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QUACH VAN CONG(中文名:郭文公,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46、2774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32
6、40328、40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QUACH VAN CONG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要旨參照)。因本案被告QUACH VAN CONG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同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罌粟等罪嫌,其最重本刑均係無期徒刑,依前開規定,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次數,第一審以6次為限,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訊問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否認,然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之犯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危險,且被告係外籍人士,於境外有親友及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乃命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而分別自114年10月24日、114年12月24日、115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4月13日再次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否認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全部犯行,然經本院參酌卷內一切事證為調查證據及審理後,本案已於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6日判決認定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2次),各處有期徒刑12年、2年、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尚未確定),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罌粟罪分別為最輕本刑7年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衡諸被告由偵查之初坦承全部犯行,漸次於警詢、偵訊中否認部分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否認全部犯行,又其已受重刑之諭知,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亡以規避日後審理或刑罰之誘因勢必隨之增加,且被告為越南籍,經居留我國之服務處所解僱後,在臺已無固定居所,而其在越南復有親友及住居所等情,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難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達到避免被告逃亡之同一效果。衡酌被告本案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遭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障,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及本案第一審程序雖已宣判,但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等節,認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猶存,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本案業於115年3月26日宣判,可認被告暫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被告自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職權諭知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辯護人雖以本案沒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欠缺羈押之原因,又本案經過第一審,無鞏固證據之必要性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本院乃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是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