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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日權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法扶律師)

王楫豐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游格詳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

陳法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80號、114年度偵字第23458、25243、27751、28740、34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A10分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暱稱「老鼠」、「小宋」)與A10(暱稱「優格」)為朋友關係,A10因曾從事博弈工作而與A02(暱稱「三哥」)熟識,深知其等之博弈收入均會於每週一之13時至16時之間,送往A02住處,嗣A03因缺錢花用,向A10探詢有何可以「拚錢」之管道,A10雖不確知A03之作案細節,但主觀上已得知悉A03至少是欲以不法手段搶奪被害人財物,基於幫助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5日21時許,將關於114年5月26日14時許將由駕駛BMW或BENZ品牌自小客車之人,攜帶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萬3,500元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26號)後方之消息告知A03,A03隨即於同日22時許,找尋缺錢花用之A09(暱稱「小馬兄」,業於114年12月2日死亡,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謀議共同實施加重搶奪犯行,並約好A03、A09各分贓一半後,A03、A09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聯絡,由A09於114年5月25日23時40分許,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附近探勘地形,再於翌日(26日)早上,騎乘上開機車與A03會合,A03於同日12時許,招由不知情之白牌司機張傑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A03、A09於當日約14時前抵達現場,A03於等待過程中,不斷向A10確認目標抵達之時程,嗣A1於同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YK-8222)白色BMW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後,A09見A1下車,即雙手戴手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生命身體傷害而具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及A03提供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1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1罐下車,持玩具槍向A1嚇稱:「警察,把錢交出來」等語,欲迫使A1交出手上裝有現金40萬元之紙袋,然因A1辨識出該玩具槍非真槍,而虛與委蛇,蹲下假意配合,趁機搶奪該玩具槍,與A09扭打,A1因而受有左手臂、右上臂擦挫傷及左眼紅腫等傷害,並吆喝附近屋內A0

2、葉勝源(暱稱「小哥」)出外幫忙,A09趁A1不及防備之時,出手搶奪A1手上裝有現金之紙袋,葉勝源見狀乃接手A1手上之紙袋,並將紙袋內之鈔票灑在地上,A02則將A09壓制在牆上,A09為脫免逮捕,另單獨基於攜帶兇器準強盜之犯意,持預藏之水果刀刺向A02腹部,致A02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A02撤回告訴),以此方式致A02難以抗拒,A09則於過程中,取走撒在地板上之現金10萬元後,逃回張傑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A02持磚頭砸向該車之前擋風玻璃,A03、A09乃要求張傑凱加速逃離現場。嗣A1報案,於案發當日22時許,警方抵達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現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並於同年月28日11時56分許、12時17分許,分別在A03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A09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之住處,扣得A03、A09所有之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及於114年6月3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扣得A10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

二、A03於113年12月4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駛至該路段4號前,見A07騎乘腳踏車同向在其右前方,不及閃避,其自小客車碰撞該腳踏車倒地,致A07受有多處損傷、硬腦膜下血腫、左側橈骨頭骨折、左側蝶骨及顳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及嚴重減損左手肘之機能之重傷害。

三、A03明知異丙帕酯、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0月6日23時許,透過飛機通訊軟體,以5,000元之代價,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與樹孝路115巷口,出售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3顆予蕭茗豪。

(二)嗣於113年10月23日,為免A03起疑,由蕭茗豪配合警方找尋友人賴宥翰、方勝弘佯以顧客,以8,000元之代價,由賴宥翰透過飛機通訊軟體,向A03表示渠友人方勝弘欲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上述3種毒品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毒品,然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以行為時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之種類對被告最有利)之20ml煙油1罐,並約定同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0○○○○○○○區0○○○街000號KUKU通訊行旁交易,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賴宥翰、方勝弘與A03於該通訊行旁之騎樓交易時,A03為警當場逮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5時34分許,在上開通訊行內,扣得A03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物。

