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 187號114年度訴字第10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鈞凱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
張慶達律師(法扶)被 告 李冠樺選任辯護人 周穎宏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2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鈞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署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冠樺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署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鈞凱、李冠樺均明知洪慶祥未積欠其等債務或簽發本票等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後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㈠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7時18分許,由李冠樺騎乘機車搭載張鈞凱至洪寶珠、洪慶祥(按係姊弟關係)位在臺中市太平區住處(實際地址詳卷),推由張鈞凱向洪寶珠佯稱:因洪慶祥在外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有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欲催討2萬元等語,致使洪寶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當場交付現金2萬元予張鈞凱、李冠樺收受之際。因張鈞凱不諳書寫中文,故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偽造「林志明」署押並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行動電話門號、生日等資料,再推由李冠樺負責填載「洪慶祥借2萬還2萬
113.8.25」等語,以表示「林志明」已收受洪慶祥清償借款2萬元之意,即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交予洪寶珠收受,資為證明張鈞凱、李冠樺已收取洪慶祥清償借款2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寶珠、洪慶祥及「林志明」本人權益。㈡①因張鈞凱不諳書寫中文,於113年8月29日17時20分前之某時許,先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金額」、「地址」欄捺印其指印,再推由李冠樺冒用洪慶祥名義,虛偽填載發票人姓名「洪慶祥」之署押、地址、發票金額等記載事項,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本票後,②張鈞凱則承前揭同一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於113年8月29日17時20分許,獨自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本票至洪寶珠前開住處,並向洪寶珠表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清償債務2萬元返還對應本票,將該偽造本票交予洪寶珠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寶珠、洪慶祥本人權益;復接續著手向洪寶珠佯稱:其尚持有洪慶祥簽發其他本票,欲再催討2萬元等語,然經洪寶珠當場察覺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並非洪慶祥撰寫筆跡,張鈞凱見狀始離開現場而未得逞(按無證據證明李冠樺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113年8月29日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與張鈞凱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追加起訴意旨亦未認定李冠樺參與此部分行為)。嗣經洪寶珠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本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寶珠、洪慶祥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經查,被告張鈞凱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27號)繫屬本院後,因檢察官認被告李冠樺與張鈞凱共同涉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114年度偵緝字第393號),核此部分與本院原受理之114年度訴字第187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官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114年7月14日中檢介奈114偵緝393字第1149090967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見本院114訴1069卷第5至12頁)在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張鈞凱、李冠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114訴187卷第168至16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鈞凱、李冠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鈞凱坦承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見本院114訴187卷第200頁);被告李冠樺固坦承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見本院114訴187卷第120、198、200頁)。
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鈞凱、李冠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訴187卷第196至198、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寶珠、洪慶祥分別警詢時指述、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113偵55027卷第43至46、93至97頁;114訴187卷第172至17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年8月25日現場錄音譯文(見113偵55027卷第53至55、57至62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自白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詐欺取財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鈞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主要
構成要件事實(除就偽造本票者係同案被告李冠樺部分外,此部分認定理由詳如後述;見本院114訴187卷第196至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寶珠、洪慶祥分別警詢時指述、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113偵55027卷第43至46、93至97頁;114訴187卷第172至17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8日形紋字第1146086930號指紋鑑定書(見本院114訴1069卷第49至55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本票可佐,足認被告張鈞凱此部分自白亦與此部分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張鈞凱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⒉被告李冠樺雖否認參與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惟查:
⑴被告李冠樺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在屋內簽收據?
