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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榮富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榮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榮富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處清除、處理許可證,不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及單獨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8日22時48分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接受「大頭」之委託,接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不詳公園載運清掃所產生而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木材、落葉、生活廢棄物等約70包(約100立方公尺),堆置 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後,加以燃燒方式處理。嗣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接獲民 眾陳情,偕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於114年4月18日22時48分許前往甲地稽查,當場查獲林榮富正在甲地燃燒處理廢棄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3-36頁、第71-73頁;本院卷第69、7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40056850號函檢附之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甲地地籍謄本、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甲地地圖位置圖等附卷可稽(他卷第17-27頁、第43-47頁;偵卷第31頁、第45-49頁),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與同法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46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 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又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明定。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所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一般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其餘略 )。「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其餘略 )。「熱處理法」包含焚化法:指利用高溫燃燒,將一般廢棄物轉變為安定之氣體或物質之處理方法(其餘略 )。此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第1目、第15款第1目規定甚明。

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自不詳公園載運清掃所產生之廢木材、落葉、生活廢棄物等約70包(約100立方公尺),核屬一般廢棄物甚明,而其等載運上開一般廢棄物至甲地之行為,核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至於,被告與載運上開廢棄物至甲地堆置後,再加以燃燒方式處理,則分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稱之「堆置廢棄物」、「處理廢棄物」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所為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與綽號「大頭」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罪事實,惟上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且本院業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76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所收取、載運之廢棄物,乃係廢木材、落葉、生活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汙染之危害性尚非極其嚴重,且被告雖以燃燒方式處理廢棄物致空氣污染,然其所為與任意棄置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仍屬輕重有別,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以上開自小貨車從事廢棄物收取、載運之清除行為,並以燃燒方式處理廢棄物致空氣污染,其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我國環境保護政策之查核落實及環境衛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擔任臨時工,月收入3 、4 萬元,未婚,育有1個子女,大二,父母均過世,每月房租8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不穩定,尚需負擔子女之學雜費。」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17頁、第78-79頁、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4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陳在案(本院卷第79-80頁),上開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其利,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