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念恩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王有民律師曾澤宏律師被 告 蔣鳳勤
林念驊
吳品嫺
葉惠美
鄭錦淑
王玉惠
林莉家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968、4969、7216、15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4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5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7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8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9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1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2、A03、A04、A05、A06、A07、A08、A09(下稱被告A02等8人)之犯罪事實、證據: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起訴書記載A09在本案會館擔任經理,負責收、補、清潔毛巾
,及幫忙接待客戶,安排服務小姐部分,應更正為A09自103、104年間在本案會館工作,之後擔任毛巾部經理,負責收、補、清潔毛巾,有時幫忙接待客戶,安排服務小姐。
②起訴書記載A06在本案會館擔任「帶客經理」,工作內容為招
攬、接待客人部分,應更正為A06自111年6、7月間在本案會館擔任「帶客經理」,工作內容為招攬、接待客人③起訴書記載A07在本案會館櫃檯擔任「總會計」,應更正為A07自112年10月起在本案會館櫃檯擔任「總會計」。
④起訴書記載A08在本案會館櫃檯擔任收銀人員,應更正為A08自111年9月20日起在本案會館櫃檯擔任收銀人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有關本案會館與美容師拆帳部分記載:
起訴書原記載每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由美容師分得1,000元,其餘獲利歸本案會館部分,應更正為顧客消費90分鐘為滿單,依消費時段收費2,100元或2,400元,若消費逾90分鐘每小時加收700元,月領美容師可得顧客消費金額8成、兼差美容師依顧客消費次數僅得1,000元。
⒊除上述更正部分外,其餘均與檢察官犯罪事實欄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㈡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A02等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135、167至169、181至183、214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亦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A02等8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A02、A03、A04、A05、A06、A07、A08就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亵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A02、A03、A09、A04、A06、A07、A08等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等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性交、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性交或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A02、A03、A04、A05、A06、A07、A08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即容留附表一編號1至10不同女子為猥褻、性交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A02、A03、A09、A04、A06、A07、A08等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三,即容留附表一編號11、12不同女子為猥褻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A02、A03、A04、A05、A06、A07、A08就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A02、A03、A0
9、A04、A06、A07、A08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2等8人藉機媒介、容
留色情交易,除敗壞我國社會風氣外,更助長女子從事性交易情事,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A02為本案會館之負責人,涉案情節較其他被告為重,惟念及被告A02等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A02等8人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9至170、215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A02等8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金錢部分為被告A02之犯罪所得,詳
後述),均係被告A02身為負責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潤滑液、保險套、嬰兒油等物,據被告A03等人供稱,係美容師、顧客自己購買及攜帶,本案會館並未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A02等8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A02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金錢2,000元;編號12之金錢373,000元
(保險箱內現金);編號4之各房/各服務員所得累計69,300
元(細項①至⑰共計)、櫃檯營業所得54,700元(細項㉒)及櫃檯零用金42,300元(細項㉙);編號6之贓款36,200元;編號7之贓款2,100元,以上總計金額為579,600元(計算式:2,000元+373,000元+69,300元+54,700元+42,300元+36,200元+2,100元=579,600元)應認係被告A02身為本案會館之負責人,而具有動支之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其犯罪所得,且均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A02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三犯行之犯罪
所得至少357萬7,800元、206萬4,300元,係以每日來客組數乘以滿單消費2,100元計算(見偵4968號卷三第258頁、偵15188卷三第501頁),且所有顧客之消費均係因本案會館美容師有提供性交易服務,故所有顧客消費所支付金錢對價均已沾染不法,為其犯罪所得,而無須扣除人事、水電等營運成本費用,惟被告A02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後尚須分潤予提供服務之美容師,並發放薪資予其他被告,而未就全部顧客消費數額均仍保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另參酌被告A02於偵查中曾供稱:每月獲利為20萬元等語(偵4968卷三第2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每月獲利最高可達20萬元,每月至少獲利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本院以每月獲利10萬元進行估計,則被告A02自112年1月起擔任本案會館之負責人,至114年1月8日被搜索查獲為止,共計約24月,及自114年2月27日至114年3月6日再度被搜索查獲為止,仍持續擔任負責人,而以1月計之,則本院估算被告A02之犯罪所得為250萬元(計算式:10萬元×25月=250萬元)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A03部分:
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自112年9月底在本案會館擔任「帶客經理」,每月底薪為4萬元(見本院卷第135頁),其薪資來源為顧客至本案會館消費接受性服務所支付金錢對價,亦全數沾染不法而應予沒收,則自112年10月起至114年1月8日被搜索查獲為止,共計約15月,及自114年2月27日至114年3月6日再度被搜索查獲為止,以1月計之,則本院估算被告A03之犯罪所得為64萬元(計算式:4萬元×16月=64萬元)並未扣案,依法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A04部分:
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自113年12月起在本案會館擔任「帶客經理」,每月底薪為2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其薪資來源為顧客至本案會館消費接受性服務所支付金錢對價,亦全數沾染不法而應予沒收,則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1月8日被搜索查獲為止,及自114年2月27日至114年3月6日再度被搜索查獲為止,共計約2月,則本院估算被告A04之犯罪所得為5萬6,0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2月=5萬6,000元)並未扣案,依法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A05部分:
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自113年3、4月間本案會館掛名「副總」,每月底薪為4萬元(見本院卷第135頁),其薪資來源為顧客至本案會館消費接受性服務所支付金錢對價,亦全數沾染不法而應予沒收,則自113年4月起至114年1月8日被搜索查獲為止,共計約9月,本院估算被告A05之犯罪所得為36萬(計算式:4萬元×9月=36萬元)並未扣案,依法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A06部分:
