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69號、114年度偵字第15298、2380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嘉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嘉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詐欺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徐銘鴻、林憲正、游政傑,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2、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本案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2、3),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雷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所得欄所載,且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復均未據扣案,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徐銘鴻 2萬1000元 許嘉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憲正 14萬元 許嘉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游政傑 3萬4000元 許嘉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69號114年度偵字第15298號114年度偵字第23803號被 告 許嘉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之9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180號、第54049號、第58722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359號【泰股】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祐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王竣平於113年2月21日前某時,在社交網站臉書上刊登販
售iPhone12 pro手機之廣告,許嘉祐見該廣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王竣平聯繫並假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買,王竣平因而陷於錯誤,提供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竣平中信帳戶)予許嘉祐供匯款之用;許嘉祐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商品販售廣告,徐銘鴻於113年2月21日經由網際網路瀏覽見該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Terry-許霖」之許嘉祐加入為好友後,許嘉祐假意販售Mac mini電腦(M1晶片)及HomePod第2代智慧型喇叭各1台予徐銘鴻,徐銘鴻因陷於錯誤,遂依許嘉祐指示,於113年2月21日17時5分許,轉帳1萬元至王竣平中信帳戶;於113年3月11日21時28分許,轉帳1萬4000元至許嘉祐之房東郭綺雯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竣平則於113年2月21日17時1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將iPhone12 pro手機交付許嘉祐。許嘉祐另於113年2月22日22時59分向王竣平誆稱交付手機有瑕疵,王竣平因而退款1500元至許嘉祐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銘鴻收到許嘉祐寄出之Mac mini電腦後,發現並非M1晶片之型號,且未收到HomePod第2代智慧型喇叭,經與許嘉祐聯繫後,許嘉祐退還3000元即置之不理,徐銘鴻因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遂將王竣平中信帳戶凍結,王竣平驚覺帳戶遭凍結,始悉受騙(許嘉祐涉嫌詐欺王竣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許嘉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
年5月13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林憲正開設之「台大當鋪」,假意典當Vision Pro 1台、iPhone 14 pro ma
x 1支、Apple Watch Series 8 2支、Mac mini 1台、AppleWatch Ultra 1支、Macbook Air 1台等商品,林憲正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4萬元予許嘉祐。嗣經林憲正開拆封裝之典當品,發覺許嘉祐典當之物品為毀損手機、雨衣、襪子、垃圾袋等雜物,始悉受騙。
㈢許嘉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
年6月4日以臉書傳訊息予游政傑,假意以3萬4000元販售iPh
one 15 pro max手機,游政傑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4日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崇倫國中前,交付3萬4000元予許嘉祐,並取得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嗣經游政傑於臉書上轉售,經買家反應該手機為假手機,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銘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林憲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游政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臉書帳號「Terry Hsu」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販售手機予證人王竣平之事實。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至告訴人林憲正開設之當舖典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物品之事實。 4.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以3萬4000元販售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予告訴人游政傑之事實。 2 證人王竣平於警詢之證述 1.證人王竣平於臉書上刊登販售手機廣告,並以1萬元販售手機予被告之事實。 2.證人王竣平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年2月21日17時5分許收受告訴人徐銘鴻匯入1萬元之事實。 3.被告以手機有瑕疵為由,要求證人王竣平退款15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徐銘鴻於警詢之證述、回函 1.告訴人徐銘鴻經由網際網路瀏覽發現被告刊登之廣告,進而向被告購買Mac mini電腦(M1晶片)及HomePod第2代智慧型喇叭各1台之事實。 2.告訴人徐銘鴻依照被告指示,於113年2月21日17時5分許,轉帳1萬元至證人王竣平中信帳戶;於113年3月11日21時28分許,轉帳1萬4000元至許嘉祐之房東郭綺雯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告訴人徐銘鴻收到之Mac mini電腦,並非M1晶片型號之事實。 4.告訴人徐銘鴻未收到HomePod第2代智慧型喇叭,亦未收到被告退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憲正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林憲正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以14萬元收購被告典當之物品,開拆後發現係雜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游政傑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游政傑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以3萬4000元向被告購買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之事實。 6 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擷圖、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7516號不起訴處分書 1.告訴人徐銘鴻經由網際網路瀏覽發現被告刊登之廣告,進而向被告購買Mac mini電腦(M1晶片)及HomePod第2代智慧型喇叭各1台之事實。 2.告訴人徐銘鴻依照被告指示,於113年2月21日17時5分許,轉帳1萬元至證人王竣平中信帳戶;於113年3月11日21時28分許,轉帳1萬4000元至許嘉祐之房東郭綺雯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告訴人徐銘鴻收到之Mac mini電腦,並非M1晶片型號之事實。 4.告訴人徐銘鴻未收到HomePod第2代智慧型喇叭,亦未收到被告退款之事實。 7 切結書、國民身分證影本、典當物照片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典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物品予告訴人林憲正之事實。 2.被告典當之物品,經告訴人林憲正開拆後,發現係雜物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證物採驗報告、扣案物照片、Messenger對話擷圖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以3萬4000元販售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予告訴人之事實。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88號起訴書 被告於113年6月1日,以相似手法訛騙另案告訴人吳榮上之事實。 10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180號、第54049號、第58722號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前以相同手法訛騙另案告訴人蔡瑋宸、鄭翔、黃義鈞,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359號(泰股)審理之事實。 2.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之事實。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騙告訴人徐鴻銘部分,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51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本案已有新事實、新證據(詳如證據清單)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對上揭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部分再行起訴,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詐騙告訴人林憲正、游政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詐騙告訴人徐銘鴻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19萬5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3000元+14萬元+3萬4000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180號、第54049號、第5872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359號(泰股)審理中,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