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乘碩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46號、第30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①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5(原名:劉軍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包天大」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包天大」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5時3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來一客(營業中沒回來電)」與A02聯繫約定愷他命交易事宜後,A05再持如附表編號3①所示手機接受「包天大」之指示,於113年4月2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油霧峰林森站(下稱本案加油站),A02進入本案車後座,由A05將如附表編號3③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予A02,並向A02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A02下車後,遭前已獲有線報之警方在本案加油站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③所示愷他命。A05則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包天大」指定地點,將2,400元轉交「包天大」,「包天大」再給付報酬400元予A05。嗣後警方於114年3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A05位在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①、②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5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有加入公共的白牌車LINE群組,會有人派單,案發當天「包天大」跟我約在臺中某停車場,把1個紅包袋交給我,給我本案加油站地址,指示我交給另外1位客人,紅包袋是對折再對折,用釘書機釘起來,我不清楚裡面是什麼等語(本院卷第6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擔任白牌車司機遭利用,其主觀上未預見交付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此流程與被告過往接送客戶、貨物代送服務並無差異,市面上各大物流及代送平臺服務與計價模式,以lalamove為例,亦是採用計算「起始價」加「里程數」加「特殊費用」計價,被告如預見自己送貨之東西為不法,應不可能收取如此低價之車費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80頁)。經查:

㈠於113年4月25日15時37分許,「來一客(營業中沒回來電)

」與證人A02聯繫約定愷他命交易事宜後,被告再持如附表編號3①所示手機接受「包天大」之指示,於113年4月25日日16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本案加油站,A02進入本案車輛後座,由被告將某物交予A02,並向A02收取現金2,400元,A02下車後,遭前已獲有線報之警方在本案加油站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③所示本案愷他命1包。被告則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包天大」指定地點,將2,400元轉交「包天大」,「包天大」再給付報酬400元予被告等客觀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如附表編號3③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知悉其依「包天大」指示轉交予A02之物品為愷他命:⒈A02於警詢時證稱:113年4月25日16時許,我遭警方盤查詢問

我是否攜帶違禁物品,我見東窗事發便主動從口袋拿出K他命1包交給警方查扣。我113年4月25日跟微信帳號「來一客」以2,400元購買上開K他命1包。我先傳地址給他,或打微信電話告訴他我要的毒品種類及數量,「來一客」告訴我司機開什麼顏色的車及車種,對方來了之後我就上他們的販毒車輛,上車車內有1名男子,我就在車內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毒品),我就下車離開等語(偵字第30499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13年4月25日向「來一客」之人購買毒品,「來一客」跟我說面交的車子型號,於同日16時許,車子過來後停在本案加油站,我上車後坐在後座,對方把東西交給我,我將2,400元交給對方,我下車後,對方就開走了。(問:面交之毒品外包裝為何?)毒品放在透明的夾鏈袋,我確定夾鏈袋沒有包裝。(問:你上車的時候,對方有無跟妳確認資料?)沒有,他是司機,我們過程中都沒有交談,我不清楚他是從哪裡把毒品拿出來,但拿出來的時候就是透明的夾鏈袋。(問:對方有無用紅色的信封袋將毒品交給妳?)沒有。(問:面交過程對方知悉他給妳的東西是毒品嗎?)應該知道等語(偵字第16746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

⒉質諸A02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明確指稱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被告碰面,一手交錢一手交愷他命1包完成交易,前後所述情節一致,無明顯瑕疵。且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面交毒品之外包裝,A02主動明確指稱被告交付本案愷他命時是放在透明夾鏈袋中,夾鏈袋外並無包裝,檢察官再次跟A02確認有無放在紅色信封袋中交付,A02仍清楚證稱沒有等語,加以,A02與被告並不認識、無仇恨或糾紛,經A02自陳在卷(偵字第30499號卷第37頁),A02實無蓄意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其上開證述應可信實。

