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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韋辰選任辯護人 馬偉桓 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彥廷選任辯護人 林岢禛 律師

邢建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3883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黎韋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彥廷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及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39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

159 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揆諸首揭說明,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自仍得採為證據。㈡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㈢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39號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加入本案盜刷集團,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參與本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除本件外,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先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堪認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分別為被告黎韋辰、林彥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㈡次按,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本件被告黎韋辰、林彥廷2人迭於偵審分別均已自白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犯行,其等復無實際犯罪所得,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均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復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

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字第38831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㈤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竟參與犯罪集團擔任盜刷車手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林彥廷復積極與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被告黎韋辰雖未能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達成和解,惟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及考量被告2人主要係陪同共犯楊智鈞盜刷,被告黎韋辰尚負責載運贓物,所取得之贓物並非由其等持有或分配,參與之程度非深,其等復均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何實際犯罪所得,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等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等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機構遭盜刷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4,228,220元、145,580元,及被告黎韋辰罹有自閉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佐,足認其情緒及行為控管未能與一般人同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林彥廷前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復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良心未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植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及為防止再犯,並命被告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及命其應依附件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39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立法者

係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是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3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㈣又本件被告2人均未獲得任何報酬,亦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253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黎韋辰部分編號 被害銀行 盜刷行為、金額 (起訴書附表一) 既遂 未遂 主 文 一 台新銀行 編號67:5,700元 編號68:1,800元 編號69:5,500元 編號70:5,500元 編號71:5,500元 編號72:4,950元 編號73:4,950元 編號74:19,500元 編號75:166,000元 編號76:449,000元 編號77:898,000元 編號78:238,700元 編號79:449,000元 編號80:449,000元 編號81:71,970元 編號82:993,000元 編號83:460,000元 均既遂 黎韋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備註 盜刷金額合計為新臺幣4,228,220元。附表二:被告林彥廷部分編號 被害銀行 盜刷行為、金額 (起訴書附表一) 既遂 未遂 主 文 一 台新銀行 編號88:142,100元 V 林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編號90:3,480元 V 編號94:81,290元 V 備註 盜刷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45,580元(不含未遂)。附表三:應沒收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IPHON15 PRO MAX 手機 1支(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 黎韋辰 二 IPHONE 11手機 1支(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 林彥廷 三 IPHONE 13手機 1支(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 林彥廷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81號被 告 楊智鈞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林聰豪律師(嗣終止委任)被 告 黎韋辰

選任辯護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律師)

胡陞豪律師(嗣終止委任)被 告 林彥廷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人物介紹:㈠楊智鈞(Telegram【下簡稱:TG】暱稱:梁霏霏、AMEX橘子

):本案集團主要盜刷手,與使用網路通訊軟體TG暱稱「馬哥」、「大灰狼」等不詳之人共組本案集團,持偽冒信用卡資料前往廣三SOGO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諸多商家實施購物詐騙犯行。

㈡黎韋辰(TG暱稱:雷洛):透過「人豪哥」之介紹陪同楊智

鈞實施盜刷犯行,載送楊智鈞詐騙所得之商品,另陪同不知情之LALAMOVE司機將盜刷得之贓物載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威訊3C二手機專賣店。

㈢林彥廷(TG暱稱:步步、孫77):透過黎韋辰之介紹加入本

案集團,負責協助楊智鈞至新光三越中港店與中友百貨盜刷商品,亦協助清點貨品。

二、楊智鈞、林彥廷、黎韋辰及陳俊瑋(業於民國114年5月23日經貴院裁定准予羈押禁見,另案偵辦中)以及余炳賜、陳冠瑋、黃荷婷、何書維(另案偵辦中)等人,於114年1月7日前某日,與使用網路通訊軟體TG暱稱「馬哥」、「大灰狼」及「老虎」等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法實施詐騙,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組信用卡盜刷集團(下稱本案集團),其犯罪方式略為:先由「大灰狼」以不詳手法破解信用卡清算系統運算機制,偽造美國JP Morgan銀行、日本三井住友銀行、美國銀行、澳洲澳盛銀行、Europa