四、案經A1、A02、A07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即被告A03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A10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A10及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57頁),經核證人A03上開陳述並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就被告A10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A10及辯護人主張證人A03於偵訊時未經對質詰問,不得採為裁判依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此為日本法制所無),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被告犯罪時,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共犯證人訊問,使其具結陳述,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其之陳述證言始符合刑事訴訟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該未經具結之共犯被告之陳述,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或基於相同法理)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2等規定,以該共犯被告於審判中不能傳喚,或其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偵查中之陳述不符時,必其先前之陳述具有絕對或相對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及必要性之要件,始得作為證據,殊無僅憑共犯被告於審判中已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或有不能傳喚之情形,即得謂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可言,否則偵查中之具結不啻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A03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A10所為犯行部分之陳述,檢察官並未改以共犯證人訊問,據上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均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A03、A09、A10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6至257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併敘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3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被告A03部分見偵27751卷二第153至156、207至209頁、偵54380卷第203至205、243至245頁、聲羈588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一第88、242至243、472頁、本院卷二第97頁;被告A10見本院卷二第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9、證人即告訴人A1、A02、葉勝源、證人張傑凱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A09部分見偵27751卷一第195至205頁、偵27751卷二第157至160、213至217、223至224頁、聲羈588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0

5、237至262頁、本院卷二第5至117頁;證人A1部分見偵27751卷一第327至333、335至337、347至351頁、偵27751卷二第181至184頁、本院卷二第5至117頁;證人A02部分見偵27751卷一第353至357、359至363頁、偵27751卷二第181至184頁、本院卷二第5至117頁;證人葉勝源部分見偵27751卷一第365至369、371至373頁、偵27751卷二第181至184頁;證人張傑凱見偵27751卷一第375至383頁、偵27751卷二第237至239頁),並有被告A03指認同案被告A09、A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7751卷一第67至73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27751卷一第75至113、407至441頁)、告訴人A02、A1傷勢照片(見偵27751卷一第115至121頁)、證人張傑凱提供叫車人基本檔案、對話紀錄擷圖、路徑圖(見偵27751卷一第123至1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破裂照片、證人張傑凱與叫車版主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751卷一第129至133頁)、案發現場及扣案鞋子1雙、紅色布手套1支、鴨舌帽1頂、玩具槍(含彈匣)1支、辣椒水1罐照片(見偵27751卷一第135至143頁)、被告A03扣案手機之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小馬兄」通話紀錄(見偵27751卷一第145至147頁)、被告A03之本院114年聲搜字1639號搜索票(見偵27751卷一第149至151頁)、受執行人:A03;執行時間:114年5月28日11時2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51卷一第153至161頁)、被告A03之同意書(見偵27751卷一第173頁)、同案被告A09扣案手機與暱稱「阿權」通話紀錄(見偵27751卷一第277頁)、同案被告A09之本院114年聲搜字1639號搜索票(見偵27751卷一第279至281頁)、受執行人:同案被告A09;執行時間:114年5月28日11時4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51卷一第283至291頁)、同案被告A09之同意書(見偵27751卷一第303頁)、告訴人A1指認同案被告A0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7751卷一第339至345頁)、證人張傑凱指認被告A0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7751卷一第385至391頁)、執行時間:114年5月26日22時許;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751卷一第393至401頁)、告訴人A02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7751卷一第405頁)、證人張傑凱指認同案被告A09照片(見偵27751卷一第463頁)、美廉社台中力行店Google街景圖(見偵27751卷一第465頁)、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27751卷二第3頁)、同案被告A09、A03扣案手機數位鑑識資料(見偵27751卷二第5至137頁)、被告A03扣案手機之蒐證照片(見偵27751卷二第139至149頁)、114年度保管字第3225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27751卷二第229至230頁)、被告A10之本院114年聲搜字1639號搜索票(見偵28740卷第97頁)、受執行人:A10;執行時間:114年6月3日13時1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8740卷第99至107頁)、被告A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見偵28740卷第119頁)、被告A10扣案手機之蒐證照片(見偵28740卷第121至144頁)、被告A10扣案手機數位鑑識還原內容(見偵28740卷第183至279頁)、114年度槍保字第110號、114年度院槍保字第7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3、177、2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54485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8月28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40041770號函暨檢附「A02、A1遭強盜、傷害案」DNA鑑定書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影本(見本院卷第385至414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11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A03、A10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2.被告A03部分:

