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婷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被 告 陳奕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被 告 蔡子良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A02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㈡A03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㈢A04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㈣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3時40分許,委由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4,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金城店,向李羿賢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25公克後攜回交付A02。A03、A04均明知上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供A02製造毒品咖啡包使用,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依A02之指示協助取得上開毒品原料。
二、A02取得前開毒品原料後,即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創意時尚飯店8樓805號房內,利用研磨器、電子磅秤、咖啡包分裝袋、夾鏈袋、糖粉、封口機等工具,將水果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佐沛眠、特拉嗎竇等粉末混合後,分裝於印有「LOVE」字樣之外包裝咖啡包內,製成僅含摻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包,及同時含摻上述第三、四級毒品之之毒品咖啡包2包,以此方式非法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
三、嗣員警於偵辦另案過程中,循線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創意時尚飯店805號房查訪,並於旅館後巷8樓窗外冷氣室外機平台發現藏匿其間之A04,經查其係通緝犯而依法逮捕。復經A02同意接受搜索,員警於113年3月5日18時許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卡西酮原料及研磨器、電子磅秤、封膜機等製毒工具,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關於本判決引用的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的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三人及辯護人等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考量相關陳述的取得過程合法、無瑕疵,並與案情具有關聯性,因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另外,關於卷內的非供述證據(如物證、文書),因與待證事實有關聯,且查無公務員違法取證的情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反面解釋,亦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A02、A03及A04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其等分工方式,則稱:被告A02因欲製作毒品咖啡包,指示被告A03駕車搭載被告A04前往購買卡西酮原料,嗣由A02於創意時尚飯店805號房內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水果粉、佐沛眠、特拉嗎竇等物混合調製為毒品咖啡包等情,與後述查獲經過、扣案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之查獲經過,乃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偵辦另案過程中,循線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創意時尚飯店805號房查訪,並於旅館後巷8樓窗外冷氣室外機平台發現A04藏匿其間,經通知消防人員協助救援後,查悉其為通緝犯而依法逮捕。其後經A02同意接受搜索,警方於上開805號房及RBH-1783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在場人郭文川所有)執行搜索、扣押,扣得毒品咖啡包、卡西酮原料、海洛因、安非他命、研磨器、電子磅秤、封口機、咖啡包分裝袋、夾鏈袋、行動電話等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5至20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9至189頁、第209至213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17至253頁)在卷可稽。
㈢、復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所載,警方於案發現場扣得毒品咖啡包6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2包、研磨器1組、調味包8包、電子磅秤4台、咖啡包分裝袋1批、夾鏈袋1批、糖粉1包、封口機2台等製毒工具及原料,並於A03駕駛之RBH-1783號(在場人郭文川所有)自用小客車內另扣得大量分裝袋及封口機1台等物(偵卷第179至189頁、第209至213頁),均與被告等人供述之製毒過程相互吻合。
㈣、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外觀印有「LOVE」字樣之咖啡包,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佐沛眠、特拉嗎竇成分,亦有附表一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2確係將數種毒品及其他粉末混合加工後製成毒品咖啡包,而達既遂之程度,益徵被告等人確有起訴書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㈤、此外,並有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住房紀錄、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並與上述扣案物、鑑定報告彼此互為補強,被告等人自白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製造毒品」行為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製造行為,係指行為人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所採取之一連串接續加工之舉措,並為使毒品更適於販賣、施用,而於製品初步完成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均應屬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毒品行為所涵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被告A02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水果粉及其他藥物混合調製後,再分裝、封裝製成毒品咖啡包,改變毒品成份,且使原本粉末狀毒品更便於攜帶、流通及施用,其行為已屬對毒品施以混合、配製及包裝加工,而足生毒品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自應評價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至被告A03依A02指示駕車搭載A04前往取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被告A04則協助向不詳之人取得該毒品原料後交付A02,二人均明知所取得之原料係供製作毒品咖啡包之用,仍提供助力,使A02得以順利完成前揭製毒行為,是其等所為均屬幫助A02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⒋被告A03、A04明知A02係為製作毒品咖啡包而取得4-甲基甲基
卡西酮原料,仍分別駕車搭載、協助向他人取得該毒品原料並交付A02,使其得以完成上開製毒行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被告A02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期間,在查獲之旅館內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使用同批原料、器具製毒,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祇成立一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加重處罰:⒈查被告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被告A03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為本案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形式要件。
