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伃嫻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3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應補充為「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假借其職務上得以查詢個人資料之機會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
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要件;祇須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而所掌之公文書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身為警員,明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並非其案件之偵辦對象,其等之個人資料非屬被告執行法定職務查詢之必要範圍內,竟使用公務電腦登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系統,於用途欄輸入不實查詢事由,因而查得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被告利用職權為目的性以外之查詢,並登載不實電磁紀錄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查詢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從而,該項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4、15至21、22至24、25至3
3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漏未論及同法第44條部分,容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2、116、128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已就此為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接續犯
被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在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密接時、地,以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方式分別蒐集被害人等之個人資料,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想像競合⒈按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
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亦為同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必也其最重主刑相同者,始參酌同條第三項所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至14、15至21、22至24、25至33
號,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而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㈤數罪併罰
被告係分別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者之隱私權,侵害法益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員,是被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行為,均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
被告所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已如前述。惟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之最輕本刑,縱依同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最輕本刑仍輕於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應科以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審酌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之公務員,其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或有圖利自己或他人而同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者,或有為販賣個資而圖獲利者,或僅為窺得個人隱私者,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被告之動機係為窺得個人隱私,並未將蒐集所得之資料加以利用、圖利,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尚未擴大,再者,被告雖未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然被害人湯○澄、鄧○均、百○絲及部○○安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73、84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是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為縱就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1年以上,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為之5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警職人員,相較於
一般人民,理應更加遵守法律規定,竟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以其公務帳號登入公務系統,將不實查詢事項之電磁紀錄加以登載,非法蒐集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其等個人隱私,並生損害於警察局對於管理公務查詢業務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然被害人湯○澄、鄧○均、百○絲及部○○安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兼衡被告之素行、不實登載之次數、被害人人數,以及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警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萬至7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態樣、動機、犯罪時間、目的及所侵害之法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㈨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湯○澄、鄧○均、百○絲及部○○安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遵守法治之觀念,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然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鄧○均部分 A03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4被害人湯○澄部分 A03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21被害人百○絲部分 A03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22至24被害人部○○安部分 A03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25至33被害人進○○彥部分 A03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60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09年9月28日起迄今,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偵查佐等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需具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之要件,且非因公務不得查詢民眾之車籍、年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然其為探知鄧○均、湯○澄、百○絲、部○○安、進○○彥之相關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未徵得鄧○均、湯○澄、百○絲、部○○安、進○○彥之同意,以其所配發之公務帳號及密碼,在辦公處所登入公務電腦後,在車籍系統、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之查詢用途欄點選附表所示不實查詢用途,致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在車籍系統、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之主機記憶體,足生損害於鄧○均、湯○澄、百○絲、部○○安、進○○彥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車籍系統、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不當蒐集鄧○均、湯○澄、百○絲、部○○安、進○○彥之個人資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擔任警員、偵查佐,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不實查詢事由查詢被害人等個人資料之事實。 