⒊又販賣毒品係長期為法所嚴禁之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愷

他命物稀價昂,具相當財產價值,販毒者基於規避查緝及完成交易得利之目的,若非親手交付毒品與購毒者,多會指示知情、具信賴關係且具犯意聯絡之人前往進行交易,且採取隱密、快速之手段以降低被查獲之風險。否則,若採取每次要與購毒者交易毒品時,均在白牌車司機群組隨機徵求司機,再付費委託素昧平生、不知情之司機運送毒品予購毒者,不但每每需耗費相當時間,更徒增遭司機察覺異常逕自檢舉、報警處理,無端令自己陷於犯罪暴露之風險,或於司機萌生貪念而將毒品或所收取價金侵吞入己時,平白受有損失,致使販毒者千方百計安排之犯罪計畫落空。換言之,「包天大」應能確信被告不會中途報警處理、或擅自佔有毒品、販毒價金,且確定本次毒品交易能順利進行;再參以,A02證稱其與被告交易過程中都沒有交談等語,亦足佐證雙方對於交易之物品、數量及價款均已了然於胸,故不待A02言明,被告即可於短時間內完全無需交談隨即完成交易,由是堪認,被告與「包天大」具有犯意聯絡,自知悉係要與A02進行毒品交易。

⒋至於A02雖於審判中改證稱:當時在車上被告交付給我物品,

是用類似信封袋、紅包大小、長方形的袋子裝起來,封口是關閉的,有用訂書針封起來,有對折,從信封袋的外觀看不到內容,我下車後,先到旁邊的倉庫,把信封袋拆掉丟掉,我從倉庫出來要去洗手間時,警察在洗手間那邊等我,我才被警方盤查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6頁)。然而,其證述之情節不但與其於偵訊時所證述內容截然不同,且細譯其於審判中所證述包裝外觀,與被告於本院114年9月9日準備程序所述之紅包大小信封袋、用釘書機釘起、有對折等外觀、細節相當雷同,何以A02於警詢、偵訊時未曾為如此細緻證述,反於距離案發後已逾1年半之審判中始為上開證述,當不無受被告影響而刻意附和之嫌,證詞可信度自屬有疑。此外,證人即案發當時查獲A02之警員郭明輝於審判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時與另一位葉姓警員,跟在A02後方,A02從洗手間出來,其等在洗手間外面盤查A02,其印象中沒有看到A02去別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7頁),是依警員郭明輝之證述,其並未看到A02去其他處所,且其證述其與其他員警是於A02從洗手間出來時進行盤查,是A02於審判中證稱有先去倉庫、從倉庫出來要去洗手間時遭警方盤查等語,均與警員郭明輝之證述有所扞格。復參酌A02於警詢及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近,且未遭受不當外力干擾,復無被告在場之心理壓力,較諸於法院作證時被告同時在場,A02在警詢、偵訊之證述自較坦然,而較可採信,A02上開於審判中之證述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不可採之理由⑴被告雖辯稱其係交付用釘書機釘起來之紅包袋予A02,惟A02

於偵訊時已明確證述被告係直接交付用透明夾鏈袋裝之愷他命,況且,將愷他命裝在紅包袋中又用釘書機釘起,則購毒者要如何當面核對其內物品確為愷他命?又如購毒者欲確認交付之公克數,要如何能準確秤重?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明顯有違販賣毒品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常情,自非可採。⑵再被告雖稱與「包天大」透過白牌車LINE群組而結識,「包

天大」並透過Telegram指示其交付紅包袋等語,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與「包天大」之LINE或Telegram對話紀錄佐證其所陳,且其手機送鑑識結果,亦無與「包天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或於113年4月25日之對話紀錄,有臺中地檢署114年10月16日函及所附數位採證報告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甚且,被告所提出之白牌車接單交易明細時間為110年6月(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早於案發時2、3年,自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辯護人稱被告如預見自己送貨之東西為不法,應不可能收取如此低價之車費等語,然本院業已認定被告知悉所交付之物品為愷他命,且被告收取之車資乃其所自陳,實際上是否確為該數額,無其餘客觀佐證,是此部分辯護意旨當無足採。

