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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DUC TRUYEN(阮德傳)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被 告 QUACH VAN CONG(郭文公)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46號、2774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326、40328、40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DUC TRUYEN、QUACH VAN CONG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QUACH VAN CONG(下稱被告郭文公)及被告NGUYEN DUC

TRUYEN(下稱被告阮德傳)(下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訊問時,均否認本案犯行,惟依卷內共犯、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被告郭文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第一級毒品嗎啡、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阮德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2人所涉上開栽種罌粟犯行,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危險,且被告2人均係外籍人士,於境外有親友及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阮德傳前另有騷擾證人之情事,而有勾串證人之虞,經衡酌本案尚有待審理時詰問證人,為免被告2人勾串或影響證人,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本院乃對於被告2人均命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4年10月15日裁定自114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而自114年12月24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法官於115年1月29日訊問後,被告阮

德傳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被告郭文公則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均否認,然有卷內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郭文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第一級毒品嗎啡、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阮德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郭文公對於是否延長羈押禁見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被告阮德傳則表示:希望解除禁見等語。檢察官則稱: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必要等語。

㈢查被告2人均為越南籍,經居留我國之服務處所解僱後,在臺

已無固定居所,其等在越南復有親友及住居所,又被告阮德傳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郭文公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所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罪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衡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若開釋被告2人,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2人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阮德傳雖已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期間曾以通訊、見面方式騷擾證人,又因被告郭文公否認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是衡酌本案尚有待續行審理時詰問證人,為免被告2人就本院犯罪事實勾串或影響證人,及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2人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另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㈣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辯護如前,惟本院依前揭理由

,認被告2人就本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指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等羈押原因、羈押必要,且被告2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各該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自無從予以准許,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是為確

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自115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