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宗宏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被 告 曠偉昱
鄭琪諺上一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易帥君律師被 告 江守鈞
林宗慶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汪佑澤上一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65號、114年度偵字第1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發起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8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
2、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07(暱稱:「魯智深」、「阿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uffett」、「假勃濕」之男子,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指揮三人以上,從事詐欺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犯意聯絡,對外招募基於參與該犯罪組織犯意之A03(暱稱:「普羅」、「阿鐵」)、A04(暱稱:「不魯」)、A05(暱稱:「小孟」)、林宗慶(暱稱「慶」、「錢進」)、A08(暱稱:「飛」、「阿桃」)等人加入集團擔任機房成員,由A07承租臺中市○區○○○000號4樓之7為據點(下稱本案機房) 並申辦網路服務,自民國112年9月初起,由集團成員於上班日期間前往本案機房,使用集團提供之電腦設備,行動電話安裝「雷神模擬器」多開模擬安卓系統行動電話環境,並創造數個人設、照片不同之LINE帳號,再以該等LINE帳號加入委託「Buffett」炒作網路熱度之各通訊軟體或社群網站之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投資群組(群組名稱「周玉琴」、「小蓉」、「馬凱」、「顧奎國」、「胡立陽」、「陽光果粒」、「陳詩慧」、「吳琇琴」),並利用「Studio one 3」、「XPP」等變聲器軟體及「Photoshop」修圖軟體掩飾真實語音、身分,而與群組內所謂股票投資顧問老師(下稱投顧老師)聊天互動,以此製造該等投資群組互動熱烈之假象,目的在於為投顧老師所屬集團創造網路流量,俾便吸引誘騙不特定被害人加入、進行投資,「Buffett」則可向投顧老師所屬集團請領炒作網路熱度之報酬。「Buffett」則按月支付本案每位機房成員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元不等,機房成員需每日利用Telegram群組「金賺工作室」、「紀錄回傳」、「台中粉絲工作室幹部群」將工作情形回報及將與投顧老師LINE聊天紀錄擷取畫面傳送予「Buffett」或其指派之「助理」,供「Buffett」審核工作績效,另若所創設LINE帳號成功通過投顧老師認可,機房成員即可按帳號數量向「Buffett」或A07領取獎金(即所謂將帳號出賣予「Buffett」)。
二、嗣員警於112年10月16日另案持本院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A03,發現A03參與本案機房運作,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於同日17時07分許,在本案機房實施逕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其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以下引用證據出處卷宗代號如下:112年度偵字第50565號卷一《偵一卷》、112年度偵字第50565號卷二《偵二卷》、112年度偵字第50565號卷三《偵三卷》)。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5、A06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A07坦認承租本案機房、申設網路服務,且以「魯智深」帳號與LINE群組投資老師聊天;被告A03坦認有在本案機房上班,以LINE帳號與群組內投顧老師聊天,有與「Buffett」約定提供登入LINE帳號與投顧老師聊天之勞務而換取對價,有出賣5個帳戶予「Buffett」,1個帳號對價100元;被告A04坦認有在本案機房上班,有登入帳號與LINE群組之投顧老師聊天;有與「Buffett」約定提供登入LINE帳號與投顧老師聊天之勞務而換取對價;被告A08坦認有在本案機房上班,有登入LINE群組與投資老師聊天,有經被告A07告知提供登入LINE帳號與投顧老師聊天之勞務可換取對價等情。惟均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被告A07辯稱:伊沒有吸引特定之詐騙而加入投資網頁,也不是直接對接詐騙集團,「Buffett」自稱係廣告商,需要伊等去擔任網軍之工作與投顧老師聊天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A07雖有領薪資,但無證據指出係從投顧老師或其他地方而來,僅知係「Buffett」支付,無證據證明薪資與投顧老師或詐騙集團有何關聯性,被告A07僅單純從事網軍工作,本案無法證明有詐欺犯罪之存在,即不能認定有犯罪組織,工作來源是「Buffett」,招募的來源、客戶來源、報酬也都是「Buffett」,被告A07僅承租場所、協助管理現場運作云云。被告A03辯稱:
伊不知情投資老師給的資訊是否為騙局云云。被告A04辯稱:伊只是與股票老師聊天而已,伊沒有賣帳號,詳細情形伊不清楚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之工作並非加入群組聊天來假裝投資人,而是與股票老師一對一聊天,並非「炒群」行為,本案無從認定達到詐欺著手之程度,不會成立詐欺犯罪,想當然爾也沒有組織犯罪之問題云云。被告A08辯稱:
