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景暘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廖珮羽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其中「法官謝佳諮」姓名部分,應更正為「法官黃奕翔」。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參與判決,乃指參與判決內部之成立而言。所謂內部之成立,指裁判機關內部就判決之意思表示內容所為之決定,其成立之時點,於獨任制審判,固於判決原本製作完成時成立,但於合議制審判,參酌法院組織法第101條至第106條關於評議之規定,原則上應於評議決定時成立。故於合議制審判,倘參與審理之法官與參與判決內部成立(即評議)之法官一致,判決原本及正本均依循評議內容製作,僅係法官姓名誤繕,究不悖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原則,即與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有間,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不生影響,非不得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63號案件,係採合議制審判,參與審理之法官與參與判決內部成立(即評議)之法官,均為「審判長法官洪瑞隆」、「法官黃奕翔」、「法官劉育綾」(詳本案民國114年10月9日審判筆錄),而該案判決原本及正本均依循評議內容製作,僅於製作判決原本及正本時,將陪席法官之姓名,由「法官黃奕翔」誤繕為「法官謝佳諮」,依據前述說明,此乃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不生影響之誤寫,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法 官 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