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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榮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26日14時5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選物店)時,見A01位於該店外等待垃圾車,脖子上配戴黃金項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假意與A01攀談,詢問垃圾車前來時間,並在選物店遊走觀察狀況,嗣A01倒完垃圾進入選物店內,自該店內走道盡頭開啟前往2樓之樓梯間隔門(下稱本案樓梯間隔門),欲返回2樓住處時,A03向A01稱「你錢掉了」等語,A01遂再度開啟本案樓梯間隔門,於同日15時7分許,A03進入該樓梯間隔門後(不構成侵入住宅,理由後述),趁A01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扯斷搶奪A01脖子上配戴之黃金項鍊,隨即朝選物店大門逃跑,A01驚覺被搶後立即向前追趕,A03遂將黃金項鍊丟至選物店內走道上,其搶奪犯行因而不遂。其後A01趨前與A03發生拉扯、推擠及大聲呼救,A03遂將A01推至本案樓梯間隔門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逃離現場。嗣經A01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查檢察官、被告A03、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282至28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訴卷第59、2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165至168頁)。且本案案發經過,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當時選物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下稱本案監視器畫面)查明屬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訴卷第60至65、73至25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A01)、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被告到案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41至47、69至7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扯斷告訴人配戴之黃金項鍊後,向選物店

外逃跑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基於準強盜之犯意,持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稱「不要再亂叫」、「再亂叫我就打死你」(台語),以此方式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惟因告訴人持續拉扯,被告遂將黃金項鍊丟在地上,因而未遂,被告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準強盜未遂罪。

惟查:

⒈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所以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其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及其理由書闡述甚明。準此,準強盜罪之不法內涵須與強盜相當,始得以強盜論處,否則情節不相當,卻為相同處罰,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構成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須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所謂「難以抗拒」,雖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然亦須與強盜罪所定義之強暴、脅迫程度相當,達到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據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於畫面時

間15:07:25進入本案樓梯間隔門內(其身影自畫面中消失),於畫面時間15:07:28被告快步自本案樓梯間隔門處跑往選物店大門方向,告訴人隨即緊追在後。被告於畫面時間

15:07:29至30側身以左手將一物丟擲於店內走道上,告訴人仍趨前以雙手抓住被告。其後,雙方於店內走道上持續發生拉扯、推擠,於畫面時間15:07:44,告訴人抓住被告衣領,並張大嘴巴疑似大叫。至畫面時間15:07:48至51,被告疑似低頭與告訴人交談,告訴人短暫停頓未再拉扯,惟於畫面時間15:07:52,雙方復繼續拉扯、推擠,直至畫面時間15:08:00被告將告訴人推入本案樓梯間隔門內後離開現場等情,有前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所附勘驗結果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訴卷第60至65、73至255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畫面時間15:07:29左右,我有左手往地上丟擲黃金項鍊還給告訴人。之後在畫面時間15:07:37至40左右,我跟告訴人都彎腰在地上找東西,就是在找她的項鍊。畫面時間15:07:43至45是我跟告訴人說「不要再亂叫」、「再亂叫我就打死你」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2至64頁)。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站在樓梯口第一、二階,我看完地上沒有被告說的錢,被告就速度很快的伸手過來,從我脖子的左邊抓過來,第一下沒有扯斷金項鍊,我感覺的他扯的力道很強,他一直扯,扯了好幾下才斷掉。......快到門口時我有追到他,我抓住他的手,想把黃金項鍊搶回來,雙方發生拉扯,被告一直想要往外跑,被告把金項鍊丟在地上,指著地上說,我還給你,並說如果再叫,我就殺了你,因為我拉扯的過程一直在大叫。被告沒有很大聲,但是很兇的口氣,我嚇到等語(見偵卷第166頁)。

⒊由上可知,被告於搶奪告訴人脖子上黃金項鍊後欲離去時,

告訴人隨即上前追趕,被告遂而將搶奪之黃金項鍊丟至選物店內走道上,後續因告訴人仍趨前以雙手抓住被告,兩人因而相互以手拉扯、推擠,過程中被告並未另行對告訴人施以毆打等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強暴行為,此有上開勘驗結果在卷可考。至告訴人雖受有脖子挫傷之傷勢,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可證(見偵卷第77頁),然此係被告於扯斷搶奪項鍊過程造成之傷勢,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7頁),為搶奪財物所施不法腕力行為之當然結果,此部分自難認係被告於搶奪項鍊後另有對告訴人實施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強暴行為。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雖有敘及被告在搶奪行為過程中,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頸部及推擠告訴人致傷之部分,然本案發生經過業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如前,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毆打告訴人頭、頸部,且告訴人於警、偵訊均未陳稱受有其他傷勢或提供診斷證明書以為佐證,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⒋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恫稱「不要再亂叫」、「再亂叫

我就打死你」(台語)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以此方式當場施以脅迫等語。惟本案經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如前,可知告訴人於遭被告搶奪黃金項鍊後,隨即追躡而出,不久後,被告將搶奪之黃金項鍊丟擲於店內走道上,告訴人仍主動上前以雙手抓住被告,並開始持續與被告發生拉扯、推擠行為,過程中甚能抓住被告衣領及大聲呼救,縱於其後過程中被告曾出言恫稱「再亂叫就打死你」等語,惟告訴人僅短暫停頓約1至2秒後,旋繼續與被告拉扯、推擠,並未因被告之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退卻或停止反抗,顯見告訴人意思自由及反抗能力並未受實質壓制,是依照社會通念,難認被告所實施之脅迫手段,所為已達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而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得以準強盜未遂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⒌從而,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25條第3

項、第1項之準強盜未遂罪,尚有未合,然檢察官既於起訴書論述被告搶奪未遂之基本事實,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且準強盜未遂與搶奪未遂之社會基本事實尚無不同,本院於審理中亦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卷第280頁),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加以辯論,已踐履正當法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末按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以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以侵入住宅為加重條件,所謂侵入之客體,以行為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必要。其立法緣由,係為避免一般人生活之住居遭到侵入,將對居住安寧之法益之破壞及不安全感劇烈升高。易言之,自上揭法益保護觀點出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因一般人在其住宅或時常起居之處所,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防護自己住居、財產及人身而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住居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搶奪者,因而以較重之法定刑處罰。經查,本案案發地點1樓係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開放式選物店面空間,通往告訴人位於2樓住處之樓梯間,僅設有本案樓梯間隔門相區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認定本案樓梯間隔門具有使一般人得以知悉門後即為私人住宅之措施或標示,是該樓梯間與一般僅供住戶使用、具封閉性之公寓樓梯間性質自屬有別,告訴人實際住處位於2樓,上開樓梯間尚非屬告訴人日常起居、生活之核心範圍。是以,被告雖有短暫跨入該樓梯間之舉止,惟此部分依卷內事證,此尚不足認定構成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搶奪未遂罪,附此敘明。㈣刑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循正當途

徑謀取財物,竟假意攀談接近告訴人並尾隨其後,復藉詞使告訴人開啟門扉,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進而實施本案搶奪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初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表示無意願調解,並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不予宣告緩刑之意見,此有告訴人114年11月18日量刑意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61頁)。又兼衡本案搶奪財物之價值、搶奪犯行止於未遂、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動機、目的、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被告請求予以宣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0頁),惟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3頁),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業如前述,又本院考量其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認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及審酌被告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而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復查無何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搶奪之黃金項鍊1條,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