伊沒有賣LINE帳號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等人與投顧老師聊天本身並無傳達任何與事實不符或錯誤之資訊,投顧老師也沒有因為與被告等聊天而有任何處分財產行為,檢察官認為被告等出售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但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階段還沒浮現,無向潛在被害人施用詐術,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並沒有符合云云。經查:
(一)被告A05、A06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犯行(見偵二卷第82至87頁、第156至157頁、第159頁、第176至181頁、第233至239頁、第243頁;本院卷第362頁)。又被告A07於警詢、偵訊坦認承租本案機房、申設網路服務,且以「魯智深」帳號與LINE群組投資老師聊天等情(見偵三卷第8至15頁、第90至92頁);被告A03於警詢、偵訊坦認有在本案機房上班,以LINE帳號與群組內投顧老師聊天,有與「Buffett」約定提供登入LINE帳號與投顧老師聊天之勞務而換取對價,有出賣5個帳戶予「Buffett」,1個帳號對價100元等情(見偵一卷第50至51頁、第224至227頁);被告A04坦認有在本案機房上班,有登入帳號與LINE群組之投顧老師聊天,有與「Buffett」約定提供登入LINE帳號與投顧老師聊天之勞務而換取對價等情(見偵二卷第8至12頁、第61至63頁、第66頁);被告A08坦認有在本案機房上班,有登入LINE群組與投資老師聊天,有經被告A07告知提供登入LINE帳號與投顧老師聊天之勞務可換取對價等情(見偵三卷第114至120頁、第188至191頁)。本件復有⑴翻拍A07黑色oppo牌A78行動電話螢幕桌面數個LINE帳號圖示及Telegram交談紀錄相片(見偵三卷第29頁)、扣案電腦主機資料夾資料列印(含股票價格、機房成員負責角色回應紀錄統計、機房工作月報表,見偵三卷第25至27頁、第31至33頁、第129至149頁;偵二卷第97至103頁、第107至110頁)、各股票老師LINE群組交談紀錄(見偵三卷第35至52頁)、虛擬LINE群組成員角色背景資料明細表(見偵二卷第189頁;偵三卷第31至32頁);⑵翻拍A04行動電話內Telegram「金賺工作室」群組成員及張貼注意事項及養號規則(見偵二卷第53至58頁);⑶翻拍A05行動電話Telegram「紀錄回傳」群組對話紀錄相片(見偵二卷第115至119頁);⑷翻拍A06黑色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telegram「金賺工作室」及「台中粉絲工作室幹部群」群組成員對話紀錄相片(見偵二卷第190至194頁)、翻拍A06黑色oppo牌行動電話螢幕數個LINE帳號圖示及股票投資群組訊息相片(見偵二卷第195至197頁);⑸翻拍扣案電腦主機資料相片(教授成員應對技巧之教戰守則、兩岸用語差異比較,見偵三卷第53頁;偵二卷第105頁、第111至113頁、第189頁);⑹手繪本案機房平面圖(見偵一卷第1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19至133頁)附卷可稽,上開情節,可先認為真實。
(二)被告等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等僅單純從事網軍工作,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詐欺集團存在,被告等亦不知悉投顧老師之資訊是否為詐騙云云。然:
1.被告等之工作內容:觀諸上開翻拍A07黑色oppo牌A78行動電話螢幕顯示數個LINE帳號圖示(見偵三卷第29頁),可見有創設多個LINE帳號,且經被告A07以阿拉伯數字排列序號,甚且名稱標註為「分身」;觀諸上開翻拍A06黑色oppo牌行動電話螢幕顯示數個LINE帳號圖示(見偵二卷第195至197頁),亦可見有創設多個LINE帳號,且經被告A06將名稱標註為「分身」,並以不同LINE帳號之身分加入同一個投資群組「小蓉」、「陽光果粒」;觀諸上開虛擬LINE群組成員角色背景資料明細表(見偵二卷第189頁)、上開扣案電腦主機資料夾資料列印機房成員負責角色回應紀錄統計(見偵三卷第31至32頁),更可見所創設不同身分LINE帳號及每個機房成員所負責帳號回應投顧老師聯絡之情形統計。上開情形實與一般個人若有使用LINE需求,僅需註冊1個帳號、以1個帳號加入同一群組之常情有異。且觀諸上開Telegram「金賺工作室」群組成員及張貼注意事項及養號規則(見偵二卷第53至58頁)、Telegram「金賺工作室」及「台中粉絲工作室幹部群」群組成員對話紀錄相片(見偵二卷第190至194頁),可見群組成員屢屢張貼訊息互相提醒與股票老師交談時應維持人設、避免露出破綻,甚且編寫應對技巧之教戰守則。佐以被告A07於偵訊證稱:伊等都是創設假帳號,去與投顧老師聊天等語(見偵三卷第93頁);被告A03於偵訊證稱:A04、A05、A06、A08與伊一樣,都是賣粉絲給盤口,A07是現場負責人等語(見偵一卷第232頁);被告A04於偵訊證稱:當初是A07找伊進入機房,伊去做一陣子,A07才給伊機房磁扣,薪水向A07領取,工作內容是假冒投資人,與投資騙財的股票老師聊天,假裝要投資。伊等工作用Telegram群組是「金賺工作室」,群組內有人會指示伊等與股票老師保持聯絡、傳貼圖、問候股票老師等語(見偵二卷第63至65頁);被告A05於偵訊證稱:上班薪水是A07給的,工作內容是以LINE跟大陸股票老師聊天,聊股票,行動電話可以開設好幾個LINE帳號,是A07放在機房供伊使用,聊天紀錄要上傳,A07可以判斷聊的好還是不好等語(見偵二卷第158至159頁);被告A06於偵訊證稱:在機房以假的LINE帳號跟大陸股票老師聊天,因為股票老師即詐騙集團要做廣告吸引流量,委請「Buffett」幫忙引流,伊等就假扮臺灣股民去聊天、取信股票老師,讓他覺得廣告有效、覺得有被害人要去投資,伊的薪水都是A07在發,A07、A04、A05、A08都是創建假帳號在賣,伊本來要當幹部,後面沒有了,「台中粉絲工作室幹部群」群組成員有「Buffett」、「思聰」,「Buffett」是老闆,領薪水要向「思聰」講,再找A07拿等語(見偵二卷第239至243頁);被告A08於偵訊證稱:伊工作主管是A07等語(見偵三卷第190頁)。綜上足認被告等工作內容係以虛擬身分佯裝潛在股票投資者而與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即所謂投顧老師聊天,其等需將工作情形上傳至Telegram群組接受考核,可按月向「Buffett」請領底薪,由被告A07負責發放薪水,其等創設帳號若成功通過投顧老師審核認可,「Buffett」或被告A07即會按帳號數量給予對價(按被告等於偵訊供稱「出賣」帳號等語,其意應係指其等創設LINE帳號若通過審核,可向「Buffett」、被告A07換取對價之意,而非指將帳號、密碼掌控權販售予投顧老師或其他不詳詐騙集團,起訴意旨認被告等將LINE帳號出售予其他詐欺集團盤口牟利云云,尚有誤會)。
