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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若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偵字第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若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若珊(下稱馬若珊)並無出貨商品之真意,竟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IG社群網站使用「melon_soda_japan」帳號,張貼其所設立「哈密瓜蘇打日本選貨店」購物網站之網址(melonsodajapan.com)連結,佯稱可代購日本服飾,致告訴人賴苡亘於民國113 年2 月24日0 時32分許,在其臺中市霧峰區住處瀏覽該網站後誤信為真,下單訂購衣服2 件,並透過綠界金流以線上刷卡方式付款新臺幣(下同)3484元至馬若珊以其不知情之父親馬國雄(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名義所申設綠界科技ECPay 收款帳號,另告訴人雷欣蓓於11

3 年3 月24日10時56分許,在其臺中市西屯區福瑞街住處瀏覽該網站後亦誤信為真,下單訂購衣服2 件,並透過綠界金流以線上刷卡方式付款2684元至上開收款帳號。嗣告訴人賴苡亘、雷欣蓓(以下分別稱賴苡亘、雷欣蓓)均未收到所訂購之衣服,且馬若珊亦未再有何回應,又馬若珊之上開IG社群網站留言區充斥大量消費者未收到商品、未取得退款或已報警處理之訊息,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認馬若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欺罔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是以,若無以詐術使人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即不構成該罪。而具有民事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間,若一方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其原因在社會經驗上當非止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無力給付,或出於惡意延遲給付,均有可能,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不能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遽論被告必係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換言之,縱令行為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亦未必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苟無行為人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之初,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情狀,即遽推論必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馬若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乃以:⑴賴苡亘、雷欣蓓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⑵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賣家資料;⑶賴苡亘及雷欣蓓提出之訂單資料及刷卡付款資料;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馬若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5332號、113 年度偵字第48166 號、113 年度偵字第5204

1 號起訴書,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馬若珊坦認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從111 年開始代購服飾販賣,這次遇到商品短缺,且我的資金運轉也有問題,現金短缺,以致於發生這樣的狀況,但這段期間我有退款給客人,也有附上IG對話訊息,可以證明我有退款給客人,也有跟客人做聯繫;另外我有提出113 年「melon_soda_japan」網站(melonsodajapan.com)營業額分析報表,可以證明我是營業商家,不是蓄意詐騙的帳號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馬若珊在IG社群網站使用「melon_soda_japan 」帳號,張貼其所設立「哈密瓜蘇打日本選貨店」購物網站之網址(melonsodajapan.com)連結,稱可代購日本服飾,致賴苡亘於113 年2 月24日0 時32分許,在其臺中市霧峰區住處瀏覽該網站後下單訂購衣服2 件,並透過綠界金流以線上刷卡方式付款3484元至馬若珊以馬國雄之名義所申設綠界科技ECPay 收款帳號;另雷欣蓓於113 年3 月24日10時56分許,在其臺中市西屯區福瑞街住處瀏覽該網站後下單訂購衣服2 件,並透過綠界金流以線上刷卡方式付款2684元至上開收款帳號;嗣賴苡亘、雷欣蓓均未收到所訂購之衣服,且馬若珊亦未再有何回應等情,業據證人賴苡亘、雷欣蓓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⒈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賣家資料、訂單資料(偵53482 卷第17至19頁)、⒉【賴苡亘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482 卷第21至27頁)、⑵刷卡付款明細、訂單電子郵件、與「melon_soda_japan」之IG對話紀錄、IG首頁、綠界客服電子郵件截圖(偵53482 卷第29至38頁);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賣家資料(偵55140卷第17頁);⒋【雷欣蓓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5140 卷第27至32頁)、⑵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偵55140 卷第33至34頁)、⑶刷卡付款明細、「melon_soda_japan」IG首頁、訂單及詢問訂單情形之電子郵件截圖(偵55140 卷第35至39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關於賴苡亘、雷欣蓓之指訴或陳述,即使佐以前揭之⑵至⑸之證據,仍不能證明馬若珊有何詐欺之犯行⒈賴苡亘、雷欣蓓有以下之指訴或陳述⑴賴苡亘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13 年2 月23日在IG社團名稱「m

elonsodajapan」、貼文者姓名:不詳、網路拍賣平臺名稱melonsodajapan購買日本服飾,我與嫌疑人利用IG傳遞訊息,相互聯繫交易細節;我於同年2 月24日0 時34分許用第一銀行信用卡消費3484元,對方失去聯繫後,才驚覺遭詐騙;沒跟對方見過面等語(偵53482 卷第1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馬若珊說要私下調解,後來就沒有下落,她說要提供與日本廠商採購之對話紀錄給我,但也沒有提供,後來就不理不睬等語(本院訴卷第36頁)。

