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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緯傑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緯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温緯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13時47分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UT聊天室」暱稱「執到發荒」,用以暗示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113年9月4日13時47分許,發現上開聊天室前揭暱稱,察覺有異,且該暱稱於同日15時28分許,主動詢問使用暱稱「嗨嗨人生」之員警「你需要執喔?」,並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帳號「fofo66654」(暱稱「oooo」)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交易毒品細節,雙方約定於同日14時51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與太原路口之太原火車站前,由喬裝買家之員警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經喬裝買家之員警於上開時間到約定地點後,温緯傑要求喬裝買家之員警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交易,由不知情乘客即温緯傑朋友紀文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時,喬裝買家之員警旋即表明身分予以逮捕,並當場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温緯傑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温緯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3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1至2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至88、196頁、本院卷第83、1

31、239、242頁),核與證人即當日交付毒品予員警之被告友人紀文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至

95、197至198頁),並有113年9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113年9月4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聊天室對話紀錄截圖、員警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押毒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356號鑑驗書、鑑定人結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4月2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48892號函、臺中地檢署114年9月25日中檢介潛114他6148字第11491271250號函、臺中地檢署114年10月16日中檢介潛114他6148字第1149135375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97至101、113至115、129至149頁、本院卷第69至73、99、203至205頁),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如果本件交易成功可

以賺2,500元,但我還沒收到錢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

3、239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獲取個人利益之目的,實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屬販賣毒品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審酌被告前案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足徵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⒉本案應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然喬裝買家之員警無購毒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止於未遂,被告本案所為實際上未致生毒品流通之結果,情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毒品上手為

綽號「大吉」之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友人紀文毅亦為共犯等情。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是否確有被告所稱其供出毒品來源「大吉」一事,及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函覆略以:本分局未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毒品來源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4月2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4889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又經本院函詢臺中地檢署,是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紀文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亦函覆稱:紀文毅前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雖有具狀告發,但並無新事證,予以簽結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4年10月16日中檢介潛114他6148字第1149135375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頁),故被告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⒌被告具加重事由單一、減輕事由複數如上述,爰依法先加後

減(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甚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被告竟仍漠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販賣金額及數量尚與大、中盤毒梟有別,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止於未遂,尚無毒品實際流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早餐店,未婚,之前與父母同住,不需要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狀況(見本院卷第2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所生危害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8855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356號鑑驗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是上開毒品,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㈡另被告著手販毒後,尚未取得價金即為警查獲乙情,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這件是賣5,000元,但我還沒有收到錢,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許翔甯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