2.本案機房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之目的而組成:被告A04已明確證稱其工作內容是假冒投資人,與「投資騙財」的股票老師聊天等語;被告A06已明確證稱其與假LINE帳號與大陸股票老師聊天,因為股票老師即「詐騙集團」要做廣告吸引流量等語,已如上述,且被告A07於偵查中供認:因為投顧老師需要找被害人來騙,伊認為投顧老師是詐騙集團,後來有看到新聞等語(見偵三卷第91頁)。參以卷附翻拍A05行動電話Telegram「紀錄回傳」群組對話紀錄相片(見偵二卷第117頁),可見群組成員傳送訊息提及「胡立陽本身就有問題了」等語;卷附翻拍扣案電腦主機資料其中有關教授成員應對技巧之教戰守則(見偵三卷第53頁)記載「一定要聊股票方面,讓他們知道你們是台灣人」、「切記不要去老師的平台買票」等語,均足認定被告等知悉其等加入聊天之大陸地區投資群組並非正當投資管道、投顧老師所營運之購買股票平台應屬詐騙。再者,依卷附翻拍扣案電腦主機資料其中有關兩岸用語差異記載「台灣客戶需要注意細心一些,台灣如果漏餡容易人傳人」、「千萬不要去裝台灣人,不要用不熟悉的台語,只要客戶懷疑你是大陸人的時候,就告訴客戶自己是混血,在大陸長大,現在台灣生活」(見偵二第111至112頁),此份資料係自扣案電腦主機檔案列印,雖未經被告等予以釋明此份資料用途、目的,但該電腦主機既係由被A07設置,而依被告A07於警詢供認:現場電腦是「Buffett」買一買寄送來機房等語(見偵三卷第10頁),則電腦內儲存此份資料來源即與「Buffett」有關,諒即與「Buffett」之委託人即大陸地區投顧老師有關,此份資料諒係該投顧老師要求其大陸籍集團成員於與臺灣客戶(按即有投資意願之人)聊天時,不要偽裝為臺灣人,以免遭識破。衡諸常情,若該投顧老師所從事為合法正當事業,諒毋須耳提面命其所轄大陸籍集團成員不得嘗試偽裝為臺灣人,以免打草驚蛇。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等明知本件投顧老師並非正當,應屬詐騙,意欲炒作投資群組流量而吸引被害人投資。至被告等雖以基於虛擬身分創設之LINE帳號加入投資群組,向投顧老師佯裝為真實投資民眾,被告等加入本案機房目的,固未包含「與投顧老師所屬集團共同分擔『著手』詐欺投資人」之計畫,然其等與投顧老師頻繁聊天之結果,投顧老師之投資網站或投資群組仍可藉此增加網路流量、營造熱絡假象,投顧老師仍可用以吸引潛在之被害人加入,進而對之下手實施詐騙,此結果若發生,並不違背被告等本意。況員警於本案機房扣得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衡常情,倘本案機房僅係供被告等聊天或休憩之用,又何需在該處備有多部電腦、耳機麥克風,益徵本案機房處所係作為實施犯罪活動之地點甚明。從而,本案機房組成目的,固然不在於親自對有投資股票意願之被害人下手行騙,但仍係參與在大陸地區設立運作之投顧老師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預備」階段,被告等即係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之目的而聚合、加入本案機房。
3.本案機房係組織犯罪防制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案機房係以與詐欺集團投顧老師利用LINE頻繁聊天、增加網路流量、營造熱絡假象,俾便投顧老師吸引潛在之被害人投資為其設立目的,藉由管理組成員(即「Buffett」、「思聰」、被告A07)與聊天組成員(即被告A03、A04、A05、A06、A08)之分工合作,達成上開詐欺集團投顧老師網路投資群組增加流量、熱絡現象之結果,依其等犯罪模式觀察,發起人不僅投入相當資金籌設機房,並配置所需之聯網設備、通訊器材,更經由人員之招募、指派、分工,完整呈現出功能性之組織架構,並非針對特定對象或僅圖單一時地詐欺犯罪之遂行,而係希冀藉由上開人力、物力之整合,據以擴張其犯罪規模,持續對於大陸地區設立運作之投顧老師所屬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A03、A04、A05、A06、A08參與該詐欺集團,而分別為上揭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疑。⑵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A07已承認其承租本案機房、申設網路服務,且依上開被告等以證人身分證述內容,足認被告A07確有招募成員加入、有擔任本案機房管理者、有審核成員工作表現並發放底薪及獎金之行為及權力,是被告A07確有招募成員、提供組織設備而發起本件機房,繼而指導犯罪方式、支付成員費用,而指揮管理本件組織甚明。
(三)辯護人固辯稱本案無從認定達到詐欺著手之程度,不成立詐欺犯罪,自無組織犯罪問題云云。然:
1.按依上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條文所闡示犯罪組織要件,可知犯罪組織要非為了某次特定犯罪而組成;另106年4月19日修正理由亦已載明:至於「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依此,「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排除構成要件,係在防堵組織犯罪認定失之過寬,其旨並非要求成員具有連續性,亦非限制組織設立後即無參與組織之可能。