)我當時只有交談,沒有在上面書寫,我也沒有看到誰寫收據;(問:洪寶珠及張鈞凱均稱係你手寫收據,有何意見?)我真的沒有寫等語,嗣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始自承:我是幫張鈞凱在收據上寫洪慶祥名字等語(見114偵緝393卷第74頁),則被告李冠樺之供述已無法全然遽信為真。
⑵另經警方將載有「洪慶祥」署名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暨
被告李冠樺於偵訊時書寫「洪慶祥」筆跡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本票上『洪慶祥』、『參萬元整』及『台中市○○○○○○○路○○○巷○○○號』等字跡,與嫌疑人李冠樺筆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0日刑理字第1146060007號函(見114偵緝393卷第105頁)在卷可查;佐以①就偽造收據部分,證人洪寶珠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收據上半部是被告張鈞凱寫的,但因為被告張鈞凱不知道洪慶祥之名字怎麼寫,才叫被告李冠樺寫等語(見113偵55027卷第96頁),核與被告李冠樺、張鈞凱於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見113偵55027卷第95頁;114偵緝393卷第74頁),足見被告張鈞凱不諳書寫中文,是被告張鈞凱、李冠樺共同偽造收據之分工模式,係由被告張鈞凱書寫較簡單之文字或數字,再由被告李冠樺書寫「洪慶祥」等較複雜之中文文字;②另經警方將捺印有4枚指紋之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指紋4枚均與被告張鈞凱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46086930號鑑定書(見本院114訴1069卷第49至54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張鈞凱亦不否認上開偽造本票上之指紋為其捺印(見本院114訴187卷第197頁)等節,顯示前開筆跡、指紋鑑定結果與前述被告2人之分工模式相符,即被告張鈞凱負責較簡單之捺印指印部分,被告李冠樺則負責書寫「洪慶祥」等較複雜之文字。
準此,堪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之「洪慶祥」、「參萬元」及地址等本票記載事項均為被告李冠樺所填載至明,故被告李冠樺辯稱其未偽造上開本票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同案被告張鈞凱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附表編號2所
示本票係由暱稱「阿廷」之成年男子交給我,不是被告李冠樺交給我,本票內容也不是我填載,是我向「阿廷」拿的時候就已經填載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該本票上之指紋為同案被告張鈞凱捺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同案被告張鈞凱此部分陳述已與前開指紋鑑定結果不符;再者,依卷內事證資料顯示,參與犯罪事實欄㈠、㈡之人僅有被告李冠樺或同案被告張鈞凱,關於暱稱「阿廷」之人則僅有同案被告張鈞凱單一指述,並無其他事證可佐,且依前揭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李冠樺為偽造上開本票之人,是同案被告張鈞凱此部分所述僅屬迴護被告李冠樺之詞,顯不足採。此外,本案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僅有被告張鈞凱或李冠樺參與,並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鈞凱關於犯罪事實欄㈠㈡、被告李冠樺關於
犯罪事實欄㈠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李冠樺就犯罪事實欄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辯詞與前揭事證相違,實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鈞凱、李冠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
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文書或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換言之,縱令該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或出於「虛捏」,均無礙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鈞凱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林志明」署押;被告張鈞凱、李冠樺於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偽造告訴人洪慶祥之署押(指印或簽名),均係為掩飾其等真實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均該當刑法上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張鈞凱、李冠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張鈞凱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林志明」署押暨
被告張鈞凱、李冠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上偽造告訴人洪慶祥署押等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張鈞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鈞凱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詐欺取財既、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人即告訴人洪寶珠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因此,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詐欺取財部分雖未得逞,惟與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即應一併整體論以詐欺取財既遂,不另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張鈞凱、李冠樺就犯罪事實欄㈠、犯罪事實欄㈡①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鈞凱、李冠樺所為前揭各犯行之犯罪目的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鈞凱、李冠樺偽造本票面額、數量雖非鉅量,惟其等共同冒用「林志明」、告訴人洪慶祥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及偽造本票,並向告訴人洪寶珠詐取2萬元,致使告訴人洪寶珠受有相當財產損害,依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鈞凱、李冠樺均為智
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共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本票,其中偽造收據由被告張鈞凱、李冠樺共同向告訴人洪寶珠行使;偽造本票則為被告張鈞凱獨自起意向告訴人洪寶珠行使,其等所為均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顯非可取;另考量⒈被告張鈞凱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李冠樺則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矢口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犯後態度;⒉告訴人洪寶珠、洪慶祥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洪寶珠、洪慶祥達成調解,惟其等均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114訴187卷第85至86、213頁;114訴1069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查;⒊被告張鈞凱參與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李冠樺則僅參與犯罪事實欄㈠及犯罪事實欄㈡①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程度;⒋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4訴187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05條規定:「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㈠被告張鈞凱、李冠樺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應依刑法
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本票上之偽造署押部分,因已就本票部分沒收,故不另諭知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洪寶珠收執,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就上開私文書上之偽造「林志明」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㈢被告張鈞凱、李冠樺詐欺告訴人洪寶珠取得2萬元,為其等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又因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分配之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及權限,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林志明」收受借款清償收據1紙(日期:113年8月25日;偽造署押:「林志明」署押1枚;內容:洪慶祥借款2萬還2萬等語) ⒈照片詳見113偵55027卷第63頁所示。 ⒉左列偽造署押應予宣告沒收。 2 本票號碼146076號、發票日期112年6月15日、票面金額3萬元之偽造本票1張(偽造署押:「洪慶祥」簽名1枚、指印4枚) ⒈照片詳見113偵55027卷第63頁所示。 ⒉本票應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