㈢至於起訴意旨雖認為與A02聯繫之「來一客(營業中沒回來電)

」及被告所稱與其聯繫之「包天大」為不同人,前者負責與購毒者接洽販毒事宜,後者負責指揮調度與購毒者面交之司機等節,然依現今科技,於虛擬的網路世界內,擁有數個稱謂、暱稱,甚至多個網路身分,亦屬常態,卷內並無前開「來一客(營業中沒回來電)」、「包天大」之真實身分資料,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該2人為同一人,爰更正此部分事實,併此敘明。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共同意圖營利,復於本案販毒過程中,參

與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其與共犯「來一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將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心理依賴

,且危害身體健康,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愷他命,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1次,獲取犯罪所得數額等情節。並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尚可;與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自陳本次犯行自「包天大」處取得400元之跑腿酬勞、車

資等語(本院卷第69頁、第176頁),足認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向A02收取之2,400元,其稱已交給「包天大」,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保有前開價金,尚無從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稱其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①所示之手機與「包天大」聯

繫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足認該手機乃係供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②所示電子磅秤,被告稱為其他客人要其轉

交之物等語(本院卷第17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③所示愷他命,被告已出售予A02,與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對被告犯行而言僅具證據性質,是前開物品均難認與被告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4月2

5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販賣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賣毒品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除被告與「包天大」參與本案犯行外,已乏確切

事證認定有3人以上參與,無從認為具有持續性或有結構性之組織,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成為集團成員之意思,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前開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一、證人A02 ①113.04.25警詢❶(偵字第30499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②113.04.25警詢❷(偵字第30499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③114.03.26偵訊(偵字第16746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同他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具結(偵字第16746號卷第87頁) (同他卷第135頁) 2 《書證》 一、中檢114年度偵字第30499號卷 1.113年4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30499號卷第1 7頁) 2.A02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A05】(偵字第30499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 3.A05(劉軍均)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偵字第30499號卷第4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5;執行處所: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偵字第30499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 5.114年3月26日搜索現場、扣案物照片(偵字第304 99號卷第55頁) 6.A05手機之基本資料(偵字第30499號卷第56頁) 7.A05Telegram暱稱「耖強那裡」之主頁畫面擷圖、上手Telegram暱稱「包大天」之主頁畫面擷圖(偵字第30499號卷第57頁) 8.A05微信暱稱「Jun」之主頁畫面擷圖(偵字第30499號卷第58頁) 9.113年4月25日交易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0】(偵字第30499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 10.A05微信暱稱「來一客(營業中沒回來電)」與A02微信暱稱「KAI」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0499號卷第61頁) 11.比對基地台位置與嫌疑人位置圖(偵字第30499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02;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偵字第30499號卷第67頁至第73頁) 13.114年4月25日現場、扣押物品照片(偵字第3049 9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1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46號鑑驗書【A02】(偵字第30499號卷第79頁) 15.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A02】(偵字第30499號卷第83頁) 二、中檢113年度他字第10827號卷 1.113年12月4日偵查報告(度他字第10827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69頁至第77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他字第10827號卷第51頁) 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04號卷 1.114年度保管字第5230號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度 院保字第262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5頁、 第63頁) 2.A05之扣押物品照片(手機、電子磅秤)(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 3.本案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7頁) 4.114年9月16日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本院卷 第91頁) 5.114年度數採助字第98號數位採證報告(本院卷第 95頁至第99頁) 3 《扣案物》 ●於114年3月26日12時50分,在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A05),扣得: ①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②電子磅秤 1臺 ●於113年4月25日16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A02),扣得: 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 (含袋毛重1.89公克,驗餘淨重1.6463公克) 4 《被告供述》 一、被告A05 ①114.03.26警詢(偵字第30499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 ②114.03.26偵訊(偵字第16746號卷第93頁至第97頁) ③114.09.09本院準備(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