y France Sas、VyStar Credit Union及法國郵政等境外金融機構發行之簽帳信用卡資料(包含卡號、有效年月日及認證碼等)等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再由「馬哥」指派楊智鈞、林彥廷、黎韋辰等人各別或共同前往指定之商家佯以購物方式進行盜刷詐騙,楊智鈞等人實施盜刷詐騙時,將取得之信用卡資料以電磁紀錄方式載入工作手機中,再感應商家支付終端(POS機)之方式進行交易,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致與渠等交易之商家陷於錯誤,誤認用以交易之信用卡資料係屬真實,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與渠等交易之商家之財產。安裝前開不實信用卡資料之方式有兩種:第一種方式係由「大灰狼」傳送APK檔案讓楊智鈞等人安裝APP(如:CARTEIRA NFC、WAL

LET NFC、RazOrd NFC 1.0),「大灰狼」再傳送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安全碼資料予楊智鈞等人輸入APP綁定信用卡;第二種方式係下載APK檔案並安裝APP(如NB-接收、內部專用、Z-NFC等)後,輸入「大灰狼」傳送之帳號及密碼,登入APP畫面後,畫面即會直接跳出「大灰狼」已輸入綁定完成之信用卡資訊及圖案,再由楊智鈞等人持手機感應刷卡POS機以電子支付的方式結帳,有時「大灰狼」亦會傳送Qrc

ode 供楊智鈞等人登入APP軟體(内部專用、Z-NFC)進行刷卡交易。每次楊智鈞等人前往商家詐騙時,即由楊智鈞等人與「馬哥」、「大灰狼」及「老虎」以網路通訊軟體騰訊(視訊會議)同步對話,以便掌握楊智鈞等人詐騙是否得逞。

