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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嘉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嘉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初之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承攬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房屋浴廁拆除工程之清運作業,被告嗣於113年10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間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工程所產生之土石磚瓦、塑膠水管等營建廢棄物清除,並載運至連升工程行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之空地堆置,共計約4車次。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又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與另案被告馬

椿森自「112年4、5月起至113年12月底」期間,以每車次5,000至6,000元不等之代價,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YC-2072號自用小貨車,將被告經營之連升工程行所承攬各裝修工程所生之廢家具、廢土石、磁磚、床墊、廢木材及裝潢廢棄物,自各裝修工程施工處載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堆置,或將廢棄物先自各該施工處載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公司樓下,再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堆置,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因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501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7月14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42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參。

㈡觀諸被告前案被訴犯行與本案被訴犯行,均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且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涉案之犯罪時間為「11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間」,前案涉案時間為「112年4、5月起至113年12月底」,時間上已有重疊之情形;又先後2案起訴之事實,均有提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工程承攬之營造廢棄物載運廢棄物,載運至至連升工程行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空地堆置之情,雖前案起訴之部分堆置地點與本案有所不同,但2者起訴事實,均屬被告藉固定執業型態,以一定手法進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同一行為。綜上,足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為,主觀上應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罪決意,且其犯罪之實行本質上具有反覆之特性,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本案被告被訴之犯行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檢察官應不得就本案犯行再重行起訴。而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提起公訴,係於114年7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2日中檢介有114偵10838字第1149094866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本案既繫屬在後,且先繫屬之前案尚未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本案被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