⑵雷欣蓓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13 年3 月24日10時56分許,在

我住家,於IG賣家「Melon_Soda_Japan哈密瓜蘇打日本選貨店」刷卡2684元購買兩件商品,刷卡成功後,有收到成功訂購的通知,直到5 月10日尚未收到商品,我寫信給賣家,於

5 月14日收到回覆:「尚在發貨中」,我表示願意繼續等待,卻在8 月27日晚間發現該賣家哈密瓜蘇打日本選貨店的官網已關閉,該賣家IG留言充斥許多受害者拿不到退款或已報案的訊息,故寫信告知該賣家要求退款,至今尚無回應,才得知詐騙;沒有與對方見過面等語(偵55140 卷第15至16頁)。

⑶以上賴苡亘、雷欣蓓之指訴或陳述,各自或互核觀之,僅能

證明其等曾以網際網路各向馬若珊經營之「哈密瓜蘇打日本選貨店」訂購商品,及其等嗣均未收到訂購之衣服,但不能徒憑此訂購之事實及未收到商品之結果,反推馬若珊於與賴苡亘、雷欣蓓締結商品買賣契約時,或履行契約時有何詐欺之犯意。

⒉即使佐以下列證據,亦不能證明馬若珊有詐欺犯意:

上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賣家資料,及賴苡亘及雷欣蓓提出之訂單資料及刷卡付款資料僅能證明賴苡亘及雷欣蓓曾向馬若珊訂購商品之事實。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亦祇能證明賴苡亘及雷欣蓓察覺受騙後曾報警之事實。至於之⑸所示之起訴書,僅能證明馬若珊另有以「哈密瓜蘇打日本選貨店」名義販售商品,亦因該案買受商品者遲未收到商品,認為遭騙而報警處理,但不能據以推論馬若珊本案即有詐欺犯意。即使與前揭賴苡亘、雷欣蓓指訴及證述相佐證,亦尚不足以補強賴苡亘、雷欣蓓之指訴及證述為真。此部分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馬若珊事後未依約履行債務,僅足認乃民事糾紛,仍無從證明馬若珊有何「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據馬若珊提出之證據,顯示其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⒈據其提出之113 年1 月至同年3 月之銷售分析報表(本院訴

卷第47至51頁),顯示馬若珊經營之「哈密瓜蘇打日本選貨店」於113 年1 月至同年3 月間總銷售額分別為19萬2740元(1 月)、25萬8168元(2 月)、22萬3513元(3 月),堪認「哈密瓜蘇打日本選貨店」應有營業之事實。

⒉據其提出之與客戶間IG對話紀錄截圖(本院訴卷第53至67頁

)顯示,馬若珊有先後於113 年4 月30日退款予買家wa7418

5 、於113 年5 月10日退款予買家Ivy Liu、於113 年5 月16日退款予買家Ming-Yi Pan 、於113 年5 月17日退款予買家Alley Li、於113 年5 月20日退款予買家lclhbdb 、於11

3 年5 月22日退款於買家林佳臻、於113 年5 月22日退款於買家陳思瑋。核與其所辯「有退款給客人」相符。

⒊據其提出之其他訂單出貨資料(本院訴卷第73至77頁)顯示

,馬若珊先後於112 年12月23日、113 年1 月17日、同年1月21日曾有出貨之事實。核與其所辯「是營業商家」相符,堪認其並非完全無出貨。

⒋馬若珊雖未能提出其向日本下單、關於本案賴苡亘、雷欣蓓

訂購衣服商品之資料,但據其提出之日本網站下單資料(包括會員情報、衣服商品之出貨明細表〔日文:出荷明細〕、本院訴卷第81至93頁)顯示,日方於113 年1 月16日、同年2月6 日、同年2 月22日、同年2 月26日、同年3 月6 日、同年9 月24日均有出貨,堪認馬若珊確實有向日本商品賣方下單購買衣服商品之事實。

⒌參合以觀,馬若珊雖有以「哈密瓜蘇打日本選貨店」與賴苡

亘、雷欣蓓有締結商品買賣契約,且未出貨予賴苡亘、雷欣蓓,但「哈密瓜蘇打日本選貨店」既有於113 年1 月至同年

3 月間經營、向日方下單購買商品,馬若珊亦有對部分未收到商品之客戶退款之行為,其本案應無締約或履約之詐欺。

六、綜上所述,馬若珊未能依約給付商品,致賴苡亘、雷欣蓓之權益受損,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範疇,自宜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遽認馬若珊於與賴苡亘、雷欣蓓締約時或履約過程,存有詐欺賴苡亘、雷欣蓓之不法意圖,而為對馬若珊不利之認定,逕對馬若珊以加重詐欺之罪責相繩。檢察官起訴馬若珊涉有加重詐欺罪嫌,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馬若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馬若珊有此部分之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馬若珊犯罪,依法應為馬若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