(1)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且亦非以行為時間之長短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是縱行為人之行為時間短暫,或本係基於搶奪犯意為之,惟若其行為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應成立強盜犯行,或認已提昇為強盜犯意。再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於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之際,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有趁隙抵抗之舉(如趁行為人不注意之際,打落行為人手持之兇器,或冒險與行為人搏鬥等),仍無礙強盜罪之成立。以「攜帶兇器」犯強盜或搶奪而言,刑法第330條及第326條雖均有加重處罰之規定,惟其最大之區別在於行為人有無將兇器加以顯示,或能否為被害人所察覺,倘行為人並未出示隨身攜帶之兇器,或雖有顯示,但未及為被害人所發見或反應,即掠奪被害人財物,應成立加重搶奪罪;反之,若行為人已出示兇器,或顯示身上擁有兇器(如所著衣服中藏有狀似槍枝等物品),且該兇器(不論真假、是否堪用)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一般人之反抗(如刀械、槍枝、彈藥等),行為人甚而以該兇器攻擊被害人,自構成加重強盜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A03於警詢時供稱:A09跟我說要去拚這條錢,如果有成功到時候會分我一半,之後他就口頭跟我說他的計畫,他是說他要直接過去,找到人就說我跟你們這條線很久了,並叫對方把錢拿出來,叫我準備玩具槍跟辣椒水給他,對方如果不配合,他就要噴辣椒水硬搶等語(見偵27751卷二第197頁),顯見被告A03知悉同案被告A09欲以玩具槍、辣椒水為搶奪財物之手段,再參辣椒水通常用作防暴或自衛之武器,其內含刺激性物質,如將辣椒水朝他人臉部噴射,會使他人臉部受到強烈化學刺激,皮膚及黏膜產生強烈灼熱不適感,如持上開物品搶奪,自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辣椒水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訛,被告A03係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主觀犯意聯絡,應可認定,且同案被告A09於本案前段之不法行為成立攜帶兇器搶奪罪(詳後述),被告A03應於其主觀犯意範圍內,對共同正犯之行為及結果負責,是被告A03構成攜帶兇器搶奪罪應可認定,公訴意旨認被被告A03應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應有誤會。

(3)次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3於本案犯行前,與同案被告A09共同謀畫攜帶兇器搶奪財物等情,業如前述,然同案被告A09於持玩具槍做案時,遭告訴人A1搶奪該槍枝,嗣後再遭告訴人A02等人壓制,其為脫免逮捕而持小刀刺傷告訴人A02等情,業據同案被告A09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可見上開情事均為同案被告A09依當時客觀情狀及突發狀況伺機反應,並未在被告A03、同案被告A09原先之謀議範圍內,另同案被告A09供稱:我們沒有沙盤推演,當時是當下臨時發揮要怎麼做,A03不知道我會帶著水果刀等語(見偵27751卷二第215至217頁),與被告A03證稱其不知道同案被告A09有攜帶小刀前往做案乙節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7頁),則被告A03既不知同案被告A09有攜帶小刀,當無法預期同案被告A09可能會使用小刀為加重準強盜犯行,此一誤差,衡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已屬同案被告A09以外之共同正犯難以預見,自不得認被告A03就同案被告A09逾越當初原計畫之範圍而成立之加重準強盜犯行應共同負責。

3.被告A10部分:

