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日權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法扶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楫豐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游格詳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陳法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80號、114年度偵字第23458、25243、27751、28740、34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日權、游格詳均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宋日權因加重強盜、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被告游格詳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宋日權就加重強盜、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游格詳雖坦承提供博弈送錢情資給被告宋日權,惟否認參與本案加重強盜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認被告宋日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罪,被告游格詳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命被告宋日權、游格詳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宋日權、游格詳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訊問被告宋日權、游格詳後,被告宋日權表示:
我已經坦承犯行,也沒有逃亡,我還有女兒剛出生還未取名,希望讓我交保等語,被告宋日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宋日權已認罪,也跟部分被害人和解,請審酌被告宋日權已無串證之虞,亦有固定住居所,願意接受交保之限制處分,讓被告宋日權交保等語;被告游格詳表示:我羈押快5個月,已經知道我錯在哪裡,我也有認罪,希望法官讓我交保,可以跟家人相處,我名下還有1間公司,希望交保之後可以好好承接給親人,因為我是負責人,我被羈押禁見導致許多事情沒有辦法完成,我是初犯,也沒有逃亡,希望法院可以以限制出境出海,或每週到派出所報到替代羈押等語,被告游格詳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針對重罪羈押部分,真正動手之同案被告余迺民已經交保,所以應無以重罪為羈押之原因存在,串證跟逃亡部分,被告游格詳為公司負責人,本身沒有什麼前科,本案涉案範圍非常輕,雖然審理有傳喚被告宋日權當證人,是因被告宋日權供詞反覆,被告游格詳僅是要確認其所參與程度是構成共犯或是幫助犯,但被告游格詳並未否認提供情資,也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也無反覆實施之可能,且被告游格詳供詞一致,並無串證可能性,請鈞院給予被告游格詳交保機會等語,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如將來遭判決有罪確定,可預期刑度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2人涉犯上揭重罪,其等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告2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另參被告游格詳雖坦承提供送錢情資,然參被告2人就相互提供情資之細節、分工方式、是否談及分贓等情,均尚有出入,有待於審理時經由交互詰問程序釐清,被告游格詳與被告宋日權互為勾串之疑慮,尚不能以被告2人均已就其等參與部分坦承,即加以排除,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避免,而有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宋日權為規劃本案強盜犯行者,被告游格詳則係提供重要送錢情資,其提供之資訊為完成本案強盜犯行不可或缺之一環,其等所涉本案強盜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涉案程度難認輕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後,本院因認維持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2人涉犯之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若命其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宋日權、游格詳均自114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