三、楊智鈞、黎韋辰、林彥廷均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智鈞於如附表一(盜刷清單一覽表)編號51-93、95-96、99-101、105-109、114、116-117、123-125、136-143、146-151、153-154、157、159-171、173、176、179-184、199-1、200-1、200-2、201-212所示之時間、地點;黎韋辰於附表一編號67至83所示之時間、地點陪同楊智鈞;林彥廷於附表一編號88、90、94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或陪同楊智鈞,以上述方式及以附表一所示之卡號,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品,總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480萬2,611元,使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誤以為已得持卡人授權,進而撥款予收單銀行,收單銀行再支付費用予附表一所示之商家,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收單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環滙亞太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一所示商家交易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其於盜刷詐得商品後,銷贓之方式包含將取得之商品交付予「馬哥」指派之小弟,再由「馬哥」指派之小弟(其中包含林彥廷及黎韋辰2人)以現金方式將該次盜刷總價百分之3至5之金額交付予楊智鈞,作為楊智鈞之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察覺有異,不予撥款予收單銀行,經收單銀行及各商家報警處理,並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楊智鈞、黎韋辰、林彥廷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本署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證述 坦承與使用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馬、馬哥」及「大灰狼」等2身分不詳之人,共組本案集團,其犯罪方式略為:先由「大灰狼」以不詳手法取得境外(澳洲、美國、日本)簽帳信用卡資料後,再由「三馬、馬哥」通知被告楊智鈞前往個別店家進行購物詐騙,被告楊智鈞實施盜刷時將取得之信用卡資料載入工作機中,然後再感應店家支付終端(POS機)。被告楊智鈞每次盜刷之後,會將取得之商品交付予「三馬、馬哥」指派之小弟,其中包括被告黎韋辰及林彥廷等2人,前開小弟再以現金方式,將該次盜刷總價百分之3至5之金額交付予被告楊智鈞,作為被告楊智鈞之報酬等事實。 證明被告黎韋辰、林彥廷均為「馬哥」之手下。 2 被告黎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1月18日11時許,駕車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台中中港店門口與被告楊智鈞會合,並載送被告楊智鈞購買之商品予「人豪」指定之地點;且於114年1月19日陪同LALAMOVE的司機駕駛貨車將洋酒載送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威訊3C二手機專賣店等情。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盜刷,被告楊智鈞說是類似領補助款,他們只是把補助款拿來用,這是合法的云云。 3 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楊智鈞於114年1月19日共同前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台中中港店)及中友百貨公司,被告楊智鈞自己持綁定不實信用卡資料可供行動支付之手機消費購物,並將另支亦具相同功能之手機提供予被告林彥廷持以消費購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一開始不知道是盜刷,後來因為交易失敗次數太多才知道云云。 證明其係透過被告黎韋辰認識被告楊智鈞,進而擔任被告楊智鈞之助手,且被告黎韋辰另有聽從其他幾位「哥」之指示協助被告楊智鈞做事等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佩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楊智鈞與江佩文有於114年2月25日21時40分許,共同前往SWATCH臺北西門形象店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泰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曾受綽號「蔡哥」此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於114年1月19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極光汽車旅館與被告楊智鈞碰面,並載送酒類若干及香菸一箱離開該汽車旅館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玖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4年1月19日16時39分許,在LALAMOVE平台接單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開極光汽車旅館載送物品先至一中商圈,再由被告黎韋辰隨車押送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威訊3C二手機專賣店之事實。 7 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柏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楊智鈞持不實之日本三井住友銀行4筆信用卡資料,自114年1月19日起迄同年月23日止,在臺中市、臺南市之18間遠傳公司直營門市盜刷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8 被害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港分公司店鋪管理經理莊智盛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楊智鈞持不實之2筆信用卡資料,自114年1月18日起迄同年月19日止,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港分公司6個櫃位盜刷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二)非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柏維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楊智鈞持不實之日本三井住友銀行4筆信用卡資料,自114年1月19日起迄同年月23日止,在臺中市、臺南市之18間遠傳公司直營門市盜刷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2 被害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港分公司店鋪管理經理莊智盛提供之盜刷相關資料、監視錄影畫面、銷售明細資料等 證明被告楊智鈞持不實之2筆信用卡資料,自114年1月18日起迄同年月19日止,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港分公司6個櫃位盜刷信用卡消費事實。 3 監視器畫面、被告楊智鈞所留之臺南南紡購物中心德誼數位購買明細、沐蘭精品旅館旅客登記卡、水舞行館消費明細、中友百貨公司消費明細及信用卡簽帳單、立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簽收單、查訪表、台北西門I STORE盜刷項目明細及信用卡簽帳單、臺中市國泰洋酒商行銷售明細及信用卡簽帳單等 證明被告楊智鈞自114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3日止,在臺中市、臺北市及臺南市等處之諸多店家,持不實信用卡資料進行交易,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等人遭查獲時,持有附表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5 被告楊智鈞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楊智鈞有與「大灰狼」及其他詐欺集團共犯討論盜刷信用卡事宜等事實。 6 被告黎韋辰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114年1月18日新光三越中港店CELINE櫃監視器畫面、CELINE專櫃消費所留個人資料 證明被告黎韋辰有與被告林彥廷討論盜刷相關之內容,其應知悉有參與信用卡盜刷犯行之事實。 7 被告林彥廷扣案手機內記事本截圖 證明被告林彥廷有參與信用卡盜刷集團,並負責幫被告楊智鈞點貨、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智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黎韋辰、林彥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楊智鈞、黎韋辰、林彥廷與「馬哥」、「大灰狼」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楊智鈞分別對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環滙亞太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各被害收單銀行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刷卡行為,各該個別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楊智均就前開4個被害收單銀行所犯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41、42外),均分別為本案各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為1,501萬7,556元(僅篩選被告3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