(1)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正犯與從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而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屬共同正犯(最高法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而按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即屬幫助行為,應負從犯之責。是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如貸與兇器而為有形之幫助行為),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如頌揚犯罪行為或預祝其犯罪成功而為無形之幫助行為),皆為從犯,他人犯罪雖已決意,若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罪之實現,如就犯罪實行之方法犯罪實施之順序而有所表示,應認為共同正犯,不能認為從犯,蓋在如斯情形之下,其表示之意見已構成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不啻加工於犯罪之實現。上述之「助成」及「促成」情形,應以程度之高低(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為從犯)及其行為是否構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標準。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賅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幫助犯對於正犯之犯罪,須有認識,始克相當。是若其所認識者,與所發生之事實不符時,即仍應依其所認識者為準,此學者稱之為從犯之過剩。

(2)參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A10那邊看到博弈交收的對話紀錄,我就去跟A09講,A10只有讓我知道這個資訊,沒有參與討論要如何動手,A10也不知道我要帶什麼物品去做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及被告A10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當時A03跟我說哪裡可以拚錢,我有把A1要交錢的資訊告知他,我認為一般講拚錢的意思是指搶奪之類的,我不知道他們犯罪過程,但我知道A03應該是要去搶A1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顯見被告A10於提供送錢情資時,主觀上應可理解被告A03之真意係欲以搶奪之不法手段向他人取得財物,且被告A10並無參與謀議犯案計畫,卷內亦無確切事證足資認定被告A10事前已明知被告A03、A09將以攜帶兇器搶奪手段作案,足認被告A10於行為時,應至少已得認知正犯所為構成刑法325條第1項之搶奪犯行,仍基於幫助之意,提供前開送錢資訊以便利被告A03為犯行,並因此而得以遂行犯行,自應成立幫助犯;是被告A03、A09實際所為雖分別構成攜帶兇器搶奪罪、攜帶兇器準強盜罪(詳後述),然依前揭從犯過剩及罪疑惟輕之理論,應認本案被告A10所為,僅構成刑法搶奪罪之幫助犯。檢察官認被告A10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容有誤會。

4.同案被告A09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1)同案被告A09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看到A02出來的時候,我要逃走,A02就把我推到車子那邊,後來有2、3個人把我壓制在牆壁,我手上沒有東西,我忽然摸到一把小刀,因為急著離開,就隨便亂揮,我真的沒有針對任何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同案被告A09在下手實施過程,都是居於弱勢,在持刀揮舞過程中,或許有傷害A02的結果發生,但A02在被傷害後仍可以拿石頭或磚塊去反擊,可以看出同案被告A09強迫的手段與一般情況相去甚遠等語。

然查:

(2)同案被告A09有為上開客觀犯行,業據被告A03、同案被告A09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A03、A10、證人即告訴人A1、A

02、葉勝源、證人張傑凱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開非供述證據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3)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又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搶奪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於竊盜、搶奪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質所以由竊盜、搶奪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又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A09拿槍說「警察,把錢交出來」,我當時嚇到,舉手蹲在地上,後來A09在我面前拿槍指著我,他跑過來時我就感覺那把槍是塑膠的,我才敢跟他拉扯,所以我假裝要把錢給他,並且同時搶他的槍,我們有同時握著紙袋,我開始跟他扭打,之後我趁空隙時,趕快敲門叫A02跟葉勝源出來幫忙,我把錢交給他們2人,葉勝源把錢灑在地上,A02就把A09壓制在鐵皮牆壁,A09則拿出小刀攻擊A02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46、50至53頁),核與同案被告A09供稱:我在搶對方(指A1)錢的時候,對方就大聲喊,裡面的人就跑出來與我拉扯,在拉扯過程中,玩具槍被搶,我要逃離現場之前看到錢掉在地上,我就拿走一疊現金等語相符(見偵27751卷一第201頁),是同案被告A09於持玩具槍為本案犯行之初,即遭告訴人A1辨識該玩具槍為假槍,進而與同案被告A09搶奪玩具槍,告訴人A1之意思自由未因同案被告A09持玩具槍之強暴手段遭壓制,同案被告A09實施之強暴手段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嗣同案被告A09乘眾人不備之時,掠取撒在地上之現金10萬元後,逃離現場,依前開意旨,應認同案被告A09前段所為之不法行為,應論以攜帶兇器搶奪罪,尚難以強盜論擬甚明。

