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國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國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倒數第2至3行「檢驗後淨重:1.44公克」,應更正為「檢驗後淨重:1.49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國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23日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於3年內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自應提起公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詐欺、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10年4月9日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後協助偵查,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來源為「阿富」即李禎祥,因而查獲李禎祥113年12月13日、114年1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11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14245號函檢附報告書、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3947等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4、153至158頁),觀察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時間與被告本案自承取得毒品時間相去不遠,且經被告指認其本案第二級毒品來源確為李禎祥,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釋放出所,猶未能記取教訓,竟仍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禁令,持有上開種類、數量之毒品,使社會秩序潛藏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戕行為,持有毒品亦無害及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併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上開毒品數量與持有期間,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6月4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325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3月2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12369號函檢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93頁、核交卷第17至25、31至3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檢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3月2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12369號函檢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成份鑑定報告、純度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核交卷第17至19、27至29、37至39頁),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所用之物,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亦無證據佐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1 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1.4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計20.52公克) 3 愷他命1包及1罐(純質淨重共計5.601公克) 4 玻璃球吸食器2組 5 K盤1個 6 改造手槍1支 7 子彈4顆 8 霰彈槍子彈47顆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73號被 告 洪國緯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緯前因詐欺、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1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11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又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1月30日2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上之「麒麟峰溫泉會館」,以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0.52公克,計算式:17.094公克+1.034公克+2.39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1罐(檢驗前總純質淨重
5.601公克,計算式:3.888公克+1.713公克),另於113年間某時,向不詳之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檢驗後淨重:1.44公克,計算式:1.28公克+0.2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
戒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1月7日1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7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洪國緯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內搜索,扣得前揭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物,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國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 2 ①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②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0) 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④扣案吸食器之扣押物品清單1份 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③查獲現場照片1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3月25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12369號函附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鑑定報告1份 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調科壹字第11423913250號) ⑥本署扣押物品清單3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前揭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逾20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1罐(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按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屬重度之行為,是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查獲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鑑定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憑,爰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1罐,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