陳述不一,又或稱時間已久、記憶不清,足見證人李程家就其如何向被告取得100萬元存入程和公司籌備處帳戶充作資本額之重要情節說詞反覆不一,其證詞顯有瑕疵。

㈣再者,李程家於110年8月24日自程和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43

萬元、45萬元,程和公司籌備處帳戶於110年11月4日轉為程和公司帳戶,餘款12萬2006元於同日轉入程和公司帳戶,有上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7、343-345頁),則李程家曾於警詢時陳稱其係設立公司後當場提領100萬元還給被告之詞(見本院卷第262頁),與上開交易明細所示顯非完全一致。又果若係由被告基於上開犯意提供100萬元資金予李程家,大可於110年8月24即交代李程家提領殆盡,更便利被告收回100萬元資金,實無須先由李程家於110年8月24日自程和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43萬元、45萬元後,留存餘款12萬2006元於110年11月4日轉入程和公司帳戶,由此足徵證人李程家之證詞有不合理之處。且證人李程家就程和公司設立後其有無提領該100萬元,前後陳述相左,益見其證詞之可疑。

㈤又查,證人李程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一開始被告帶我去

會計師事務所,我與會計師僅見過那一次面,公司股款存入帳戶後,我沒再與會計師接觸等語,但稽之證人李程家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案件112年5月3日準備程序時提出Telegram群組名稱「程和工程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之對話紀錄,「智凱」詢問:「市政府去了嗎」,「李家程」回:「市政府?」,「智凱」表示:「抱歉,你星期一簽名了」、「轉正式戶是9/22星期三嗎?」,「李家程」回:「要等會計師那邊收到文件,之後才能去銀行轉正式帳戶」、「國稅局會把文件寄給會計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71頁),經本院質以證人李程家上開對話紀錄與其前揭證詞有所矛盾,證人李程家始改稱:我有會計師的LINE,我有辦東西或做什麼就會用LINE詢問會計師等語(見本院卷第433頁),顯見其刻意避重就輕,其證詞之憑信性實堪存疑。綜前,證人李程家之證述既有前開瑕疵,自難為本院所採信。㈥再查,證人劉立齊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案件112年12月15日審理時具結

證稱:被告是我的房東,應該是110年間,被告因工作要找水泥的,我有牽李程家跟被告認識。李程家開公司這件事情,之前有一次被告有跟我說他知道我們做工很辛苦,被告說不然你們自己開公司,以後我用工作給你們,公司資本額用大以後,我們自己接工程也不用再透過誰,要讓我們好過。那時候被告就請我帶李程家去找他,跟李程家說不然你開公司對不對,我挺你,你的公司先給我用,當時我們去三民路,李程家、被告在那邊講,講之後過快半年,李程家開好程和公司以後,被告就拿程和公司說要接工作,但我們等不到工作。我從李程家這邊知道他把程和公司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給被告。李程家出事後有告訴我,開公司的100萬元係被告提供的。有一次我與李程家、被告在場,被告說他跟人做虛擬貨幣有賺錢,若以後我們都賺錢,公司開了可以接大工程,在三民路那個晚上,被告意思是我們先開公司,等正業穩固,有多餘錢可以跟他學做虛擬貨幣,被告沒有跟我說過開公司就是要去做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79-82、86-87、90-91頁)。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國中就認識李程家,後來退伍來臺

中租房而認識房東即被告,被告有跟我說他在做虛擬貨幣方面工作。後因被告要做套房外水溝水泥工程,而李程家的工作是灌水泥,所以我介紹被告及李程家認識。李程家成立程和公司的事,我有聽到被告對李程家說:「你如果不好過,不然你開公司我來幫你拿工作,我挺你,這樣之後你也不用為別人工作,自己也比較好」,但沒有聽到虛擬貨幣的事。我不知道李程家開程和公司的資本額100萬元的來源,後來李程家找不到被告,拜託我找被告,我也找不到,我才詳細從李程家這邊了解狀況,李程家說公司的資本額是被告提供的,及開公司是要做虛擬貨幣。我不認識陳裕炘等語(見本院卷第435-442頁)。㈦由上可見劉立齊實不知程和公司資本額100萬元之資金來源,