(5)另觀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A1先把A09壓在牆上,我後來過去幫忙,當時A09手上沒有拿東西,後來他拿刀子捅我,我被捅之後就放手,A09就要跑去車子那邊,我拿1個磚頭去路上等他們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核與同案被告A09前開供述相符,可見同案被告A09確係因搶奪過程中,為脫免逮捕而持刀傷害告訴人A02,依一般生活經驗以觀,持刀捅向人體之行為,通常導致被害者之身體法益受侵害,並加劇被害者之精神上之恐懼,而於斯時不敢妄動、抗拒實屬常情,是同案被告A09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刀子,捅向告訴人A02身體之強暴行為,致告訴人A02鬆開原本壓制同案被告A09之雙手,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使告訴人A02顯難抗拒之程度,同案被告A09所為已構成攜帶兇器準強盜犯行已臻明確,至告訴人A02於同案被告A09離去後,持磚頭砸向其等搭乘之白牌計程車乙情,對同案被告A09前開行為業已構成加重準強盜之犯行,不生影響。

(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1.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7、證人蕭茗豪、賴宥翰、方勝弘證述大致相符(證人A07部分見偵25243卷第37至41、69、115至117頁、本院卷一第237至262頁;證人蕭茗豪部分見偵23458卷第57至69、71至72、229至231頁;證人賴宥翰部分見他9341卷第111至113頁、偵23458卷第77至79、84至87頁;證人方勝弘部分見他9341卷第111至113頁、偵23458卷第89至91、96至9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5243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5243卷第29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25243卷第43頁)、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25243卷第47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25243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25243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25243卷第55至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25243卷第59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25243卷第71至9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25243卷第95頁)、駕籍查詢資料(見偵25243卷第10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5243卷第10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9日勘驗筆錄(見偵25243卷第116頁)、告訴人A07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見偵25243卷第123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4年6月24日中醫醫行字第1140006867號函檢附醫師回覆摘要(見偵25243卷第131至133頁)、偵查報告(見他9341卷第5至9頁)、偵查報告(見偵54380卷第19至21頁)、113年度保管字第557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4380卷第215至218頁)、114年度保管字第103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4380卷第225至2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4月7日勘驗筆錄(見偵54380卷第229頁)、偵查報告(見偵23458卷第23至24頁)、被告A03指認毒品上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3458卷第45至49頁)、證人蕭茗豪指認被告A0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3458卷第73至76頁)、證人賴宥翰指認被告A0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3458卷第80至83頁)、證人方勝弘指認被告A0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3458卷第92至95頁)、誘捕過程蒐證照片(見偵23458卷第106至107頁)、受執行人:A03;執行時間:113年10月23日15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旁騎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458卷第113至1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3458卷第12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3388號搜索票(見偵23458卷第123至125頁)、受執行人:A03;執行時間:113年10月23日15時34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458卷第127至131頁)、被告A03毒品案交易錄音檔譯文、誘捕交易譯文(見偵23458卷第147至15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3458卷第151至15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939號鑑驗書(見偵23458卷第155至15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225號鑑驗書(見偵23458卷第159至160頁)、113年10月6日販毒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23458卷第169至18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3458卷第219頁)、證人蕭茗豪提供毒品上手IG資訊及被告A03比對照片(見偵23458卷第180至181頁)、證人賴宥翰與被告A03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458卷第182頁)、113年10月23日現場及搜索蒐證照片(見偵23458卷第183至190頁)、被告A03扣案手機資料、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458卷第191至199頁)、被告A03毒品上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23458卷第199至202頁)、114年度保管字第361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3458卷第245、251頁)、114年度安保字第86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3458卷第253、2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6月2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54960號函(見偵23458卷第261頁)、被告A0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23458卷第161至168頁)、114年度院保字第22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01頁)、114年度院保字第222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07頁)、114年度院保字第22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13頁)、114年度院安保字第42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9月1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40043824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9頁)、告訴人A02114年9月8日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369頁)、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9月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72732號函暨檢附毒品上手吳仁傑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80頁)、114年度保管字第638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59、467、468 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31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47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6、9、11、12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A03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2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2.告訴人A07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多處損傷、硬腦膜下血腫、左側橈骨頭骨折、左側蝶骨及顳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及嚴重減損左手肘之機能之重傷害,於113年12月4日住院治療,於113年12月10日行左側橈骨開放性人工關節骨板復位內固定手術及負壓傷口治療,復於113年12月13日出院,患肢不得負重且需三角巾使用,至114年6月24日止,其左手肘活動度仍有一定受限及缺損乙情,有告訴人A07之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回覆函文在卷可參,已達嚴重減損其機能程度之重傷害,而受有左上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可認告訴人A07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其左上肢已達嚴重減損該肢機能之程度,而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堪以認定。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A03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知之甚明,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可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A03駕車行駛在告訴人A07騎乘之腳踏車後方,竟疏未注意告訴人A07,自其後方追撞,致告訴人A07受此撞擊而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被告A03就本案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A07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A03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至明。