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自111年6、7月間在本案會館擔任「帶客經理」,每月底薪為3萬元(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然在被告A02自112年1月擔任本案會館負責人之前,依卷內證據尚無從確定本案會館是否有美容師從事性交易,是其薪資來源為因顧客至本案會館消費接受性服務所支付金錢對價,而沾染不法應予沒收者,應自被告A02擔任負責人之112年1月起算,則自112年1月至114年1月8日被搜索查獲為止,共計約24月,及自114年2月27日至114年3月6日再度被搜索查獲為止,以1月計之,則本院估算被告A06之犯罪所得為75萬元(計算式:3萬元×25月=75萬元)並未扣案,依法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A07部分:
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自112年10月間在本案會館擔任「總會計」,每月底薪為6萬元(見本院卷第182頁),其薪資來源為顧客至本案會館消費接受性服務所支付金錢對價,亦全數沾染不法而應予沒收,則自112年10月起至114年1月8日被搜索查獲為止,共計約15月,及自114年2月27日至114年3月6日再度被搜索查獲為止,以1月計之,則本院估算被告A07之犯罪所得為96萬元(計算式:6萬元×16月=96萬元)並未扣案,依法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A08部分:
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自111年9月20日起在本案會館擔任收銀人員,每月薪資為2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82頁),承前所述,其薪資來源為因顧客至本案會館消費接受性服務所支付金錢對價,而沾染不法應予沒收者,應自被告A02擔任負責人之112年1月起算,則自112年1月至114年1月8日被搜索查獲為止,共計約24月,及自114年2月27日至114年3月6日再度被搜索查獲為止,以1月計之,則本院估算被告A08之犯罪所得為67萬5,000元(計算式:2萬7,000元×25月=67萬5,000元)並未扣案,依法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A09部分:
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本案會館工作10年,每月底薪為4萬元(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承前所述,其薪資來源為因顧客至本案會館消費接受性服務所支付金錢對價,而沾染不法應予沒收者,應自被告A02擔任負責人之112年1月起算,則自112年1月至114年1月8日被搜索查獲為止,共計約24月,及自114年2月27日至114年3月6日再度被搜索查獲為止,以1月計之,本院估算被告A09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計算式:4萬×25月=100萬元)並未扣案,依法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女子祁海靜部分 A02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A04、A05、A06、A07、A08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女子何喜菊部分 A02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A04、A05、A06、A07、A08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女子段永心部分 A02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A04、A05、A06、A07、A08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女子TRAN THI NGOC VANG(越南籍,中文名黃氏玉皇)部分 A02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A04、A05、A06、A07、A08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女子NGUVEN THI THANH NGAN(越南籍)部分 A02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A04、A05、A06、A07、A08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女子賀家利部分 A02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A04、A05、A06、A07、A08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女子張雯文部分 A02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A04、A05、A06、A07、A08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女子陳璟玉部分 A02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A04、A05、A06、A07、A08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女子廖金妮部分 A02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A04、A05、A06、A07、A08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女子曹愛娟部分 A02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A04、A05、A06、A07、A08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女子阮玉玲部分 A02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A09、A04、A06、A07、A08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女子VO THI MY NHIEN(越南籍)部分 A02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A09、A04、A06、A07、A08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經宣告沒收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各細項之序號同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據出處 1 ①新臺幣2,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968卷一第351頁) 2 ①無線電1支 ②IPhone14 Plus手機 1支 ③IPhone8 Plus手機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968卷三第7頁) 3 ①打卡鐘1台 ②服務小姐打卡片46張 ③預約單8張 ④進客表(簿)1本 ⑤小姐號牌1袋 ⑥無線電4支 ⑦~⑨、⑬~⑮各式IPhone手機共6支 ⑩監視主機3台 ⑪監視螢幕1台 ⑫監視鏡頭7支 ⑯保險箱新臺幣373,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968卷三第183至185頁) 4 ①~⑰各房/各服務員所得現金(共計新臺幣69,300元) ⑱~㉑ 顧客傳票、結帳單等文書 ㉒櫃檯內營業所得新臺幣54,700元 ㉓~㉕報表及薪資簽收表 ㉖、㉗電腦螢幕及主機各1台 ㉘紅色IPhone手機 1支 ㉙櫃檯零用金新臺幣42,3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969卷第51-3至53頁) 5 ①營業業績表3份(113年11月及12月、114年1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969卷第95頁) 6 ①無線電14個 ②無線電充電底座9個 ③監視器主機3台 ④監視器鏡頭3個 ⑤監視器螢幕1台 ⑥刷卡機1台 ⑦~⑮ 公司文件、員工名冊、紀錄簿、傳票等 ⑯~⑱ 傳票及轉帳刷卡明細 ⑲營業白板1個 ⑳贓款新臺幣36,200元 ㉑~㉒ IPhone手機共2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3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188卷一第369至373頁) 7 ①顧客傳票-服務員89(含新臺幣2100元)1份 ②贓款新臺幣2,1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3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188卷一第407頁)附表三:扣案經宣告不予沒收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細項前序號同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據出處 1 ①嬌生潤滑油1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968卷一第53頁) 2 ①保險套(未使用)5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968卷一第83頁) 3 ①嬌生潤滑油1瓶 ②保險套(未使用)7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968卷一第117頁) 4 ①潤滑油1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968卷一第155頁) 5 ①潤滑油1瓶 ②保險套(未使用)3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968卷一第193頁) 6 ①Ag+潤滑油1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968卷一第213頁) 7 ①保險套(未使用)8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968卷一第249頁) 8 ①保險套(未使用)4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968卷一第291頁) 9 ②保險套11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968卷一第351頁) 10 ①保險套(未使用)1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968卷一第389頁) 11 ③保險套1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3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188卷一第407頁)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8號114年度偵字第4969號114年度偵字第7216號114年度偵字第15188號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被 告 A03
