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任祥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80號、114年度偵字第6697號、第12302號、第185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任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任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行動電話門號欄編號1「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一搭配之行動裝置欄編號「iPad 15 Pro Max 256G」應更正為「iPhone 15 Pro Max 256G」、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備註欄」所標註各竊取物品之價值,應更正「合計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證據部分補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7日遠傳(發)字第11411004778號函檢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繳費紀錄(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本院114年12月2日勘驗筆錄、證人陳和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偽造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竊取告訴人林光華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復持以申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2個門號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以包括之一罪論處。又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被害人不同、時間有所區隔、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被告並於112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有竊盜之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罪質之犯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程度,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之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即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卻竊取告訴人林光華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復持以申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2個門號之行為,法治觀念薄弱,所為當屬可責,又不循正當途徑獲致所得,竊取告訴人陳和逸、蔡明達、許明煌之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蔡明達、許明煌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為相似,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簽名:

1.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所偽造之各私文書,業經被告均交付給遠傳公司,而非被告所有,依上開說明,爰均不宣告沒收。然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簽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以告訴人林光華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所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費用,分別為3萬5451元、1萬216元(專案補貼款即違約金)乙節,有該公司114年10月27日遠傳(發)字第11411004778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則上開欠費總計4萬5667元(計算式:3萬5451元+1萬216元=4萬5667元),此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應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辯護人具狀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自113年2月、3月之帳單均有繳納,被告於此期間並未因此獲有減免優惠之利益;而同年4月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後續沒有在使用該2門門號,因此被告沒有因此獲有減免月租費或通話費之利益,此部分應無犯罪所得云云,惟查,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並搭配遠傳「專案補貼方案」,內容包含行動門號綁約,並同時取得iPhone 15 Pro Max之手機(專案價:1萬8300元);門號0000000000號亦係搭配遠傳599資費方案,並附隨贈與「遠傳幣」共計4500元(其中1500元即時給付,其餘以每月回饋方式發放,共30次),有上開門號之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偵54080號卷第79至81、103至107頁),而可見門號0000000000號之補貼性質,係由電信業者先行負擔手機設備價金之一部,再以綁約期間之月租費方式回收成本;而門號0000000000號,係回饋上開遠傳幣,該遠傳幣得用以折抵遠傳公司所提供之電信服務費用或相關商品價款,具有實質上之經濟價值,此種回饋,係以申辦特定資費專案並負擔綁約義務為前提所給付,乃電信公司基於專案契約所為之對價給付,從而,本案被告藉由不法申辦門號之行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並非僅止於月租費或通話費之減免,而係包含專案補貼下所取得之上開終端設備,以及具體具有財產價值之遠傳幣等財產上利益,其結果即反映為遠傳公司所列之上開欠費金額。綜上,被告係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不法方式取得上開2門號申辦資格,進而即時取得上開手機及遠傳幣等財產上利益,其後縱未持續使用門號,亦不影響其已取得上開不法利益之事實,辯護人之上開辯護要旨,誠有誤會。

(四)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竊取物品」欄所示物品,分別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已就其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財物,以賠償金額總價4萬元與告訴人陳和逸成立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而被告目前雖因履約期未至,而尚未給付任何調解金額,但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林光華之身分證、健保卡,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惟上開卡片價值非高,一旦告訴人林光華向相關機關申請掛失並補發,原證件均失其效用,即使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劉任祥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簽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劉任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劉任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劉任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竊取物品 單位 備註(新臺幣) 1 銅製密宗財神佛像 1座 價值4萬元 木製綠檀財神佛像 1座 樟木茶盤 2件 奇石 3顆 木工機器 1批 2 雷射測距儀 1臺 廠牌:BOSCH 型號:GLM50-23G、 顏色:藍色 (價值3,740元) 3 大門鑰匙 1把 無 電動門遙控器 1副附表三:

偽造簽名 數量 備註 林光華 9枚 偵54080號卷第81、85、95、97、99、103、105、107、109、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80號114年度偵字第 6697號114年度偵字第12302號114年度偵字第18520號被 告 劉任祥

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任祥前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詎劉任祥仍不知悔改,竟又為以下行為:

㈠劉任祥與林光華原為朋友,劉任祥於113年2月23日前某時、

地,藉為林光華紋身為由而趁林光華不備之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先趁林光華來訪時,趁林光華不備而竊得林光華置於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後,復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林光華之名義,在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林光華」之署押後,將該等文件交付不知情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銷售人員,藉以表示係「林光華」本人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該等銷售人員誤信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及專案搭配之手機等財物,劉任祥隨後自113年2月23日起使用上開門號通話,迄至林光華發現止,共詐得上開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光華及遠傳公司對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光華接獲遠傳公司帳單,始知上情而報警處理。

㈡劉任祥於113年9月17日21時至同年月18日5時許,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陳和逸所管領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倉庫,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總價值142,000元)。嗣經陳和逸發現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劉任祥於113年11月26日20時2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振宇五金大雅門市),趁該店店長蔡明達不備,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該店內貨架上之展示櫃,徒手竊取附表三所示之物嗣經蔡明達盤點商品時發現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劉任祥於114年1月25日10時2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至許明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之五金行店家,趁許明煌不備,徒手竊取許明煌置於該店內桌子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嗣許明煌發現上開鑰匙等物遭竊,調閱家中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光華、陳和逸、蔡明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任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光華、陳和逸、蔡明達,被害人許明煌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張韻琳偵查時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遠傳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加值專案申請書、告訴人林光華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見偵字54080號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1日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字第6697號卷);遭竊雷射測距儀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302號卷);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18520號卷)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罪數: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竊盜告訴人林光華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復持以申請附表一所示2個門號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請以包括之一罪論處。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㈢被告所犯上開4次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涉犯均係竊盜罪,既罪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大,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未及6月,顯見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請依前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加重被告刑度。

四、沒收:㈠犯罪所生之物及偽造之署押:按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同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均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遠傳公司而非被告所有,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惟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就犯罪事實一、㈠所得減免月租費及通話費之利益為16,000元,並獲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詐得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2張,為其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審酌遠傳電信既知悉上揭門號係遭人盜辦,自可將該門號停話,況SIM卡價值低微、難以估算,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所生之特別預防或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告訴人林光華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獲有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339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時間 地點 行動電話門號 文件 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 搭配之行動裝置 1 113年2月23日17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1樓(遠傳大雅中清加盟門市)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林光華」署名1枚 iPad 15 Pro Max 256G(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18,300元)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林光華」署名1枚 2 113年3月26日某時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林光華」署名1枚 無 行動寬頻服務契約 「申請人簽章」欄 「林光華」署名1枚 加值專案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林光華」署名1枚附表二編號 物品 單位 備註 1 銅製密宗財神佛像 1座 價值36,000元 2 木製綠檀財神佛像 1座 價值28,000元 3 樟木茶盤 2件 價值18,000元 4 奇石 3顆 價值30,000元 5 木工機器 1批 價值30,000元附表三編號 物品 單位 備註 1 雷射測距儀 1臺 廠牌:BOSCH 型號:GLM50-23G、 顏色:藍色 (價值3,740元)附表四編號 物品 單位 備註 1 大門鑰匙 1把 2 電動門遙控器 1副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