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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辰選任辯護人 陳翎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37號、114年度偵字第24041號、114年度偵字第3565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9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辰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辰知悉依托咪酯(Etomidat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其製造或輸入須向衛福部申請查驗登記及核發藥品許可證,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製劑,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先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辰」之販毒帳號,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購毒者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毒品與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

(二)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與蔡昀真施用。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宗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20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承本案販賣毒品,每1單可以賺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95頁),顯見被告販賣毒品有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轉讓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前,持有該次所轉讓毒品之低度行為,則與轉讓偽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持有該次所轉讓之毒品之行為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稱本案係與「詹淵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自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被告與「詹淵湶」共犯本案之相關證據(詳後述),自無從認定被告與「詹淵湶」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之適用:

1.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出係「詹淵湶」向藥頭「黃冠傑」聯繫後,再由被告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向藥頭「黃冠傑」購買毒品,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中等節,有114年9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可稽。又經員警於115年1月22日將犯罪嫌疑人詹淵湶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乙節,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47至249頁)。然觀諸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員警查獲犯罪嫌疑人詹淵湶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4年1月5日、114年1月10日、114年4月5日、114年4月11日及114年4月14日,而其販賣之對象分別為李宜蓁、施依辰,均與本案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販賣對象不符,自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3.另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791號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始終坦承犯行;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數量、金額、次數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等,暨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擔任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部分: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次犯行所獲得之價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稱扣案之10萬元,除3萬5,000元係其與詹淵湶間之債務外,其餘均為販賣毒品所得,故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扣案,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追徵其價額部分。