A04
A05
A06
A07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孜育律師
陳逸 律師被 告 A08
A09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自民國112年起,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大總領健康養生會館(下稱本案會館)之實際負責人,工作內容包含公司之管理營運、招攬客戶及應聘職員;A09在本案會館擔任經理,負責收、補、清潔毛巾,及幫忙接待客戶,安排服務小姐;A03自112年9月起,在本案會館擔任「帶客經理」,負責接待及招攬客人、介紹消費方案;A07在本案會館櫃檯擔任「總會計」,負責記帳、計算薪資;A06在本案會館擔任「帶客經理」,工作內容為招攬、接待客人;A04自113年12月起,在本案會館擔任「帶客經理」,工作內容為接待及招攬客人、介紹服務人員及消費方案;A05自113年3、4月間,在本案會館擔任「副總」,負責接待及招攬客人;A08在本案會館櫃檯擔任收銀人員。
二、詎A02、A03、A04、A05、A06、A07、A08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30至114年1月8日期間,容留祁海靜、何喜菊、段永心、TRAN THI NGOC VANG(越南籍,中文名黃氏玉皇)、NGUVEN THI THANH NGAN(越南籍)、賀家利、張雯文、陳璟玉、廖金妮、曹愛娟等成年美容師女子在本案會館內,並媒介其等為何錦順、蔡錫旺、林宗漢、鄭百凱、廖建揮、高坤昇、林翊群、徐炳祥、江廷奕、陳沛丞等成年男客進行以手撫摸套弄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俗稱「半套」、「打手槍」、「0.3」),每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由美容師分得1000元,其餘獲利歸本案會館,或再加價給美容師1000元或2000元,由美容師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俗稱「全套」),以此方式容留、媒介上開成年美容師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營利。嗣經警於114年1月8日17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會館搜索,當場查獲上開美容師與男客從事半套及全套性交易,並扣得打卡鐘1台、服務小姐打卡片46張、預約單8張、進客表(簿)1本、營業業績表3份、顧客傳票33份、結帳單2份、月領報表1份、1月7日薪資日領表1份、薪資簽收表2本、小姐號牌1袋、無線電5支、手機9支、監視器主機3台、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7支、電腦螢幕1台、電腦主機1台、現金共53萬9300元、保險套及潤滑液一批等物,而悉上情。
三、嗣為警查獲上情後,詎A02、A03、A09、A04、A06、A07、A08等人,猶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27日至114年3月6日期間,容留阮玉玲、VO THI MY NHIEN(越南籍)等成年美容師女子在本案會館內,並媒介其等為李裕翔、黃頌恩等成年男客進行以手撫摸套弄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每90分鐘收費2100元,由美容師分得1000元,其餘獲利歸本案會館,以此方式容留、媒介上開成年美容師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嗣經警於114年3月6日19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會館搜索,當場查獲上開美容師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扣得無線電14個、無線電充電底座9個、監視器主機3台、監視器鏡頭3個、監視器螢幕1台、刷卡機1台、員工切結書1疊、工作紀錄簿1本、工作紀錄表1疊、會議記錄簿1本、員工切結書1本、員工名冊1本、考勤表1疊、顧容傳票1疊、轉帳明細2份、刷卡明細2份、營業白板1個、現金3萬6200元、手機2支等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並供稱: ①暱稱為「小恩」,自112年起,在本案會館擔任實際負責人,工作內容包含公司之管理營運、招攬客戶及應聘職員,扣除成本,每月約獲利20萬元。 ②曾以「阿中1107」名義在網路論壇及臉書上刊登招攬廣告。 ③有招攬證人江廷奕、徐炳祥、高坤昇,並分別安排由證人廖金妮、陳璟玉、賀家立進行性交易服務。 114偵4968卷三第189-221、237-243頁 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①被告A07、A08均擔任會計,由被告A07負責記帳及製作財務、業績、薪資報表,渠2人均知悉店內小姐有提供打手槍之半套性服務之事實。 ②被告A04、A05、A03、A06均係「經理」之事實。 ③「.3」是打手槍,「.5」以上就是口交或全套性服務,店內小姐均有提供打手槍之半套性服務,客人若要升級「.5」以上服務,由客人自行與服務小姐洽談之事實。 ④純按摩收費700元;「.3」按摩分為晚上8點前收2100元,晚上8點後收2400元;「.5」以上服務費用由小姐與客人決定,公司不會抽成之事實。 2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並供稱: ①暱稱為「秀秀」,自112年9月起,在本案會館擔任「帶客經理」,負責接待及招攬客人、介紹消費方案,每月底薪4萬5000元、全勤獎金5000元。 ②有於114年1月8日接待證人林宗漢至309室包廂由證人段永心服務、證人何錦順至107室包廂由證人祁海靜服務,證人林宗漢、何錦順該次均有進行半套性交易。 114偵4968卷三第53-61、79-83頁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①被告A02係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指揮調度之事實。 ②被告A07、A08是「會計」,負責店內財務收支、記帳,薪資及抽成亦由會計計算後上呈被告A02核示之事實。 ③被告A04、A05、A06均擔任「帶客經理」之事實。 ④本案會館消費方案分為純按摩1小時收費700元,「.3」即按摩加打手槍之半套服務,90分鐘收費2100元;全套性交易則由服務小姐自行與客人約定,除證人張秀娟外,店內其餘小姐均有提供打手槍之半套性服務之事實。 ⑤本案會館會透過網路刊登廣告招攬客戶之事實。 3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並供稱: ①暱稱為「小念」、「念念」,自113年12月起,在本案會館擔任「帶客經理」,工作內容為接待及招攬客人、介紹服務人員及消費方案,每月薪資2萬8000元,全勤則為3萬元。 ②知悉店內有提供「0.3」之半套性服務,且客人會透過LINE向被告A04預約消費時間及內容。 ③員警於114年1月8日18時25分許進入本案會館時,被告A04在櫃檯內準備接待客人。 114偵4968卷三第93-102、115-119頁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①被告A02係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②被告A07是「總會」,與被告A08輪值櫃檯,114年1月8日之「當班會計」係被告A08之事實。 ③被告A05、A03、A06均擔任「帶客經理」之事實。 ④店內有提供「.3」打手槍之半套性服務,90分鐘收費2100元,幹部會幫忙安排小姐予有需要之客人之事實。 4 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並供稱: ①暱稱「小嫺」,自113年3、4月間,在本案會館擔任「副總」,負責接待及招攬客人,每月底薪4萬5000元。 ②員警於114年1月8日18時25分許進入本案會館時,被告A05在場準備接待客人。 114偵4968卷三第129-139、165-169頁 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①被告A02是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②被告A07是「會計姥姥」,與被告A08從事會計工作,負責店內財務收支、記帳,並由被告A07發給薪資之事實。 ③被告A04、A03、A06均擔任「帶客經理」之事實。 ④店內小姐均有提供「0.3」、「抓龍筋」等打手槍之半套性服務,如客人有全套性交易需求,則自行與服務小姐洽談,幹部僅會建議客人支付1000元以上報酬予服務小姐之事實。 ⑤早上8時至18時30分之時段,90分鐘收費2100元;晚上18時30分至隔日早上7時59分之時段,則收費2400元,服務內容含全身油壓按摩及半套性服務之事實。 5 被告A06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並供稱: ①在本案會館擔任「帶客經理」,工作內容為招攬、接待客人,每月底薪3萬元、全勤獎金5000元。 ②本案會館有提供按摩、攝護腺保養即半套性交易服務,90分鐘收費2100元。 ③客人會透過LINE向被告A06預約消費時間及內容。 ④有於114年1月8日接待證人林展慶。 114偵4968卷三第13-21、37-41頁 被告A06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①被告A02係「小恩」,是現場負責人,指揮職員如何接待客人、安排包廂及小姐之事實。 ②被告A07是「總會老A」,擔任總會計,負責發給薪資之事實。 ③被告A04是「小念」、被告A05係「小嫺」、被告A03為「秀秀」,渠3人均擔任「帶客經理」之事實。 ④被告A08從事櫃檯會計負責向客人結帳之事實。 ⑤本案會館的小姐均有提供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服務,白天90分鐘收費2100元,晚上則為2400元之事實。 6 被告A07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①暱稱「總會」,在本案會館櫃檯擔任「總會計」,負責記帳、計算薪資,每月薪資6萬元。 ②不知道店內小姐有提供性交易服務。 114偵4969卷第57-73、283-289頁 被告A07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①被告A02是現場負責人,負責招攬、接待客人之事實。 ②被告A04、A03、A06均為幹部,負責接待客人、安排小姐及包廂之事實。 ③被告A08擔任「櫃檯會計」,負責向客人結帳之事實。 ④小姐實際領取之薪資計算方式為:檯數(即客人數)*1300元-200元(餐費)。 7 被告A08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①我在本案會館櫃檯擔任收銀人員,每月薪資2萬7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 ②本案會館從事按摩服務,不知道店內有從事性交易,客人按摩結束後,由小姐帶下樓結帳,按摩固定90分鐘收費2100元。 114偵4969卷第23-37、267-273頁 被告A08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①被告A02是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②被告A07是「總會計」,負責發放薪資、記帳及製作財務報表之事實。 ③被告A04、A03、A06均為現場幹部,負責接待客人之事實。 ④小姐實際領取之薪資計算方式為:檯數(即客人數)*1300元-200元(餐費)。 8 同案被告林啟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A02係本案會館之實際負責人、被告A07為會計,且與被告鄭煜翔共同擔任該養生會館之泊車人員等事實。 114偵4968卷一第35-39頁 9 同案被告龎永欽於警詢之證述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①不知道本案會館有從事性交易服務。 ②我在該會館擔任廚師,經朋友介紹而由被告A07面試入職,月薪3萬元,由被告A07發放。 ③證明被告A07為本案會館之會計之事實。 114偵4968卷一第43-47頁 10 同案被告鄭煜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A07為本案會館之會計、被告林啟智則擔任泊車人員之事實。 114偵4968卷一第27-32頁 11 證人何錦順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①證人何錦順之前自行進入本案會館消費時,得知該會館有提供性交易服務,其後之消費方式為:事先打電話預約,抵達後由櫃檯人員安排包廂、按摩小姐及選擇服務方案,要固定支付2100元予櫃檯,而服務內容要與小姐談妥後,再依照滿意度程度付錢給小姐之事實。 ②證人何錦順於114年1月8日,經暱稱「秀秀」之被告A03帶領進入107室包廂內,證人祁海靜為其按摩後,有進行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③員警於114年1月8日,在107室包廂內,扣得嬌生潤滑油1瓶之事實。 114偵4968卷一第65-71頁、114偵4968卷二第157-163頁 12 證人蔡錫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①證人蔡錫旺之前在其他地方有接受過證人何喜菊之服務,後來證人何喜菊轉到本案會館任職,工作編號為168號,證人蔡錫旺便跟著轉到該會館消費,並由證人何喜菊介紹該店消費方案之事實。 ②於114年1月8日,證人蔡錫旺由證人何喜菊從事按摩服務,90分鐘費用為2100元,然尚未支付之事實。 ③為警於114年1月8日18時25分許,進入301室包廂內時,證人何喜菊正在為證人蔡錫旺以熱毛巾敷背,後經警扣得未使用之保險套5個之事實。 114偵4968卷一第101-107頁 13 證人林宗漢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①本案會館有透過FACEBOOK社團、LINE群組刊登廣告,發布小姐資訊、招攬客戶之事實。 ②FACEBOOK廣告貼文之聯絡人「小恩」、「吳小恩」,即係該會館幹部被告A02之事實。 ③被告A03係本案會館之幹部,LINE暱稱為「中清秀」、「秀秀」,證人林宗漢前往該會館消費前,均會經由被告A03預約,被告A03亦會主動聯繫證人林宗漢前來消費,基本按摩包含半套性交易服務,收費金額為按摩2100元,全套性交易則另付1000元予服務小姐,被告A03會依客人特定需求而安排小姐服務之事實。 ④被告A03於114年1月8日致電證人林宗漢,以有新進臺灣小姐為由,邀約證人林宗漢前往本案會館消費,嗣員警於114年1月8日18時25分許,進入該會館執行搜索時,證人林宗漢正在309室包廂內,與編號28號之小姐即證人段永心進行全套性交易,過程為:證人林宗漢全裸躺在床上,由證人段永心先對證人林宗漢進行全身按摩後,之後證人段永心脫掉全身衣物,用手撫摸證人林宗漢生殖器,待證人林宗漢勃起幫其戴上保險套,再由證人林宗漢將其生殖器進入證人段永心生殖器內抽插,上開使用過的保險套丟棄在包廂內地上,且經警扣得嬌生潤滑油1瓶、未使用之保險套7個;本次消費金額為按摩2100元、全套性交易1000元,然尚未結帳之事實。 ⑤被告A02、A07、A04、A05、A08、A03及A06等人均係幹部,被告鄭煜翔、林啟智則負責泊車之事實。 114偵4968卷一第135-142頁、114偵4968卷二第335-339頁 14 證人鄭百凱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①證人鄭百凱於113年12月間第1次至本案會館消費時,由現場櫃檯人員安排包廂及小姐,並加入幹部LINE暱稱「吳小恩」之好友,表示可經由LINE預約詢問,而證人鄭百凱該次有進行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消費金額為2100元之事實。 ②證人鄭百凱於114年1月8日5時許,先透過LINE向「吳小恩」預約2位小姐,然未預約成功,遂於同日18時許,直接前往本案會館,並由被告A05安排310室包廂,消費金額2100元,已支付予櫃檯,嗣員警於114年1月8日18時25分許進入本案會館時,證人TRAN THI NGOC VANG、鄭百凱均在310室包廂內,斯時證人鄭百凱剛洗完澡趴在床上按摩,尚未開始進行半套性交易,而經警扣得潤滑油1瓶之事實。 114偵4968卷一第171-179頁、114偵4968卷二第409-413頁 15 證人廖建揮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①證人廖建揮於113年10月間第1次至本案會館消費時,由現場幹部安排包廂及收費,該次有進行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服務,故而知悉該會館有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②證人廖建揮於114年1月8日,經安排至312室包廂,並先支付2100元予櫃檯,嗣由證人NGUYEN THI THANH NGAN提供按摩、半套性交易服務,且過程中,證人NGUYEN THI THANH NGAN有為證人廖建揮戴上保險套,俟證人廖建揮射精後,即將保險套拔除並丟棄於地上,嗣員警於114年1月8日18時25分許,進入本案會館時,雙方已完成半套性交易,並經警扣得潤滑油1瓶、未使用之保險套3個之事實。 114偵4968卷一第203-208頁、114偵4968卷二第509-515頁 16 證人高坤昇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①「.3」代表打手槍,不用額外付費,而「.5」用嘴巴為性交易或全套性交易就要額外費用之事實。 ②證人高坤昇係瀏覽網路論壇之廣告時得知本案會館有提供性交易服務,進而加入幹部「吳小恩」之LINE好友,並向「吳小恩」預約前往消費,已在該會館消費累計20次,每次消費內容均係全身按摩及打手槍服務,費用為2100元,至櫃檯結帳,起初服務小姐由「吳小恩」安排,嗣證人高坤昇與工作編號7號之證人賀家利熟識,並互加LINE聯絡後,證人高坤昇前往消費均會指定由證人賀家利提供服務之事實。 ③被告A02即為該會館之幹部「吳小恩」之事實。 ④證人高坤昇先向證人賀家利預約114年1月8日之服務時間,並於同日17時許抵達該會館,經現場工作人員帶領至315室包廂,預計從事按摩及半套性交易服務,嗣員警於114年1月8日18時25分許,進入本案會館時,證人賀家利正在315室包廂內,為全裸之證人高坤昇按摩,尚未開始打手槍,並扣得之Ag+潤滑油1瓶之事實。 114偵4968卷一第229-235頁、114偵4968卷二第471-475頁 17 證人林翊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①證人林翊群係瀏覽網路論壇之廣告時得知本案會館有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②證人林翊群在本案會館消費共3次,每次均係消費半套性交易,且事先使用LINE與暱稱「嫺」之幹部預約之事實。 ③證人林翊群於114年1月8日,使用LINE與幹部「嫺」預約17時由工作編號67號之證人張雯文服務半套性交易,到場後經現場幹部「小嫺」帶領前往502室包廂等候,嗣員警於114年1月8日18時25分許進入該會館時,證人林翊群與工作編號67號之證人張雯文均在502室包廂內,且雙方已完成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該次消費金額為2100元,並經員警扣得之未使用之保險套8個之事實。 ④被告A02為本案會館之幹部之事實。 114偵4968卷一第271-277頁 18 證人徐炳祥與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①證人徐炳祥在本案會館消費共3次,每次均係從事全套性交易,係透過友人向LINE暱稱「吳小恩」預約服務時段,現場會有穿著制服之人安排小姐予證人徐炳祥挑選之事實。 ②證人徐炳祥於114年1月8日,經由被告A05安排包廂及服務小姐,嗣員警於114年1月8日18時25分許進入該會館503室包廂時,證人徐炳祥已戴上保險套,且與證人陳璟玉生殖器接合,著手進行全套性交易,且經員警扣得之未使用之保險套4個之事實。 ③證人徐炳祥已支付該次按摩費用2100元予櫃檯,內含半套性交易費用,而全套性交易費用尚未談妥支付之事實。 114偵4968卷一第311-323頁、114偵4968卷二第255-259頁 19 證人江廷奕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①證人江廷奕係瀏覽網路論壇之廣告時,得知本案會館有提供性交易服務,進而加入被告A02LINE暱稱「吳小恩」之好友,瞭解消費方案分為「0.3」:以手撫摸生殖器、「0.5」:用嘴巴舔生殖器之事實。 ②證人江廷奕與被告A02透過LINE聯繫時,所提及之「半S」即代表「0.5」,費用2100元算是包廂費,包含「0.3」服務,而升級服務之價格要依服務小姐之意願之事實。 ③證人江廷奕事先向透過LINE向被告A02預約半套性交易服務,後於114年1月8日17時30分許,前往本案會館消費,由現場幹部安排至508室包廂內,並安排工作編號15號之證人廖金妮進入包廂,進而與證人廖金妮合意為全套性交易服務,並支付2000元予證人廖金妮,嗣員警於同日18時25分許進入該會館時,證人廖金妮正在撫摸證人江廷奕生殖器之事實。 