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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智鵬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斧頭1把、菜刀1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6與A05為兄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A06於民國114年6月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前,因不滿A05瞪視,且懷疑A05當日下午報案稱其維修機車太吵,遂心生不滿,後見A05外出,猜測A05是前往臺中市清水區五權路、民享路口之五權夜市,而A06已明知人體胸部、頭部內有多種重要器官,且可預見若將鋒利利器刺進該部位,有致命之可能,仍基於若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其住處內拿取斧頭及菜刀各1把後,前往五權夜市找尋A05,嗣A06於同日22時許,在五權夜市看到A05後,從A05背後持斧頭朝A05之頭部砍擊,並當場對A05恫稱:「要給你死」等語,之後2人扭打,A06又以該斧頭砍擊A05之胸部及其他各處,致A05受有左腋下撕裂傷合併胸大肌破裂、腋靜脈斷裂、左上臂撕裂傷(長度約7公分)、左側胸撕裂傷(長度約10公分)、左前額撕裂傷合併顳動脈斷裂(長度約12公分)、後枕部頭皮撕裂傷(長度約5公分)等傷害,適A05友人A02、A03在場目擊全部過程,齊力將A06壓制在地並報警處理,迨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並將A05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而未遂。

二、案經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6、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持斧頭砍擊告訴人A05身體之

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沒有說「要給你死」,只是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我是順手朝告訴人身體揮砍,但我沒有注意揮砍的地方是什麼部位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被告於114年6月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前,因不滿告訴人瞪視,且懷疑告訴人當日下午報案稱其維修機車太吵,遂心生不滿,後見告訴人外出,猜測告訴人是前往臺中市清水區五權路、民享路口之五權夜市,被告遂至其住處內拿取斧頭及菜刀各1把後,前往五權夜市找尋告訴人,嗣被告於同日22時許,在五權夜市看到告訴人後,從告訴人背後持斧頭朝告訴人之頭部砍擊,之後2人扭打,被告又以該斧頭砍擊告訴人之胸部及其他各處,致告訴人受有左腋下撕裂傷合併胸大肌破裂、腋靜脈斷裂、左上臂撕裂傷(長度約7公分)、左側胸撕裂傷(長度約10公分)、左前額撕裂傷合併顳動脈斷裂(長度約12公分)、後枕部頭皮撕裂傷(長度約5公分)等傷害,適告訴人友人A02、A03在場目擊全部過程,齊力將被告壓制在地並報警處理,迨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並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133至137、147至149頁、本院卷第148至160頁)、證人即目擊者A02、A03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卷第35至36、41至42頁、本院卷第161至18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02、A03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4年6月1日23時至23時5分,執行地點:臺中市清水區五全路、民享路口之五權夜市內,受執行人:被告)、現場蒐證照片、血跡照片、凶器照片及被告外觀照片、酒精測定表(被告酒測值0.58)、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三田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19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54556號鑑定書(於扣案斧頭、菜刀上均驗出告訴人之DNA)、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斧頭及菜刀各1把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27、37至40、43至46、57至61、65至79、81、83至89、139、141至143、159至161頁、本院卷第33、41、5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固辯稱:我沒有說過「要給你死」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砍我第一刀時,有拿著斧頭用台語說「要給你死」,這是我印象中被告確實說過的話等語(見偵卷第136、148頁、本院卷第152頁),足見證人A05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屬一致,且證人A05亦無必要甘冒入罪風險具結為虛偽證述,堪認證人A05前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⒉被告固辯稱其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無殺人之犯意等語。

惟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及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任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準此,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有所預見,而此死亡結果雖非其積極希望實現,但並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故意殺人罪。經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起因、被告行為時所受刺激及情狀:

被告前於112年12月26日放火欲燒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前棟為被告所居住、後棟為告訴人一家所居住),危及告訴人一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因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而未遂,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舊怨。又依被告供稱:因為告訴人報警叫警察跟我說機車不要那麼大聲,所以我跟告訴人間有摩擦,我知道告訴人長期以來都會到五權夜市,所以我當天騎車去五權夜市找他報仇,我沒有要打算砍死告訴人,但當時理智線斷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即因告訴人報警一事心生不滿,始攜帶斧頭及菜刀至五權夜市尋找告訴人復仇,且於遇見告訴人後,即持告訴人不備持斧頭朝告訴人之頭部揮砍,堪認被告係因積怨而怒氣難平之刺激,而為本案揮砍告訴人之行為。

⑵被告使用之凶器種類、攻擊部位、告訴人受傷情形:

被告持以刺向告訴人之斧頭及預備用以犯案之菜刀,均係金屬材質打造且前緣尖銳,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75頁)。又頭部為人體神經中樞之所在,胸部則為人體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所在,若持利器對該等要害部位刺擊,客觀上足以傷及人體重要組織及臟器或引起大量出血,顯足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導致發生死亡結果,是被告應知悉持前開斧頭、菜刀刺向告訴人頭部、胸部之舉,有致生告訴人死亡結果之可能,猶對告訴人稱「要給你死」等語,並持前開斧頭朝告訴人之重要部位頭部揮砍,經告訴人發覺而與被告扭打,被告再持斧頭繼續朝告訴人之重要部位胸部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被砍之後送醫院急診搶救,並馬上進行開刀手術縫合,之後就進加護病房住了2、3天,醫生說如果再差1、2公分直接到大動脈也不用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足以危害其生命安全。

⑶基此,被告因積怨而怒氣難平,竟為本案揮砍告訴人之行為

,復無視頭部、胸部為人體要害部位,持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斧頭朝告訴人之頭部、胸部揮砍,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殺人之行為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自應依殺人未遂罪論斷,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兄,有被告、告訴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3、101頁),堪認被告、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殺傷告訴人之行為,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個別罪名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著手殺人之行為,未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12月26日放火欲燒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前棟為被告所居住、後棟為告訴人一家所居住),危及告訴人一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因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而未遂,業如前述,詎被告猶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另因積怨起殺意持斧頭朝告訴人之頭部、胸部等重要部位砍殺,致告訴人受有左腋下撕裂傷合併胸大肌破裂、腋靜脈斷裂、左上臂撕裂傷(長度約7公分)、左側胸撕裂傷(長度約10公分)、左前額撕裂傷合併顳動脈斷裂(長度約12公分)、後枕部頭皮撕裂傷(長度約5公分)等傷害,傷勢非輕,危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否認有殺人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執行前從事天車吊掛手工作、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窮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及被告自述患有憂鬱症之身心健康狀況(見偵卷第115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之斧頭及菜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或預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申棟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