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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斯揚選任辯護人 丁小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854、19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適陳冠婷於民國113年6月29日5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A02,欲向A02購買甲基安非他命,A02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30日8時16分許,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冠婷當時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與陳冠婷會合後,再駕駛前開車輛搭載陳冠婷於同日13時11分許抵達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沐悅時尚精品旅館,A02即以價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交與陳冠婷,惟事後陳冠婷並未匯款給付價金。

二、A02明知異丙帕酯於113年8月5日後,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前某日,透過網路購物購入食用性甘油、空菸彈殼等物品,再向「小鍾」(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購買含有異丙帕酯等成分之菸油後,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1之居處,將每2毫升食用性甘油混合2、3滴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之比例,以針筒抽取再注入空菸彈殼之方式,製造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8顆。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陳冠婷、陳斯楊前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一所示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2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卷二第15至2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53854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二第19頁),並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冠婷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在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衡以近年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苟

非有所利得,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易毒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證人是向我購買安非他命10公克,證人當下是說再將8,000元匯款給我,但到現在都沒有匯款等語(見偵53854卷第44至46頁),概可認定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縱被告尚未取得價金,仍無礙於既遂之認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製造行為,不僅包括利用原、物料加

工製成毒品,亦包括製品初步完成後,為使更適於販賣或施用所為之各項後續加工之行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將買來食用性甘油、菸油2毫升,及依托咪酯(應指異丙帕酯)大概2、3滴注入菸彈等語(見偵53854卷第302頁),即係將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注入空菸彈殼中並混合食用性甘油,以此方式加工,便於施用,且異丙帕酯於被告行為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屬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異丙帕酯雖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惟此一毒品分級品項之變更,乃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無法逐一自為完整之規定,而藉助行政機關發布之行政命令予以補充以完足其構成要件之空白刑法之一部分,其補充規範之內容變更僅係事實變更,對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判斷不生影響,非刑罰法律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異丙帕酯為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沒收部分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起訴意旨以被告於10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1萬元確定;又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於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認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而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惟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均不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自白減刑規定之「自白」係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表述為已足,既不以詳盡交代全部事實且不爭執法律評價為必要,亦不問其自白之動機如何、被動或自動、一次或數次乃至自白「後」有無翻異其詞。倘其供詞未臻詳盡或前後有所反覆,仍應綜合相關供述內容與積極作為情形而為整體判斷,以避免因詢答順序或措辭,限縮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反有礙鼓勵被告彌過自新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查接受訊問時雖僅向檢察官坦承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53854卷第203頁),然其於警詢時已交代販賣毒品種類、價金及交易對象,業如前述,縱或被告因證人未給付價金而認非屬販賣毒品行為,然此當屬法律評價之爭執,尚不影響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復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有助於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目的之達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亦應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並對之發動偵查,因而查獲該犯罪事實之正犯或共犯,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安非他命是向車行老闆「阿甘」買的,異丙帕酯來源為「小鍾」等語,並具體指認「小鍾」為鍾政軍,然被告並未供出「阿甘」之個人資料供警查證,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略載:鍾政軍未到案且因案通緝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5頁),亦難認已因被告供出而查獲鍾政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事證。故被告之上開犯行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⒋刑法第59條規定: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製造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菸彈對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且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製造毒品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甘冒風險,率為本案犯行;又被告本案犯行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該罪原本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予寬典,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非但無助於導正被告偏差觀念及防止再犯,難以實現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亦恐減損國家查緝毒品犯罪之威嚇效果,使潛在犯罪者心存僥倖,無從達成一般預防功能。依一般社會觀感,尚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