又被告於該公共危險案件已非初犯(在此之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仍再犯公共危險罪,復於執行完畢後再涉本案,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反應力顯然不足,既有刑事制裁及矯治措施均未能收預期效果,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甚為明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A04前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聲字第45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因撤銷假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執更緝字第246號案件執行殘刑4月24日,於11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至67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形式上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所犯均屬毒品犯罪,未從前案記取教訓,足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A02製造、被告A03及A04幫助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均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㈢、被告A03、A04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A02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行為人供出與其所犯毒品犯罪有關之上游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且因其供述而使偵查機關據以查獲該人犯行而言。查被告A03、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來源及取得經過均有具體供述。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該分局以115年6月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50026051號函覆稱:「本案本分局因被告A03、A04供述,查獲犯罪嫌疑人李羿賢,並於113年12月28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6602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並檢附調查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供參(本院卷第179至237頁),另有李羿賢之另案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37頁)。足認警方確係因被告A03、A04之供述,而循線查獲毒品來源。爰就被告A03、A04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則屬法院之職權,故行為人是否曾為自白,應視其供述是否有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從而,行為人如已供述與構成要件該當之事實,惟對於該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並不影響自白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刑事判決參照)
2.查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係其指示A03搭載A04取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並於創意時尚飯店805號房內將卡西酮、水果粉、佐沛眠、特拉嗎竇等物混合後分裝、封口製成毒品咖啡包之事實;被告A03亦供承依A02指示駕車搭載A04前往取得製作毒品咖啡包之原料;被告A04則供承其協助向他人取得卡西酮原料並交付A02等情。雖被告A02於偵查中曾辯稱扣案毒品咖啡包尚未封口完成,或認其僅係將毒品與其他粉末混合,尚不構成製造毒品等語,然其對於取得卡西酮原料、混合水果粉及其他藥物、分裝入咖啡包並以封口機加工等客觀經過,均已為完整供述,僅係對其行為法律上是否構成「製造毒品」有所爭執,核屬法律評價問題,依前揭說明,並不影響其自白之成立。
3.又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表示認罪,足認其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程序中,均已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A02、A03、A04有各有上述單數或複數個加重或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A02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A03、A04則應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為製作毒品咖啡包而指示他人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並於旅館房間內將卡西酮及其他藥物混合調製後分裝、封口,製成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對社會危害非輕;被告A03、A04則明知取得之卡西酮原料係供製作毒品咖啡包之用,仍分別駕車搭載、協助取得毒品原料並交付A02,對本案犯行提供助力,被告A02為本案犯行之主導者,犯罪參與程度最高;被告A03主要負責駕車搭載及協助取得原料;被告A04則協助向上游取得毒品原料,二人均屬幫助角色,參與程度較低。再審酌扣案製成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鉅,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並衡酌各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情形(本院卷第3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佐沛眠、特拉嗎竇等成分,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毒品錠劑、原料,各含有毒品之成分(均如附表所示),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均供本案製造毒品之物(本院卷第339頁),既為預備作為製造使用,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所示之調味包、研磨器、電子磅秤、咖啡包分裝袋、夾鏈袋、封口機、糖粉等物,依被告A02、A04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係供本案製造毒品咖啡包所使用之原料、工具或包材,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A02所有之IPHONE 8 PLUS、被告A04所有之IPHONE 7及被告A03所有之IPH
ONE 11 PRO、Xiaomi Redmi 12C依被告A02供稱,其使用IPH
ONE 8 PLUS與本案有關人員聯絡;被告A04供稱其以IPHONE7與李羿賢聯絡購買製造毒品原料事宜;被告A03則供稱其以IPHONE 11 PRO、Xiaomi Redmi 12C與A02聯絡購買原料等事宜(本院卷第339至340頁)。足認上開手機均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IPHONE 8手機,業經被告A04供稱與本案無關;至於附表四編號2、3所示注射針頭1支及吸食器1組,及附表五所示之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7包,據被告A02、A04供述均係其等供個人施用之毒品或使用之器具,與本案製造毒品咖啡包犯行無涉(本院卷第339至340頁),亦無法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戰諭威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①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⑥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②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③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出處 1 毒品咖啡包 【封面標示「LOVE」褐色包裝】 6包 總毛重6.68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其中2包另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特拉嗎竇成分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15號鑑驗書(偵卷第505至506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16號鑑驗書(偵卷第507頁) 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偵卷第635至641頁) 2 毒品哈密瓜錠 7包 (8顆) ①總毛重9.71公克 ②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15號鑑驗書(偵卷第505至506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16號鑑驗書(偵卷第507至508頁) 3 毒品梅錠 1包 ①送驗數量 0,370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 0. 1181公克(淨重) ②鑑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 N -二甲基卡西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15號鑑驗書(偵卷第505至506頁) 4 卡西酮原料 2包 ①驗前重101.78公克、1.94公克;驗餘96.33公克、1.30公克(含摻毒品以外之混合物)。 ②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mmine)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92333號鑑定書(偵卷第503頁)
附表二(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調味包8包 A02 2 研磨器1組 A02 3 電子磅秤4台 A02 4 咖啡包分裝袋1批 A02 5 夾鏈袋1批 A02 6 封口機3台 A02 7 糖粉1包(驗前毛重201.85公克) 【註:檢出非毒品成分:Sucrose,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90168號鑑定書(偵卷第553至554頁)】 A04
附表三(供犯罪聯絡所用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用途 1 IPHONE 8 PLUS A02 供本案聯絡使用 2 IPHONE 7 A04 供與李羿賢聯絡取得毒品原料使用 3 IPHONE 11 PRO A03 供與A02聯絡取得毒品原料使用 4 Xiaomi Redmi 12C A03 供與A02聯絡取得毒品原料使用
附表四(不予沒收物品)編號 物品名稱 理由 1 IPHONE 8 A04供稱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供犯罪使用 2 注射針頭1支 供個人施用毒品使用,非本案製毒所用 3 吸食器1組 A04供個人施用毒品使用,非本案製毒所用
附表五(另案偵辦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出處 1 海洛因 3包 被告A02所有 本院卷第339頁 2 安非他命 7包 ①被告A02所有 ②總毛重20.66公克;經送驗確認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 ①本院卷第339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15號鑑驗書(偵卷第505至50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