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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柏俊

盧劭祺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87、1322、1325、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6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A06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A06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21時5分許,透過Instagram(下稱IG)與林哲瑋(原名:林宸彰,113年6月13日改名)聯絡並稱:可以辦蘋果手機換現金等語,經林哲瑋應允後,於112年12月26日13時55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由A05駕駛2987-M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哲瑋、A06、王惠君(A05之配偶,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電信門市途中,由A05向A06佯稱: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後,手機貸款只要繳前面3期,後面會請人抽單不用再繳納云云,致林哲瑋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配合以前開方式購買手機後,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且無須繳納後續貸款,遂在A05陪同下,於112年12月26日20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呼小叫捷新通訊行,配合A05指示,由林哲瑋出名向該店店長陳佳旻購買iPhone15proMax256G手機1支,並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以BoBoPay申辦手機分期付款(撥款金額為4萬8000元,分24期,每期應繳納金額為2781元,分期總價為6萬6744元),再由A05於翌日(12月27日)向陳佳旻取得該手機。嗣林哲瑋未自A05、A06處取得約定報酬,且發覺並非如A05所稱無須繳納後續貸款,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A05明知其為臺中市政府列管之92年次替代役男,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10月24日以府授民徵字第1120308196號核發112年第W250梯次替代役徵集令,指定於112年11月20日,前往臺中成功嶺之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報到服役,期間為4月。其徵集令業於112年10月31日,由其伯母章鳳櫻簽收,適A05於112年11月20日8時13分許,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治後同日出院,並由醫師建議宜休養3日與門診追踨治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A05之母蘇鈴慧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持上開診斷證明書至臺中市政府豐原區公所申請延長,該所承辦人告知蘇鈴慧核准延期3日,A05需於112年11月24日,前往臺中成功嶺之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報到服役,期間為4月。A05於112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已自蘇鈴慧處轉知上情,詎其竟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無故逾前述112年11月24日應徵期限5日未前往上開地點報到。

三、A05明知其於113年9月24日起,為臺中市政府第259梯次替代役役男,不得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即逾168小時),詎其竟基於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之故意,自113年10月9日8時許起擅自離營後,未於113年10月16日9時許前返營迄今,而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

四、案經林哲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內政部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A05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駕車搭載告訴人至電信門市辦理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跟告訴人說只要付3期款就好,而且實際上我有給告訴人錢云云。被告A06則坦承有介紹告訴人給被告A05配合辦理手機換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有給告訴人錢云云。經查:

1、被告A06有於112年12月24日21時5分許,透過IG向告訴人稱:可以辦蘋果手機換現金等語,經告訴人應允後,於112年12月26日13時55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潭子區某處,由被告A05駕駛2987-M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被告A06、王惠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呼小叫捷新通訊行,並由被告A05與告訴人下車至該通訊行內,與該店店長陳佳旻接洽,購買iPhone15proMax256G手機1支,並向東元資融申辦手機分機付款(撥款金額4萬8000元,分24期,每期應繳納金額為2781元,分期總價6萬6744元),然告訴人並未於申辦該日將手機取走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明確(見26141號偵卷第73至76、241至247、281至284頁、本院卷第85至107頁),並有店家免責聲明、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告訴人與被告A06之IG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被告A06暱稱「劭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暱稱「劭褀朋友電信行」即被告A05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即暱稱「無卡分期客人」與陳佳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A06IG帳號介面截圖、陳佳旻與暱稱「BoBoPay特約商」之個人、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26141號偵卷第147、149至151、175至230、251至273頁)、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3日刑事陳報狀附件:①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②客戶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二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A05於114年5月9日偵訊時先供稱略以:我沒有下車,是被告A06與告訴人下車申辦,(後改稱)大呼小叫店我有進去,但我事前沒有先與大呼小叫店長聯絡,我只是聽被告A06說告訴人要辦無卡分期,都是店長跟他們講繳款事項跟分期的條件。我沒有跟告訴人說繳3期就不用就繳。我也沒有於隔天去拿手機云云(見1325號偵緝卷第20至21頁);於114年6月10偵訊時則供稱略以:我這件有賺4、5000元,是告訴人與被告A06將手機回收給通訊行,通訊行給他們多少錢我不知道,4、5000元是告訴人交給我的。辦完手機後,約隔3、4個小時,手機沒有人拿,手機是通訊行的人拿著,是我跟告訴人、被告A06,還有通訊行老闆到旁邊的便利商店,通訊行老闆將錢交給告訴人,交多少錢我不知道,除了我預繳的1萬元之外,告訴人又給我4、5000元,但是確實金額我忘了云云(見1322號偵緝卷第31至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112 年12月26日我有與被告A06、告訴人去辦手機,當天就辦下來、過件,112 年12月27日我、被告A06、告訴人都有去同一個通訊行,通訊行的人、應該是陳佳旻,有退現金給我們,大約退了2萬多元,因為我們是直接換現金,所以手機沒有拿過手。我拿到3000多元,被告A06沒有拿到錢,剩下的錢都是告訴人的。我沒有跟告訴人講說只要繳納前3期就好,且店家有明確告知告訴人每1期要繳納多少錢。當初在通訊行內是由告訴人拿走所有的錢,後來告訴人才在車上給我3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略以:我確實有跟告訴人說辦手機換現金,但是我沒有跟告訴人說繳3期就不用繳了。我有請被告A06轉交辦手機換現金的金額1萬3000元還是1萬5000元給告訴人,被告A06跟我說他有拿給告訴人,但我不知道實際上被告A06有沒有將款項交給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是因為他沒有錢才要辦手機換現金的,不是因為我跟告訴人講說只要繳3期。本案告訴人辦手機我可以拿到3000多元的報酬。後來手機換現金,是告訴人申辦後隔天,我跟被告A06去換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被告A05就本案究係由誰陪同告訴人至門市申辦手機、手機換現金時何人在場、申辦手機後換得現金若干、取得報酬若干、交付告訴人之金額若干,前後所陳之內容無一相符、自相矛盾,而有明顯歧異之處,全無足採。