114偵4968卷一第367-373頁、114偵4968卷二第71-75頁 20 證人陳沛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①證人陳沛丞自113年1月起共至本案會館消費3次,透過LINE向暱稱「丹丹」之人預約,均指定由證人曹愛娟服務按摩之事實。 ②證人陳沛丞於114年1月8日,經被告A02安排至510室包廂,由證人曹愛娟服務按摩之事實。 114偵4968卷一第401-407頁 21 證人江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本案會館有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114偵4968卷一第539-543頁 22 證人林展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展慶於114年1月8日,經被告A06安排至509室包廂,嗣員警於同日18時25分許進入該會館時,尚未有小姐進入該包廂服務證人林展慶之事實。 114偵4968卷一第545-頁 23 證人祁海靜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①證人祁海靜於本案會館擔任按摩師,工作編號為8號,工作內容是按摩,1天約接待3位客人,費用為2100元,由櫃檯收取,其中300元為店內服務費,與店家對分1800元之事實。 ②被告A03於114年1月8日,分配證人祁海靜在107室包廂內服務證人何錦順,且證人祁海靜按摩時,有順應證人何錦順要求撫摸其乳頭及套弄其生殖器之事實。 ③員警於114年1月8日,在107室包廂內,扣得嬌生潤滑油1瓶之事實。 ④被告A02會帶客進店消費之事實。 114偵4968卷一第57-64頁、114偵4968卷二第147-153頁 24 證人何喜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①證人何喜菊於本案會館擔任美容師,工作編號係168號,工作內容是油壓、按摩、刮痧等,每天接待1至2位客人。 ②男客即證人蔡錫旺於114年1月8日至本案會館,指名由168號小姐服務,遂透過廣播通知證人何喜菊前往301室包廂,證人蔡錫旺當日消費內容為:膚背、刮痧、踩背、按摩,90分鐘2100元,由男客至櫃檯買單,其中,300元為店內服務費,1800元與店家對分。 ③為警於114年1月8日18時25分許,進入本案會館301室包廂內時,證人何喜菊正在為證人蔡錫旺以熱毛巾敷背,敷完後才會開始按摩,並經警扣得未使用之保險套5個之事實。 ④被告A02暱稱為「吳小恩」,在本案會館擔任幹部之事實。 114偵4968卷一第85-92頁 25 證人段永心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①證人段永心向被告A05應徵入職時,被告A05有告知證人段永心可自行決定是否從事性交易。 ②證人段永心自113年12月起,於本案會館擔任按摩師,工作編號係28號,工作內容是按摩、進行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收費金額分為按摩白日2100元、晚上2400元,內含半套性交易服務,證人段永心1單可抽1000元,由被告A08支發,全套性交易費用則由證人段永心與男客談妥後全額收取之事實。 ③證人段永心已在該會館工作6日,1天平均接待5位客人,期間約進行10次之全套性交易、10次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④本案會館有販賣保險套、潤滑液予店內小姐,而幹部即被告A05知悉證人段永心有接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服務,會特別安排有需求之男客予證人段永心之事實。 ⑤員警於114年1月8日18時25分許,進入本案會館309室包廂內執行搜索時,證人段永心正在為證人林宗漢進行全套性交易,過程為:證人林宗漢全裸躺在床上,由證人段永心先以按摩油為證人林宗漢進行全身按摩後,再用手撫摸證人林宗漢生殖器,待證人林宗漢勃起幫其戴上保險套,由證人林宗漢將其生殖器進入證人段永心生殖器內抽插,上開使用過的保險套丟棄在包廂內地上,且經警扣得嬌生潤滑油1瓶、未使用之保險套7個之事實。 ⑥被告A08在本案會館擔任會計,且與被告A02、A07、A04、A05、A03、A06、鄭煜翔、林啟智等人均係幹部,其中被告A02負責管理小姐及招攬客人之事實。 114偵4968卷一第121-129頁、114偵4968卷二第327-331頁 26 證人TRAN THI NGOC VANG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①越南籍之證人TRAN THI NGOC VANG自113年10月間起,於本案會館擔任按摩師,工作編號係103號,工作內容是按摩,90分鐘可獲得200元報酬,且由客人直接支付,1天約接待3至5位客人之事實。 ②被告A05於114年1月8日,安排證人TRAN THI NGOC VANG前往310室包廂服務證人鄭百凱之事實。 ③為警於114年1月8日18時25分許,進入本案會館時,證人TRAN THI NGOC VANG正在310室包廂內,為證人鄭百凱進行腳部按摩,且經警扣得潤滑油1瓶之事實。 ④被告A02在本案會館負責管理櫃檯,而負責管理櫃檯之人亦負責管理現場狀況之事實。 114偵4968卷一第159-166頁、114偵4968卷二第399-405頁 27 證人NGUYEN THI THANH NGAN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①越南籍之證人NGUYEN THI THANH NGAN自113年1月1日起,於本案會館向被告A02詢問工作內容後,即在該會館工作之事實。 ②被告A02負責接待客人,被告A07、A05負責發薪資;被告A02、A07、A04及A05同意證人NGUYEN THI THANH NGAN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且每次進行半套性交易可支領1000元報酬之事實。 ③證人NGUYEN THI THANH NGAN於114年1月8日,經櫃檯人員打電話至3樓休息室通知前往312室包廂服務,進入該包廂後,證人NGUYEN THI THANH NGAN依序為證人廖建揮按摩背部、腳部,再以嘴巴親吻證人廖建揮胸部,並使用手按摩證人廖建揮之生殖器直至射精,過程中有戴保險套,嗣員警於114年1月8日18時25分許,進入本案會館時,證人NGUYEN THI THANH NGAN正在為證人廖建揮進行頭部按摩,且經警扣得潤滑油1瓶、未使用之保險套3個,該次有進行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114偵4968卷一第195-201頁、114偵4968卷二第519-527頁 28 證人賀家利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①證人賀家利於本案會館擔任服務小姐,工作編號係7號,面試時得知該會館有提供按摩、油壓及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服務,進行半套性交易收費2100元,由客人至櫃檯結帳,且證人賀家利1單可抽1000元,再由會計於每月5日、20日結算發放薪資之事實。 ②被告A02為本案會館之幹部,負責接待客人、安排小姐及說明消費方式;被告A07為總會計,負責記帳、支付薪資;被告A08是櫃檯小姐,負責向客人收費;綽號「馬華」之被告A04、綽號「小嫺」之被告A05、被告A03及被告A06均係幹部,被告鄭煜翔、林啓志是泊車人員,被告龐永欽則為廚師之事實。 ③幹部會以LINE或廣播通知至幾號包廂服務,並由幹部帶領前往包廂,途中,幹部會指示該次是否需要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④證人高坤昇為證人賀家利從事半套行交易之常客,2人事先約好114年1月8日之半套性交易,嗣員警於114年1月8日18時25分許,進入本案會館時,證人賀家利正在315室包廂內,為證人高坤昇按摩,尚未開始打手槍,而員警扣得之Ag+潤滑油1瓶是從事半套性交易時,用來輔助潤滑之事實。 114偵4968卷一第217-224頁、114偵4968卷二第479-483頁 29 證人張雯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①本案會館有規定要幫男客進行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②證人張雯文於本案會館擔任美容師,工作內容是油壓按摩,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③「0.3半套」意即半套性交易,公司規定半套性交易費用是2100元,扣除清潔費300元,剩餘金額由證人張雯文與公司拆帳,而可獲得900元,並每半月向櫃檯支領薪資之事實。 ④被告A02是本案會館之幹部,執行董事職務之事實。 ⑤證人張雯文於114年1月8日,經幹部「小嫺」即被告A05以LINE通知17時要服務男客1位,嗣員警於114年1月8日18時25分許,進入本案會館時,證人張雯文正在502室包廂內,為證人林翊群敷背,且雙方已完成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該次消費金額為2100元,並經員警扣得之未使用之保險套8個之事實。 ⑥證人張雯文會使用LINE與男客約定從事俗稱「毒龍」之抓龍筋服務之事實。 114偵4968卷一第251-260頁 30 證人陳璟玉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①證人陳璟玉自113年9月間,於本案會館擔任兼職美容師,工作編號51號,經1男子幹部面試入職時,告知客人如有詢問可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故其工作內容是按摩、提供半套性交易或全套性交易服務,1天接待3至4位客人之事實。 ②本案會館有在抖音刊登徵才廣告,且被告A02暱稱為「吳小恩」,係該會館之實際負責人,而被告A05之暱稱為「小嫺」,負責接待客人;渠等均知係該會館有從事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③證人陳璟玉每日向被告A07或被告A08在櫃檯結算領取薪資之事實。 ④收費方式為:按摩白日2100元、晚上2400元,內含半套性交易之費用,且證人陳璟玉1單可抽1000元,而全套性交易之費用由證人陳璟玉自行與客人洽談後全額收取之事實。 ⑤證人陳璟玉於114年1月8日,經被告A05指派至503室包廂服務,進入包廂後,與證人徐炳祥合意進行全套性交易,嗣員警於114年1月8日18時25分許,進入本案會館503室包廂時,證人陳璟玉已為證人徐炳祥戴上保險套,著手與證人徐炳祥從事全套性交易,而經員警扣得之未使用之保險套4個,係證人陳璟玉向公司購買用以服務客人之事實。 ⑥證人徐炳祥該次按摩2100元已在櫃檯結帳,而全套性交易費用雙方尚未談妥結算之事實。 114偵4968卷一第295-309頁、114偵4968卷二第263-267頁 31 證人廖金妮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①被告A02暱稱為「小恩」、「吳小恩」,且被告A02、A07、A04、A05、A03、A06等人均是本案會館之幹部之事實。 ②證人廖金妮於本案會館擔任美容師,工作編號為15號,由被告A02應徵面試入職時,有告知證人廖金妮代號「0.3」是幫男客打手槍,代號「0.5」是幫男客口交,「1」、「S」則是全套性交易,亦即讓客人生殖器插入美容師生殖器內抽動直至射精等工作代號,且按摩服務中包含提供為男客「0.3」打手槍,及證人廖金妮向櫃檯支領薪資之事實。 ③收費方式為:白日按摩費2100元、晚上按摩費2400元,上開費用有包含「0.3」打手槍服務,由客人直接向公司結帳,證人廖金妮1單可抽1000元;如有從事「0.5」口交或全套性交易,證人廖金妮可另外向客人收取1000元、2000元之事實。 ④證人廖金妮於114年1月8日,經櫃檯幹部廣播通知至508室包廂服務,進入包廂後,與證人江廷奕合意進行全套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所得2000元之事實。 ⑤嗣員警於114年1月8日18時25分許,進入本案會館時,證人廖金妮正在508室包廂內,為證人江廷奕打手槍,斯時,雙方尚未開始全套性交易,且經員警扣得性交易所得2000元及未使用保險套11個之事實。 114偵4968卷一第355-362頁、114偵4968卷二第61-67頁 32 證人曹愛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①被告A02暱稱為「小恩」,負責管理本案會館之現場事宜之事實。 ②證人曹愛娟於本案會館擔任美容師,工作內容是按摩,平均1天接待3位客人,半個月支領1次薪資之事實。 ③證人陳沛丞是本案會館之常客,多次接受證人曹愛娟之服務之事實。 ④嗣員警於114年1月8日18時25分許,進入本案會館時,證人曹愛娟正在510室包廂內,為證人陳沛丞按摩,且經警扣得之未使用保險套係之前客人所遺留之事實。 114偵4968卷一第393-399頁 33 證人阮玉伶、張秀娟、李梓妤、陳美心、葉曉鈴、陳莉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A02係暱稱「小恩」、「恩姐」之幹部,負責在本案會館櫃檯接待客人之事實。 114偵4968卷一第421-427、433-436、441-447、451-456、481-487、493-499頁 34 證人麥淑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①證人麥淑卿自113年9月至本案會館面試後,在該會館任職,擔任美容按摩小姐,且面試時,可選擇是否從事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2係暱稱「小恩」之幹部,負責接待客人、安排包廂之事實。 114偵4968卷一第461-466頁 35 員警職務報告 ⑴證明本案偵查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2經營本案會館,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至少獲取不法所得357萬7800元之事實。 114偵4968卷三第253-313頁、114偵4969卷第11-22頁 3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7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影本 證明員警於114年1月8日18時20分許,在本案會館之: ①107室包廂內,扣得嬌生潤滑油1瓶。 ②301室包廂內,扣得未使用包險套5個。 ③309室包廂內,扣得嬌生潤滑油1瓶、未使用保險套7個之事實。 ④310室包廂內,扣得潤滑油1瓶之事實。 ⑤312室包廂內,扣得潤滑油1瓶、未使用保險套3個之事實。 ⑥315室包廂內,扣得Ag+潤滑油1瓶之事實。 ⑦502室包廂內,扣得未使用保險套8個之事實。 ⑧503室包廂內,扣得未使用包險套4個之事實。 ⑨508室包廂內,扣得現金2000元、未使用包險套11個之事實。 ⑩510室包廂內,扣得未使用包險套1個之事實。 ⑪5樓辦公室,扣得無線電1支、Iphone 14 Plus手機1支、Iphone 8 Plus手機1支之事實。 ⑫扣得打卡鐘1臺、服務小姐打卡單46張、預約單8張、進客簿1本、小姐號碼牌1袋、無線電4支、Iphone 11手機1支、Iphone 15 Pro手機1支、Iphone 14 手機1支、監視主機3臺、監視螢幕1臺、監視鏡頭7支、Iphone 15 Pro手機1支、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13手機1支、保險箱(內含現金37萬3000元)1個之事實。 ⑬櫃檯,扣得現金12萬4000元、顧客傳票33份、結帳單2份、月領報表1份、1月7日薪資日領表1份、薪資簽收表2本、電腦螢幕1臺、電腦主機1臺、紅色Iphone手機1支、櫃檯零用金4萬2300元之事實。 ⑭2樓辦公室,扣得營業業績表3份之事實。 114偵4968卷一第49-53、77-83、113-117、151-155、187-193、209-213、243-249、287-291、347-351、385-389頁、114偵4968卷三第3-7、179-185頁、114偵4969卷第47-55、91-97、197-257頁 37 扣案之被告A02iPhone 14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客人會透過LINE向被告A02預約前往本案會館消費之時間及內容,及被告A02知悉店內小姐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114偵4968卷三第203-213頁 38 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A04與客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客人會透過LINE向被告A04預約前往本案會館消費內容之事實。 114偵4968卷三第103-105頁 39 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A05與客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①本案會館消費時段及金額分為:8時至20時費2100元、20時至隔日8時收費2400元;服務內容含「抓龍筋」之事實。 ②客人會透過LINE向被告A05詢問可否升級「1」服務及預約前往本案會館消費「0.3」之事實。 114偵4968卷三第141、155頁 40 被告A06與客人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客人會透過LINE向被告A06預約前往本案會館消費之時間及內容之事實。 114偵4968卷三第23頁 41 勘查採證同意書、證人何喜菊與證人蔡錫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證人蔡錫旺有預約證人何喜菊之114年1月8日服務之事實。 114偵4968卷一第93、99、109、111頁 42 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獲309室包廂之現場照片、證人林宗漢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與LINE暱稱「中清秀」之主頁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證人林宗漢有經由被告A03預約前往本案會館消費之事實。 114偵4968卷一第143-149頁 43 勘查採證同意書、證人鄭百凱與「吳小恩」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證人鄭百凱會透過LINE向被告A02預約前往本案會館消費,且內容提及「雙飛」、「升級」等字詞之事實。 114偵4968卷一第183-186頁 44 證人高坤昇於警詢指認本案會館刊登廣告及被告A02之紀錄、勘查採證同意書、證人高坤昇與「吳小恩」、「胡喬恩-NO7」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A02會在網路上刊登色情招客廣告,及向被告A02預約消費之事實。 114偵4968卷一第239-241頁、114偵4968卷二第443-446頁 45 勘查採證同意書、證人張雯文與男客「阿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人張雯文會使用LINE與男客約定服務,且內容提及「毒龍」、「榨乾」、「潮吹」等字詞之事實。 114偵4968卷一第261-267頁 46 勘查採證同意書、證人林翊群與「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502室包廂之現場照片、證人林翊群於警詢指認本案會館刊登廣告及被告A02之紀錄 證明證人林翊群會透過LINE向被告A05預約前往本案會館消費之事實。 114偵4968卷一第279-285頁 47 勘查採證同意書、證人徐炳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查獲503室包廂之現場照片 證明: ①證人徐炳祥經由友人向LINE暱稱「吳小恩」預約從事全套性交易,全套性交易費用1000元由服務小姐收取之事實。 ②證人徐炳祥於114年1月8日,有與證人陳璟玉從事全套性交易之事實。 114偵4968卷一第333-339、345頁 48 勘查採證同意書、證人江廷奕於警詢指認本案會館刊登廣告及被告A02之紀錄、證人江廷奕與「吳小恩」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508室包廂之現場照片 證明: ①證人江廷奕透過LINE向被告A02詢問本案會館消費方案時,內容提及「半S」、「升級加1000」等字詞之事實。 ②證人江廷奕於114年1月8日,有前往本案會館消費,且由證人廖金妮服務之事實。 114偵4968卷一第375-384頁 49 證人張秀娟、李梓妤、陳美心、麥淑卿、葉曉鈴、於警詢於警詢指認被告A02之紀錄 證明被告A02係暱稱「小恩」、「恩姐」之幹部,負責在本案會館櫃檯接待客人之事實。 114偵4968卷一第437、449、459、469、491頁 50 查獲本案會館之現場圖示表、現場照片、現場人員照片暨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員警於114年1月8日18時10分許,抵達本案會館執行時,現場及人員所在位置之事實。 114偵4968卷一第567-595頁、114偵4968卷二第43-58頁、114偵7216卷二第435-459頁 51 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2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439200號函暨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翡翠世界有限公司章程 114偵7216卷二第3-13頁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證據出處 1 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①本案會館現在由王國賓經營,我於114年1月8日遭查緝後,透過朋友介紹頂讓予王國賓,並由王國賓自行找會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處理職員聘僱訓練事宜,現在我沒有擔任何職位,但我沒有對公司美容師宣布這個消息,所以美容師還會認為我是負責人等語。 ②我不清楚本案會館之現行營運模式,我於114年3月6日進入公司,只是在交接工作及示範接客流程,並整理私人物品帶回家等語。 114偵15188卷一第135-153頁、114偵15188卷三第351-355頁 被告A02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①被告A07是公司總會計,被告A08擔任會計之事實。 ②被告A09、A03擔任經理。 ③被告A06係負責管理3樓之幹部,被告林念樺則負責管理4樓之事實。 2 被告A07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①我在本案會館擔任會計,每月薪資約5、6萬元,負責檢查公司帳目是否正確,及製作職員薪資表放在櫃檯,每月9日就會有人依據我做的薪資表將現金放在櫃檯,再由我支發等語。 ②我只會檢查帳目有無錯誤,沒有經手公司營收及資金流向等語。 ③我不知情服務小姐在包廂內有從事性交易服務等語。 114偵15188卷一第165-174頁、114偵15188卷三第357-359頁 被告A07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①本案會館營業時間為早上10時至翌日凌晨6時,每日營業額約10至20萬元,現在負責人是王國賓之事實。 ②被告A09、A06擔任經理,A03擔任副理之事實。 ③被告A08從事櫃檯服務小姐之事實。 ④被告林念樺是公司幹部之事實。 ⑤員警於114年3月6日19時46分許扣得之「營業白板」是用於管理包廂出入狀況,由現場幹部填寫之事實。 3 被告A08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①我在本案會館擔任櫃檯收銀人員,上班時段為16時至24時間,每月薪資2萬7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無接待客人及服務小姐,不知情有從事性交易等語。 ②現場幹部向客戶介紹消費方案或詢問客戶有無預約服務小姐後,帶領客戶進入包廂,並由櫃檯廣播服務小姐之編號,服務小姐至櫃檯拿取顧客傳票並前往包廂服務,結束後,由服務小姐帶客戶及傳票至櫃檯找會計結帳等語。 ③員警於114年3月6日19時46分許進入會館時,我正在櫃檯內負責收銀等語。 114偵15188卷一第185-192頁、114偵15188卷三第361-363頁 被告A08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①本案會館營業時間為早上10時至翌日凌晨6時,90分鐘按摩服務分為白天時段(10時至18時40分)收費2100元、晚上時段(18時41分至翌日6時)收費2400元,超時每小時加收700元(白天)或800元(晚上)之事實。 ②被告A02是現場負責人,王國賓則是現在的老闆之事實。 ③被告A07為公司總會計,負責作帳及於每月9日發放薪資之事實。 ④被告A09為經理,被告A03、A06、林念樺是公司幹部之事實。 ⑤如遇有員警執行臨檢,公司之泊車人員會向大家通報「有長官到公司」,再由被告A08開啟警示燈提醒現場人員之事實。 ⑥員警於114年3月6日19時46分許扣得之「營業白板」是專門記錄包廂使用情形,由現場幹部填寫之事實。 4 被告A09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①我在本案會館擔任毛巾部經理,負責收、補、清潔毛巾,有時會幫忙接待客戶及安排服務小姐,上班時段為19時至翌日4時間,月薪4萬元等語。 ②知情90分鐘按摩服務包含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事實,惟係服務小姐之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等語。 ③我於114年3月6日有接待311室包廂之客戶,嗣員警於114年3月6日19時46分許進入會館時,尚未與客戶確認服務內容等語。 114偵15188卷一第197-205頁、114偵15188卷三第367-369頁 被告A09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①「S」是全套性交易、「0.3」即半套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②本案會館的現在負責人是王國賓,但從未至現場之事實 ③被告A08負責現場收款,被告A07則管理公司帳目及發放薪資之事實。 ④被告A03是副理,被告A06為經理,渠2人均負責帶客之事實。 ⑤如遇有員警執行臨檢,會由櫃檯人員按警示燈提醒,再由配戴無線電之員工通報之事實。 5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行,供稱: ①我在本案會館擔任副理,負責接待客戶及安排小姐,月薪3萬5000元等語。 ②客戶進場消費費用為2100元,服務時間分為純按摩3小時、提供半套性交易則為2小時等語。 ③114年3月6日有接待302室包廂之客戶等語。 114偵15188卷一第213-219頁、114偵15188卷三第371-373頁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①王國賓是本案會館現在之營業登記人之事實。 ②本案會館所提供基本消費均含半套性交易服務,全套性交易則由客戶與服務小姐自行洽談,且館內職員均知悉上情之事實。 ③114年3月6日,302室、312室包廂均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6 被告A06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①我在本案會館擔任經理,負責接待客戶、管理衛生及媒介服務小姐等語。 ②我沒有幫忙安排性交易服務,「升」是指攝護腺保養之意,我認為胸部性徵大的小姐發育比較好比較會按摩等語。 ③90分鐘消費金額2100元有包含半套打手槍服務,且館內職員均知悉上情之事實。 114偵15188卷一第227-233頁、114偵15188卷三第375-377頁 被告A06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①被告A03、A04在本案會館擔任副理,被告A09為經理之事實。 ②被告A08是1樓會計,負責向客戶收款,被告A07則係總會計之事實。 7 被告林念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犯行,供稱:之前在本案會館擔任幹部遭查緝後,自114年2月中旬開始從事兼職,時薪180元,知悉會館仍有提供半套性服務等語。 114偵15188卷一第245-249、269-283頁、114偵15188卷三第379-381頁 被告林念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①本案會館自114年1月8日遭查緝後,仍有媒介半套性交易服務,且90分鐘收費2400元之事實。 ②被告A02現在於本案會館擔任一般經理職位,實際負責人是誰不清楚之事實。 ③被告A09擔任經理,A03擔任副理之事實。 ④被告A07為會計,被告A08則為櫃檯會計之事實。 ⑤被告A06係3樓接待幹部之事實。 8 同案被告林啓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會館之現場負責人是被告A02,經理是被告A09,副理是被告A03,負責會計職務有被告A07、A02及被告A08,幹部則為被告A06、A04,同案被告楊晴淵、江建德、鄭煜翔亦為泊車人員之事實。 114偵15188卷一第295-299頁、114偵15188卷三第383-385頁 9 同案被告楊晴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①被告A09是經理。 ②被告A03、A07、A06、A04均係帶客幹部;被告A03另擔任會計,負責支發薪資之事實。 ③被告A08是櫃檯人員,負責向客戶收費之事實。 114偵15188卷一第307-319、321-323頁、114偵15188卷三第389-391頁 10 同案被告江建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①薪資由被告A03或被告A08發放之事實。 ②同案被告林啓智、楊晴淵、鄭煜翔均為泊車人員之事實。 114偵15188卷一第331-335頁、114偵15188卷三第393-395頁 11 同案被告鄭煜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①被告A03、A08負責發放薪資或向客戶收費之事實。 ②同案被告林啓智、江建德、楊晴淵均為泊車人員之事實。 114偵15188卷一第343-347頁 12 證人黃頌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①證人黃頌恩於114年3月6日第1次至本案會館消費,經櫃檯收費2400元,由幹部帶至312室包廂之事實。 ②證人VO THI MY NHIEN有為證人黃頌恩進行「0.3」打手槍之事實。 114偵15188卷二第99-101頁 13 證人王國賓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①證人王國賓除被告A02外,其餘本案會館內員工均不認識,且對於本案會館帳目、與美容師拆帳方式、每月獲利等經營事項均不清楚,堪認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被告A02仍為本案會館實際負責人。 ②證明本案會館招聘人員及投放廣告均由被告A02負責。 114偵15188卷三第435-445頁 14 證人李裕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①證人李裕翔透過被告A03預約114年3月6日至本案會館消費,並經被告A03安排分別進入301室、302室包廂之事實。 ②證人李裕翔於114年3月6日,有與證人阮玉伶在302室包廂內完成半套性交易,本次消費費用2100元之事實。 114偵15188卷二第63-67頁 15 證人蔡招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①證人蔡招成於114年1月間,有與證人陳莉珠進行打手槍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②證人蔡招成自行與證人陳莉珠預約114年3月6日按摩服務之事實。 114偵15188卷二第115-121頁 16 證人呂世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呂世焜於114年3月6日第1次至本案會館消費按摩,經櫃檯收費2200元,自行搭電梯至5樓,由該樓工作人員帶至509室包廂之事實。 114偵15188卷二第129-131頁 17 證人陳雨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雨農透過朋友介紹知悉本案會館有提供打手槍半套性服務之事實。 114偵15188卷二第171-173頁 18 證人吳承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承諺利用「大總中清-5群」向暱稱「陳阿妹」預約至本案會館消費之事實。 114偵15188卷二第181-183頁 19 證人蘇介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①證人蘇介立知悉本案會館有提供打手槍半套性服務之事實。 ②員警於114年3月6日19時46分進入本案會館時,證人蘇介立正在512室包廂內與證人曹愛娟唱歌飲酒之事實。 