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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圃慷選任辯護人 鄭文朋律師(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圃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蘇圃慷並無支付租金之真意,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不詳時間、地點連網際網路,於多數人可共見之臉書上張貼租用閒置車輛之廣告訊息,陳威宇見該廣告內容隨即與蘇圃慷聯繫租用車輛事宜,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號之板橋車站碰面,雙方約定由蘇圃慷租用陳威宇配偶張譽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13年6月30日15時起至113年7月30日15時止,30天,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蘇圃慷為使陳威宇相信自己確有租車之真意,當下先行支付1萬元之租金,並將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內容為「於113年6月29日匯款1萬元至陳威宇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傳送與陳威宇而行使之,致使陳威宇陷於錯誤誤認蘇圃慷確已支付租金2萬元,而將前開車輛交付與蘇圃慷使用。然事後經陳威宇確認並未有前開1萬元匯入,多次向蘇圃慷催討租金。且於113年7月30日租約期滿日向蘇圃慷催討租金及請求返還車輛,蘇圃慷均不回覆訊息抑或藉口推託拒不返還車輛。後陳威宇要求蘇圃慷於同年9月8日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維修估價、繳清罰單、並於同年9月11日與他造討論車禍之賠償費用,及於同年9月13日還車等,然蘇圃慷均未履行,陳威宇始知受騙上當,並於同年9月29日報警處理。警方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蘇圃慷使用系爭車輛並扣得系爭車輛,陳威宇於同年10月14日始至警局領回系爭車輛,蘇圃康因而取得未支付1萬元租金使用系爭車輛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陳威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蘇圃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4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宇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至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係實施詐欺得利之手段,所犯加重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並無給付租金之意,竟偽造交易明細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供被告使用,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並非可取;2.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除給付第1期之2萬元外,並無按期給付賠償金;3.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偽造文書所得之利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實際僅支付租金1萬元,尚餘租金1萬元未給付,被告使用告訴人出租之車輛所得之利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告訴人2萬元,已逾其上開所得之利益,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表一:

供述證據: 一、證人陳威宇 1、113年9月29日警詢筆錄一(偵卷第47至53頁) 2、113年9月29日警詢筆錄二(偵卷第87至89頁) 3、113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5至59頁) 4、113年12月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59至161頁) 5、114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7頁) 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57216號卷(偵卷) 1、113年10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31至3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113年10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至69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3頁) 4、陳威宇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9、83至85頁) 5、車牌000-0000號之行照(偵卷第91頁) 6、被告與陳威宇簽立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偵卷第97至105頁) 7、陳威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7至129頁) 8、陳威宇提供之車輛受損照片、被告匯款明細截圖(偵卷第163至169頁) 9、陳威宇之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往來明細(對帳單)(偵卷第175至183頁) 10、被告前案資料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26號、第2227號、第2230號、第2236號、第2238號、113年度偵字第47238號起訴書(偵卷第197至207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28號、第2229號、第2231號、第2232號、第2235號、第2237號、第2239號、113年度偵字第45776號起訴書(偵卷第209至222頁) (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79號、第58775號、第58776號、第58777號、第58778號起訴書(偵卷第231至240頁)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偵卷第241至250頁) 11、和運租車網站之租車費用資料(偵卷第223至230頁)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蘇圃慷 1、113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5至45頁) 2、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3至50頁) 3、11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4、115年3月13日審判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