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規定之立法理由固載稱:本罪乃係參考刑法第154條參與犯罪結社罪及外國立法例,將參加犯罪組織之行為,認定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然該條文於106年4月19日增訂但書:「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法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一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乃強調組織犯罪具其他犯罪「預備犯」性質,而針對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本身加以處罰,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亦非侷限犯罪前參與組織之行為方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處罰對象。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足見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
2.本案詐欺機房既經被告A07秉承「Buffett」之命完成設置,其他被告進入機房上班,機房自112年9月初起開始運作,業如前述,是至遲自被告等開始運作機房當日起,被告A07「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其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即屬成立。縱然被告等加入組織後,並未著手實施任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對於大陸地區投顧老師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抽象之預見,其等所為「與詐欺集團投顧老師利用LINE頻繁聊天、增加網路流量、營造熱絡假象」,對投顧老師所屬詐欺集團欲將施行之詐欺犯罪提供助力,性質上僅屬犯罪「預備階段」,仍不妨礙其等成立組織犯罪之犯行。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A0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按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A07發起犯罪組織,其自己固然參與犯罪組織,其於參與期間又招募其他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則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發起犯罪組織罪。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07發起犯罪組織後之主持、指揮等低度行為,均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論被告A07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本院於審理時亦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告知此部分罪名,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被告A07與『Buffett』、『假勃濕』共同對外招募被告A03等人加入集團擔任機房成員」之事實,且按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第288條第3項、第288條之1及第289條第1項分別定有被告受犯罪事實之告知、辯明犯罪嫌疑及辯論犯罪有無等程序上權利。即法院就起訴效力所及(擴張)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亦應踐行上開告知、調查證據、訊問(辯明)及辯論之程序,始得為有罪之判決。惟法院雖未完全踐行上揭程序,倘實質上並不妨礙被告在訴訟上之防禦權(例如,實質上已進行調查、辯論,僅漏未告知該部分犯罪事實;或已踐行告知程序,並進行調查證據及辯論,僅漏未訊問該部分犯罪事實),則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因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本院於調查證據後,雖僅就發起、主持或指揮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名告知被告A07及辯護人予以辯論,而漏未告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名,惟就此部分罪名所涉犯罪事實,已有實質上進行調查、辯論,被告A07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A07不成立任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自無妨礙被告A07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另核被告A03、A04、A05、A06、A08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A03、A04、A05、A06、A08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參與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如詐欺等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且於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該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乃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與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持續中,則以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是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另主持或參加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主持或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104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07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及被告A03、A04、A