2.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10萬元,扣除被告所稱之債務3萬5,000元及上開犯罪所得外,尚有34,100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為販毒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3)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份,有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鑑定書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3)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參本院卷第195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7至8、11至15(即起訴書附表五)之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扣案之物品均為伊所有等語(114偵20137卷一第39頁),且被告已自承上開物品均係供本案販毒所用之物,則無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4、7至8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伊吸食所用的等語,與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無涉,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自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毒品 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施仁浩 114年02月19日19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 3顆 4,800元 2 施仁浩 114年03月05日00時39分許 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段220巷與大智路17巷交岔口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 3顆 4,800元 3 施仁浩 114年04月14日20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平智門市)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 3顆 4,800元 4 潘家瑋 114年02月21日22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 1顆 2,000元 5 潘家瑋 114年02月23日17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 1顆 2,000元 6 潘家瑋 114年02月24日18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 1顆 2,000元 7 潘家瑋 114年03月28日19時35分許 臺中市中區民族路與柳川東路3段交岔口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 1顆 2,000元 8 劉沅灝 114年02月20日17時16分許 臺中市東區吉善路與福大路43巷20弄交岔口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 1顆 1,500元 9 劉沅灝 114年02月23日15時30分許 臺中市大里區福大路43巷20弄前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 1顆 1,500元 10 劉沅灝 114年03月04日19時50分許 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100巷6弄前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 1顆 1,500元 11 劉沅灝 114年03月19日17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 1顆 1,500元 12 吳家卿 114年1月11日15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 1顆 2,500元 13 蔡昀真 114年04月15日0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 1顆 無償轉讓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6顆 陳宗辰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1日編號5422D031號成分鑑定報告。 2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荔枝味) 1罐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74480號鑑定書編號A。 3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芭樂味) 10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編號5416D901號成分鑑定報告。 4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荔枝味) 10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編號5416D902號成分鑑定報告。 5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芒果味) 10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編號5416D903號成分鑑定報告。 6 針油瓶 1瓶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5日欣毒性5625D901號成分鑑定報告書。 7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芒果味) 1罐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74480號鑑定書編號B1。 8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原油) 1罐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74480號鑑定書編號B2。 9 點鈔機 1臺 10 手機(IPHONE 16 PRO) 1支 11 煙彈殼 4包 12 電子原件 1包 13 芒果味香料 2罐 14 芭樂味香料 2罐 15 荔枝味香料 2罐 16 現金 10萬元附表三:證據清單供述證據: 一、證人吳家卿【附表1編號12】 1、114年1月14日警詢筆錄(114偵20137卷一第271至283頁) 2、114年1月25日警詢筆錄(114偵20137卷一第233至269頁) 3、114年7月3日偵訊筆錄(114偵24041卷第267至281頁【具結】) 二、證人施仁浩【附表1編號1至3】 1、114年4月15日警詢筆錄(114偵20137卷一第319至345頁) 2、114年4月16日偵訊筆錄(114偵20137卷二第349至354頁【具結】) 三、證人潘家瑋【附表1編號4至7】 1、114年4月15日警詢筆錄(114偵20137卷一第435至457頁) 2、114年4月16日偵訊筆錄(114偵20137卷二第507至512頁【具結】) 四、證人劉沅灝【附表1編號8至11】 1、114年4月15日警詢筆錄(114偵20137卷一第547至571頁) 2、114年4月16日偵訊筆錄(114偵20137卷二第133至139頁【具結】) 五、證人蔡昀真 1、114年4月16日警詢筆錄(114偵20137卷一第587至595頁) 非供述證據: 一、114年度偵字第20137號卷一(114偵20137卷一) 1、被告與詹淵湶之T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4偵20137卷一第109至127頁) 2、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4年4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共四份【如附表2至5】(114偵20137卷一第135至181頁) 3、114年4月15日執行搜索蒐證畫面(114偵20137卷一第185至205頁) 4、扣案毒品初驗照片(114偵20137卷一第207至225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4年1月14日吳家卿指認部分(114偵20137卷一第285至291頁) (2)114年4月15日施仁浩指認部分(114偵20137卷一第347至353頁) (3)114年4月15日潘家瑋指認部分(114偵20137卷一第459至465頁) (4)114年4月15日劉沅灝指認部分(114偵20137卷一第573至579頁) 6、被告與吳家卿交易毒品相關證據 (1)114年1月11日WeChat之對話紀錄截圖(114偵20137卷一第293至305頁、同114偵24041卷第78至103頁【較清晰】) (2)114年1月11日監視器蒐證畫面截圖(114偵20137卷一第307至309頁) 7、被告與施仁浩交易毒品相關證據 (1)犯罪事實一覽表(114偵20137卷一第317頁) (2)114年2月19日監視器蒐證畫面截圖(114偵20137卷一第355至377頁) (3)114年3月5日監視器蒐證畫面截圖(114偵20137卷一第379至407頁) (4)114年4月14日監視器蒐證畫面截圖(114偵20137卷一第409至415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偵20137卷一第417至429頁) 8、被告與潘家瑋交易毒品相關證據 (1)犯罪事實一覽表(114偵20137卷一第433頁) (2)114年2月21日監視器蒐證畫面截圖(114偵20137卷一第467至485頁) (3)114年2月23日監視器蒐證畫面截圖(114偵20137卷一第487至513頁) (4)114年2月24日監視器蒐證畫面截圖(114偵20137卷一第515至531頁) (5)114年3月28日監視器蒐證畫面截圖(114偵20137卷一第533至541頁) 9、被告與陳沅灝交易毒品相關證據 (1)犯罪事實一覽表(114偵20137卷一第545頁) (2)114年2月20日監視器蒐證畫面截圖(114偵20137卷一第597至609頁) (3)114年2月23日監視器蒐證畫面截圖(114偵20137卷一第611至625頁) (4)114年3月4日監視器蒐證畫面截圖(114偵20137卷一第627至641頁) (5)114年3月19日監視器蒐證畫面截圖(114偵20137卷一第643至659頁) (6)手機通聯記錄(114偵20137卷一第661至665頁) 10、毒品送驗清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A00000000號成分鑑定報告(114偵20137卷一第689至694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20137號卷二(114偵20137卷二) 1、被告與施仁浩之對話紀錄截圖、譯文【補充】(114偵20137卷二第304至345頁) 2、被告與吳家卿交易毒品相關證據 (1)114年1月13日對話紀錄截圖(114偵20137卷二第85至103頁) (2)114年1月13日監視器蒐證畫面截圖(114偵20137卷二第105至123頁) 三、114年度偵字第24041號卷(114偵24041卷) 1、【蔡昀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14年4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24041卷第151至159頁) 四、114年度偵字第35657號卷(114偵35657卷)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2日刑理字第1146074480號鑑定書(114偵35657卷第231至235頁【具結】) 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5日欣毒性5625D901鑑定報告書(114偵35657卷第239頁) 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1日A00000000號成分鑑定報告(114偵35657卷第241至244頁【具結】)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00000000】(114偵35657卷第255頁) 五、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本院卷) 1、114年度院保字第254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75至176、125至129頁) 2、本院114年度院安保字第48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79至180、167至171頁) 3、本院114年度院安保字第48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83、141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7日中檢介寬114偵20137字第1149122790號函【未查獲上手】(本院卷第21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4年9月1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40033853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9月2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46240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219至221頁)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5 年1 月2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陳宗辰 1、114年4月15日警詢筆錄(114偵20137卷一第17至29頁) 2、114年4月16日警詢筆錄(114偵20137卷一第31至99頁) 3、114年4月16日偵訊筆錄(114偵20137卷一第721至741頁【具結】) 4、114年4月16日羈押訊問筆錄(聲羈卷第21至25頁) 5、114年6月10日羈押訊問筆錄(偵聲卷第29至32頁) 6、114年7月25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1至33頁) 7、114年8月18日偵訊筆錄(114偵59791卷第257至259頁) 8、114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3至205頁) 9、115年1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59至275頁)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宗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陳宗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陳宗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5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元均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陳宗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陳宗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陳宗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 陳宗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5所示之物。 8 附表一編號8 陳宗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 陳宗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宗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宗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宗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宗辰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