2 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1日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112年4月17日始晉升為偵查佐之事實。 3 不當查詢資料表 證明被告有非法蒐集鄧○均、湯○澄、百○絲、部○○安、進○○彥個人資料之事實。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交查卷) 被害人鄧○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中所謂之「公務機關」乃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非公務機關」則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該法第2條第7款及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蒐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如係出於私人目的,依法行使公權力,則與上述「公務機關」之定義有別,而屬於以「非公務機關」之地位為之。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有特定目的且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同法第41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4條亦有明定,倘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上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即應科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責,並依該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為其製作公文書之手段,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要件;祇須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內容失真出於明知,致所登載之基礎事實有所不實,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而所掌之公文書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足資參照,可認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登載之公文書,並不排除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身為警員、偵查佐,明知被害人鄧○均、湯○澄、百○絲、部○○安、進○○彥並未涉及刑案,則其等之個人資料,即非屬被告執行法定職務查詢之必要範圍內,被告竟使用公務電腦,登入車籍系統、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並在該等系統之用途欄輸入舉發交通違規、偵辦刑事案件、執行刑事相關案件之不實查詢用途,因而查得鄧○均、湯○澄、百○絲、部○○安、進○○彥之個人資料,被告利用職權為目的性以外之查詢,並登載不實電磁紀錄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車籍系統、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管理之正確性,該等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公文書,而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甚明。
四、查被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係為私人目的,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而與公務機關之定義有別,是其所為應係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嫌。復被告係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蒐集鄧○均、湯○澄、百○絲、部○○安、進○○彥之個人資料,請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查詢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末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湯○澄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建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 查詢時間 系統名稱 查詢 用途 查詢條件 被害人姓名 1 111年8月9日 8時54分20秒 車籍資訊(車籍查詢頁面) 舉發交通違規 車牌種類重機 鄧○均 車號000-0000 2 112年5月5日 7時18分11秒 車籍資訊(車籍查詢頁面) 偵辦刑事案件 車牌種類汽車 湯○澄 車號000-0000 3 112年5月5日 7時18分35秒 車籍資訊(車籍查詢頁面) 偵辦刑事案件 車牌種類汽車 湯○澄 車號000-0000 4 112年5月5日 7時19分22秒 車籍資訊(車籍查詢頁面) 舉發交通違規 姓名湯○澄 湯○澄 車牌種類汽車 5 112年5月5日 7時19分34秒 車籍資訊(車籍查詢頁面) 舉發交通違規 車牌種類汽車 湯○澄 車號000-0000 6 112年5月5日 7時19分34秒 車籍資訊(車籍查詢頁面) 舉發交通違規 車牌種類汽車 湯○澄 車號000-0000 7 112年5月5日 7時19分35秒 車籍資訊(車籍查詢頁面) 舉發交通違規 車牌種類汽車 湯○澄 車號000-0000 8 112年5月5日 7時19分35秒 車籍資訊(車籍查詢頁面) 舉發交通違規 車牌種類汽車 湯○澄 車號000-0000 9 112年5月5日 7時19分35秒 車籍資訊(車籍查詢頁面) 舉發交通違規 車牌種類汽車 湯○澄 車號000-0000 10 112年5月5日 7時19分49秒 車籍資訊(車籍查詢頁面) 舉發交通違規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湯○澄 車牌種類汽車 11 112年5月5日 7時21分55秒 車籍資訊(車籍查詢頁面) 舉發交通違規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湯○澄 車牌種類汽車 12 112年5月5日 7時22分2秒 車籍資訊(車籍查詢頁面) 舉發交通違規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湯○澄 車牌種類重機 13 112年5月5日 7時24分36秒 車籍資訊(車籍查詢頁面) 舉發交通違規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湯○澄 車牌種類汽車 14 112年5月5日 7時24分42秒 車籍資訊(車籍查詢頁面) 舉發交通違規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湯○澄 車牌種類微電車 15 112年7月23日19時15分34秒 智慧分析決策系統(智慧情資搜尋) 執行刑事相關案件 百○絲 百○絲 16 112年7月23日19時15分53秒 智慧分析決策系統(人員基本資料) 執行刑事相關案件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百○絲 姓名百○絲 17 112年7月23日19時18分33秒 智慧分析決策系統(智慧情資搜尋) 執行刑事相關案件 百○絲 百○絲 18 112年7月23日19時18分44秒 智慧分析決策系統(人員基本資料) 執行刑事相關案件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百○絲 姓名百○絲 19 112年7月23日19時19分4秒 智慧分析決策系統(人員基本資料) 執行刑事相關案件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百○絲 姓名百○絲 20 112年7月23日19時19分24秒 智慧分析決策系統(人員基本資料) 執行刑事相關案件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百○絲 姓名百○絲 21 112年7月23日19時20分34秒 智慧分析決策系統(親友網脈) 執行刑事相關案件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百○絲 姓名百○絲 22 112年7月23日19時22分46秒 智慧分析決策系統(親友網脈) 執行刑事相關案件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部○○安 姓名部○○安 23 112年7月23日19時22分52秒 智慧分析決策系統(人員基本資料) 執行刑事相關案件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部○○安 姓名部○○安 24 112年7月23日19時22分58秒 智慧分析決策系統(親友網脈) 執行刑事相關案件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部○○安 姓名部○○安 25 112年9月4日 0時28分42秒 智慧分析決策系統(智慧情資搜尋) 執行刑事相關案件 進○○彥 進○○彥 26 112年9月4日 0時29分2秒 智慧分析決策系統(人員基本資料) 執行刑事相關案件 身分證字號FC00000000 進○○彥 姓名進○○彥 27 112年9月4日 0時29分46秒 智慧分析決策系統(親友網脈) 執行刑事相關案件 身分證字號FC00000000 進○○彥 姓名進○○彥 28 112年9月4日 0時29分52秒 智慧分析決策系統(親友網脈) 執行刑事相關案件 身分證字號FC00000000 進○○彥 姓名進○○彥 29 112年9月4日 0時29分56秒 智慧分析決策系統(人員基本資料) 執行刑事相關案件 身分證字號FC00000000 進○○彥 姓名進○○彥 30 112年9月4日 0時30分7秒 智慧分析決策系統(親友網脈) 執行刑事相關案件 身分證字號FC00000000 進○○彥 姓名進○○彥 31 112年9月4日 0時30分8秒 智慧分析決策系統(親友網脈) 執行刑事相關案件 身分證字號FC00000000 進○○彥 姓名進○○彥 32 112年9月4日 0時30分9秒 智慧分析決策系統(人員基本資料) 執行刑事相關案件 身分證字號FC00000000 進○○彥 姓名進○○彥 33 112年9月4日 0時30分16秒 智慧分析決策系統(人員基本資料) 執行刑事相關案件 身分證字號FC00000000 進○○彥 姓名進○○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