05、A06、A08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單純一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A0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公訴人雖表示被告A03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觀諸被告A03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均不相同,罪質互殊,難認前案與本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故本院僅將被告A03累犯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A05、A06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爰均依法減輕之。
五、爰審酌:⑴被告A07發起、主持及指揮本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被告A03、A04、A05、A06、A08等人則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聽命於被告A07,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對法律之服從性甚低,雖尚未達著手詐欺階段,但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⑵被告A05、A06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餘被告則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⑶被告等於本院自陳家庭成員、學歷、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5、A06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A07所有,且供本案使用,業據被告A07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三卷第8頁);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A03所有,且供本案使用,業據被告A03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50至51頁);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係被告A04所有,且供本案使用,業據被告A04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8頁);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A05所有,且供本案使用,業據被告A05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82頁);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A06所有,且供本案使用,業據被告A06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176、180頁);如附表六編號1至2、4所示之物係被告A08所有,且供本案使用,業據被告A08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三卷第114至115頁),均屬渠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附隨於各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A07於警詢及偵訊供稱:伊進入機房工作迄今獲利7、8萬元,賣5個帳號總共賺300至4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15頁、第92頁);被告A03於偵訊供稱:伊領了2萬5000元薪水,抽5個帳號5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24頁);被告A04於偵訊供稱:伊領到底薪3萬5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62頁);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供稱:伊大概領到A07給的薪水5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87頁、第159頁);被告A06於偵訊供稱:伊賺了1個月底薪3萬5000元,賣20個帳號大概1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239頁)。