114偵15188卷二第217-219頁 20 證人簡誌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①證人簡誌德於114年3月6日19時35分許,經1樓櫃檯人員介紹得知按摩加打手槍半套性服務90分鐘收費2400元之事實。 ②員警於114年3月6日19時46分進入本案會館時,證人簡誌德在501室包廂內等候服務小姐之事實。 114偵15188卷二第257-259頁 21 證人邱金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①服務編號92號之證人游雪琴曾經詢問證人邱金柳是否進行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②員警於114年3月6日19時46分進入本案會館時,證人邱金柳正在310室包廂內接受證人游雪琴之按摩服務之事實。 114偵15188卷二第277-279頁 22 證人VO THI MY NHIEN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①證人VO THI MY NHIEN在本案會館從事按摩小姐,經由越南籍友人介紹至該會館工作時即知悉須提供半套性服務之事實。 ②本案會館知悉且默許店內小姐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③證人VO THI MY NHIEN於114年3月6日,有與證人黃頌恩在312室包廂內完成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114偵15188卷二第17-39頁 23 證人阮玉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①證人阮玉伶於114年3月6日18時許,在本案會館302室包廂為證人李裕翔進行打手槍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②被告A08擔任櫃檯會計,被告A09為幹部之事實。 ③如遇警察執行臨檢,現場會有人按警示燈,包廂內就會亮白色燈之事實。 114偵15188卷二第79-85頁 24 證人武美綢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A07係負責發放薪資之會計,被告A03、A06、楊晴淵是負責帶客之櫃檯幹部之事實。 114偵15188卷二第307-315頁 25 證人何喜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A02擔任本案會館幹部人員之事實。 114偵15188卷二第387-403頁 26 證人游雪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①證人游雪琴於114年2月28日至114年3月6日期間,曾為證人邱金柳進行打手槍半套性服務之事實。 ②被告A02是本案會館之總負責人,被告A03為經理,被告A04是負責帶小姐之幹部,被告楊晴淵是幹部兼泊車人員之事實。 ③公司幹部為避免擔責,會要客戶自行與服務小姐洽談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114偵15188卷二第435-440頁 27 證人文正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A02有在本案會館工作之事實。 114偵15188卷三第3-8頁 28 證人李秀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A06、A08、A07是本案會館幹部人員之事實。 114偵15188卷三第41-57頁 29 證人張秀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①被告A02係現場負責人,管理現場秩序之事實。 ②被告A08是櫃檯會計,並通知服務小姐至包廂服務客人之事實。 ③被告A03為幹部,負責接待客人之事實。 114偵15188卷三第77-93頁 30 證人葉曉鈴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A02係本案會館負責人之事實。 114偵15188卷三第147-163頁 31 證人黎宥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黎宥榛經由被告A08面試入職及支發薪資之事實。 114偵15188卷三第195-199頁 32 員警114年3月7日職務報告、現場人員照片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本案會館之現場平面位置圖 證明員警於114年3月6日19時46分許,抵達本案會館執行時,現場人員及相關位置之事實。 114偵15188卷一第123-124、127-131、411-414頁 33 員警114年4月7日職務報告暨其檢附在場人員一覽表、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譯文、金流明細 證明: ①被告等人於本案會館之職稱及工作內容。 ②證明被告A02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仍為本案會館實際負責人。 ③證明被告A02經營本案會館,犯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至少獲取不法所得206萬4300元之事實。 114偵15188卷三第431、433、481-525頁 34 被告A06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①被告A06會與被告A03討論安排服務小姐人選之事實。 ②客人會透過LINE向被告A06預約消費時間及挑選服務對象,且內容提及「升」、「胸」等字詞之事實。 114偵15188卷一第235-239頁 35 被告楊晴淵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楊晴淵有依從被告A07指示管理店內小姐差勤事宜之事實。 114偵15188卷一第322頁 3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58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員警於114年3月6日19時46分許,在本案會館: ①扣得無線電14個、無線電充電底座9個、監視器主機3臺、監視器鏡頭3個、監視器螢幕1臺、刷卡機1臺、翡翠世界有線公司之公司變更文件1份、員工切結書1疊、工作紀錄簿1本、工作紀錄表1疊、會議記錄簿1本、員工切結書1本、員工名冊1本、考勤表1疊、顧客傳票1疊、服務員88號之顧客傳票1份、轉帳明細2份、刷卡明細2份、營業白板1個、現金3萬6200元(含服務員88號之現金6300元)、白色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白色Iphone 16 pro手機1支等物之事實。 ②在3樓陳莉珠處扣得服務員89號之顧客傳票1份、現金2100元、保險套1個之事實。 114偵15188卷一第353-409頁、114偵15188卷三第317-347頁 37 被告A02之扣案手機電磁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A02仍在「大總中清-1群」、「大總中清-3群」「大總中清-5群」「大總中清-6群」等LINE群組內,且與客人洽談服務內容時談及「雙飛」、「0.3」、「90分」等字詞之事實。 114偵15188卷一第415-451頁 38 被告A04手機之電磁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A04係LINE官方帳號「大總中清客服」之管理員之一,且透過該官方帳號向客戶推薦、媒介服務小姐之事實。 114偵15188卷一第453-471頁 39 扣案之櫃檯手機電磁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在本案會館櫃檯扣得之手機,有用於與客戶聯繫消費時間、諮詢消費內容及媒介服務小姐之事實。 114偵15188卷一第473-489頁 40 證人吳承諺與「陳阿妹」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證人吳承諺會透過LINE暱稱「陳阿妹」預約前往本案會館消費及挑選服務對象之事實。 114偵15188卷二第185頁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所謂「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A02、A03、A04、A05、A06、A07、A08等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A02、A03、A09、A
04、A06、A07、A08等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等人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依前開各該證人之證述、同案被告間之證述及渠等人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攬客廣告等內容可知,被告等人對於媒介、容留上開成年美容師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或猥褻行為,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部分行為,而在相互利用下,遂行本案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猥褻之犯行,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2、A03、A04、A05、A06、A07、A08等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及被告A02、A03、A09、A04、A06、A07、A08等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實施上開犯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性,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A02、A03、A0
4、A06、A07、A08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五、沒收: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扣案物,各為被告等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A02經營本案會館,各犯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至少各357萬7800元、206萬4300元,除各扣得現金53萬9300元、3萬6200元外,其餘不法所得尚未扣案,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