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振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繆孟達
李銘鎧
方彥智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2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A04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7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A02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3與A06間因故發生糾紛,A03即於民國113年4月11日3時40分許召集謬孟達、A05(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A06(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則召集A07、A02、A09(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一同至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726巷口附近相談,詎A03、謬孟達、A05、A06、A07、A02、A09等人到場後,明知上開巷道所在地方為商家及住宅區,係人車往來頻繁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A03、A06竟各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謬孟達、A05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A07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A02、A09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A03、謬孟達、A05、A06、A07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瓦斯槍(不具殺傷力)、電擊棒、鋁棒、球棒、空氣槍(不具殺傷力)互相攻擊、射擊,A02、A09則分別持球棒、空氣槍(不具殺傷力)在場助勢。謬孟達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鋁棒敲擊A02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擋風玻璃破損不堪使用,隨後並駕駛該車四處衝撞,致該車左側車頭毀損,安全氣囊爆開,並造成數輛第三人之自用小客車、機車損壞(A02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外之其他自用小客車、機車毀棄損壞部分均未據告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A03、謬孟達、A05、A06、A07、A02、A09上開行為妨害該巷道路交通往來用路人之通行安全,亦妨害當地居民之住居安寧及公共秩序。
二、本案被告A03、A04、A07、A02(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4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⒈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⒉被告A07持空氣槍、被告A02持球棒為本案犯行,故被告A07、
A02均係攜帶兇器參與本案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A07、A02僅分別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分別告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名,被告A07、A02亦均予以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01至202、241頁),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A04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共同正犯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A04與同案被告A05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及被告A02、同案被告A09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依上述規定以觀,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茲審酌被告4人僅因被告A03與同案被告A06有糾紛,而分別犯上開犯行,並波及無辜第三人之數輛小客車及機車,又案發時為夜半時分,參與人數眾多,且案發巷道為人車得通行之馬路上,又屬住宅區,附近皆有居民集中,堪認被告4人所為已使不特定多數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所為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之程度實非輕微,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之必要,均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⒉累犯⑴被告A0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A03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被告A03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A03前案乃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案則是因妨害秩序案件遭起訴,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尚非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A03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⑵被告A04前因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
易字第419號、109年度交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5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A04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被告A04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A04前案乃係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案則是因妨害秩序案件遭起訴,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尚非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A04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⑶被告A07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A07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被告A07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A07前案乃係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案則是因妨害秩序案件遭起訴,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尚非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將使被告A07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
段解決紛爭,竟分別持上開所載兇器在公眾場所為上開犯行,不僅妨害道路交通往來用路人之通行安全,亦妨害當地居民之住居安寧,造成當地居民人身安全之危險;被告A04並以前開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A02持用之車輛,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分別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被告A03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A04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毀棄損壞、竊盜、肇事逃逸、傷害、搶奪等案件、被告A07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及被告A02未有犯罪經判刑之前科紀錄(詳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酌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9、2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4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被告A0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A03、A02所有,且分別供被告A03、A02本案犯罪所用或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03、A02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A03、A0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A07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為同案被告A06所有之物,業據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及同案被告A06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5頁、本院卷第252頁),故應於同案被告A06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A04雖持鋁棒為本案犯行,然考量鋁棒本質上並非專供
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並無刑法上重要性,且未據扣案,執行沒收程序恐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瓦斯槍 2支 2 電擊棒 1支 3 iPhone 11 Pro Max手機 1支 4 木制球棒 1支 5 空氣槍 1支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28號被 告 A03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 監執行中)
A04
A05
A06
A07
A02
A09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6間因毒品交易糾紛存有嫌係,相約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凌晨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726巷口附近談判,A03即召集謬孟達、A05一同到場,A06則召集A07、A09一同到場,A09再邀集方智彥、趙冠婷(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搭乘方智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到場,詎A03、謬孟達、A05、A06、A07、方智彥、A09等人到場後,一言不合相互叫囂,竟均共同基於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聚眾鬥毆犯意,分持棍棒、電擊棒及空氣槍等(均未達殺傷力標準)互相攻擊對方(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期間謬孟達見A車仍在發動狀況,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棍棒敲擊A車擋風玻璃,致A車擋風玻璃破損不堪使用,並將坐在A車副駕駛座等候之趙冠婷趕下車後,駕駛A車四處衝撞,致A車左側車頭毀損,安全氣囊爆開,並致停放於路邊之數輛自用小客車及機車受到輕重不等之損毀(此部分未據告訴),已嚴重妨害周遭居民之公共秩序及安寧。嗣警方接獲報案後趕抵上開現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本件為被告A03與被告A06之間之糾紛,並邀被告謬孟達、A05參與本案,為本案聚眾鬥毆之首謀,被告A03、謬孟達、A05並均下手實施。 2.證明被告謬孟達之本案毀損A車犯行。 2 被告謬孟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被告謬孟達受被告A06召集到場,被告謬孟達有持鋁棒下手實施鬥毆之事實。 2.證明被告謬孟達之本案毀損A車犯行。 3.被告謬孟達遭空氣槍擊中受有瘀傷,證明被告A06等人亦有參與鬥毆之事實 3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被告A05受被告A06召集到場,被告A05有持電擊棒及空氣槍下手實施鬥毆之事實。 2.證明被告謬孟達之本案毀損A車犯行。 4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本件為被告A06與被告A03之間之糾紛,並邀被告A07、A09參與本案,A09再帶同A02到場參與,為本案聚眾鬥毆之首謀,被告A07有下手實施。 2.本案有提供空氣槍交由被告A07使用等情,木棒則為A02帶所有。 3.證明被告謬孟達之本案毀損A車犯行。 5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被告A07受被告A06召集到場,被告A07有持空氣槍下手實施鬥毆。 2.A車遭被告A03方的人馬毀損之事實。 6 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被告A09受被告A06召集到場,被告A09再駕駛A車搭載被告方智彥及同案被告趙冠婷到場。 2.A車遭被告A03方的人馬毀損之事實。 7 告訴人兼被告方智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被告A06找被告A09,被告A09再駕駛A車搭載被告方智彥及同案被告趙冠婷到場。 2.被告A06及A07有下手實施鬥毆。 3.被告方智彥有攜帶球棒下車參與本案。 4.A車遭被告A03方的人馬毀損之事實。 8 同案被告趙冠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被告A06找被告A09,被告A09再駕駛A車搭載被告方智彥及同案被告趙冠婷到場。 2.A車遭被告A03方的人馬毀損之事實。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被告A03、A07、A02之扣押筆錄 證明自A03、A07、A02等人持棍棒及空氣槍等物鬥毆等情。 10 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造成A車及數量機車傾倒及至少3輛汽車受損之事實。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1.被告等人交付之空氣槍未達殺傷力動能標準。 2.上開槍枝之外觀與制式槍式無明顯區別,他人自外觀上無法區別是否為真槍,用以佐證被告等人之犯行
二、核被告A03、A06,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謬孟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其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A05、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A09、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扣案之空氣槍3支、電擊棒1支、木制棒球棒一支,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法沒收之。
三、另被告方智彥認被告A03、謬孟達、A05本案所為,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因刑法恐嚇罪係以將來惡來之通知為構成要件,被告A03等3人所為,已然為實害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前揭起訴部分成立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謬孟達駕駛A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部分,惟刑法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為為主觀上之要件,本件被告謬孟達所為,應係基於衝撞被告A06等人及毀損A車之故意,核與刑法竊盜罪之主觀要件不符,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行為,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