(2)被告A06於113年3月18日警詢時供稱略以:因為我當時要還被告A05錢,我當時也不知道這是詐騙,我便聽從被告A05指示要求告訴人辦手機及門號。於112年12月26日20時許,由被告A05開車搭載我、告訴人王惠君至豐原大呼小叫-捷新通訊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由被告A05陪同告訴人進入門市,我與王惠君在車上等候,讓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15proMax手機1支。我認識被告A05,是朋友介紹認識、認識約半年左右,王惠君是被告A05老婆,被告A05利用我去找其他朋友去辦手機換現金及申辦門號。我當時不知道這是詐騙,我沒有騙告訴人,單純以為是手機換現金等語(見26121號偵卷第57至60頁);於113年7月4日偵訊時供稱略以:卷內112年12月26日與告訴人的對話記錄,不是我打的,是被告A05盜用我的IG帳號打的。我有跟告訴人說辦手機換現金,但我不知道如何辦手機換現金,被告A05只是叫我去找人,後面他會處理。後來我有陪同告訴人、被告A05一起去大呼小叫豐原店辦門號跟手機,但我都在車上。告訴人手機辦好之後都是交給被告A05,沒有交給我。告訴人申辦手機門號過程,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被告A05什麼都沒有給我。被告A05本來說會給我現金,但沒有說多少。當時我欠被告A05幾十萬元的錢。在車上我有聽到被告A05跟告訴人說手機貸款只要繳前3期,後面就不會有事,會有認識的店員把單子收掉,被告A05說這些話的時候,我、告訴人、被告A05及王惠君都在場等語(見26141號偵卷第281至28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我有跟告訴人同車要去辦手機,但申辦當時我在車上。我確實有跟告訴人說可以辦手機換現金,後來告訴人確實有辦蘋果手機,手機是被告A05拿走,被告A05也有把手機拿去賣掉換現金,賣多少錢我沒有印象,因為不是我把手機賣掉的。被告A05有拿錢給我跟告訴人,詳細金額我忘記了,印象中是1萬多元,我沒有拿錢。(後改稱)是告訴人拿錢給我,我再拿給被告A05,不是被告A05拿錢給我。112年12月26日、27日這2天,我人都在車上,我沒有跟被告A05、告訴人到通訊行賣手機。告訴人有在車上拿7000元左右給我,因為前面有說要幫他繳前3期,但我不記得是26日或27日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略以:我確實有在被告A05車上將現金1萬2000元或1萬3000元拿給告訴人。當時車上有我和告訴人,告訴人有拿7000元給我,要我去代繳前3期,我後來沒有去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是被告A06於偵訊時已明確供稱有聽到被告A05跟告訴人說手機貸款只要繳前3期,後面就不會有事,且是由被告A05負責將手機換現金等情,核與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相符。惟被告A06就其自己因本案是否獲有報酬、取得報酬若干、是否有交付告訴人款項、交付告訴人之金額若干,前後所陳之內容亦有明顯歧異之處,而無足採。