二級毒品,亦明知異丙帕酯於被告行為時為第三級毒品,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得,主動販售予證人,並將異丙帕酯製成菸彈以便於施用,助長毒品氾濫,不僅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尚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均應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查獲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除鑑定用畢部分外,自應沒收銷燬。其盛裝之包裝袋,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7、8、10所示之物,均為其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證人聯繫交易毒品之用,亦應予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並未匯款交付現金,業如前述,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向證人收取價金,爰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邵廷軒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卷證出處 1 安非他命 1包 ⑴毛重1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53854卷第83頁)、本院安保字第434號(見本院卷一第57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058號鑑驗書(113偵53854卷第255至257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113偵53854卷第325至326頁) 2 異丙帕酯 2罐 ⑴毛重16.8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⑶起訴書誤載為依托咪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53854卷第83頁)、本院安保字第434號(見本院卷一第57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058號鑑驗書(113偵53854卷第255至257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113偵53854卷第323至324頁) 3 透明色液體 1罐 ⑴透明色,毛重280.6公克 ⑵未檢出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常見毒品成分 ⑶起訴書誤載為依托咪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53854卷第83頁)、本院院保字第2205號(見本院卷一第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38706號鑑定書(113偵53854卷第261至262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113偵53854卷第283至284頁) 4 黃色液體 1罐 ⑴黃色,毛重74.4公克 ⑵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起訴書誤載為依托咪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53854卷第83頁)、本院安保字第431號(見本院卷一第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38706號鑑定書(113偵53854卷第261至262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113偵53854卷第309至310頁) 5 紅色液體 1罐 ⑴紅色,毛重164.8公克 ⑵未檢出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常見毒品成分 ⑶起訴書誤載為依托咪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53854卷第83頁)、本院院保字第2205號(見本院卷一第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38706號鑑定書(113偵53854卷第261至262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113偵53854卷第285至286頁) 6 菸彈 8顆 ⑴毛重42.5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⑶起訴書誤載為依托咪酯菸彈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53854卷第83頁)、本院安保字第434號(見本院卷一第57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058號鑑驗書(113偵53854卷第255至257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113偵53854卷第321至322頁) 7 空菸彈 1批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53854卷第83頁)、本院院保字第2205號(見本院卷一第45頁) ②扣押物品照片(113偵53854卷第287至288頁) 8 磅秤 1台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53854卷第83頁)、本院院保字第2205號(見本院卷一第45頁) ②扣押物品照片(113偵53854卷第289至290頁) 9 IPhone S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53854卷第83頁)、本院院保字第2205號(見本院卷一第45頁) ②扣押物品照片(113偵53854卷第291至292頁) 10 分裝注射器 2支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53854卷第83頁)、本院院保字第2205號(見本院卷一第45頁) ②扣押物品照片(113偵53854卷第293至294頁)附表二

■中檢113年度他字第9286號卷《他卷》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113年10月14日偵查報告(第7至64頁)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3854號卷《偵53854卷》 ㈠陳伯諺(被告兒子)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61頁) ㈡被告(line暱稱小羊(圖案))與陳冠婷之對話紀錄(第63至76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79至85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0月21日毒品初驗報告(第97至101頁) ㈤現場蒐證照片(第103至104頁) ㈥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05至107頁)【代號:B00000000】 ㈦陳冠婷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57至159頁)【代號:B00000000】 ㈧沐悅旅館登記入住資料(第227至231頁) 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05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38706號鑑定書(第255至263頁) ㈩中檢贓物庫114年度保管字第790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第273頁、第283至294頁) 中檢贓物庫114年度安保字第13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295頁、第309至310頁) 中檢贓物庫114年度安保字第13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311頁、第321至327頁) 門號0000000000號(陳冠婷)、0000000000號(被告)之雙向通聯紀錄(第349至362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85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第405至408頁)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職議字第3449號處分書《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第41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A02》(第55至5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陳冠婷》(第167至173頁)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19620號卷《偵19620卷》 ㈠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114年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143至145頁)【送驗檢體編號:B00000000】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10號卷《本院卷一》 ㈠中院贓物庫114年度院保字第220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5頁) ㈡中院贓物庫114年度院安保字第43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3頁) ㈢中院贓物庫114年度院安保字第434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7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14年8月23日職務報告(第69頁) ㈤被告114年10月8日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15至127頁) ㈥被告與暱稱小鍾之對話紀錄(第197至199頁) ㈦被告115年4月14日刑事答辯(一)狀(第239至242頁) ①證物1:113年10月22日第二次警察調查筆錄譯文(第243至245頁)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