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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璨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璨澤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鄒璨澤、范竣堯(范竣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同事,其等因與黃勇富及李沂芬之子黃譯鋒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晚間8時許,一同抵達黃勇富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商討債務,雙方並因此發生爭執,因黃勇富拿出菜刀揮舞劃傷范竣堯(黃勇富傷害范竣堯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之後將菜刀放置在一旁桌上後與鄒璨澤繼續爭執,鄒璨澤在客觀上可預見若猛然用力推他人,他人極易因重心不穩倒地碰撞頭部,導致頭部受創,致使發生嚴重減損二耳聽能之重傷害結果,而鄒璨澤主觀上未預見上揭情狀,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全身力量將黃勇富推倒,黃勇富因此頭部重擊地板,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聽力受損之傷害,送醫後經加護病房觀察,嗣於114年2月27日接受右側顱骨開洞引流術後,仍造成雙側中度感音神經性聽損,而受有嚴重減損二耳聽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勇富之配偶李沂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鄒璨澤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140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9、115至117頁),並有告訴人即黃勇富配偶李沂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1、53至54、135至136頁);證人范竣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見偵卷第41至47、115至117頁)在卷可證,且有員警114年1月14日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4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黃勇富)、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14年1月14日一般診斷書(范竣堯)、范竣堯之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范竣堯之傷勢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4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黃勇富)、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4年5月1日(114)光醫事字第1140039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89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范竣堯)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1、79至89、139、145至14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

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㈢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877號判決足參)。查:警方係接獲民眾110報案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先生被打受傷通報119等語,有員警114年9月10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東勢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而證人即員警陳金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值班同事接獲民眾撥打110報案,表示現場有傷害案件,需警方協助處理,那班是我和另一位同事巡邏的班次勤務,值班同事以無線電通知我們,我們就趕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理,抵達現場,我看到黃勇富的太太站在旁邊,黃勇富跌坐在地上低著頭,人有意識,但看起來有點昏昏沉沉坐在地上,看起來意識非常不清楚,我們判斷黃勇富有受傷,被告與范竣堯站在旁邊,我們詢問在場當事人發生什麼事情,經詢問瞭解被告及范竣堯來找黃譯鋒,但黃譯鋒不在家,黃勇富的太太說這兩位其中一人將我先生推倒,導致他倒在地上頭有撞倒,需要叫救護車,我們就詢問被告及范竣堯是什麼事情,他們說這位先生剛才有對他們大小聲,甚至有動手,過程中有肢體衝突,我的印象是范竣堯說我朋友看到我被黃勇富弄傷,所以我朋友才去把黃勇富推倒,范竣堯或被告其中一人說「我剛手機有錄影,可以提供給警方」,我們只有現場確認看他手機裡面影像是什麼情形,應該是范竣堯拿著手機拍到被告有對黃勇富做推倒的動作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36頁)。基此可知,員警到達上開地點時,見到黃勇富已受傷,復聽聞黃勇富之配偶李沂芬說被告及范竣堯其中一人將黃勇富推倒,導致黃勇富倒在地上頭有撞倒,及范竣堯陳述因其朋友即被告看到其被黃勇富弄傷,故被告才去把黃勇富推倒,並提供被告推倒黃勇富之錄影畫面給員警觀看後,已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懷疑傷害黃勇富之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是被告並無自首之情,堪以認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黃譯鋒之債務糾紛

,前往黃譯鋒父親黃勇富上址居所商討債務,與黃勇富發生爭執,因黃勇富拿出菜刀揮舞劃傷范竣堯,後將菜刀放置在一旁桌上後與被告繼續爭執,被告即徒手以全身力量將黃勇富推倒,被告固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然被告之犯行已造成黃勇富受有嚴重減損二耳聽能之重傷害結果,致黃勇富之損害甚鉅,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黃勇富、告訴人李沂芬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1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