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吉思壯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5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吉思壯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吉思壯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竟仍與綽號「阿喜」之丁彥中、使用Telegram上暱稱為「Syuan」之帳號之姓名、年籍不詳女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由「Syuan」於民國114年3月31日19時11分許起,使用上開Telegram上之帳號,與蘇宥暟商定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蘇宥暟,「Syuan」隨即通知「阿喜」上開商定之毒品交易後,由「阿喜」指示陳吉思壯出面完成交易,蘇宥暟即依「Syuan」之指示,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不胖早餐(西屯店)前,與陳吉思壯碰面,並由陳吉思壯坐上蘇宥暟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後方的後座位置,蘇宥暟隨即在車內交付1,200元現金予陳吉思壯,陳吉思壯同時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蘇宥暟,陳吉思壯即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前,將所收取之上開販毒價金交予「阿喜」。嗣經警方於114年3月31日20時34分許起,在臺中市北區五常街與衛道路交岔路口處,因見蘇宥暟駕駛上開車輛怠速而上前盤查,同時取得蘇宥暟同意而當場執行搜索,扣得監獄兔包裝毒咖啡包2包、K盤2組。警方嗣後再於114年7月3日9時40分許起,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2017號搜索票並取得陳吉思壯同意,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房屋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並於同日9時49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房屋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拘提陳吉思壯到案。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思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證據頁碼詳附件),核與證人蘇宥暟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據頁碼詳附件),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我知道我朋友交易毒品是要賺
錢」等語(本院卷第143頁),亦堪認被告就本案販毒犯行具共同賺取價差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共犯、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阿喜」、「Syuan」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被告之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範圍,本院自得一併審理。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114年7月3日警詢時即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阿喜」,
有被告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35658卷第21-23頁),嗣經警依被告供述緝獲暱稱「阿喜」之丁彥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8-150頁),故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上開減輕規定遞減之。
⒊至於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然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行,經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刑後,已屬寬減,是依被告刑度減輕情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可言,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破壞社會秩序並造成毒品散布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⒋被告前科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販賣毒品價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其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經警方扣案之iPhone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酬或尚保有本案犯罪所得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
1.陳吉思壯
(1)114年7月3日警詢筆錄(偵35658卷第19-24頁,偵41181卷第23-28頁同)
(2)114年7月3日偵訊筆錄(偵35658卷第191-194頁)
(3)114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7-86頁)
(4)115年3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4-146頁)
二、被告以外之人
1.蘇宥暟
(1)114年4月1日警詢筆錄(他卷第37-40頁,偵35658卷第25-28頁同,偵41181卷第29-32頁同)
(2)114年7月3日警詢筆錄(偵35658卷第29-33頁,偵41181卷第33-37頁同)
(3)114年7月3日偵訊筆錄(偵35658卷第183-185頁,結文:第187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4年度他字第5254號
1.114年6月3日偵查報告(第5-16頁)
2.(蘇宥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含鑑定人結文)(第27-29頁)
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成份鑑定報告、案件成分鑑定報告一覽表(來文字號:B00000000)(含鑑定人結文)(第31-34頁)
4.114年4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第35頁)
5.(蘇宥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4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第43-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7頁)、扣押物品收據(第49頁)‧蘇宥暟,114年3月31日20時34分至20時47分,臺中市北區
五常街與衛道路交岔路口處
7.(蘇宥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第51-55頁)
8.證人蘇宥暟114年3月31日遭盤查、搜索時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蘇宥暟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Syuan」聯絡資訊畫面、與暱稱「Syua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69-85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35658號
1.(蘇宥暟指認陳吉思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35-41頁)
2.陳吉思壯販毒案監視器晝面(第43-63頁)‧包含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毒品鑑驗報告、蘇宥暟扣案
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吉思壯戶役政資料
3.(陳吉思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6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第67-7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1頁)、扣押物品收據(第73頁)‧陳吉思壯,114年7月3日9時40分至9時49分,苗栗縣○○鎮○○
路000巷0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5.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017號搜索票及附件(第75-77頁,第85-87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警方拘提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拘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第95-101頁)
7.陳吉思壯涉嫌販毒案犯罪事實一覽表(第135頁)
8.搜索陳吉思壯現場照片、陳吉思壯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第155-159頁)
三、114年度偵字第41181號(併辦)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5-19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5164號扣押物品清單(含刑事案件報告書及照片)(第195-201頁)
四、本院卷:114年度訴字第1096號
1.(陳吉思壯)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含鑑定人結文)(第47-49頁)
2.陳吉思壯114年9月11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51-57頁)暨
(1)被證一:被告所撰之刑事告發狀及證據影本(告證一:「阿喜」即丁彥中之照片)(第59-61頁)
3.114年度院保字第270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5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8日中檢介致114他8259字第1149161687號函(第97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第148-1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