4.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3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其於警詢時供稱:我賣煙彈3顆給蕭茗豪可以賺幾百塊等語(見偵23458卷第39頁),足見被告A03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從中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A03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所稱之「法律」,係指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此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變更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又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行政院於113年8月5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增列異丙帕酯、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為第三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將異丙帕酯、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此變更即屬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仍應以被告A03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異丙帕酯、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均為第三級毒品以適用法律。

2.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A03與佯裝為購毒者之賴宥翰、方勝弘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惟因佯裝為購毒者之賴宥翰、方勝弘自始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販賣行為而未遂。

3.是核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三(一)、(二)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A10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之幫助搶奪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三(二)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均已於審理時告知其等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9、100、105頁),並使其等為辯論說明,其等之訴訟權已受保障,本院自仍應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A03、同案被告A09就犯罪事實一構成攜帶兇器搶奪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A10部分:被告A10提供上開送錢資訊予被告A03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A03部分:

(1)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三(二)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三(二)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3)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三(一)、(二)犯行,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另查,偵查因被告A03之供稱,而查獲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三

(二)部分煙彈之上手吳仁傑,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9月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72732號函暨檢附毒品上手吳仁傑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80頁),應認犯罪事實三(二)部分確有因被告A03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三(二)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至犯罪事實三(一)部分,被告A03雖供稱亦向吳仁傑購買煙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然參上開報告書可知,吳仁傑遭查獲之犯行均於113年10月23日之後,則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三(一)部分即於113年10月6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未能認被告A03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5)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即於負責處理員警到場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時,坦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25243卷第5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僅因貪圖個人私利,即率爾與同案被告A09為本案攜帶兇器搶奪、攜帶兇器準強盜犯行,侵害告訴人A02、A1之身體、財產法益,其等遵法意識顯然低落,被告A10則提供告訴人A1送錢之資訊,幫助被告A03、同案被告A09遂行搶奪犯行,其不知明辨是非,亦不足取,然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告訴人A02同意不向被告A03求償,被告A10則業已現場給付賠償等情,業據其等供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本院卷二第104、114頁),惟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A1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A07受有前開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A07達成調解,並明知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將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A03所犯附表三編號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A10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併予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A10提供予被告A03送錢時間、地點等訊息,乃係本案關鍵之資訊,已如前述,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復未與告訴人A1達成和解或調解自應使被告A10確實記取教訓,以杜絕此心態,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6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A03、A10所有,均