堪認被告A07獲取犯罪所得共7萬300元(依罪疑唯輕,估算為7萬元、300元)、被告A03獲取犯罪所得共2萬5500元、被告A04獲取犯罪所得3萬5000元、被告A05獲取犯罪所得5萬元、被告A06獲取犯罪所得共4萬5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08於警詢及偵訊供稱:伊未領到薪水等語(見偵三卷第118頁、第190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A08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諭知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所為吸引誘騙不特定被害人加入假投資之行列,且每個帳號培養2至7天後,即以每帳號800元至19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俗稱「盤口」)成員獲利,而共同著手向不特定人詐騙,而認被告除上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末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具結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採證報告、被告A03持用手機擷取畫面為據。訊據被告A05、A06於本院審理時固對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白,然按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經查,本件被告等固有加入大陸地區投顧老師社群群組聊天,然依卷附各股票老師LINE群組交談紀錄(見偵三卷第35至52頁)、翻拍A06黑色oppo牌行動電話數個LINE帳號圖示及股票投資群組訊息相片(見偵二卷第195至197頁)所顯示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等與大陸地區投顧老師互動聊天熱絡,尚未見有何大陸地區投顧老師向被害人提及投資、借款等言語或文字,客觀上尚難認已有施以詐術之著手行為,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亦未見有何參與聊天之人已接收投顧老師之投資邀約,而已產生財產損失之風險,故而,被告等所為僅係參與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之詐騙預備階段,尚未達於實際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著手階段,無從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以每帳號800元至19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詳詐騙集團(俗稱「盤口」)成員獲利云云,惟被告等所為係以創設LINE帳號通過審核,而向「Buffett」或被告A07換取對價,並非將LINE帳號、密碼販售予他人或其他不詳詐騙集團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欲將所創設LINE帳號換取對價,而與除「Buffett」、被告A07以外之人接洽、磋商,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已著手向不特定被害人下手實施詐術乙節,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此部分關於被告等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自不得對被告等逕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罪,與上開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表一(被告A07)編號 扣案物 1 電腦主機1台 2 耳機麥克風1副 3 粉綠色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4 黑色oppo牌A78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5 白色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6 綠色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 7 電腦主機1台 8 筆記本1本 9 儲值明細2張 10 管理委員會繳費通知單1張 11 繳費通知單2張 12 大大寬頻服務申請書1張附表二(被告A03)編號 扣案物 1 電腦主機1台 2 耳機麥克風1副 3 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 4 oppo牌行動電話1具 5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 6 紅色蘋果牌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 7 筆記本1本附表三(被告A04)編號 扣案物 1 電腦主機1台 2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 3 紅色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 4 白色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 5 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附表四(被告A05)編號 扣案物 1 電腦主機1台 2 耳機麥克風1副 3 銀色三星牌NOTE 10+行動電話1具(000000000000) 4 黑色蘋果牌iPhone Pro Max行動電話1具(000000000000)附表五(被告A06)編號 扣案物 1 電腦主機1台 2 耳機麥克風1副 3 黑色oppo牌行動電話1具 4 黑色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000000000000) 5 筆記本1本附表六(被告A08)編號 扣案物 1 電腦主機1台 2 耳機麥克風1副 3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 4 黑色蘋果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具(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