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逸翰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蔡育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26、20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逸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壹顆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 16 Pro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逸翰明知依托咪酯(Etomidate)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莊振緯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後,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莊振緯購得依托咪酯菸彈5顆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由賴維祥於114年2月20日21時21分,從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臺中工業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2000元至賴逸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用以支付購買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後,賴逸翰則於114年2月20日22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烏日成嶺店(靠近成功嶺營區3號門),販賣並交付依托咪酯菸彈1顆與賴維祥。
㈡賴逸翰於114年2月21日23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外,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依托咪酯菸彈1顆與賴維祥,賴維祥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逸翰至臺中市○○區○○巷00○0號旁停車場內,賴逸翰、賴維祥旋即各自在車內施用依托咪酯菸彈,賴維祥迄今尚未支付2500元與賴逸翰。
二、警方於114年2月22日0時20分許,行經上開停車場時,發現BRX-6118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門未關閉,賴維祥及賴逸翰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後,經2人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賴逸翰持有之依托咪酯菸彈(含黑色主機,毛重5.17公克)1顆及iPhone 16 Pro手機1支(用於聯絡購買及販賣依托咪酯菸彈),賴維祥持有之依托咪酯菸彈(含白色主機,毛重5.35公克)1顆及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警方復於114年4月17日9時23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莊振緯上開住處拘提莊振緯到案,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賴逸翰、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認在卷(見114偵10626卷第31至43、129至131、161至164頁、114他2076卷第21至33、125至127、133至136頁、114偵20854卷第101至113、231至233、235至238頁、114偵36143卷第115至127頁、114偵聲116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至、至頁),核與證人賴維祥於警詢之證述(見114偵10626卷第17至25頁、114他2076卷第39至47頁、114偵20854卷第119至127頁)大致相符,並有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4年2月22日職務報告1份(見114偵10626卷第15頁、114他2076卷第19頁)、賴維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14偵10626卷第27至30頁、114他2076卷第49至52頁、114偵20854卷第129至132頁)、賴逸翰、賴維祥114年2月2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114偵10626卷第49至51頁、114他2076卷第75至77頁、114偵20854卷第155至157頁、114偵36143卷第133至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4年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4偵10626卷第53至59頁、114他2076卷第79至85頁、114偵20854卷第159至165頁、114偵36143卷第137至1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見114偵10626卷第69至72頁、114他2076卷第95至97頁、114偵20854卷第175至177頁)、員警114年2月22日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旁停車場查獲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14偵10626卷第81至82、85頁、114他2076卷第53至54、57頁、114偵20854卷第133至134、137頁、114偵36143卷第156至157、159頁)、扣案菸彈秤重及檢測照片(見114偵10626卷第83至84頁、114他2076卷第55至56頁、114偵20854卷第135至136頁、114偵36143卷第157至158頁)、被告持用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賴維祥之MESSEM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10626卷第86至88頁、114他2076卷第58至60頁、114偵20854卷第138至140頁、114偵36143卷第160至162頁)、被告與暱稱「Y」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10626卷第90至100頁、114他2076卷第62至72頁、114偵20854卷第142至152頁、114偵36143卷第164至174頁)、被告與趙均穎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10626卷第191頁、114他2076卷第151頁、114偵20854卷第241頁、114偵36143卷第61頁)、賴維祥持用手機內與被告之MESSEMGER對話紀錄截圖(見114偵10626卷第88至90頁、114他2076卷第60至62頁、114偵20854卷第140至142頁、114偵36143卷第162至164頁)、被告指認上手TELEGRAM暱稱「鄉下人」之首頁及匯款帳號截圖(見114偵10626卷第101頁、114他2076卷第73頁、114偵20854卷第153頁、114偵36143卷第17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4偵10626卷第103頁)、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114年2月20日車行紀錄(見114偵10626卷第191、195頁、114他2076卷第151、153頁、114偵20854卷第241、245頁、114偵36143卷第61、63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4年2月20日18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大肚區自由路往沙田路;同日22時15分、22時48分許,行經沙田路3段888號巷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114偵10626卷第193至197、203至205頁、114他2076卷第152至154、157至159頁、114偵20854卷第243至247、253至255頁、114偵36143卷第62至64、67至68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114偵10626卷第197至203頁、114他2076卷第154至157頁、114偵20854卷第247至253頁、114偵36143卷第64至6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4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100814號函檢送賴逸翰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4偵10626卷第209至221頁、114他2076卷第145至147、173至177頁、114偵20854卷第83至87頁、114偵36143卷第71至7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鑑定人結文【編號1、5224D040、報告日期2025年3月21日】(見114偵10626卷第253至257頁、114偵20854卷第183至187頁、114偵36143卷第149至151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成份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編號2、5224D041、報告日期2025年3月21日】(見114偵10626卷第259至263頁、114偵20854卷第197至201頁)、賴維祥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見114偵10626卷第267頁)、第六分局偵查隊114年2月26日職務報告1份(見114偵10626卷第7至14頁)、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4年7月16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7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06174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壹顆、被告所有IPhone 16 Pro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且無公定價格可言,本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與純度,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可能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經查:觀諸被告向上手莊振緯購買依托咪酯菸彈5顆共8000元,則被告購入單顆依托咪酯菸彈之價格應為1600元(計算式:8000/5=1600),而被告就本案販賣與賴維祥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分別約定2000、2500元之對價,超過其購得之價額。足見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毒品犯行部份,均具有牟利之實,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自白前揭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販賣之依託咪酯菸彈,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手為飛機暱稱「鄉下人(雪花)」之同案被告莊振緯,因而查獲同案被告莊振緯,同案被告莊振緯並於本案中遭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足認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同案被告莊振緯,被告就本案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前開複數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4.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為法所明禁,竟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於短時間內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所為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衡諸其所供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依前述減刑規定,處斷刑之範圍已調整為最低刑1年8月以上,與其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以被告本案犯行因係販賣給被告自己之親人,對於社會危害性非屬重大,倘予以宣告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實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且被告有正當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委無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
依托咪酯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將毒品販賣與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與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偵辦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買賣中古車業、每月收入約4、5萬元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爰審酌被告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剛滿20歲,年輕慮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共犯即同案被告莊振緯,已如前述,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復審酌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並曾數次捐款與弱勢團體,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唐氏症基金會感謝狀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0-11、90-1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如令年紀尚輕之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及將來的社會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經綜核各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如主文第1項所示2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扣案物、犯罪所得總額沒收之諭知,先予敘明。
㈡扣案物部分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依托咪酯菸彈1顆,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5224D041號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成份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見114偵10626卷第259至263頁、114偵字20854號卷第197至201頁),且為被告本案販賣或供販賣所用之毒品,實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 16 Pro手機1支,係供被告與購毒者聯繫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即自陳:我與賴維祥面交1顆托咪酯菸彈,價錢是2000元等語(見114偵10626卷第131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此部分業據被告繳回而扣案,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45號收據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應予宣告沒收。至於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曾自陳:2月21日晚上的價金,賴維祥還沒給我等語(見114偵10626卷第162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獲有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