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0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A09所有,非被告A03、A10所有,爰不在本案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經查,附表二編號1、5、6之第三級毒品,係被告A03為犯罪事實三(二)犯行時所持有、管領、販賣所剩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均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1、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A03所有,為本案犯罪事實三(二)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7頁),應依前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三(一)部分,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金額為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附表二編號2、3、7、8、10所示之物為被告A03所有,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7頁),爰不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業已發還員警,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偵23458卷第121頁),亦無宣告沒收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 案 物 數 量 備 註 1 玩具槍(含彈匣) 1支 被告A03所有,於本案犯行使用 2 辣椒水 1罐 被告A03所有,於本案犯行使用 3 鞋子 1雙 同案被告A09所有,於本案犯行使用 4 鴨舌帽 1頂 同案被告A09所有,於本案犯行使用 5 紅色布手套 1支 同案被告A09所有,於本案犯行使用 6 藍色iPhone 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A03所有,於本案聯繫使用 7 白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同案被告A09所有,於本案聯繫使用 8 VIVO手機 1支 同案被告A09所有,與本案無關 9 新臺幣 3萬1,900元 同案被告A09所有,與本案無關 10 手套 1支 同案被告A09所有,與本案無關 11 iPhone 15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A10所有,於本案聯繫使用附表二:

編號 扣 案 物 數 量 備 註 1 煙油20ML 1罐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編號1-1:經檢視為黃色黏稠液體。 (一)驗前毛重29.64公克(包裝重10.48公克),驗前淨重19.16公克。 (二)取1.43公克鑑定用罄,餘17.73公克。 (三)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等成分。(備考:”異丙帕酯”、”美托咪酯”及”依托咪酯”係行政院以113年8月5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後經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 (四)另檢出非毒品成分:1,2-Propanediol及Glycerol等。 (五)測得異丙帕酯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95公克。 2 煙彈 1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939號鑑驗書】 一、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煙彈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Nicotine) 二、備考:送驗煙彈3組,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組。 被告A03所有,供自己施用 3 加熱器 1個 被告A03所有,供自己施用 4 新臺幣 8,000元 誘捕現金已發還 5 煙油 1罐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編號2-1:經檢視為黃色黏稠液體。 (一)驗前毛重48.94公克(包裝重16.63公克),驗前淨重32.31公克。 (二)取3.14公克鑑定用罄,餘29.17公克。 (三)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微量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等成分。(備考:”異丙帕酯”、”美托咪酯”及”依托咪酯”係行政院以113年8月5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後經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 (四)另檢出非毒品成分:1,2-Propanediol及Glycerol等。 (五)測得異丙帕酯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1.61公克。 6 煙油 1罐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31日刑理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編號2-2:經檢視為透明黏稠液體。 (一)驗前毛重49.42公克(包裝重10.00公克),驗前淨重39.42公克。 (二)取2.23公克鑑定用罄,餘37.19公克。 (三)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備考:”異丙帕酯”、”美托咪酯”及”依托咪酯”係行政院以113年8月5日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後經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 (四)另檢出非毒品成分:1,2-Propanediol及Glycerol等。 (五)未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7 煙彈 2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939號鑑驗書】 一、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煙彈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尼古丁(Nicotine) 二、備考:送驗煙彈3組,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組。 被告A03所有,供自己施用 8 加熱器 1個 被告A03所有,供自己施用 9 煙彈殼 3顆 被告A03所有,於本案犯行使用 10 分裝滴管 1個 被告A03所有,與本案無關 11 磅秤 1台 被告A03所有,於本案犯行使用 12 iPhone 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A03所有,於本案聯繫使用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A03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A10幫助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A03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欄三(一) A03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三(二) A03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9、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