及資本額入帳情形,僅係事後聽聞李程家表示該筆資金是由被告提供,故不能以此補強證人李程家之證述。且觀證人李程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設立程和公司,我與被告、劉立齊曾聚在一起,但此事與劉立齊無關,劉立齊是陪我找被告講開公司的事,在劉立齊陪我去找被告前,被告沒有向我講過設公司的事,我當時是要去問被告關於虛擬貨幣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27-428頁),足見證人李程家、劉立齊上開所證關於李程家與被告洽談開公司事宜之過程不盡相同,已屬可疑。又李程家與被告談論開公司之事時,有無提到虛擬貨幣之部分,證人劉立齊此部分證述亦先後不一致。再衡以李程家、劉立齊另案經起訴,由李程家提供程和公司帳戶予劉立齊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予李程家一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2號等、第21303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91號判決(經提起上訴)存卷可參(見偵28551卷第101-109頁,他卷第13-42、53-56頁),足知李程家、劉立齊除為多年友人,亦可能係利用本案程和公司帳戶從事詐欺行為之共犯,而有相互迴護、勾串以逃避刑責之可能,證人劉立齊證詞復有上開瑕疵,憑信性甚低,無從憑採。

㈧至證人李程家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案件112年5月3日

準備程序時固提出其與「智」於110年8月、與「智凱」於110年11月之Telegram對話紀錄,及Telegram群組名稱「程和工程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7-173、204、20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及該群組是由被告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417、429頁),上開對話紀錄雖有關於①「智」於110年8月10日相約翌日早上在中國信託給其50或100萬元以成立公司之對話;②李程家詢問「智凱」:「那個請問剩下的2萬什麼時候會給」,「智凱」則表示:「對了、我想問國泰何時可以出來」、「我當然是要給你不過你兩間公司戶都要出來」、「不然公司都沒收貨沒賺錢、之後要怎麼給你負責人費用」,李程家則回:「這個也要我有跟他們公司有往來超過半年」、「他們才會給我開公司」、「這個之前有報備過了」、「這個問題當初是沒有說的」、「當初嘉育是跟我說中國信託公司用好就可以拿錢」等語;③「智凱」於「程和工程有限公司」群組中詢問:「程和公司電話辦好後要去銀行轉正式戶了」、「目前有幾張卡可以綁約定帳戶」,及於9月15日詢問:「轉正式戶是9/22星期三嗎?」之對話。惟查,被告否認有加入「程和工程有限公司」的Telegram對話群組(見本院卷第33頁),及否認「智」、「智凱」為被告使用之Telegram帳號,並辯稱未與李程家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亦未傳訊息等語。參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案件審理時,經該案審判長及受命法官當庭檢視被告手機,手機內Telegram使用人暱稱為「曼達洛人」(見本院卷第205、221頁),且Telegram聯絡人中並沒有「李程家」,或李程家陳稱所使用之暱稱「佐」(見本院卷第205頁),復經該案受命法官查看被告LINE通訊軟體,以「程」字為關鍵字搜尋,並無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213頁),且李程家於該案審理時陳稱:已無完整對話紀錄,被告有設定過幾天後對話紀錄自動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實無從驗證上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要難僅憑李程家提出之上開不完整之對話紀錄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難逕認上開Telegram對話紀錄中之「智」、「智凱」係被告所使用,或被告有加入「程和工程有限公司」的Telegram對話群組。

㈨且證人李程家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程和工程有限公司」的T

elegram對話群組內有3位成員,即其、被告與另一不詳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然觀之「程和工程有限公司」之群組對話記錄擷圖(見本院卷第171頁),右邊發話者稱:「泥作跟防水分開報」、「正常屋頂應該沒有用到泥作...(略)」等語,左邊發話者則有顯示「智凱」、「李家程」之發言,證人李程家再證稱:右邊發話者,及左邊發話者「李家程」均為我所使用,但我沒有使用兩個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418、431-432頁),然證人李程家此部分證述顯異與一般通訊軟體右邊為自身帳號發話,左邊為他人發話之使用情形,就其使用幾個帳號、群組內有幾個成員之陳述亦自相矛盾,則上開對話紀錄究係何人間對話紀錄,又該等對話之真實性如何,殊值存疑,難以補強證人李程家、劉立齊前開陳述。

㈩程和公司籌備處帳戶是由李程家申設,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7月18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8月1日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覆開戶影像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7頁),且為證人李程家證述在卷(見他卷第73頁,本院卷第416頁),又程和公司設立手續均係由李程家所為,有四、㈠所示證據在卷為憑,證人李程家之證述既有上開瑕疵,證人劉立齊之證詞及上開對話紀錄亦不足以作為補強,實難認李程家設立程和公司一事與被告有何關聯,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未實際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