(3)而本案告訴人於112年12月26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呼小叫捷新通訊行,向店長陳佳旻購買iPhone15proMax256G手機1支後,係由被告A05於翌日(27日)將手機取走等情,業據證人陳佳旻於警詢及偵訊時(見26141號偵卷第63、245頁)證述明確。而被告A05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並已供承本案手機是在12月27日由其與被告A06去換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述其在被告A05陪同下辦完手機後,沒有拿到手機,是由被告A05負責處理手機換現金等節,應屬實情。再者,依告訴人指述及被告A06上開於113年7月4日偵訊時之證述,均稱被告A05有向告訴人稱手機貸款只要繳前3期、後面會抽單,核與告訴人提出被告A05與證人陳佳旻之對話中曾提及「前天那個無卡客人來」「你怎麼跟繳三期後就不用繳?」「怎麼會說繳三期後不用繳?」「他一直說你跟他說只要繳三期」「之後業務會抽單」「我說取機當場就有跟他說分期不管怎麼都要繳完」「他就說你有辦法讓業務抽單的意思」「客人就這樣說你騙他」(見26141號偵卷第225、228頁)相合;又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證稱其本案購買手機金額為6萬5136元、6萬多元(見26141號偵卷第頁、本院卷第92頁),而對照告訴人向東元資融申辦分期付款,需分24期繳納,每期應繳納金額為2781元,分期總價高達6萬6744元(撥款金額為4萬8000元,見26141號偵卷第261、267頁),若非被告A05有向告訴人謊稱分期付款只需要繳前3期即可,告訴人何可能願意無端負擔高達6萬6744元之分期付款債務,此明顯與常理有違,堪認告訴人指述係遭被告A05謊稱手機貸款只需要繳納3期,始配合辦理分期貸款買手機換現金乙節,並非虛妄。是被告A05辯稱其沒有跟告訴人稱只要繳納前3期云云,顯非實情,洵無可採。

(4)綜上,被告A05、A06辯稱有將手機換現金的款項交予告訴人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採信。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非事實,無足採之。

(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A05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322號偵緝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54、11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13年7月5日府授民徵字第1130187982號函、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3年7月2日中市豐文字第1130018318號函、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徵集未到徵兵處理情形紀錄表附件:①附件1:被告A05之役男戶籍、兵籍資料②附件2:❶臺中市豐原區應徵役男延期徵集入營申請書❷111年4月13日陸訓第e0147梯次徵集過程連絡紀錄(臺中市應徵役男延期徵集入營核定通知書)③附件3:112年2月15日陸訓第e0168梯次徵集過程連絡紀錄④附件4:112年4月13日陸訓第e0171梯次徵集過程連絡紀錄⑤附件5:112年5月11日陸訓第e0173梯次徵集過程連絡紀錄⑥附件6:112年7月10日替代役第W246梯次徵集過程連絡紀錄⑦附件7:112年10月16日替代役第W249梯次徵集過程連絡紀錄⑧附件8:112年11月20日替代役第250梯次徵集過程連絡紀錄❶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2年11月21日中市豐文字第1120033540號函⑨附件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2年4月20日中市民徴字第1120010414號函及附件❶臺中市政府112年11月30日府授民徴字第1120355568號函❷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2月15日中市民勤字第1120033418號函、內政部役政署108年5月8日役署徵字第1081040370號函(見36046號偵卷第17至21、29、45至69、99至133、205、225至2

35、241頁)、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4年5月29日中市豐文字第1140015562號函(見1325號偵緝卷第35頁)、內政部113年10月22日台內韌字第1131241720號函、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兵籍表(一)(二)、役籍表(三)(四)(五)(見54202號偵卷第19至27頁)等在卷可稽。

(三)從而,被告二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被告二人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此等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5、A06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5日罪;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

(二)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A05就前開所犯詐欺取財、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竟共同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一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衡酌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因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節;另審酌被告A05所犯犯罪事實二、三所示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犯行,未能善盡其憲法上所應盡之服兵役義務,並影響役政之管理,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A05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之前與老婆、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A06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泥作工作,與阿姨同住,未婚,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1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A05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依告訴人與被告A06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A06確曾向告訴人表示本案會拿到的金額大概在5000元至2萬元等語(見26141號偵卷第201頁);被告A05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係供稱手機換錢拿到2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再衡酌告訴人本案申請分期之總價款與撥款金額相差之金額,爰認定被告二人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再參酌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曾拿到7000多元(見本院卷第54頁),復考量本案係由被告A05負責將手機換取現金,則就餘款部分(2萬元-7000元),應係由被告A05所取得,爰認定被告A05、A06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3000元、7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5條之1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者。

八、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九、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犯前項第 6 款使人頂替本人應徵罪,或第 7 款頂替他人或介紹他人頂替應徵罪在二次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二。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A05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A05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A05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